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4194號
TPHM,98,上訴,4194,20100112,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洪榮彬律師
      李怡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777 號、98年度偵
字第4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所定執行刑部分,暨丙○○有罪部分及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以93年度易 字第161號、93年度中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3 月 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與丙○○乙○○偕志明(另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均知愷他命( 即Ketamine)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 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為下列行為 :
甲○○丙○○偕志明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偕志明提供 所有之SONY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予丙○○,作為聯絡運輸毒品之用,而於民國97年12月 2 日前某不詳時間,由偕志明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夾藏於狀似把手、數量不詳之鐵管內, 並裝入品名五金、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南投 縣草屯鎮○○路80之16號之快遞包裹內,委託不知情之快遞 運送業者自大陸地區起運,以航空快遞之方式郵寄進入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並順利通過海關及安檢人員之X 光機檢查。 偕志明另撥打上開交付予丙○○之行動電話通知丙○○為接 貨之準備,丙○○復於97年12月2 日某不詳時間接獲不知情 之送貨人員電話通知後,即由甲○○駕駛車牌號碼5320-WA 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同至南投縣草屯鎮○○路80之16號簽 收後領得上開夾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之快遞包裹,丙 ○○、甲○○領得愷他命後即載往臺中市○區○○○路1 段 300號8樓之18租賃處拆裝、藏放。
甲○○丙○○另與乙○○偕志明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97年12月9 日前某不詳時間,由偕志明在大陸地區某不詳 地點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愷他命,先以其所有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複寫紙及黑色膠帶包裝,夾藏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五金 零件把手內,再裝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紙箱,並以收件人聯 絡電話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南投縣草屯鎮○○路80之 16號之快遞包裹,委託不知情之快遞運送業者自大陸地區起 運,以航空快遞方式寄出,並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知丙○○。該件包裹於97年12月9 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後,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及內政部航空警察局警員 察覺有異,經檢查後發現夾藏有愷他命而仍依流程運送貨物 。俟貨物於同(9) 日送抵上址,送貨人員即撥打上開行動 電話通知收貨人領貨,經甲○○接聽,丙○○甲○○、乙 ○○等三人即推由甲○○駕駛車牌號碼5320-WA 自小客車搭 載乙○○同至南投縣草屯鎮○○路80之16號領貨,於乙○○ 簽收領得上開夾藏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快遞包裹之際,隨即為現場埋伏之航警局警員當場逮捕,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偕志明所有



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供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得 甲○○隨身攜帶供己施用之愷他命8包,及持有之MDMA4顆(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附表編號九所示記事本1 本等物。
㈢嗣甲○○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共同正犯丙○○之犯 罪事證及所在地,經檢察官簽發拘票,於98年2月20日下午2 時18分許,由警持拘票至臺中市○區○○○路1段300號8 樓 之18租賃處拘提丙○○,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即97年12月2 日運輸入台之愷他命),及 電子磅秤2個、研磨盤1個、分裝袋等物,循線查悉上情,再 經丙○○供述而破獲共同正犯偕志明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 5), 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 項), 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 (如第159條之1 第2 項),但 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 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經查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上開證人證言及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丙○○乙○○迭於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25777號卷一第 37頁、第38頁、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第85頁,偵字第2577 7號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5頁、第38頁至第40頁,原審卷120 頁反面、第121頁、第122頁、第185頁、第186頁,本院卷第 71頁反面、第72頁、第115頁之一、第116頁),復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從97年9月7日至97年12月30日止之間通 聯紀錄1份(見偵字第4721號卷第93頁至第108頁),可證被 告丙○○等人持用該門號與偕志明聯絡運輸愷它命及受領愷 他命事宜之事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而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關於鑑驗重量詳如附表所載)等情,分 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6日刑鑑字第09701908 77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98年1月14 日航藥鑑 字第098006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25777號卷 一第55頁、原審卷第107頁)。 此外,復有彪記快遞送貨單 、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1 份,及毒品蒐證照片20張、住處指 認照片21張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5777號卷一第7頁反面、第 26頁反面、第27頁、第30頁至32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 。足認被告甲○○丙○○乙○○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可資為斷罪科刑之基礎。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甲○○丙○○乙○○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比較:
⒈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 ,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是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 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 正之條文。而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 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 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 第3 日發生效力。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 理由謂:「㈠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 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 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 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 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 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 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 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 之緩衝期。98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時, 因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 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核先敘明。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9800125141號修正公布,新法第4條第3 項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第4條第3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固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亦同時修正公布,新法第17 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舊法第17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 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 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 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等三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且經由被告甲○○乙○○供述而查 獲共同正犯丙○○,而被告丙○○亦供出另一共同正犯偕 志明,因而破獲,此部分修正自對被告等三人較有利。是 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 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三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定。
㈡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 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 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甲項 管制進出口物品第4 款所列之毒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 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 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規定。核被告甲○○、丙○ ○、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 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三 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容有誤會,惟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此部分自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等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 同時成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等三人與偕志明共同 委由不知情之運送業者為私運進口及運輸行為,均為間接正 犯。被告丙○○甲○○偕志明間,就犯罪事實欄二、㈠ 之犯行,被告丙○○甲○○乙○○偕志明間,就犯罪 事實欄二、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先後二次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 ○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其刑部分:
⒈按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 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查緝之 集體性、隱密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及 洗錢等,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 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又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或 共犯,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 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其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前提要件,固與 上揭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互有差異,然因該二者之立法目的 ,均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罪之人供出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 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藉以擴大查緝犯罪之成效,且俱獲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無二致。故運輸毒品罪之被告 於偵查中,如供述共犯或毒品來源,若同時符合上揭二法 之減免其刑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針對運 輸毒品刑事案件特別制定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相對於證 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 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 般共同之規範者,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不得同時適 用該二減刑之寬典予以2 次減刑,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246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 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然若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非有確切 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 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茍具有先後且相 當之因果關係,自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乙○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案件,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乙○○於98 年 2月4日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供出97年12月9 日運輸毒品共 犯丙○○,及丙○○要求伊簽收及載運毒品事宜,惟供稱 :「(丙○○的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我不知道丙○○ 現在住在那裡,…。」、「(丙○○上開租賃地的地址? )我不知道確切地址,不過我可以帶警察去找。」等語( 見偵字第25777號卷一第72頁),而被告甲○○於98年2月 11 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主動供稱:「…97年12月9日那一次 去領取K他命就是丙○○叫我去的。」之情(見偵字第257 77號卷一第85頁反面), 復於98年2月20日警方借提訊問 時供稱:「97年12月9日遭…查獲之毒品貨物,… 是丙○ ○(綽號石頭)走私進來的…。」、「…其中2 次我只有 在租屋處參與拆裝鐵條取出夾藏的毒品K他命,1次(97年 12月2日)是我與丙○○前往上述收件址取貨,1次就是這 1 次與乙○○前往上述收件地址取貨。」、「(今【20】 日警方借提你,經你帶同警方前往你租屋處【台中市○區 ○○○路1段300號8樓之18】, 並經你同意實施搜索該住 處,搜索結果如何?)警方在該處拘提丙○○,並查獲3 級K他命1批…。」等語(見偵字第25777號卷二第6頁), 旋於同(20)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今日是否為警方 借提應訊?)是。」、「(警詢之陳述是否屬實?)實在 。」、「(除你之外還有誰幫忙運毒?)只有我和乙○○ 一起運輸毒品,毒品都是丙○○的。」等語(見偵字第25 777號卷二第8頁)。綜上可知被告乙○○雖先供出97年12 月9 日犯行之共同正犯丙○○,惟其不知丙○○之年籍資 料及住居所,致檢察官尚難對丙○○發動偵查並破獲,迨 被告甲○○主動供述97年12月2日及同年月9日二次犯行之 共同正犯丙○○,並帶同警方持拘票至臺中市○區○○○ 路1段300號8 樓之18拘提丙○○,並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愷他命,始破獲丙○○。因被告甲○○乙○○上開供述之內容,使檢察官得以順利追訴該共犯 丙○○,而經檢察官起訴同意援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



定,請求予以減輕其刑(詳偵字第25777號卷一第71 頁反 面至第73頁筆錄及起訴書第7 頁所載),是被告甲○○乙○○此部分所為,均與前揭法條之規定相符,符合證人 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次查本件被告甲○○乙○○於偵 查中之上開供述與查獲共同正犯丙○○間,俱有先後且相 當之因果關係,亦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減免其刑之規定,雖同時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惟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並不得同時適用該2法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甲○○乙○○應依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甲○○乙○○及渠等辯護人辯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並不相同 ,無互相競合不得同時適用之理云云,尚無足取。 ⒊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毒品愷他命來自共同正犯偕志明 ,使檢察官因而查獲共同正犯偕志明,並予以追訴(由原 審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偕志明)前案紀錄表、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868 號追加起訴書 各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6頁),已符合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共同正犯之要件,應依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又被告甲○○丙○○乙○○俱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 犯行,均應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則依法先加重其刑 後遞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甲○○丙○○乙○○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就被告3 人 利用不知情運輸業者運輸愷他命入台,未論以間接正犯,尚 有未當。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有修正如前所 述,原審未為新舊法之比較,容有未洽。③被告甲○○供出 共同正犯丙○○而破獲,符合供出來源減免其刑之規定,原 審認不符合該規定,亦有未合。④被告乙○○僅參與97年12 月9 日之運輸毒品犯行,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其 主刑項下諭知附表編號二至六(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七、 八)所示之物沒收,原判決卻就97年12月2 日運輸之毒品即 如附表編號一(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在被告乙 ○○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尤有違誤。被告甲○○丙○○乙○○上訴主張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之寬典規定,為有理由;被告甲○○、乙○ ○另以原審未同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及證人保護



法第14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自應將原判決關於甲○○運輸第 三級毒品及所定執行刑部分,暨丙○○乙○○有罪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 人運輸毒品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安 寧及國人健康可能產生危害甚鉅,本應重懲,幸部分毒品於 入境時即遭查扣,尚未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健康產 生危害,而被告乙○○丙○○2 人並無有期徒刑以上前科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參 以被告3 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有坦承悔過之具體 表現,併審酌渠等分工之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被告甲 ○○、丙○○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宣告: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 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 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 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6 年度台上字第686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被告等人運輸 該毒品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又鑑定時經取樣



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既能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愷它命分別扣案,即與第三級毒品愷它命無難以 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6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因上開之物均具有掩飾 並防止本件第三級毒品愷它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 便於97年12月9 日運輸犯行之用;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 之SONY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 共同正犯偕志明交付被告丙○○用以聯絡運輸第三級毒品所 使用之工具,為被告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 )。而偕志明於交付上開運輸所用之物品時並未表明屬他人 所有,亦未言明事成之後應將該等物品交還,堪認如附表編 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屬共同正犯偕志明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於各該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如事實欄所述其餘扣案物品,被告等均否認作為運輸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所用、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毒 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原審判決另就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予以論 罪科刑,被告甲○○雖不服提起上訴,惟嗣已具狀聲請撤回 此部分上訴,故此部分犯行業已確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
├──┼────────┼──────────────┼────────┤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參包(驗前總毛重3891.38 │包裝袋殘留愷他命│
│ │ │公克,取0.24公克鑑定用罄,驗│毒品成分,因毒品│
│ │ │餘總毛重3891.14公克,純度約 │成分難與包裝袋悉│
│ │ │68%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數分離,或析離需│
│ │ │2607.36公克,含包裝袋貳拾參 │費甚鉅,俱依刑法│
│ │ │只) │第38條第1項第1款│
│ │ │ │規定宣告沒收。 │
├──┼────────┼──────────────┼────────┤
│二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前總毛重5033.08公克 │包裝袋殘留愷他命│
│ │ │,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毒品成分,因毒品│
│ │ │毛重5032.93公克,純度約92%,│成分難與包裝袋悉│
│ │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594.44 │數分離,或析離需│
│ │ │公克,含包裝袋貳只) │費甚鉅,俱依刑法│
│ │ │ │第38條第1項第1款│
│ │ │ │規定宣告沒收。 │
├──┼────────┼──────────────┼────────┤
│三 │複寫紙及黑色膠袋│壹包 │包裝編號二所示之│
│ │ │ │愷他命供運輸用。│
├──┼────────┼──────────────┼────────┤
│四 │五金零件把手 │壹佰壹拾柒個 │包裝編號二所示之│
│ │ │ │愷他命供運輸用。│
├──┼────────┼──────────────┼────────┤
│五 │紙箱 │壹個 │包裝編號二所示之│
│ │ │ │愷他命供運輸用。│
├──┼────────┼──────────────┼────────┤
│六 │SONY牌行動電話機│壹支 │供運輸愷他命用。│




│ │具(含門號093666│ │ │
│ │9342號SIM卡壹枚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