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4381號
TPHM,98,上訴,4381,201001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士棋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32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21號、第
7086號、第7975號、第12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參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參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丙○○(綽號「安東尼」)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販賣毒品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於本案不 構成累犯);甲○○則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4月30日執 行完畢。詎均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緣廖嘉忠於97年 2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涉嫌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其身體、住處及車輛均未獲 ,仍主動向警供稱其曾向綽號「安東尼」之人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警員即要求廖嘉忠向其上手聯繫,廖嘉忠遂於同日下 午2時30分許,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欲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丙○○即與甲○○共同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 犯意聯絡,先由丙○○於電話中與廖嘉忠約定在台北縣板橋 市○○路○段、忠孝路口附近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處前交易 ,丙○○再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知甲○○出貨,甲○○旋攜帶二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 重共3.15公克),駕駛車號2756-JS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下 午3時30分許,至上開約定地點,欲交付毒品予廖嘉忠之際 ,為警上前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 鍾幸如廖嘉忠、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並辯稱被告甲○○與證人蔡扶佑遭承辦本件之 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乙○○之刑求,恐嚇被告甲○○ 配合其說詞,否則會借提被告甲○○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 乙○○作證,惟以上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本 院均不引用作為論罪科刑之證據,爰不逐一論列,證人乙○ ○即無傳喚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案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 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當天廖嘉忠確曾打電話給伊,伊又打 電話予甲○○之事實;被告甲○○亦承認當天有接到被告丙 ○○之電話,有駕車至查獲地點,為警查獲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未遂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廖嘉忠,當天廖嘉忠打電話給伊說他人在電力公司, 伊去板橋見網友『阿宏』,伊請『阿宏』開車載伊去上開地 點,伊到現場後沒看到人,阿宏跟伊說該處不好停車,要再 停前面一點,伊打給廖嘉忠,說伊人在那裡,等了約半小時 左右,都沒有等到人,伊就又打給廖嘉忠,當時廖嘉忠並沒 有跟伊說他要買安非他命,之前伊也沒有賣過給他,當天只 是要交朋友聊天而已。」云云;被告甲○○則辯稱:「那天 在電力公司只是純粹約女友在那裡,伊攜帶的安非他命是自 己要施用的,不是要賣的,案發前與丙○○聯絡是因為丙○ ○要找蔡扶佑蔡扶佑當時借住伊家。」云云。二、經查:
㈠上揭關於證人廖嘉忠為警查獲後,撥打電話予被告丙○○, 被告丙○○旋撥打電話予被告甲○○,被告甲○○於接到被 告丙○○之電話,有駕車至查獲地點,為警查獲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等事實,為被告丙○○甲○○自承不諱,並經證人 廖嘉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9頁至第284頁 ),復有通聯紀錄(見97年偵字第7975號卷第43至50頁、第 65至73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在卷可稽。又被告甲○○ 身上查扣之疑似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毛重3.57 公



克,驗餘淨重共3.15公克),經送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為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書(見97年度偵字第6421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3月17日北市警鑑字第09731105500號 函暨其附件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3月10日北市鑑毒字第 70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97年偵字第6421號卷第52至 53 頁)在卷可稽,應屬事實。
㈡證人廖嘉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於97年2月13日 有為警查獲,警察叫我供出上手,我之前有透過朋友取得安 東尼的電話,向他買過安非他命,他叫別人拿來,是警察叫 我用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安東尼的電話,跟安東尼約 在四川路,我有跟警察去四川路,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到現 場之後,一下就到分局去,我沒有跟他交易,我也沒有看到 警察逮捕的過程,也沒有跟他交易。警察去找我時有跟我說 要跟我交換條件,說供出上游就不追究我施用毒品,但後來 警察沒有放我走,就把我帶去警局,也有採尿,後來送去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現已經戒治回來了。」等語,衡諸證 人廖嘉忠與被告丙○○甲○○並無夙怨,證人廖嘉忠有施 用毒品習慣,當知販毒係法定重罪,諒無設詞誣攀其等之理 ,證人廖嘉忠於原審之證言,應堪採信。而廖嘉忠確於97年 2月13日下午2時31分許,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丙○○ 旋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撥打被告甲○○及其同居女友鍾 幸如住處之00000000號室內電話聯絡被告甲○○,再於同日 下午3時20分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繼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至21分許,撥打廖嘉忠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節(見原審卷第279至284頁) ,有通聯紀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6、187、260頁) 。而被告丙○○於該段期間所在之基地台始終在台北縣五股 鄉○○路145號8樓,被告甲○○所在之基地台則在台北縣板 橋市○○路○段269號7樓樓頂,被告甲○○嗣為警於同日下 午3時30分許,於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二包,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鑑定報告附卷可證,均與證人 廖嘉忠之證述情節相符,益徵證人廖嘉忠之證言之真實性及 可信性。
㈢由證人廖嘉忠之證言可知,本案係警員查獲涉嫌施用毒品之 廖嘉忠,詢問其毒品來源,而以俗稱「釣魚」之偵查作為, 請廖嘉忠撥打電話聯絡上手,於交易時當場逮捕負責送貨之



被告甲○○,致未得逞,並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被告丙○○ 等情,洵堪認定。被告丙○○甲○○雖以前開言詞置辯, 惟均與證人廖嘉忠之證言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及鑑定報告等客觀事證不符,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
㈣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被告丙○○甲○○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 2件附卷可憑,其等顯已知持有、販賣毒品均為法 所不許,且販賣毒品犯行之法定刑度甚重之事實,依一般經 驗法則,其苟非意在營利,又何須干冒為警查獲被判重罪之 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賣予證人廖嘉忠?足認被告丙○○、甲 ○○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及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丙○○甲○○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關罰金刑度部分,業已提高,以修正 前即行為時舊法有利於被告。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 丙○○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二人販賣前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著手實施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廖嘉忠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皆依刑法第25 條規定減輕其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至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 ,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對被告丙○○甲○○為有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 查:⑴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已施行,原審未及審酌,漏未新舊法比



較,容有未洽;⑵原審判決漏未敘述被告丙○○甲○○均 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⑶本案扣得 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各1枚),被告丙○○甲○○分別供稱係其等之友人所有 (見本院99年1月14日審判筆錄),並無證據證明係其等所 有,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應為沒收之諭知,原 審未察,逕認係被告二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予以 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丙○○甲○○上訴均否認犯行,為 無理由;被告甲○○之辯護人以被告甲○○自己主動拿出毒 品而符合自首要件置辯,惟被告甲○○於本次販賣毒品行為 前,已為員警所鎖定之對象,有犯罪嫌疑,自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之「自首」要件不符,是其所辯,亦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未及交付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 尚非嚴重,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共3.15公克),為被告二 人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而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均 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包裝袋上(見查獲照片),若欲完 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 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 際。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卡各1枚),被告丙○○甲○○分別供稱係其等之友人 所有(見本院99年1月14日審判筆錄),並無證據證明係其 等所有,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6只、夾鏈分裝袋201只、分裝盒 1只(內含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1台、及帳冊1本等物,核 與本案無涉,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亦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