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3590號
TPHM,98,上訴,3590,2010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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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原名陳淑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500 號、96年度偵字
第1931、3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六年間,擔任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電影事業發展基金會(下稱基金會,設臺北市 萬華區○○路○段一九六號五樓)所轄臺北金馬影展執行委 員會(下稱執委會)秘書長,負責協助執行執委會會務,指 揮監督所屬辦理執委會及基金會交付之任務;被告乙○○( 原名陳淑玲)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 ,擔任基金會所轄執委會之會計,負責處理執委會之會計帳 務及各項收支出納業務,並受甲○○之指揮監督。其二人均 受基金會委任,為負責執行基金會所轄執委會相關業務之人 。因執委會不具法人格無從以執委會名義開戶,乃以基金會 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彰 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申請開立甲存 帳戶,供執委會專用(下稱執委會專用帳戶),執委會所需 之各項支出經送基金會簽准後,即由基金會開立支付執委會 各項費用之支票,將支票存入執委會專用帳戶或其他專款專 用帳戶,依費用科目發生之性質,借記「費用」、貸記「銀 行存款」於執委會帳簿中,於傳票摘要註明基金會所開立之 支票號碼,再由執委會專用帳戶撥款支出,帳冊中列記各項 費用已付款紀錄。
㈡、基金會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辦理第40屆金馬獎影展活動,由當 時基金會董事長王應祥委託廖瑛瑛(即江霞)代表基金會向 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董事長賀陳旦洽 談捐款贊助基金會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被告甲○ ○明知並無單獨對外代表基金會或執委會之權限,亦未經基 金會董事長王應祥、執委會執行長王中和(即王童)核准授



權,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利用職務之便,指示不知情之乙○○繕打以執委會名義 出具授權寶馬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寶馬公司)代表執委會進 行第40屆金馬獎影展活動洽商及活動贊助之授權書,復指示 不知情之執委會行政秘書宋秋冬葉六秀(葉人華)蓋用「 臺北金馬影展執行委員會」印文,以偽造「臺北金馬影展執 行委員會授權書」之私文書,將偽造之「臺北金馬影展執行 委員會授權書」交付寶馬公司負責人常仲達(已於九十四年 間出境),並同意由寶馬公司抽取捐款贊助基金之30%作為 佣金報酬,再由被告甲○○常仲達二人持該偽造之「臺北 金馬影展執行委員會授權書」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捐款贊助 基金會一百五十萬元事宜以行使之,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中華電信公司依據該授權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與寶 馬公司簽訂「辦理『第四十屆金馬獎頒獎典禮活動』專案契 約」捐助一百四十九萬一千元,並於該契約活動結束後之九 十三年二月五日,開立受款人為寶馬公司、發票日為九十三 年三月五日、金額為一百四十九萬一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寶 馬公司,寶馬公司自行扣除佣金報酬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 日以電匯方式匯款九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元至彰化商業銀行 西門分行之執委會專用帳戶,致生損害於基金會之財產。㈢、基金會於九十三年九月間辦理第41屆金馬獎影展活動,被告 甲○○明知並無單獨對外代表基金會或執委會之權限,亦未 經基金會董事長王應祥、執委會執行長王中和核准授權,竟 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 用職務之便,指示不知情之乙○○繕打以執委會名義出具授 權寶馬公司代表執委會進行第41屆金馬獎影展活動洽商及活 動贊助之授權書,復指示不知情之執委會行政秘書宋秋冬葉六秀蓋用「臺北金馬影展執行委員會」印文,以偽造「臺 北金馬影展執行委員會授權書」之私文書,將偽造之「臺北 金馬影展執行委員會授權書」交付寶馬公司負責人常仲達, 惟因第41屆金馬獎影展活動未獲得企業捐款贊助,未致生損 害於基金會財產而未遂。
㈣、被告乙○○為求會計帳務及收支出納便宜行事,另自行以其 個人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申請開立乙存帳戶(下稱乙○○個人帳戶A 、B) 使用。被 告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 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查核期間,將基金 會所交付應存入執委會專用帳戶之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A ,並於會計帳上登載付款紀錄,再於當日或翌日由該個人帳



戶A 以「領現」、「轉帳」或「電匯」方式支出轉付應受款 人或供己用,利用轉付過程未留有實際受款人簽收收據或銀 行匯款單據之會計資料之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執委會 各項應付款項共計五十四萬三千九百九十一元(詳附件一) 。並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之查核期間,於為會計帳務及收支出納業務時,將 基金會所交付應存入執委會專用帳戶之支票,存入其非專款 專用之個人帳戶A 、B ,再以「現金」、「電匯」、「轉帳 」等三種方式轉付受款人,然未保存匯款單及簽收收據等證 明確已支付實際受款人資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詳附 件二,即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附表一至附表六),致基金會各 項實際支出及帳載不符、資金流向查核困難而生損害於基金 會之利益。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背信既遂、背信未遂罪嫌,被告乙○○則涉犯同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 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 0號判例亦揭示甚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二人之 供述、證人王應祥王中和賀陳旦呂學錦宋秋冬、劉 小琴、張金美郭旭光等人之證詞、授權書、銀行往來資料 、郭旭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 固承認其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分別擔任執委會秘書長及 會計之職務,因執委會不具法人資格,無法申請帳戶,執委 會要用的錢都由基金會開立支票,交給執委會會計處理,被 告甲○○辦理第40屆金馬獎影展時,確實有以執委會名義出



具授權書給寶馬公司,委託寶馬公司找尋活動贊助之廠商, 並同意由寶馬公司抽取贊助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做為佣金,中 華電信公司依該授權書與寶馬公司簽訂專案契約,金額為一 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寶馬公司扣除佣金後,再將剩餘款項匯 至執委會彰化銀行西門分行甲存帳戶,於辦理第41屆金馬獎 影展時,被告甲○○復以相同方式出具授權書給寶馬公司負 責人常仲達;而被告乙○○為便宜行事,有將基金會撥給執 委會之款項先匯入其個人帳戶A 、B ,再由該帳戶分別轉帳 或交付現金給員工、廠商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於九十 二年辦理第40屆金馬獎影展活動時,因金馬獎全部預算一千 六百萬元已遭立法院刪除,基金會乃要求執委會想辦法爭取 外界募款,因九十一年中華電信子公司曾透過廣告公司和基 金會合作一個數位影展活動的贊助,故當時執委會才會再去 找中華電信公司尋求贊助,惟遭其拒絕,伊是在此情形下找 到寶馬公司,該公司確實爭取到一筆中華電信的贊助經費, 且伊自九十年到執委會工作以來,招攬廣告的佣金慣例就是 百分之三十;照道理承辦人員才要寫簽辦單,伊因是秘書長 所以沒有寫簽呈,係以電話向前董事長王應祥報告,本件始 末王應祥應知情,否則其何以會開立收據向寶馬公司請款? 況該筆款項也進了基金會帳戶,基金會須開立傳票,並須董 事會蓋章,基金會都把錢用掉了豈會不知情?故伊並無偽造 文書及背信情事等語。被告乙○○辯稱:當時基金會往來帳 戶一個是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另一個是中國國際商銀中山分 行,兩個帳戶都是支存,伊為圖方便,一般都將錢存入伊畢 業以來慣用之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帳戶作支用的動作,伊沒有 想到那麼多;當時款項都是開支票出來,兌現後才可支付稿 費等,開票的帳戶都是由基金會的帳戶去提領,而伊的帳戶 是一般的雜支還有零用金,伊是看前手留下的資料來作業的 等語。
四、經查:
㈠、執委會隸屬於基金會,置主席一人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 該會,該會置秘書長一人,承主席之命處理該會業務,指揮 監督所屬職員等情,為台北金馬國際影展執行委員會組織要 點所明訂(參原審卷三第204 頁)。而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四 年間擔任基金會董事長王應祥於原審證稱,基金會最主要 就是辦理金馬獎跟金馬影展,基金會本身不處理這些,是由 下面的執委會專人處理,執委會一向都是以獨立組織之狀態 在運作,只是要報董事會,重大決策例如電視台轉播、舉辦 地點等要報董事會,其他是事後通知,對金馬獎的審查是作



文書審查,基金會的帳跟執委會的帳務是分開的,新聞局等 於是執委會的老闆,所以執委會可以行文給新聞局,新聞局 也承認執委會的存在,執委會組織架構是每年找九至十一人 成立,負責舉辦金馬獎業務,裡面有一個主席,其他人都是 執行委員,秘書長是由基金會董事長報董事會任命,秘書長 是負責業務行政工作,主席負責對外出面,管金馬獎頒獎晚 會,擔任頒獎晚會的主人,主席兩、三天總要來辦公室一次 ,小事不管,大事還是要報給他,秘書長有實際管事,金馬 獎裡面大小事情都由他管,再報給主席等語(參原審卷三第 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1頁),可知執委 會雖不具獨立法人資格,但係辦理金馬影展的實際執行單位 ,負責對外接洽各項事務,而具有相當高之獨立性,且執委 會係由執行委員組成,秘書長為實際綜理各項事務之人,主 席類似榮譽職之性質,最主要之任務即為擔任金馬獎晚會之 主人,故實際代表執委會對內對外執行處理各項事務者,應 係執委會之秘書長無誤。復參酌執委會、基金會之工作地點 、組織及帳務均相互獨立,且執委會就金馬獎、金馬影展各 項業務對外簽約時,向以執委會秘書長名義代表簽約,執委 會亦刻有印章對外行文,此有扣案之合作備忘錄、合約書、 合作協議書等二十六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三第38頁至第11 6 頁),考量基金會數年來對此慣例均未提出異議或糾正, 益見執委會具有相當高之獨立性,且執委會秘書長有權代表 執委會對外簽約行文。
㈡、被告甲○○固於辦理第40屆、第41屆金馬獎影展活動時,以 執委會名義出具活動洽商及活動贊助之授權書予寶馬公司, 有授權書兩紙附卷為憑(參95年度偵字第19500 號卷二第42 頁、95年他字第6745號卷第93頁),惟觀諸該兩紙授權書之 內容,係授權寶馬公司對政府部門及國公營事業就金馬獎活 動招商,招募廣告及活動贊助,此本為執委會應執行之業務 ,尚難認為被告甲○○以執委會名義出具上開授權書有何違 背職務權限之情事。再證人王應祥於原審亦稱:金馬影展本 來每年政府都有補助經費,不足部分要執委會募款,金馬獎 (執委會)的同仁可以去找募款對象,這對金馬獎有好處, 任何員工都可以找,秘書長也可以找,但是一定要提報基金 會,應該是事後通報,因為事前有哪些募款對象不知道,事 後要提報董事會,金馬獎頒獎晚會每年要花四、五千萬元, 新聞局只給我們一千五百萬元,不夠的我們要去募款等語( 參原審卷三第16頁反面、第17頁正反面、第20頁反面),益 見對外招商以贊助金馬獎之辦理,確係執委會之重要會務; 而執委會所有同仁既可幫忙尋求募款,身為執委會秘書長之



被告甲○○當可出具授權書授權仲介團體洽商募款。又證人 王廷琿於原審證稱:九十二年間伊在執委會擔任國際部專員 ,負責國際影展的行銷合作、企業合作等,當時秘書長指派 伊負責金馬獎的企畫案,提供歷屆活動照片給寶馬公司,依 照前一年的經驗,中華電信公司的贊助案要先提案、議價, 活動結束要有結案報告,他們才會撥款,九十一年的贊助案 在簽約前有上簽,連同合約內容一起上呈,九十二年廣告跟 公司的合作案,除了寶馬公司之外還有統一企業集團的公關 公司等語(參原審卷三第22頁、第23頁反面、第24頁),可 知執委會之招商過程,確有透過其他公關公司或廣告公司之 必要,且依執委會內部作業流程,合作契約於簽約前會上簽 給基金會審閱。準此,被告甲○○雖授權寶馬公司對外洽商 ,但於尋得募款對象後,執委會於簽約前仍須上簽予基金會 ,由基金會審核是否同意,亦即基金會留有最後之決策權, 則被告甲○○出具前揭授權書實無侵害基金會權利之情事。㈢、就選擇寶馬公司作為仲介管道之部分,被告甲○○辯稱因該 公司有管道可透過曹啟鴻立委向中華電信公司表達招商意願 ,參酌卷內確有立法委員曹啟鴻辦公室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 一日發給中華電信公司之函文,內容提及第40屆金馬獎因新 聞局之補助款業經立法院刪除,加上台南市政府無法因應該 活動所需之全部經費,懇請貴公司能以廣告贊助方式,提供 一千兩百萬元之廣告費用等語,有函文一紙在卷可查(參95 年度偵字第19500 號卷二第43頁);且證人呂學錦亦於檢察 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九十二年十月有個立委曹啟鴻寫信給伊 跟董事長要伊等支持(金馬獎),董事長就批給主辦單位行 銷處研處,總公司行銷處簽報符合公司行銷利益,伊就批示 辦理,這類採購案由總務處主辦,總務處就去議價一百四十 九萬一千元,公司驗收後有撥款,有傳票、支票等,第39屆 也有辦過一次類似業務,不知是跟廣告公司還是執委會接觸 等語;核與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行銷處科長吳泉有於同日證 述:辦理第40屆金馬獎合作案時,伊有跟寶馬公司接觸,剛 開始是因為立委的關係,而被告甲○○也有跟寶馬公司的人 一起到中華電信公司洽談等語相符(參同上卷第36頁至第38 頁),證人吳泉有並提供現金轉帳傳票及支票各一張附卷供 參(參同上卷第44頁至第45頁),足見被告甲○○所言非虛 。再者,證人賀陳旦於警詢時證稱:九十二年一月開始擔任 中華電信公司董事長,九十二年間公司有以業務推廣廣告方 式支付金馬獎一百五十萬元,至於哪幾個年度有贊助、贊助 多少伊不清楚,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江霞廖瑛瑛)有打電 話提及執委會經費不足之事,要伊打電話跟王應祥聯絡,因



其公司類似的贊助活動只能以廣告形式參與,必須有相關企 畫書才能衡量贊助的規模,之後就將方案交給行銷處聯絡等 語(參刑事警察局卷一第136 頁),可知江霞雖亦曾打電話 幫忙募款,但其請託係於曹啟鴻立委發函之後所為,而中華 電信公司組織龐大,各類業務分層交由不同部門依內部規則 處理,本案之募款業務除有力人士推薦外,還需符合該公司 要求之廣告形式,且需有相當之企畫說明方能通過合作案。 佐以該公司後來係由呂學錦代表與寶馬公司簽立「金馬獎頒 獎典禮廣告契約書」(參同上卷第16頁至第18頁),益見該 案之負責決策者並非證人賀陳旦江霞之請託或有助力,但 非取得募款之唯一原因,且為符合中華電信公司之利益及內 規,該公司必須以行銷廣告費形式與廣告公司簽約,且寶馬 公司亦需負責提出各項企畫案等結案所需文書,故被告甲○ ○授權寶馬公司仲介募款,確有其必要,且符合基金會之利 益。況證人王廷琿既稱募款當時除寶馬公司外,尚有統一集 團的公關公司,足見此類募款確需仲介團體中介,且被告甲 ○○並無獨厚寶馬公司之情事。
㈣、所謂背信,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為其要件。本案被告甲○○授權寶馬公司幫忙為 執委會募款,並非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起訴書 雖指江霞已代表基金會向中華電信公司洽談贊助一百五十萬 元,被告甲○○卻仍委任寶馬公司尋求贊助,並同意寶馬公 司領得贊助款之百分之三十做為佣金,顯有損害基金會利益 之情形。惟中華電信公司董事長賀陳旦並未應允江霞贊助一 百五十萬元之事,並表示需以廣告形式為之,同時交由行銷 處評估等情,業據證人賀陳旦呂學錦吳泉有等人證述明 確。可知中華電信公司依照內規不可無條件贊助,必須由廣 告公司提出企畫案交由行銷處評估後方可決定是否合作,則 被告甲○○授權寶馬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接洽,提出相關企 畫書爭取簽約機會,過程並依照中華電信公司要求通過驗收 ,使中華電信公司同意撥款,自無損害基金會或執委會利益 之情形。而廣告公司既有提供相關公關及專業服務,收取部 分佣金亦符合常情,本案基金會可無條件取得一百五十萬元 贊助款之前提既不存在,自難認定寶馬公司從中收取百分之 三十佣金部分係損害基金會之利益。況基金會若認被告甲○ ○此舉會損害其等利益,何以同意中華電信公司之合作案, 且於受領該百分之七十費用時亦未提出任何異議,至九十五 年間始舉發本案,此亦與常理有違。再者,若謂被告甲○○ 於辦理第40屆金馬獎時,委託寶馬公司爭取招商機會,致與



中華電信公司簽訂合作案,取得百分之七十費用一事,係損 害基金會之利益而構成背信;惟辦理第41屆金馬獎時,未獲 得中華電信公司首肯與之簽立合作案,致基金會無從獲得任 何款項,此部分反而未生損害於基金會,僅係背信未遂,亦 顯有輕重倒置之失衡情形,是本案自不得以被告甲○○有無 授權寶馬公司招商,作為判斷基金會有無受到損害之標準。㈤、執委會不具法人格無法在銀行開戶,乃以基金會名義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 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申請開立甲存帳戶,供執 委會專用,執委會所需之各項支出經送基金會簽准後,由基 金會開立支票存入上述專用帳戶,惟為支付各項費用,仍須 有一乙存帳戶以便領現、轉帳和匯款等情,業經證人即執委 會出納張金美、本案查核會計師郭旭光於原審證述明白,自 可認定無訛。是被告乙○○使用個人帳戶處理執委會事務, 雖有未盡周延之處,然此係因實際作業之困難所致,尚無法 以此遽認被告乙○○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起訴書雖認 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有陸續侵占款項共計五十四萬三千九百九十一元之犯 行,然起訴書並未明確指出被告乙○○係於何時、何地分別 侵占何筆款項,法院已難調查審認被告乙○○有何侵占犯行 。再基金會委請郭旭光會計師查核前述時期之帳戶,依查核 報告書記載,雖有多處欠缺憑證或憑證不完整之情形(見起 訴書附件、附表及外放證物之查核報告書),但參酌證人張 金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到九十 五年八月三十日擔任基金會出納,負責管零用金、開支票, 支票由伊直接寄給廠商,金馬獎若邀請國外藝人,是總監張 鳳美會寫簽呈,說明大概多少錢,主席簽完字後伊開票,是 全部的人一整筆開票,沒有單人給的,有專門負責開支票錢 的人,不是乙○○負責,伊會看收據核銷,跟乙○○沒有關 係,支付國外廠商款項部分,是由受款人提供帳號後,由伊 去匯款給受款人,執委會都是甲存帳戶,承辦人要如何將大 額金額拆開支付,此部分伊不清楚,伊任職之後就負責出納 ,乙○○負責會計,乙○○做傳票給伊,伊照傳票開支票, 乙○○都不會動到現金,她不用付款項給廠商,伊所管理的 執委會零用金,是放在伊個人帳戶,發放薪資部分是會計列 出薪資表後,開傳票給伊,伊照金額整筆開立一張支票,再 直接匯到員工帳戶,水電費是總務宋秋冬寫簽呈請款,伊照 金額開支票支付,伊到任後乙○○只負責做傳票記帳而已, 伊到任時是乙○○跟伊交接,交接時帳目金額沒有問題,在



職期間也沒有任何員工反映沒有領到薪水、頒獎人表示沒有 領到應得補助或是廠商表示沒有領到應得款項之情形,沒有 任何人表示沒有拿到錢,不知道執委會後來為何認為乙○○ 之帳目有問題等語(參原審卷三第180 頁反面至第182 頁反 面)。是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之後,出納即由證人張金美負責 ,被告乙○○根本不管錢,則該段期間被告乙○○如何侵占 款項,即有疑義。依起訴書所列附件,執委會雖有部分收入 、支出不符,差額總計為五十四萬五千零四十元之情形,惟 依證人張金美所述,基金會通常係依執委會預估所需之費用 ,整筆開立一張支票,再交出納或承辦人分別付款,在此情 形之下,被告乙○○所辯會有產生誤差之情形,例如薪資、 年終獎金及工作獎金部分,要先代扣勞健保及所得稅,計算 後再按個人分別扣繳支付;影片拷貝費因費率問題,金額需 至匯款時方能確定;稿費不能確定筆名或本名,通常在支付 後才取得正確之個人資料,零用金如計程車費、水電費等無 法事先確定;工讀生薪資因人數較多所以彙整辦理,金馬獎 獎金大部分需匯至國外,因匯率問題無法事先確定,貴賓機 票有時因貴賓已自購,事後憑購款憑證直接支付現金等等, 確實可能發生。執委會自基金會處收到支票帳載收入後,可 能要隔數日甚至數月之久方能確認支出之金額明細,此等特 殊之屬性在作帳上確有困難之處,且依匯兌變化、領現與轉 帳、電匯手續費之不同,極易與原本預計之所需金額發生差 異,此觀起訴書附件所列支出、存入兩欄有差異之部分,有 時是支出多於存入,有時是支出少於存入,亦可印證明瞭, 故上述差異或因實際作業困難所致,或因會計作帳疏忽所致 ,不一而足,惟證人張金美既稱其任職期間並無任何人表示 未拿到錢,顯見被告乙○○並無將公款挪為己用之侵占情事 。佐以附件一顯示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基金會存入執委會 帳戶之支票金額為一千九百七十五萬餘元,而帳務有誤差部 分為五十四萬餘元,此等比例確有可能係因作帳之疏忽或誤 差導致,被告乙○○應無侵占款項之不法意圖。至證人張金 美於原審雖提及有一張要付給盧江印刷廠之支票,與帳戶餘 額不符,此事有被拿出來檢討等語,但此部分並非查核報告 書所指有問題之帳目,亦非起訴書所認定侵占犯行之範圍, 況證人張金美於原審亦稱後來基金會的稽核劉小琴有拿一張 新聞局給的支票讓其去付盧江印刷廠之貨款,亦徵此部分之 貨款問題並非被告乙○○所造成。
㈥、查核報告書雖提及九十一年初到九十三年底有甚多憑證缺漏 之情形,但郭旭光會計師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始受託進行 查核,有查核報告書一份存卷可參,則於查核前三、四年間



之憑證能否保存完整,本有疑義;再參酌執委會取得相關款 項後,需檢附憑證逐層向基金會、上級主管單位新聞局、文 建會等核銷,則部分單據是否已上繳而未留存,亦屬可能。 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即已離職,離職後之憑證 保管本非其所能掌控之事,而會計師係於九十五年三月始受 託查帳,本案更遲至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始進行搜索(參刑事 警察局卷一第329 頁搜索扣押筆錄),自難將憑證保存不完 整之事歸責於被告乙○○。至證人郭旭光於原審作證時,雖 提及簽收收據有許多同一人但筆跡不同之情形,但經原審核 對相關筆跡後,發現有部分相同姓名之簽名雖有潦草與工整 之別,但非一眼即可辨識係不同人所簽之字跡,而被告甲○ ○提及部分受款人人在香港,領稿費不方便,有其他人先代 領,可能簽收字跡就不同等語,核與金馬獎相關支出多有國 外藝人、作家,有時會有藝名、筆名,以及需他人代領之情 形吻合,再者,被告乙○○所稱金馬影展期間會雇用許多工 讀生,工讀生的薪資常會由他人代領等情,復核與一般工讀 生短期打工常會呼朋引伴為之,於領薪時並由同學好友代領 等情相符,惟證人張金美既稱並無任何人反應未拿到薪資或 短缺款項之情事,自無法僅因上述收據憑證等有缺漏、簽名 筆跡重複之情形,遽認被告乙○○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利益,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縱認被告乙○○確有疏未保 存匯款單及簽收收據等行為,但起訴書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乙 ○○此等行為有何造成基金會財產上或其他利益損失,以及 具體金額為何之事實,自難僅憑查核報告書及會計師之證詞 ,即認被告乙○○有背信之犯行。
㈦、綜上所述,執委會雖非法人,但具有相當高之獨立性,被告 甲○○擔任執委會秘書長,綜理全會事務,其授權寶馬公司 對外招商,係符合該會業務之職務上行為,而寶馬公司依照 中華電信公司之要求,與之簽約並通過驗收,使基金會就第 40屆金馬獎之廣告部分得以收受部分款項,自無損害基金會 財產利益之情事。而執委會本身無乙存帳戶,被告乙○○為 支付各項款項,需以自己之乙存帳戶為之,其自九十二年四 月之後即不負責出納,當無侵占款項之可能,而其擔任出納 期間,或因支付款項有匯差、轉帳手續費、零用金事先無從 確認等問題,致帳目有些微不符,但仍不足以證明其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並將公款挪為己用;而其離職後已無保管憑證 之責,自難將憑證缺漏之事,歸責於彼。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使本 院達到確信,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 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五、原審因而諭知被告二人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依證人王應祥於原審之證詞,其在任時之基金會從未透 過仲介團體遊說贊助廠商,執委會對外募款皆須上報董事會 ,遑論透過仲介給付佣金、佣金比例多少等情,非被告可單 獨決定,又證人王廷琿於原審證稱,九十一年承辦金馬獎影 展業務時與贊助廠商之契約必須簽約前連同契約內容上簽呈 ,簽呈會經由執委會到基金會,當時異業結盟並未透過第三 者遊說,更未給付額外的錢與第三人等語明確,然本件委請 仲介尋找相關簽呈均付之闕如,可見被告甲○○係擅自決定 委託仲介以及給付佣金,且事前或事後未呈報基金會,顯逾 越授權而屬違背任務之行為。而寶馬公司固然有與中華電信 公司簽約,中華電信公司亦有贊助,然本件重點在於基金會 事前並不知情,即便知情亦無從審核佣金比例是否合理,有 無議價空間等重要事項,自難僅以影展獲得贊助即認基金會 毫無損害;㈡依據會計師查核報告及會計師於原審之結證可 知,被告乙○○有將供公、私款項混用之情形,是其此部分 若無侵占,亦有背信之疑義。是原審就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 知,其認事用法,難認妥適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執 委會具有相當高之獨立性,被告甲○○擔任執委會秘書長期 間授權寶馬公司對外招商,係符合該會業務之職務上行為, 而寶馬公司依照中華電信公司之要求,與之簽約並通過驗收 ,使基金會就第40屆金馬獎之廣告部分得以收受部分款項, 自無損害基金會財產利益之情事,觀之立法委員曹啟鴻、江 霞(廖瑛瑛)曾先後以函文及電話方式,向中華電信公司表 達招商意願,已如前述,應認基金會對執委會向中華電信公 司募款始終知情,尚難以被告甲○○對外尋求贊助,未事先 上報簽呈並經基金會核准,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又 觀諸基金會內部會議紀錄之記載內容為:基金會曾於以往之 會議中就佣金制度做討論,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董監事會 議決議廣告抽成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五,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董 監事會議決議廣告抽成比例由百分之三十五降為百分之三十 ,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董監事會議決議廣告抽佣比例由百分 之三十降為百分之二十等語(參本院卷第165 頁),益徵基 金會支付廣告佣金已行之有年,且佣金比例有逐年調降之趨 勢,故本件發生於九十二年間,佣金比例百分之三十與基金 會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董監事會議決議廣告抽成比例為百 分之三十五相較,尚屬合理,亦難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基金會之利益。另執委會本身無乙存帳戶, 被告乙○○為支付各項款項,需以其乙存帳戶為之,其自九 十二年四月之後即不負責出納,當無侵占款項之可能,而其



擔任出納期間,或因支付款項有匯差、轉帳手續費、零用金 事先無從確認等問題,致帳目有些微不符,但仍不足以證明 其有將公款挪為己用之不法所有意圖,或損害基金會之利益 ,而其離職後已無保管憑證之責,自難將憑證缺漏之事,歸 責於彼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實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起 訴書所指之犯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進一步提出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 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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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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