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4489號
TPHM,98,上訴,4489,201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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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2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下 旬某日晚上8 、9 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262 號後 方「三合停車場」,受乙○○(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委託保管具殺傷 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第00000000 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將前開土造轉輪霰 彈槍2 支寄藏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515 巷88號斜對面 鐵皮屋內。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8年2 月5 日借提 乙○○之友人林宗祺,得知甲○○與乙○○間之前開委託協 議,而於98年2 月7 日晚間7 時許,徵得甲○○同意,在臺 北縣汐止市○○路○段515 巷88號斜對面鐵皮屋執行搜索而 查獲,並扣得上開霰彈槍2 支及黑色手提袋1 個。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林宗祺於警詢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宗祺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惟證人林宗祺前開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於審 理時,經命其依法具結後,就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再次 詢問,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第73



至78頁),既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證人林宗祺於警詢時 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被告之 辯護人認證人林宗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 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外,下列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24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 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78號卷第10 頁反面、第13頁、第55頁反面、本案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 42、43頁、第83頁及本院卷第25頁),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霰彈槍2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 「送鑑長槍2 支,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土造轉輪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 造轉輪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98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20841 號鑑驗書乙紙及槍枝照片6 幀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 。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照片5 幀)、現場照片 14幀等在卷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378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49頁)。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人雖依證人林宗祺於警詢時供稱:「槍枝5 支由乙○ ○組裝完成,其中兩支賣給汐止『國哥』(即被告甲○○) 」,「交易時間在97年12月下旬之夜間8 至9 時左右」云云 (見偵卷第55頁),認被告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霰 彈槍罪嫌。然依被告矢口否認扣案2 支霰彈槍係向乙○○購 得而持有,且於偵查中供稱:「(問:98年2 月7 日19時12 分許,在汐止市○○路○ 段515 巷88號斜對面鐵皮屋內為警 查獲土造霰彈槍2 枝是誰的?)我妹婿乙○○的」,「(問 :你妹婿乙○○何時何地把土造霰彈槍交給你寄藏?)97年 12月初到中旬期間,我妹婿乙○○在新竹打電話給我,問我 有無空,他說7 點會到汐止,我說我9 點才會到,他拿來汐 止樟樹二路樟樹國小旁的鐵皮屋給我,他拿土造霰彈槍2 支 給我看,問我有無人要買,說沒人要,我說土造的誰要買, 我妹婿乙○○就說借放在停車場,改天再來拿,我說這邊不 行,出入人太多,後來他又說不然我汐止市○○路○段515 巷88號斜對面鐵皮屋要借他放,他就自己放在那邊」,「( 問:你讓你妹婿乙○○把土造霰彈槍2 支放在汐止市○○路 ○段515 巷88號斜對面鐵皮屋的何處?)他自己放在冰箱的 上面」等語(見偵卷第2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 (問:是否見過在場證人?)有,他綽號『大象』,半年前 他跟我妹婿乙○○在一起……」,「(問:乙○○拿你被查 獲的2 支霰彈槍到臺北來時,證人有無一同前往?)有」, 「(問:乙○○槍寄放給你,證人有無在場?)在『三合停 車場』時證人有在場」,「(問:大同巷子鐵皮屋時,證人 有無在場?)沒有,乙○○原本說要將槍放在我的『三合停 車場』,我說不行,後來我就載乙○○到大同路巷子的鐵皮 屋,證人沒有同行」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而證人 林宗祺於警詢時供稱:「(問:……當時交易槍枝金額是多 少?有無收取現金或開立本票面額?)……當時沒有收取現 金或開立本票金額」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及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97年12月下旬有無跟乙○○一 起去找過甲○○?)有」,「(問:你和乙○○為何事去找 甲○○?)前幾天乙○○在說他做的槍賣不出去,後來隔幾 天叫我載他去臺北,我去他家,他就放了1 包不知道什麼東 西在我車上,……快到臺北的途中,我問乙○○那是什麼, 他說那是槍,我說是槍你為什麼不早講,後來他又跟我說開



玩笑,之後我們就去甲○○開的停車場找甲○○,他當面問 甲○○要不要,甲○○說土製的不要,後來乙○○說要借放 幾天,之後甲○○跟乙○○就坐另外1 部車走了,那袋槍就 放在他們開走的那部車裏面,過了1 個小時左右。他們又回 來停車場,那袋槍就不見了……」,「……(問:乙○○是 何時跟你說1 支要3 萬,另外1 支算相送?)前面在停車場 的時候乙○○有這樣講過」,「(問:你有無看到甲○○拿 3 萬元給乙○○?)沒有」,「……(提示新竹地檢98他32 8 號卷第6 頁,問:你說乙○○……2 支賣給汐止『國哥』 ,有何意見)?)『國哥』沒有給乙○○錢,他好像有跟我 提過他是放在那邊」,「……(問:你帶著乙○○到停車場 找甲○○甲○○有同意要買乙○○送去的槍?)沒有,他 當場有說改的不要」,「(問:甲○○說改的不要,乙○○ 就立刻與你離開?)沒有,乙○○就到旁邊跟甲○○說可不 可以幫我問問看有沒有人要,因為這種東西我們帶回新竹很 危險,可否借放幾天,甲○○沒有講話,就跟乙○○一起走 了,我就在停車場等他們回來,他跟乙○○走時有拿那袋槍 出去」,「(問:你所說的停車場是否在臺北縣汐止市○○ ○路262 號後方『三合停車場』?)是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73至78頁)。而查被告係於98年2 月7 日經警至其住所拘 提、搜索未獲,而於同日主動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 隊製作警詢筆錄,並於同日帶同員警至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515 巷88號斜對面鐵皮屋處起出前開霰彈槍,是被告應 無從知悉員警之情資來源以及所涉案情而與證人林宗祺有事 先勾串之可能,然兩者所述情節竟大致相符;且證人林宗祺 並明確證述被告當場拒絕乙○○出售扣案槍枝之要約,亦未 當場見聞被告交付何金錢予乙○○,綜上,足認扣案槍枝確 係乙○○交付寄藏,而非被告向乙○○所購得。至被告與乙 ○○間之通聯紀錄,僅得推知被告與乙○○間談話可能涉及 槍枝乙事,然尚無法據此推論被告係向乙○○購買前開霰彈 槍而持有,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扣案槍枝確係被 告受乙○○委託而寄藏乙節,殆無疑義。
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罪。而按寄 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 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 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持有係受寄之當 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 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即當然包 含持有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再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科。公訴意旨認係成立同條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罪,固有 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又所犯 法條條項亦相同,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 敘明。
㈡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 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願接受裁判而言,此所謂「發覺」,僅 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 嫌疑,將其人列為偵查對像,即足當之,不以確知其人為該 罪之真兇無誤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0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案依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蔡深 潭於偵查中證稱:「甲○○他不是自首,他只是主動交付, ……我當場打給他,說乙○○的案件,要他見面,我說我人 在他臺北汐止的家,……我說到新竹市一分局偵查隊找我, 約他3 點見面,……我就跟他說,……既然有做了,要勇敢 面對,犯後態度很重要,他起先說沒有,……我說不對,… …馬上放光碟片給他聽,他就傻眼,因為通話內容有他跟乙 ○○的對話,我說讓他選擇,是否把東西交出來,後來他思 考1 個多小時,答應到汐止山區取得扣案的2 支霰彈槍…… 」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及卷附之拘票、拘提報告書 、搜索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監聽錄音譯文,足認證 人蔡深潭於被告同意帶同警方至寄藏地點起出槍枝前,業已 掌握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情資,並執 行拘提、搜索程序,而被告發覺所涉案情後,始到案並交出 槍枝,自與自首要件未合。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供出本 件槍枝來源,認被告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查該項前段係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  出扣案槍枝之來源為乙○○,然乙○○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本件案發前即經警方發覺,並循線查獲被 告,已如前述,且乙○○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已於98年3 月27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 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本案並未因 被告供出本件槍枝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是被告之辯護人認被告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自無可採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一次寄藏而持有 2 支霰彈槍,僅觸犯一罪名,原審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法則之適用顯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事項予以綜合考量,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論敘綦詳, 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核已兼顧情理法,而被告明知乙○ ○交付寄藏之霰彈槍係違禁物,仍予以寄藏,危害社會安全 情節非輕,並無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特殊情況,自不宜 給予被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寬典。被告執此上訴,固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最近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好,兼衡其係受妹婿乙○○ 委託而寄藏上開霰彈槍2 支,未有任何可供霰彈槍擊發之子 彈,且持有期間僅數月,亦未持以從事任何不法行為,更於  員警發覺犯罪後,主動協同員警起出上開槍枝,暨犯後自始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4 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霰彈槍2 支,均屬違禁物,此有前揭槍彈鑑定書 在卷可憑,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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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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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造轉輪霰彈槍 │壹支 │槍枝管制編號:第1102│
│ │ │ │0347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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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造轉輪霰彈槍 │壹支 │槍枝管制編號:第1102│
│ │ │ │0347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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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