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3616號
TPHM,98,上訴,3616,2010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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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6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96年度訴字第2662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81號、
第14412號、第14413號、第14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暨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G─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分裝袋壹佰伍拾伍只均沒收,販賣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款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 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販賣海洛予己○ ○、戊○○:
(一)民國96年5月10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同 日某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某處,以新台幣(下同) 1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約0.1公克)予己○ ○。
(二)96年5月23日,以其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同日下午21時 53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之中興游泳池,以1千元之價格 ,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約0.1公克)予戊○○。(三)96年5月24日,以其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同日下午16時 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159巷2號5樓,以1千元之價格



,販賣海洛因一包(重量約0.1公克)予己○○。二、乙○○與己○○完成上揭交易後,在台北縣三重市○○街15 9巷2號附近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預備供販賣之海 洛因5包(合計淨重1.4公克)。復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八 七號三樓之金宮旅社內,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 G-PL US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袋 155只,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 經稀釋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4.53公克)安非他命2包(淨 重分別為0.5公克、1.03公克)、MOTOROLA行動電話1支(含 0000 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袋11只、斜口吸管4支,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規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開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己○○於警 詢、偵查中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該等證述作為證據,證人己 ○○於偵查中亦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96年度偵字第12 181號卷第112頁),且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上開 證人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式,直接 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被告與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並 再提示前揭證人之上開警詢筆錄之要旨,由被告及辯護人依 法辯論,故上揭證人己○○於警詢與偵查中時之陳述,已取 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以之作為證據亦為正當 ,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 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被告與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乙○○犯如附表1所示之罪: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己○○、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行動電話、海洛 因、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倘以營 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行為者,其犯罪即 經完成。至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以意圖販賣而販入 以外之原因而持有,迨其持有之後始萌販賣之意圖,且尚未 著手於賣出行為者,方克相當(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5317號、91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98號 、88年度臺上字第3898號等判決)。因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 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之,被告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 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 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甚 為昭然。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詢供稱:伊自甲○○遭北投分局查獲後, 即開始向陳秀惠購買毒品,第1次於96年5月23日上午7時 許,伊與陳秀惠相約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一家水果店前 見面交易伊以5千元之代價向陳秀惠購買0.8公克之毒品海 洛因。第2次於96年5月23日下午20時許,伊在租住處即金 宮賓館附近向陳秀惠購買0.8公克之毒品海洛因,代價5千 元,伊當時僅交付3千元予陳秀惠,尚積欠2千元。第3次 於96年5月24日下午13時許,伊向陳秀惠購買0.8公克之毒 品海洛因,伊尚未交付金錢予陳秀惠,伊將毒品交予己○ ○後,即遭警方當場查獲等語(偵查卷第133至134頁)。(二)參諸被告乙○○之供述可知,其以5千元之代價向陳秀惠 購買0.8公克之毒品海洛因,折算每0.1公克為625元,被 告乙○○購入上開毒品後,分裝成小包海洛因,每小包重 量約0.1公克,而以1千元賣出,其買賣差價約為375元, 足認被告乙○○販入第1級毒品海洛因意在賺取差價,其 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時、地各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戊○○之犯



行,堪予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4條業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09800125141號公布施行,新法第4條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 賣第4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第4條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 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 、運輸、販賣第4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職是,因 被告上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之犯行係修法前為之,故本院 應比較新舊法如後:
(一)本院經比較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之規定,固以修正前法律 ,較有利於行為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17條亦 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公布施行, 新法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舊法第17條則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 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 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 、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
(二)本件被告乙○○上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1級毒品罪,其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有利 ,是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乙○○有利。準此,依 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五、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級 毒品,核被告乙○○所為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第1 級毒品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1級毒品罪。被告乙○○劉乾斌所為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3 次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六、按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供出毒梟前手或上游販毒者,而 達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之功能,始有寬減其刑,故僅供出 共犯,自不適用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602號、 第4029號、第4203號、第4825號、第4859號、第5203號、第 6046號判決)。經查:
(一)關於附表1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乙○○雖於警詢供稱依有 幫助甲○○丙○○販賣毒品等語(偵查中第9頁)。嗣 於偵查中供稱:甲○○丙○○與買主談好後,告訴伊時 間、地點、價錢及數量,再由伊交貨與收錢等語(偵查卷 第107頁)。因共同被告甲○○丙○○與被告乙○○至 多僅屬共犯關係,並非毒梟前手或上游販毒者,自難謂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減刑。(二)關於附表1編號2、3所示犯行,被告乙○○已坦承係向陳 秀惠購買毒品,第1次於96年5月23日上午7時許,以5千元 跟向秀惠購買數量0.8公克之毒品海洛因;第2次於96年5 月23日下午20時許,向陳秀惠購買0.8公克之毒品海洛因 ,其代價5千元;第3次於96年5月24日下午13時許,伊向 陳秀惠購買0.8公克之毒品海洛因後,伊交予己○○後, 即遭警方當場查獲等語(偵查卷第133至134頁),有如前 述。職是,被告乙○○關於附表1編號2、3所示犯行之毒 品來源係向陳秀惠購入,嗣陳秀惠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有起訴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乙○○關於附表1編號2、3 所示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 得減刑。
七、按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 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適用該條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不以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是否遭法院判 處有罪為必要。本件被告乙○○關於附表1編號1所示犯行, 已供稱其與共同被告甲○○丙○○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



有如前述。業經檢察官同意者,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 輕其刑,並為被告乙○○向原審聲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 定減輕其刑。準此,足認已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丙○○共同販賣第1級 毒品,雖因事證不足,而經如後所述之無罪諭知,然亦無礙 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可減刑或免除其刑 。
八、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所謂犯罪之情狀者,係指 法院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作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 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
(一)被告乙○○販賣海洛因合計僅0.3公克,數量尚微,圖得 利益非鉅,其所為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兼以本案係零星交易,其惡性 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即所謂「大盤」或「中 盤」之毒梟有間,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 之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且被告乙○○前未有科刑記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二)參諸被告乙○○之情狀,衡情尚有可憫,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乙○○所犯如附表1編號1至3 所示犯行,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 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又如附 表1編號1所示犯行,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而如附表1編號2至3所示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遞減輕其刑。
九、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審究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及理由 有矛盾處,故容有違誤,本院茲說明理由如後:(一)被告乙○○所犯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 有未洽。




(二)如附表1編號1所示犯行,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有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乙○○供述與共同被告丙○ ○、甲○○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部分,事證不 足,因而為被告乙○○丙○○甲○○此部分無罪之諭 知,即未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亦有未合。
(三)扣案分裝袋155只,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販賣海洛 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固為原審所肯認,並於主文宣告沒收。然原審就 沒收理由,竟認分裝袋166只,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自有違誤(原審判決第6頁之五第12 至17行)。
(四)基上所論,被告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均正值 青壯之年,不思正途工作,竟鋌而走險從事販賣第1級毒 品海洛因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均造成一定 之傷害,並助長施用毒品之風氣,惟被告乙○○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
十、扣案海洛因5包(計淨重4.55公克),係被告乙○○持有而 預備供販賣之物,而本件海洛因均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 包裝袋上(參照查獲照片),倘欲完全析離,雖有可能性, 然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 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而扣案G-PLUS行動 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袋155只,為被 告乙○○所有,並供本案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 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再者,被告乙○○3次販賣海洛因所得各1千元,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 )、經稀釋之海洛因3包(淨重4.53公克)、安非他命2包( 淨重分別為0.5公克、1.03公克)、分裝袋11只、斜口吸管4 支、MOTOROLA行動電話1支及0000000000號SIM1張,並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乙○○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嫌,詳如附表3所示,茲臚列之:
(一)被告丙○○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1、2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以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為聯絡管道,其與乙○○基於販賣第1、2級毒品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6年 5月中旬某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集美街或正義 北路之被告丙○○租屋處附近便利商店,共同販賣第1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真實身份不詳而持用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綽號「武宏」之成年男子。此 外,丙○○亦自承有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如後: 1.96年5月15日下午15時47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62 號12樓附近,以7萬元之代價,出售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 予綽號「武宏」。
2.96年5月16日下午15時59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 近,以1千元之代價,出售安非他命0.1公克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蟑螂」之男子。
(二)被告甲○○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1、2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以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為聯絡管道,其與乙○○基於販賣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6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下 旬某日止,有如後犯行:
1.96年5月1日下午2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15號12 樓附近,以1千5百元之代價,出售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另 以5百元之代價,出售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持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綽號「牛頭」之男子。
2.96年5月2日下午2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15號12 樓附近,以1千元之代價,出售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另以5 百元之代價,出售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綽號「牛頭」之男子。
3.96年5月7日下午21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成蘆橋附近,以 不詳之代價,出售1兩即約35公克之安非他命予持用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綽號「大羊」之被告丙○○,被 告甲○○原誤認被告丙○○要購買1千元之數量,經交易 後,被告丙○○發現數量有誤,被告甲○○於同日下午22 時許補足數量予丙○○
4.96年5月8日下午21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新加坡賓館310 號房,以不詳之代價,出售3兩安非他命予持用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綽號「大羊」之被告丙 ○○。
5.96年5月18日凌晨1時58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商工附



近,以1千元之代價,出售0.1公克之海洛因予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其為綽 號「牛頭」之友人。
6.96年5月18日下午15時4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商工附 近,以1千元之代價,出售0.1公克之海洛因予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其為「 牛頭」之友人「小陳」。
7.96年5月19日下午16時19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口 之全家便利商店。以3千元之代價,出售0.4公克之海洛因 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萱萱」之女子。
8.96年5月20日上午7時59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商工附 近,以1千元之代價,出售0.1公克之海洛因予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己○○。
9.96年5月21日下午5時42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商工附 近,以1千元之代價,出售0.1公克之海洛因予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狗兄」 之成年男子。
(三)乙○○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第1、2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以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管道,而有如後犯行 :
1.96年5月17日晚間9時46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臺北橋下某 處,以2千元之代價,出售約0.6公克之安非他命予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峰」之男子。
2.96年5月22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雅格汽車 旅館附近,以1千元代價,出售海洛因0.1公克予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3.96年5月23日下午17時28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游泳 池附近,以1千元之代價,出售0.1公克之安非他命予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之男子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甲○○涉犯上開此部分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張 永昌與吳正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扣案海洛因、安非他 命、毒品鑑定報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乙○○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均辯 稱:伊等沒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準此,本案之爭 點在於被告丙○○甲○○乙○○是否前開公訴意旨所指 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犯行?本院自應審酌之。經查:(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固於警詢及偵查 時坦承有此部分犯行,惟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除自 白有前開論罪科刑之3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外,其餘均否認 有販賣毒品情事。職是,本院自難以其前後不一之自白, 而無其他補強證據情況下,遽認被告乙○○丙○○及甲 ○○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
(二)依法實施通訊監聽所取得證人之對話紀錄,固得採為證據 ,然此與證人在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訊問時所為之供述 相較,就程序之公開言,前者憑信力較不如後者。因證人 作證需具結,倘有虛偽陳述,應負偽證罪責。況被告之自 白為親自歷境,尚須與事實相符,並有其他佐證以資補強 ,始足採為論罪依據。是證人之監聽所得對話紀錄,更須 受此限制自明(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 )。經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甲○○販賣海洛因、安 非他命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武宏」、「蟑螂」 、「牛頭」、「小陳」、「萱萱」、「狗兄」、「阿峰」 、「某男」、「阿偉」等人,固以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依據 ,惟未於偵查期間傳訊各該人士,以查明渠等是否確有向 被告乙○○丙○○甲○○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情事 。
2.原審於審理時傳喚上開行動電話使用者到庭詰問後,其中 「武宏」、「蟑螂」、「牛頭之友人」無從查證;而證人 丁○○、羅賢發及壬○○均稱渠等非「牛頭」、「某男」 之人;庚○○、癸○○則傳喚未到,自無從確認渠等是否 為「萱萱」、「阿峰」。至辛○○雖可確認其係「狗兄」 ,然其堅決否認當日有與被告乙○○交易海洛因,被告乙 ○○亦僅證稱當日是去收錢,不是去販賣海洛因等語。另



丙○○亦否認有向被告乙○○甲○○購買安非他命。 3.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固能證明被告乙○○丙○○、甲 ○○與各該人士確有如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話內容,然 不足僅以證明被告乙○○丙○○甲○○與各該人士確 有交易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此外,本案並無任何扣案 毒品或其他事證足以佐證,不足擔保被告乙○○前於警詢 、偵查部分之自白憑信性,是被告乙○○上開自白不足為 憑。故無法認定被告乙○○丙○○甲○○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販賣毒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乙○○、丙○ ○及甲○○涉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之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乙○○丙○○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依首揭法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五、原審同此認定,故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庚○○、癸○○ 均傳喚未到,原審未依法拘提證人庚○○、癸○○以明詳情 ,顯有違誤。證人壬○○於原審亦證稱:伊於案發時在監獄 服刑,最有可能使用其手機者,為伊配偶等語。故原審應傳 喚證人壬○○配偶到庭作證,而原審未予傳喚,亦有違誤云 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公訴人起訴與上訴所稱之犯 行。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公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以認定被 告是否涉上開罪嫌。經查:
(一)證人庚○○、癸○○經本院按址傳喚,因查無此地址而遭 退回,無法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及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6頁、第69頁),並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捨棄傳喚(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124頁)。再者 ,壬○○配偶子○○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稱:伊所施用之 毒品係向花蓮綽號「阿忠」之人購買,伊均不認識被告乙 ○○、丙○○甲○○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背面)。(二)參諸證人子○○之上開證言,自難僅憑該等證人通聯記錄 ,遽行認定被告乙○○丙○○甲○○有公訴人所指之 販賣毒品犯行。是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號│ 犯 罪 時 間 │ 論 罪 科 刑 │
├──┼───────┼─────────────────┤
│ 一 │於96年5月10日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
│ │販賣海洛因予許│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
│ │鴻禧 │,扣案G-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
│ │ │佰伍拾伍只均沒收,販賣所得新台幣壹│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 │於96年5 月2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
│ │販賣海洛因予陳│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
│ │詩傑 │,扣案G-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
│ │ │佰伍拾伍只均沒收,販賣所得新台幣壹│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三 │於96年5 月24日│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
│ │販賣海洛因予許│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
│ │鴻禧 │,扣案G-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
│ │ │佰伍拾伍只均沒收,販賣所得新台幣壹│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應沒收銷燬之物
┌──┬────────────────────────┐
│編號│ 應 沒 收 銷 燬 之 物 品 及 數 量 │
├──┼────────────────────────┤
│ 一 │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一點四公克。 │
├──┼────────────────────────┤
│ 二 │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一三公克。 │
├──┼────────────────────────┤
│ 三 │經稀釋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四點五三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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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