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3811號
TPHM,98,上訴,3811,2010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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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8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490號、754 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42號、3751號、53
05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79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竊盜柒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M及編號7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M及編號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M及編號7所示「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6之N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之N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 M及編號7所示「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曾有下列前科:
㈠民國(下同)79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79年度上易字第43 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80年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 月,於8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
㈡81年間,又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於82年11 月2日執行完畢。
㈢83年間分別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罪,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 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10月,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 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5年3月9日假釋出監。於假釋中又因 攜帶兇器竊盜及冒刷信用卡詐欺取財案件,為同院判處有期 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刑前強制工作3 年,經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其前開假釋則遭撤銷。於87年6 月30日入監執 行前開殘刑2年3月13日。87年12月23日移送臺東泰源技術訓 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嗣因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90年 5 月8日出所,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殘刑2年3 月13日及前開有 期徒刑),嗣於91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 ㈣其在上開假釋期間,又因連續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8月8日,以92年度訴字第610 號判處有



期徒刑2年,並於同年9月1日確定。
㈤其在上開假釋期間,另犯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93年5月4日,以93年度易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 16 20號案件審理時,當事人撤回上訴,於93年7月23日確定 。其前開假釋又遭撤銷,尚餘殘刑8 月13日,與上開㈣、㈤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1年8月,經接續執行,於97年8月 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仍在假釋中(依執行指揮書執畢日 期為99年3月22日)。
二、詎己○○於上開假釋期間內,未予警惕,有下列犯行: ㈠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並有犯罪之習慣 ,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乘各該公司員工午 休不在座位,或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壬○○、戊○○ 、庚○○、丁○○、乙○○、丙○○、辛○○等人置放在辦 公室內之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犯罪手法、竊得財物 及犯行經過欄所示),得手後迅即離去,將竊得現金花用殆 盡。
己○○竊得如附表一戊○○、庚○○、丁○○、乙○○、丙 ○○、辛○○等人之信用卡及其侵占甲○○遺失物(侵占遺 失物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業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 而取得甲○○之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或接續犯意),於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特約商 店,佯為各該持卡人刷卡購物(各次消費刷卡金額、購買之 商品、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如附表二「消費金額」、 「詐得之財物或利益」、「發卡銀行」及「信用卡卡號」欄 所示)。並於附表二編號A至D、F至M及O至P所示之簽帳單上 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表示確認該等簽 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各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 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且持 以行使,交付各該商店店員,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 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交付各該商品予己○ ○,足以生損害於戊○○、庚○○、丁○○、乙○○、丙○ ○、辛○○、甲○○及各該特約商店、銀行。至於如附表二 編號2庚○○E部分,因交易授權未成功,附表二編號6 辛○ ○N 部分,因被店員呂雅惠發現盜刷,為保全人員黃建彰當 場逮捕,而均未得逞。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對檢察官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的各項證據,除有關附表一編號第3、4、5、6 之被告警、偵訊供述認欠缺自白任意性,無證據能力外,餘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反面參照)。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警員有對其利誘,要其承認附表一編號 3 、4、5、6 之犯行,趕快承認,可以趕快交保,並請求傳訊 承辦警員張誌明到庭詰問。惟證人張誌明證稱:本件是民眾 報案抓到的,交不交保是檢察官的事,我不可能跟他這麼說 ,作筆錄時並無利誘被告(本院卷第79頁及反面參照)。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警員未對其非法取供(本院卷第79頁 參照)。且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即令欠缺附表一編 號3、4、5、6這幾件,警方仍可移送被告,非必須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3、4、5、6案件承認始得移送。況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3、4、5、6以外之部分承認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反 面、第65頁反面參照)。若警員要利誘被告,何須選擇其中 幾件案件來利誘?矧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98年10月19日準 備程序時對附表一編號3、4、5、6部分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同意均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0頁及 反面、本院卷第56頁反面參照),故其警詢自白應具任意性 而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所稱其在檢察官偵訊時就附表一編 號3、4、5、6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云云,惟被告自承檢察官 並未對其刑求逼供、威脅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 方法(本院卷第65頁反面參照),且經本院詢以既然檢察官 未對於你做出上開行為,為何說偵訊自白非任意性?被告供 稱因在警詢時警員叫我自白,我才會跟檢察官自白附表一編 號三、四、五、六的部分(本院卷第65頁反面參照)。此外 ,被告就其偵訊供述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裁判意旨參照),亦無法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65頁反面參照)。且被告在原審法院 亦對其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原審卷第40頁參照)。 被告之偵訊供述既非在刑求逼供、威脅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下所為,自具有任意性而有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



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 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 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審 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於審 判程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 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 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除對如附表一編號3、4、5、6之竊盜犯行, 否認為其所為外,餘均坦承不諱。上開否認部分辯稱:沒有 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3、4、5、6之竊盜犯行是伊所為,被害 人也無法證明他們的東西被偷,被害人庚○○、丁○○、乙 ○○、孫素芳的供述不實在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
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據被害人蕭雅玟於警詢、偵訊,暨證人林楷桀於警詢、偵訊 ,證人朱德煌於警詢分別指訴及證述在卷(偵字第1442號卷 第17至18頁、第20至23頁、第25至28頁、第71至73頁參照)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嫌犯暨證物照片、監視 器翻拍畫面照片、嫌犯照片及指紋卡片附卷可稽(偵字1442 號卷第31至46頁、第57至58頁參照)。可見被告此部分自白 與事實相符,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戊○○A至B部分暨附表一編號 7 及附表二編號6辛○○M至N部分: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辛○○、證人翁惠玉、呂雅 惠、黃建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5305號卷第23頁、 ;偵字第3751號卷第17至18頁、第20至21頁、第23至28頁、 第112至113頁參照),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一覽表、信用 卡簽帳單影本2 張(即偽造冒簽「黃曉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報案人戊○○)、被害人戊○○提供之幼獅出版社拍攝之監 視錄影列印畫面、98年2月4日扣押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環球資源廣告公司拍攝之監視錄影列印畫面、新光三 越南西店拍攝之監視錄影列印畫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 易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辛○○身分證一枚、中 國信託信用卡一枚(卡號0000-0000 - 0000-0000)、5,500 元現金影本在卷足稽(偵字第5305號卷第25至28頁;偵字第 3751號卷第31至33頁、第35至43頁、第45頁、第47至52頁、 第83頁、第95頁參照)。可見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2庚○○C、D、E部分: ①就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 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3751號卷第 12頁、第67頁、第108 頁、原審卷第27頁背面、第37頁、第 199 頁、本院卷第56頁及反面、第90頁反面參照),核與被 害人庚○○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3751號卷第14至15 頁、第107頁至108頁參照),並有荷蘭銀行信用卡帳單、報 案單附卷足憑(偵字第3751號卷第44頁參照)。可見被告此 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②就竊盜部分:業據被告於98年2月4日警詢、98年2月5日偵訊 、98年3 月10日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字第3751號卷第12頁、 第67頁、第108 頁參照),核與被害人庚○○於警詢、偵訊 及在原審法院審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3751號卷 第15頁、第107頁、原審卷第189頁反面至190 頁參照)。雖 被告嗣於法院訊問審理時翻異前詞,其在原審法院辯稱:沒 有偷,是在補習班樓下商場內的男洗手間撿到荷蘭銀行信用 卡,沒有看到現金云云。惟被害人庚○○遭竊之地點係建國 補習班9樓,址設臺北市○○路28 號建國大樓內,該大樓整 棟皆為教室,並無商場之設置,亦據於建國補習班擔任兼職 教師之被害人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 190 頁參照)。被告辯稱係在補習班樓下商場內的洗手間撿 到被害人之信用卡云云,已與事實不符。且附表一編號3 所 示之失竊時間,與附表二編號2庚○○C、D、E所示其信用卡 遭冒名消費刷卡使用之時間均係同日發生,時間密接,僅間 隔約3、4小時;失竊地點與冒名消費刷卡之地點均在台北市 ,被害人尚不知其信用遭竊,若非被告所竊,焉會如此?被 告事後翻異前詞,所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況被告為智 慮成熟之成年人,如前述,亦有多次前案紀錄,就坦承犯罪 後應負刑事責任,當有所認知,若非真有其事,當不致為不



利己之供述,而自陷刑責之理。因此被告前開於警詢、偵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
㈣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3丁○○F、G、H、I部分: ①就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法院訊 問、審理暨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5305號卷第 12至13頁、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37頁、第199 頁、本院卷 第57頁、第91頁反面參照),核與被害人丁○○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偵字第5305號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第107 頁參 照),並有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盜 刷明細、合作金庫VISA金融卡疑遭偽冒異常交易處理紀錄表 、信用卡簽帳單影本4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 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為憑(偵字第5305號 卷第37至43頁、原審卷第166 頁參照)。被告此部分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確有如附表二編號3 丁○○F、G、H、I所示內 容之犯行。
②就竊盜部分:業據被告於98年2月18日警詢、偵訊暨98年3月 10日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字第5305號卷第13頁、45頁、偵字 第3751號卷第120 頁參照),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原 審法院審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5305號卷第35頁 、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至108頁參照)。雖被告嗣於原審法院 及本院否認犯行,並於原審法院辯稱:當時有人交付丁○○ 的中國信託、聯邦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卡給伊,伊以一萬元 向該人收購,再拿去冒刷使用。伊有過濾過,還未報遺失, 仍可使用,才去新光三越百貨冒刷使用,伊不瞭解這三張信 用卡是遺失還是被竊云云。惟被害人丁○○於98年1月5日12 時許午休時間與同事外出吃飯,只攜帶小錢包,將皮包及皮 夾放置辦公室自己座位椅子上,下班時間在回家路上,發現 手機傳來簡訊通知消費,查看皮包後,發現信用卡不見之事 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訊時指證綦詳( 偵字第5305號卷第35頁、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至108頁參照)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丁○○F、G、H、I 所示被冒名偽造署 押消費之簽帳單在卷可佐。足見被害人丁○○所有如附表一 編號4 所示之物確係遭人竊取無訛。而被害人丁○○皮夾被 竊之時間係98年1月5日12時許,與遭竊之3 張信用卡被冒名 盜刷之時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同日15時11分)、合作金 庫銀行(同日15時17分、29分、聯邦銀行(同日16時53分) 極為密接,況被告於原審法院自承其在外欠信用卡債,無力 償還才盜刷(原審卷第28頁參照),其既已無力償還卡債, 焉有可能再花一萬元向人收購信用卡?所辯與經驗法則不符



,不足採信。被告前開警、偵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 分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4乙○○J部分: ①就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法院訊 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法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5305號卷第30頁、第10 9頁;原審卷第109頁參照),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一覽表 、信用卡簽帳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為憑(偵字第5305號卷第31 至33頁參照)。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實有持被害人 乙○○之信用卡冒名盜刷之事。其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事 實均堪認定。
②就竊盜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於98年2 月18日警詢、偵訊、 98年3 月10日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字第5305號卷第11至12頁 、第45頁、偵字第3751號卷第109 頁參照),核與被害人乙 ○○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 5305號卷第30頁、偵字第3751號卷第108至109頁、原審卷第 108頁反面至109頁參照)。被告嗣於原審法院及本院雖翻異 前詞,否認前開犯行,並於原審法院辯稱:是去上開地點二 樓的驗血中心驗血,當時未帶身分證,所以未去驗血,約下 午1點40分左右到2點,從二樓下去,就在樓梯口看到乙○○ 的皮夾,裡面有身分證、健保卡、新光、台新、國泰世華等 銀行的信用卡,伊把信用卡抽起來拿去盜刷,乙○○失竊的 地點是在8樓,伊未到8樓竊盜云云。惟被害人乙○○於98年 1月7日13時許,曾陪老闆到濱江街購買車輛尾燈零件,並以 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付費,之後就回辦公室,當時皮夾還在 ,包包就放在辦公室椅子上,辦公室只有被害人一人,且辦 公室沒有門禁,被害人有時會離開位置去辦事情,直到下午 五點多,要去郵局寄信時,打開包包,才發現皮夾不見之事 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偵訊及原審法院證述在卷(偵字第 3751號卷第108至109頁、原審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參照) 。足見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 之物品確係遭人竊取。另 證人乙○○於原審法院證稱:被告所說的驗血中心是在5 樓 或6樓,不在2樓,伊從未去過驗血中心,且當日14時21分21 秒尚在台隆賓士刷卡34348 元,當時還有使用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尚未回到台北市○○○路69號8 樓,到下班前約下 午5 點多,要去郵局寄信,才發現皮包不見等語(原審卷第 109頁反面至110頁參照),並有乙○○於原審庭呈之98 年1 月7 日14時21分21秒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交易明細影 本在卷足參(原審卷第116頁參照)。是被告辯稱在98年1月



7 日13時40分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撿到證人乙○○之國泰 世華信用卡云云,與證人乙○○於98年1月7日14時21分21秒 ,仍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嚴重不符。若信用卡確係被 告於其所供之時間撿到,焉會如此?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開警詢、偵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㈥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5丙○○K至L部分: ①就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訊 問、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37頁、第 111 頁反面、第199 頁及反面、本院卷第57頁、第92頁參照), 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偵字第3751號卷第133 頁、偵字第7957號卷第20頁、 原審卷第111 頁參照),並有元大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元大 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被 竊及被盜刷信用卡明細、元大商業銀行持卡人遭盜刷明細表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簽帳單調閱明細表及簽帳單 、掛失聲明書、元大銀行爭議交易聲明書等附卷為憑(偵字 第3751號卷第135至138頁、偵字第7957號卷第5 至11頁、第 26至29頁、原審卷第179 頁參照)。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確實有持被害人丙○○之信用卡冒名盜刷之事實。 ②就竊盜部分:被告否認犯行,其在原審法院時辯稱:當時在 該棟大樓三樓的旅行社問出國旅遊機票事情,然後從三樓搭 電梯下一樓,在電梯裡發現有信用卡,本來不敢去刷,經過 過濾,確認沒有掛遺失,才去盜刷云云。但被告於98年3 月 16日警詢、偵訊時已供稱:伊匆忙中只【偷】了元大銀行信 用卡,沒有偷台新銀行信用卡,如果有偷台新銀行信用卡, 應該也會去刷等語(偵字第3751號卷第129頁、第140頁參照 )。而依附卷元大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之簽帳單上偽造的 「孫奉芬」簽名(偵字第3751號卷第135 頁、偵字第7957號 卷第9 頁參照),依目視即可明顯判別係同一人所為,所辯 未偷台新銀行信用卡云云,已不足採信。且被害人丙○○證 稱:98年1 月20日早上出門時,確定信用卡還在皮夾中,之 後就將皮夾放在包包內,到公司後就將包包放在辦公室接近 門口自己的位置上,公司不用刷卡可以自由進出,門也是開 著,伊於中午休息時間,約12時10分出去吃飯,不過未將皮 夾帶出去,之後前往銀行辦事情,約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 進入辦公室,迄至同日下班,前往搭乘捷運時,約同日下午 5 時50分許,收到元大銀行簡訊通知,檢查皮夾,始知皮夾 內4 張信用卡不見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偵訊及原審法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字第7957號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第 111 頁參照)。被害人丙○○進入公司後,既未再將皮夾攜 出,足見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 之物確係失竊,而非遺失, 被告辯稱係拾得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㈦附表二編號7甲○○O至P部分: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卷第93頁參照),核與被害人甲○ ○於警詢、偵訊證述其上開信用卡確遭盜刷等語相符(偵字 第3751卷第87頁、第110 頁參照),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 紙、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等在卷可稽(偵字第 5305 號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第158頁參照)。可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6之M(不含N)及7 所示時、 地,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佯裝為各該持卡人刷卡 購物,並於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表示確認該 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各該發卡銀行請求撥 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 持以交付各該商店店員以行使,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 其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交付各該商品予被 告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附表二編號6之N所示 時、地,向附表二編號6之N所示之特約商店,佯裝為持卡人 購物,於盜刷時為店員識破而未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上開如附表二編號 1之A與B;編號2之C、D、E;編號3之G、H;編號5之K與L 等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均係分別持同一被害人之信 用卡盜刷,且盜刷之時間、地點密接,受侵害之特約商店亦 分別相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附 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6 之M及編號7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均係基於



單一盜刷信用卡消費之決意,為達成各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後附表 二編號2庚○○E部分,因交易授權未成功,而未遂部分,係 如附表二編號2 接續行為之一部,業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 係另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合,併此敘明。被告前揭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竊盜柒罪,與如附表二編1至6 之M及編號7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附表二編號6之N所示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辛○○N部分,因被店員呂雅惠識破, 適為保全人員黃建彰當場逮捕,而未得逞部分,係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上以,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應就全部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為裁定(最高法院90年 度抗字第371 號裁判意旨參照)。乃原判決主文分別就竊盜 部分定一次執行刑,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定一次執行刑 ,最後全部宣告之有期徒刑又再定一次執行刑,尚有未洽。 ㈡原審於事實欄認定有關附表一編號7 部份,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法院98年4月7日準備程序時均爭執所竊得之現金 僅3,100元,而非被害人辛○○所證述之5,500元,惟於原審 法院98年6月16日審理程序時表示以5,500元為準,不再爭執 ,且被害人辛○○於98年3 月10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有領到 紅包是5,500元等語明確綦詳(偵字第3751號卷第114頁參照 ),並有原審法院98年6 月16日審訊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 第191 頁參照),因此認定被告竊得被害人辛○○之現金係 5,500元(原判決第7、8 頁之二㈡參照),惟原判決之附表 一編號7又認定被告竊得被害人辛○○之現金係3,200元(原 判決第29頁參照),前後事實互相矛盾。㈢附表二編號3 丁 ○○部分之F、G、H、I、編號6辛○○部分之M、N、編號7甲 ○○部分之O、P,原審均認定係接續犯,惟被告上開於F、G 、H、I;M、N暨O、P行為之時間雖分別密接,惟附表二編號 3丁○○部分之F、G、H、I之受侵害特約商店,除G、H 部分 相同(G、H部分是接續犯)外,均不相同;另編號6 辛○○ 部分之M、N、編號7甲○○部分之O、P ,受侵害特約商店亦 均不相同,以上受侵害之法益歧異,應分別係數罪,而非接 續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審均認定係接續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如附表 一編號3、4、5、6之竊盜犯行,及認原審量刑過重並執以指



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3、4、5、6 之竊盜 犯行,業如前述,而原審就被告之各次竊盜犯行,均僅量處 有期徒刑8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均僅量處有期9月、 10月、1年1月、7月、9月、8月、9月,總共為10年1 月,有 期徒刑部分原審僅定執行刑為6年6月,並未過重,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 。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高中畢 業智識程度,貪圖私利而犯下本次7 件竊盜犯行,並持所竊 取或侵占遺失物所得之信用卡偽造署押盜刷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竊盜及盜刷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次數、所生危 害,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偽造之署 押」欄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係40餘歲之中年人,其有前揭如事實欄 所載多次竊盜案件遭判刑(犯罪之手法、模式與本件被告之 犯行雷同,如出一轍,參原審院卷第75至95頁之前案判決) 後,再度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竊盜7 罪,分別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之刑已超過有期 徒1 年),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再者,被告於假釋期間再 犯本罪,並以積欠卡債為由即起意行竊,竊得財物、信用卡 後,立即於銀行尚未接獲被害持卡人遭竊掛失止付前,旋至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可見被告耽溺於不勞而獲之事,其行為 並對被害人及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被告有竊盜惡習,僅藉由 多次刑之執行尚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為使其習得正當謀 生觀念及一技之長而能重返社會,避免再以行竊等犯罪方式 圖得生活所需,並基於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25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正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竊得│所犯法條及│竊得信用│
│號│ │(民國)│ │(侵占)財物(│罪名、宣告│卡有無盜│
│ │ │ │ │新臺幣)及犯行│刑 │刷 │
│ │ │ │ │經過 │ │ │
│ │ │ │ │ │ │ │
├─┼───┼────┼────┼───────┼─────┼────┤
│1 │壬○○│97年12月│臺北市信│藉口進入該公司│刑法第 320│無。 │
│︵│ │18日13時│義區基隆│應徵工作,利用│條第1 項竊│ │
│犯│ │許 │路1段420│被害人外出用餐│盜罪,處有│ │
│罪│ │ │號9樓之3│將皮夾置放在被│期徒刑捌月│ │




│事│ │ │「霆曜國│害人辦公桌上之│ │ │
│實│ │ │際生活行│乘人不注意機會│ │ │
│一│ │ │銷有限公│,徒手竊取被害│ │ │
│︶│ │ │司」 │人皮夾一個。共│ │ │
│ │ │ │ │竊得皮夾一個,│ │ │
│ │ │ │ │內有現金1, 010│ │ │
│ │ │ │ │元、國民身分證│ │ │
│ │ │ │ │1 張、全民健康│ │ │
│ │ │ │ │保險卡1 張、駕│ │ │
│ │ │ │ │照1張、悠遊卡1│ │ │
│ │ │ │ │張、金融卡及信│ │ │
│ │ │ │ │用卡共4 張。得│ │ │
│ │ │ │ │手後欲離開之際│ │ │
│ │ │ │ │為證人林楷桀於│ │ │
│ │ │ │ │辦公室外女生廁│ │ │
│ │ │ │ │所旁的樓梯口發│ │ │
│ │ │ │ │現,經詢問被告│ │ │
│ │ │ │ │來歷後,被告支│ │ │
│ │ │ │ │支吾吾說明係來│ │ │
│ │ │ │ │應徵工作,便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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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