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3303號
TPHM,98,上訴,3303,201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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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828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77號、97年度偵字第
4629 、4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三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戊○○所犯如附表二十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十一所示偽造之陳秀如之署押共拾陸枚均沒收之。其餘上訴駁回。
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二十一所示偽造之陳秀如之署押共拾陸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因信用不佳且缺錢花用,為圖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供 己刷卡消費、預借現金之用,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冒用陳秀如 之名義,先後於附表一至十三所示時間,在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原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現併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兆豐銀行)、合作 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原法商佳信 銀行(現併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 )、復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復華銀行)(現併入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銀行)及華僑商業銀行(以 下簡稱華僑銀行)(現併入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花旗銀行)等銀行之現金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申請書上 填寫陳秀如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 料,及偽簽「陳秀如」之署押共計13枚,而偽造完成信金卡 及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並檢附其以不明方式所取得陳秀如 之身分證影本等證件,持以行使,向上揭銀行等申請現金卡 及信用卡,致使上述銀行等承辦人員誤認係陳秀如本人申請 現金卡及信用卡,因而陷於錯誤,均予以核卡,並交付如附 表一至十三所示之現金卡及信用卡等,足以生損害於陳秀如 、前揭所示各家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 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戊○○取得上揭現金卡及信用卡後 ,復承前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利益,暨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 或持現金卡及信用卡,於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 三之(一)、附表四之(一)、附表五之(一)、附表七之 (一)、附表八之(一)、附表八之(三)、附表九、附表 十之(一)、附表十一之(一)及附表十三之(一)等所示 時間、地點,連續以不正方法向自動櫃員機鍵入預借現金之 密碼,使設置自動櫃員機之上開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預借 現金,而給付所預借如上揭各該附表等所示之現金款項,因 而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金錢;或持信用卡,於如附表二之( 二)、附表三之(二)、附表四之(二)、附表五之(二) 、附表六、附表七之(二)、附表七之(三)、附表八之( 二)、附表八之(四)、附表十之(二)、附表十一之(二 )、附表十二及附表十三之(二)等所示時間、地點,連續 持上揭信用卡刷卡購物或取得服務,並上揭各該附表編號所 示各筆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陳秀如」之署押,表示係陳秀 如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並作為各該 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上揭各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 約商店之用而偽造私文書,且將簽帳單交付上揭特約商店不 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使上揭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戊○○ 係有權使用上揭銀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人,而陷於錯誤, 分別交付或提供如前揭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商品及服務,足 以生損害於陳秀如、各該特約商店及上揭各該銀行對於信用 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戊○○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之概括犯意,於93年4月20日 ,冒用陳秀如之名義,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零利代償金專用 申請書上,填載陳秀如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 號等個人資料,並偽造陳秀如之署押2枚而偽造之申請書私 文書後,檢附其以不明方法所取得陳秀如之身分證影本,持 以行使,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致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誤 認戊○○即為陳秀如,且有償還所申請貸款之能力,而於93 年6月4日,代戊○○清償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39,001元之 債務,並核貸110,000元予戊○○,足以生損害於陳秀如及 台新銀行對於核撥款項之正確性。
二、戊○○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不正利 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十四所示時 間95年7月14日,在台灣地區,以不正方法向自動櫃員機鍵 入預借現金之密碼,使設置自動櫃員機之上開銀行誤認係持 卡人本人預借現金,而給付所預借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現金款 項,因而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金錢。
三、戊○○又另行起意,分別均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之犯意,冒用陳秀如之名義,於如附 表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等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使用如前述附表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 十等所示之信用卡刷卡購物或取得服務,並在如前述附表十 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等所示各筆消費之簽帳 單上偽造「陳秀如」之署押,表示係陳秀如本人刷卡消費並 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並作為各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 銀行向如前述附表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等 所示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用而偽造私文書, 且將簽帳單交付上揭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使 上揭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戊○○係有權使用上揭銀行之信用 卡簽帳消費之人,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或提供如前揭附表 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等所示之商品及服務 ,足以生損害於陳秀如、各該特約商店及如前述附表十五、 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等所示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
四、戊○○明知其信用不佳,且冒用陳秀如名義之前揭現金卡及 信用卡盜刷消費及取得不法利益,又自96年1 月起,已無法 再繳納信用卡積欠銀行之款項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竟另行 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1日16時許,至 庚○○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358 號處之「采喧時 尚服飾店」購買保養品、服飾、女鞋、皮包及飾品等物品, 其向庚○○佯稱係陳秀如本人,發票人為重光裝潢工程有限 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高仲縣)、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中壢 分行、票號為SC0000000號、金額為105,000元、到期日為96 年6月30日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1張係其丈夫所經營之 修車廠客戶付款之支票,可獲兌現等語,致使庚○○陷於錯 誤,誤以為該張支票確可獲兌現,而同意戊○○以該張支票 支付價款,並交付上揭貨品。戊○○又另行起意,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25日,至庚○○所經營上開「 采喧時尚服飾店」購買保養品、服飾、女鞋、皮包及飾品等 物品,佯稱係陳秀如本人,發票人為建和實業社(登記負責 人為方建國)、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票號 為AT0000000號、金額為88,000元、到期日為96年8月10日之 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1張係其丈夫所經營之修車廠客戶 付款之支票,可獲兌現等語,致使庚○○陷於錯誤,誤以為 該張支票確可獲兌現,而同意戊○○以該張支票支付價款, 並交付上揭貨品。戊○○再另行起意,並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96年6月30日,再至庚○○所經營位於上址之「 采喧時尚服飾店」購買物品,並向庚○○佯稱係陳秀如本人



,發票人為建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育滕) 、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票號為VB0000000號、 金額係為69,000元、到期日為96年8月31日之空頭支票(俗 稱芭樂票)1張亦係其丈夫所經營之修車廠客戶付款之支票 ,可獲兌現等語,致使庚○○又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張支票 確可獲兌現,而同意戊○○以該張支票支付價款,並交付上 揭貨品。
五、嗣上揭3 張支票屆期經庚○○提示後均未獲兌現,庚○○始 知受騙而報警,並於96年10月22日,在戊○○位於新竹市○ ○路21向19號居所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 扣得牛仔褲1 件、短褲1件、短裙1件、上衣3件、連身裙2件 、高跟皮鞋1雙、高跟涼鞋2雙、手提包8個、簽帳單2張、日 盛銀行分期清償切結書1張、台新銀行來訪未遇函1張、合作 金庫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1張、兆豐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1 張及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 張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六、案經庚○○、兆豐銀行、合作金庫、花旗銀行、聯邦銀行及 元大銀行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請;日盛銀行、台新銀 行、中國信託均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惟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時地以被害人陳秀如名義,填具前 述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持以行使而申請取得上揭現金卡 及信用卡,並有如附表一至二十所示之預借現金、刷卡消費 及餘額代償,暨前揭所述之貸款等行為;另亦有於前述時地



向被害人庚○○所經營之上開服飾店購買前揭物品,且告知 被害人庚○○係其丈夫所經營修車廠所收到的支票等語,其 有交付前開支票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或利益等犯行,辯稱:伊有經過陳秀如之同意,始申辦現 金卡及信用卡予以使用,另范淑媛確實是有給伊支票,惟伊 不知其是空頭支票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葉衍助徐國偉、乙○○、李卓 緯及江旭之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告訴代理人己 ○○、丙○○及甲○○等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告訴代理 人丁○○、林彥吉張陽政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方建國高仲縣范淑媛等人於偵訊時,暨證人即告訴人庚○○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指訴及證述綦詳(見96年度偵 字第6377號卷第19至26、27至41、69至72、139至144、282 至285、319至321、333至334、416至418頁),並為證人方 建國、高仲縣范淑媛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 6377號卷第319、320、333頁),且為被告於偵訊時坦承: 伊未經陳秀如授權即冒名申請且持有台北富邦銀行等11家銀 行之信用卡,聯合徵信中心所提供陳秀如名下之信用卡資料 正確,亦是伊冒用陳秀如名義申請,上開信用卡有些被強制 停卡,伊已經將信用卡全部剪掉,其全部刷卡消費及簽帳單 上之簽名均是伊冒充陳秀如身分簽署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 字第6377號卷第130、131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 份、陳秀如名義申辦各銀行信用卡啟用、停 用日期及原因資料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6年9月10日合金 總卡字第0960028568號函1份、合作金庫銀行MASTER卡96年1 月3 日簽帳單1份、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合作金 庫銀行96年4月至同年9 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1份、合作金 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Jcb卡交易明細資料1份、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Master 卡交易明細資料1份、合作金庫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Jcb卡交易明細資料1份、合作金庫銀 行92年12月至93年12 月補發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1份、合作 金庫銀行信用卡94年1月至96年5 月消費明細帳單1份、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行政院衛生署新竹 醫院93年6月28日死亡證字第9312049號死亡證明書1 份、戊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資料1份、中華民國護照1份、庚○ ○指證戊○○戶役政資訊系統歷史影像查詢作業資料1份、 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金額為105,000元之支票1張、臺灣 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第00000000 號退票理由單1份、付款



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額為88,000 元之支票1張、臺灣 票據交換所(總所)第00000000 號退票理由單1份、付款人 為第一銀行、金額為69,000 元之支票1張、臺灣票據交換所 桃園縣分所第00000000 號退票理由單1份、原華僑商業銀行 信用卡申請資料1份、原華僑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信用卡受害名單資料1份、原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1份、原華僑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 卡冒刷明細資料1份、預借現金刷卡明細資料1份、原華僑商 業銀行信用卡92年1月至94年12月消費明細表資料1份、原復 華商業銀行圓夢卡申請資料1 份、原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帳 單明細表1份、原復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 用卡之刷卡消費明細表資料1份、預借現金明細表資料1份、 聯邦銀行家樂福得益卡申請資料1份、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信用卡之盜刷明細資料1份、聯邦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 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號及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信用卡之盜刷明細資料1份、聯邦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盜刷明細資料1份、聯邦銀行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預借現金明細資料1份、聯邦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之消費明細資料1份、消費性信 用貸款明細資料1份、消費性分期付款帳款明細資料1份、原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FANCY歡喜卡之申請資料1份、原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HI—Q卡申請資料1份、兆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之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資料1 份、兆豐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動用現金紀錄資料1 份、兆豐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資 料1份、兆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信用卡之預借現 金紀錄資料1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資料3 份、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之冒用明細表1份 、台新銀行一般刷卡消費明細資料1 份、台新銀行預借現金 明細資料1份、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代償卡之 代償明細資料1份、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YouBe 現 金卡申辦資料1份、台新銀行91年8月19日至96年1月11日還 款明細資料1份、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代償 卡申辦資料1份、台新銀行代償卡還款明細、損失總表資料1 份、中國信託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消費明細資料1份、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資料1份、中 國信託現金卡申請資料1份、中國信託現金卡提領明細資料1 份、日盛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92年8月25日 至93年11月4日一般消費明細資料1份、日盛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93年7月6日至95年3月8日保費消費明細



資料1份、日盛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92年9月 16日至93年10月1日預借現金消費明細資料1份、日盛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資料1份、日盛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資料1份、日盛銀行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92年8月25日至95年3月3日消費明細 資料1份、日盛銀行96年8月31日提出之陳秀如資料變更紀錄 資料1份、日盛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93 年12 月25日至95年3月3日消費明細資料1份、日盛銀行92年9月至 96年4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資料1份、日盛銀行陳秀如92年 9月至96年4月帳務明細資料1份、日盛銀行分期清償切結書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資料1份、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訊彙總資料1份、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資料1份、新竹縣竹北市 調解委員會97年7月4日97民調字第174號調解書1份暨陳秀如 ATM轉帳繳款明細資料1份等在卷足參(見96年度偵字第6377 號卷第56至61、63至71、75至121、145至190、2 13至279、 288至315、326至32 8、357至359、365至375、38 0至384、 387至397、400至402、408至412、425頁,96年度他字第219 6號卷第3至10、15至19頁,96年度他字第2249號卷第4、5、 11至13頁,96年度他字第2381號卷第4、8、9、11頁,96 年 度他字第1530號卷第4至60、62、74、88、89、142頁)。 ㈡被告雖辯稱確曾獲被害人陳秀如同意云云,然被害人即上揭 各家銀行之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均已指述:無法確定係陳秀 如親自申請信金卡或信用卡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6377 號卷第140頁),而陳秀如業於93年6月26日死亡,有行政院 衛生署新竹醫院93年6月28日死亡證字第9312049號死亡證明 書1份在卷可參,於附表十二被告於93年10月5日以陳秀如名 義申請信用卡,即無可能得陳秀如授權,且苟被告確係冒用 被害人陳秀如名義申辦,衡情其自會自稱其係陳秀如本人之 手段以便順利申辦上揭現金卡及信用卡,且現金卡之申請及 領取未限定申請人須親臨櫃台之方式辦理,有台新銀行98年 10 月8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800012920號函及中國信託 98 年10月16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6頁),是 以自難依上揭現金卡及信用卡之申辦過程即遽為被告確實係 獲被害人陳秀如同意而申請至明。又查證人即被害人之夫曾 慶煒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殊不知被告以伊妻之名義申請信 用卡使用,伊妻亦無提及是否同意借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係因有銀行人員至修車廠問伊妻在不在,表示伊妻有欠銀行 信用卡費用未繳,伊才知道妻子的信用卡有人在使用,便依 申請信用卡上留的電話打過去,是被告所接,始知悉此情,



然不知被告是否有跟伊妻借過身分證證件等語(見96年度他 字第1530號卷第139、140頁,原審卷第190背面至191頁)。 從而依證人曾慶煒所為證述亦難謂被告確曾經過被害人陳秀 如之同意或授權因而申辦上揭現金卡及信用卡之認定。再查 ,被告和證人曾慶煒曾生下子女等情,為被告及證人曾慶煒 所不否認,則被害人陳秀如又豈有可能會同意或授權被告以 其名義申辦上揭信用卡及現金卡並供以消費花用?退步言, 縱被害人陳秀如並不知悉被告和證人曾慶煒間所發生之情事 ,在既係以其名義申辦上揭所有信用卡及現金卡並持用刷卡 消費或預借現金,暨以其名義申辦貸款,其當知亦係由其負 擔清償責任,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伊僅有跟被害人 陳秀如告知會用其名義向約4、5家銀行辦理信用卡,並無告 知其確切之銀行家數及用其名義消費數額與預借多少現金等 語(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是被害人陳秀如又豈有可能 在已知悉被告已陷於手頭緊、需用錢,又無法辦理信用卡之 顯然資力已不足之狀態,且其卻完全不知被告會申辦多少張 信用卡、額度為多少、消費、預借現金及貸款等數額、清償 期限、如何清償等細節之情況下,即完全概括授權及率爾同 意被告以其名義為上揭辦卡消費、預借現金及貸款?甚且從 不聞問,也不過問被告是否有足夠資力,實乃匪夷所思,益 徵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違反常情,自不足採。
㈢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證人即告訴人庚○○購買保養品 等物品,當時其自稱係陳秀如,並交付上揭支票3 張以支付 貨款等情,除據證人庚○○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該3 張支票是范淑媛給伊的云云, 然此為證人范淑媛於偵訊時堅詞否認而證述:伊有跟戊○○ 簽六合彩,都是用伊個人支票,大約付了幾10張個人支票給 被告,然並沒有以該3 張支票支付被告,殊不知被告為何說 係伊所交付,伊亦無向他人購買或使用他人支票等語明確( 見96年度偵字第6377號偵卷第333頁),復無其他相關證據 資料足資佐證上揭支票確為證人范淑媛所交付之,是以尚難 謂上揭支票確屬證人范淑媛交予被告。且上揭付款人為華南 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票號為SC0000000號之該張支票,發票 人係為重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證人即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高仲縣於偵訊時證述:於95年6月間,伊有借身分證給他人 ,對方付1,000元給伊,然現在找不到對方,且不知其姓名 ,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金錢往來,該支票不是伊所開 立,亦無開立過支票,殊不知伊有擔任重光裝潢公司負責人 ,也覺得莫名其妙有稅單寄到家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377 號偵卷第319頁);又上開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



分行、票號為AT00 00000號之該張支票,發票人係為建和實 業社,證人即該實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方建國於偵訊時亦證述 :伊之魏姓朋友介紹伊去建和實業社工作2天,工作內容是 接電話,1天5,000元,然並不認識建和實業社負責人是何人 ,亦無將身分資料售予他人開立公司,殊不知道伊為何會擔 任該公司負責人,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也無金錢往來,該 支票不是伊所開立,伊沒開過支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3 77號偵卷第319至320頁),足認上揭支票之發票人並非正常 營運之公司及實業社,其等所開立之支票自屬無法獲兌現之 票據。又被告於偵訊時供述:係因96年1月8日起,遠東銀行 、合作金庫、中華銀行、匯豐銀行及兆豐銀行等之信用卡均 被陸續停用後,伊始改用支票,且於95年11月起伊即沒有怎 麼工作,又比較沒有存款,繳款就不正常,然伊看到東西就 想買等語甚詳(見96年度偵字第6377號偵卷第418頁),足 見被告向告訴人庚○○所經營上揭服飾店於購買商品時,確 已限於無資力清償之狀態,卻猶仍購買,且向告訴人庚○○ 佯稱係被害人陳秀如本人,又以來源不詳且能否兌現亦有所 疑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致使告訴人庚○○信以為真,方給 付商品,足認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行至 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揭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 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條 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 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㈠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倍」;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 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等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 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 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 告。
㈡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或利益罪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 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 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 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 並施行,則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 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㈣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 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 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 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 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㈤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 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㈥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 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之有關規定。
四、核被告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至十三及如事實 欄第一段所述貸款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 財物罪。所為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十四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又被告 所為事實欄三部分(即附表十五至二十部分),均分別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所犯如事 實欄四部分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所為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至十三及 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貸款部分)之犯罪時間係95年7月1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係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且各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 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 加重其刑。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為一行為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與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以一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而被告上揭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向銀行申 請信用卡、現金卡與刷卡消費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與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又被告於事實欄三部分(如附表十五至二十)刷卡消 費之行為,分別為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 與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而應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為事實欄一之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二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 財物罪、事實欄三(附表十五至附表二十)各次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事實欄四所為刑法詐欺取財三罪,各罪間,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所為事實欄一 之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惟不符合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不予減刑。又被告所為事 實欄二、三犯行部分,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 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減輕其 刑。
五、原審判決中就事實欄二(即附表十四部分)、事實欄四部分



,認被告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3罪,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 捌月、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捌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且原審審酌之事項亦無變更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認 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 所為(即附表一至十三及事實欄一所載貸款部分)係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 罪,然附表二十編號1所示之犯行時間,原判決於該判決之 附表四之㈡編號88誤載為95年3月17 日,容有錯誤,該次犯 行係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6年3月17 日為之,有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表在卷可憑(見上卷第12 1頁),故該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誤以連續犯論之 ,而與前開犯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尚有未洽 。二、原審就事實欄三部分(即附表十五至附表二十部分) ,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 未論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從重論以一行 使偽造文書罪,原判決容有疏漏。三、附表二之㈡編號3所 示被告犯罪之金額應為6,500元,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案件移送書96年10月23日竹縣警刑偵000000000000號移送 書所附台新銀行提供之電子檔列印資料一般刷卡消費明細表 在卷可參(見96年偵字第6377號卷第400頁),原判決附表誤 載為1,700元,應予更正,附表三之㈡編號101及104所示犯 罪金額分別為598元、44,000元,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表在卷可憑(見上卷第112頁), 原判決附表誤載為298元、4,400元,應予更正。四、附表二 十一編號1部分之「宣告刑」所示宣告沒收之偽造陳秀如之 署押應為15枚,原判決誤載為16枚,應予更正。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時間甚長,犯罪之次數 甚多,使用上開卡片所詐得之金額,於刑法修正施行前附表 一至十三部分詐得之金額為4,432,018元、向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詐得149001元、刑法修正施行後附表十四至二十部分所 詐得之金額為120,704元,事實欄四所為詐得262,000元,侵 害法益亦鉅,對各家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特約商店及被害人陳秀如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明知已無資



力,猶仍以不獲兌現之支票欺瞞告訴人庚○○,因而獲取財 物,對告訴人庚○○造成損害亦鉅,及其犯後一再飾詞辯解 ,雖已與告訴人庚○○達成調解,有調解書1份在卷足憑( 見96年度偵字第6377號偵卷第425頁),其卻未依約履行, 亦未與告訴人銀行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十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上開撤銷改判 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以示懲儆。又 被告在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申請書上所偽造之陳秀如署押共 計15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又被告於為如附表 十六編號15所示犯行時,在簽帳單上所偽造之陳秀如署押1 枚(見96年度偵字第6377號偵卷第6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予沒收。又被告於其餘如附表十至十三、十五至二十 各該編號所示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所偽造之陳秀如署押 ,並未扣案,而被告偽造該等簽帳單上署押之時間已距今甚 遠,部分告訴人銀行回覆已超過調閱簽帳單之期限等情,有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7年11月3日(97)兆銀卡字第0547號函1 份、聯邦商業銀行97年10月28日(97)聯銀信卡字第11114 號函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97年10月23日元個金字第0970006350號函1份、97 年11月7日元個金字第0970 006751號函1份及台新國際商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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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重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