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東雄律師
張鳳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6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7年6月8日起至95年7月10日止,在霖誠貿易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山區○○○路430巷38號1樓,下稱霖 誠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該公司記帳、銀行帳戶款項 存提之工作,為經辦會計人員。詎其為隱匿其於上開任職期 間內不詳時間起至95年7月10日離職時止,將霖誠公司業務 人員交給其登載於商業支票日曆簿內並應存入合作金庫銀行 民權分行霖誠公司帳戶內託收之客戶所付貨款支票,擅自存 入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其他不詳帳戶內之情形(所涉業務侵占罪部分另案偵辦中 ),使霖誠公司負責人柯志賢無從核對上開期間內霖誠公司 商業支票日曆簿及相關帳戶代收票據憑摺而發現該等支票實 際未存入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霖誠公司帳戶,竟基於使應 保存之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滅失毀損之故意,於95年6月底 之某日時,在霖誠公司電腦室內,將其所保管霖誠公司自決 算程序終了後至少應保存5年之90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15 日止之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霖誠公司帳戶代收票據憑摺( 本數不詳)及至少應保存10年之87至94年各年度商業支票日 曆簿共8本,部分放入碎紙機內絞碎成細紙條而加以毀損, 其他部分則以不明方法使之滅失毀損,而滅失毀損霖誠公司 上開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嗣柯志賢於霖誠公司地 下室發現以環保垃圾袋裝之碎紙條1包,查看碎紙條內容為 代收票據憑摺及商業日曆簿,並因甲○○於95年7月10日離 職時,僅移交94年12月16日以後之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霖 誠公司帳戶、柯志賢帳戶之代收票據憑摺及95年度商業支票 日曆簿各1本給接任會計工作之王燕婷,而遍尋不著94年12 月15日以前之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霖誠公司帳戶代收票據 憑摺及87至94年各年度商業支票日曆簿,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霖誠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官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第99至10 0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87年6月8日起至95年7月 10日止,擔任霖誠公司會計,於業務人員將向客戶收取之給 付貨款支票交給其入帳時,其負責將客戶代號、客戶名稱、 支票面額、票號末2碼或末3碼或末4碼填載於商業支票日曆 簿上,並於將支票存入銀行帳戶託收之前,依負責人指示將 應存入合作金庫銀行霖誠公司帳戶內之申請日期、支票付款 人、發票人帳號、票據號碼、到期日、票面金額等資料填載 於霖誠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代收票據憑摺上,惟矢口否認有何 故意使應保存之代收票據憑摺、商業支票日曆簿滅失毀損之 犯行,辯稱:其未將94年12月15日以前之合作金庫銀行民權 分行霖誠公司帳戶代收票據憑摺及87至94年各年度商業支票 日曆簿放入碎紙機絞碎,代收票據憑摺、商業支票日曆簿雖 由其保管,但任何人都可以拿來看,於其離職時,上開代收 票據憑摺及商業支票日曆簿仍放在霖誠公司電腦室開放式櫃 子內,其未於業務上侵占霖誠公司任何款項,其將貨款支票 存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自己帳戶內,完全是依告訴 人代表人柯志賢指示辦理,上開個人帳戶係於92年時,柯志 賢為稅務問題而向其借給霖誠公司使用,其未將款項挪作私 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94年起擔任霖誠公司代表人之柯 志賢、證人即霖誠公司員工王燕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分別 證述明確,證人柯志賢結證稱:被告從87年起至95年7月初
在霖誠公司擔任會計,負責收支票及開立支票,所有外務收 回來的帳所拿的憑證都要交給被告,由被告登載於帳冊,被 告於職務上負責保管霖誠公司之代收票據憑摺、商業支票日 曆簿及外務收回應收貨款的明細表,只有支票開完之後,是 由負責人保管支票簿,其他憑證都是由被告保管;代收票據 憑摺是用完就換1本,商業支票日曆簿是每一年度就有一本 新的;代收票據憑摺、商業支票日曆簿都是由會計保管,電 腦室兼會計室是1個獨立辦公室,東西應該是放在會計室的 櫃子裡面,沒有上鎖,並非公司任何人均可以自由取得,會 計室兼電腦室共有2名員工,即被告及王燕婷,被告擔任會 計時,王燕婷是負責電腦出單,王燕婷係自91年開始任職迄 今,使用中的代收票據憑摺、當年度商業支票日曆簿及外務 收款的總單會鎖在會計的辦公桌抽屜內,只有其或被告可以 取得該抽屜鑰匙;於95年6月19日時,業務員柯政達將自廠 商野宴日式燒肉店板橋加盟店東鎖公司收回之面額新臺幣( 下同)301,500元、發票日95年6月30日之支票1紙交給被告 登載於報帳單,並經其在報帳單上簽字確認,惟嗣經其核對 報帳單及使用中的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霖誠公司帳戶代收 票據憑摺,發現該紙支票並未登載於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 霖誠公司帳戶代收票據憑摺內,當時其曾問被告有無支票日 曆簿,被告稱不在,嗣被告於95年7月1日上午拿了一疊錢要 還給伊,伊沒有收,後來大概在95年7月5日或6日,伊在地 下室包裝機旁邊發現1包以臺北市垃圾環保袋包裝的碎紙條 ,與平常用黑色塑膠袋裝不同,其當場檢查碎紙條內容,發 現是以前的代收票據憑摺、商業支票日曆簿被碎掉了,通常 霖誠公司內的員工是在包裝陶瓷製貨品時,才會拿廢紙去碎 ,而霖誠公司保險箱是用來放置支票簿、票頭及印章,被告 離職後,除了94年12月16日起開始登記之代收票據憑摺及95 年度商業支票日曆簿外,在此之前的代收票據憑摺、商業支 票日曆簿都找不到了,公司從未向被告借用其個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五常分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2頁);證 人王燕婷於偵查、原審審理結證:我從91年10月起在霖誠公 司工作,擔任電腦行政人員,自95年7月起改任會計迄今, 被告於91年10月間至95年7月初在霖誠公司擔任會計,會計 的位置是在老闆的前面位置,沒有隔間,電腦室是另外一個 房間,被告離職時,有交給我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代收票 據憑摺霖誠公司帳戶、柯志賢帳戶各1本及(95年度)商業 支票日曆簿1本,當時我坐在會計的位置上,被告直接告訴 我在會計位置抽屜裡面有這些東西,我有拉開抽屜看,有看 到剛才說得這些東西,以前年度的商業支票日曆簿、代收票
據憑摺是在放在電腦室後面的櫃子,櫃子沒有上鎖,辦理交 接時我沒有去看電腦室後面的櫃子,但我有問被告是否已經 全部交接完成,被告說完成,公司的保險箱放在電腦室,保 險箱有上鎖,鑰匙由老闆柯志賢保管,在95年6月底時,老 闆發現有1張支票有問題,老闆有要找被告,叫我去當會計 ,並要被告離職,我看到被告使用碎紙機是在老闆叫被告離 職之後,公司碎紙機平常放在會議室,但可以移動,95年6 月底時,我看到被告在電腦室使用碎紙機,但我沒有看到被 告所碎東西的內容,在95年7月我接任霖誠公司會計工作後 ,霖誠公司用以存入客戶貨款支票的帳戶總共有2個,一個 是公司名稱帳戶,一個是老闆柯志賢的帳戶,這兩個帳戶都 是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的帳戶,存入不同帳戶的支票要填 不同的代收票據憑摺,我所保管的代收票據憑摺,不包括被 告個人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帳戶,商業支票日曆簿上藍色印文 ,是由負責填寫的會計蓋章,於95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間 ,被告坐月子,所以由我代理被告會計工作;刻有「霖誠貿 易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等字之橡皮章是放在會 計桌上,分別代表將客戶貨款支票存入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 行霖誠公司帳戶、柯志賢帳戶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903號 偵查卷㈢第316至317頁、97年度偵續字第671號卷第14至15 頁、原審卷第113至115頁反面),經核彼等先後所證各節相 符,且有碎紙一包及霖誠公司95年6月19日報帳單、95年度 商業支票日曆簿、94年12月16日起開始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 民權分行霖誠公司帳戶代收票據憑摺之照片各2頁、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4743號卷第20至23頁、97 年 度偵續字第671號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第122頁)。而告訴 人提出之碎紙條上印刷格式、應登載項目核與告訴人現存之 95 年度商業支票日曆簿內印刷格式及應登記項目均相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10月28日當庭勘驗 屬實,有同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同上偵續卷第14頁 ),堪認上開碎紙條為經毀損之商業支票日曆簿無誤,而上 開碎紙條經原審勘驗結果,拼湊後約可辨識出為含下列內容 之霖誠公司商業支票日曆簿,有原審98年4月2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前開事實已堪認定。 ┌────┬────┬──────┬─────────┐
│客戶代號│客戶名稱│票面金額(新│票據號碼(末2碼、 │
│ │ │臺幣:元) │末3碼或末4碼) │
├────┼────┼──────┼─────────┤
│A709 │立群 │ 912│883 │
├────┼────┼──────┼─────────┤
│I002 │新弘 │ 6,270│5517 │
├────┼────┼──────┼─────────┤
│V506 │東源興 │ 24,200│3006 │
├────┼────┼──────┼─────────┤
│O705 │台南尚品│ 9,770│38 │
├────┼────┼──────┼─────────┤
│A262 │啄木鳥 │ 30,700│3274 │
└────┴────┴──────┴─────────┘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起訴書所指遭被告故意滅失損毀之霖誠公 司94年12月15以前之「代收票據憑摺」及87至94年各年度之 「商業支票日曆簿」是否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款所指應 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有疑義,此經原審向經濟部函詢 結果,業經經濟部以98年3月30日經商字第09800034860號函 復原審:「…二、查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 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同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係能證 明會計事項經過之憑證,無論是直接作為造具記帳憑證之根 據,亦或僅作為佐證資料,均屬該條款之範圍。所詢『代收 票據憑摺』,載有申請日期、付款行、發票人帳號、票據號 碼、到期日和票面金額等,足以證明事項之經過,係屬前述 條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三、同法第20條規定會計帳簿分序 時帳簿及分類帳簿,序時帳簿依同法第21條規定分普通序時 帳簿及特種序時帳簿,中特種序時帳簿係於特種事項為序時 登記而設。所詢『商業支票日曆簿』,係為收付支票為序時 登記而設,得為同法第21條第2款之特種序時帳簿。四、另 依據同法第23條規定,商業必須設置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 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製造業或營業範圍較大者,並得設置記 錄成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 。所詢同法第71條第2款所謂『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 ,係指須依同法第38條規定保存之會計憑證及帳簿。案內『 代收票據憑摺』及『商業支票日曆簿』,如係商業設置之會 計憑證及會計帳簿,自應依據同法第38條規定保存」等語, 此有上開經濟部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按各 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 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 應於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38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告訴人公司於被告離 職後,原應保存之94年12月15日以前之代收票據憑摺及94年 度以前之各年度商業支票日曆簿均已滅失、毀損,是依上開 函示及商業會計第38條規定可知,90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 15 日止霖誠公司「代收票據憑摺」及87至94年之霖誠公司
各年度「商業支票日曆簿」,均屬依法應保存之會計憑證、 帳簿無疑。
㈢辯護人雖又辯稱:商業支票日曆簿如未經主管稅捐稽徵機關 登記、驗印,顯非商業依法應設置之帳簿云云。惟經本院以 上開事項分別向經濟部、財政部函詢結果,經濟部函覆稱: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款所謂「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 ,係指須依同法第38條規定保存之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至 須依第38條第2項規定保存之會計帳簿,不以普通序時帳簿 及總分類帳簿為限。商業所置之各項會記帳簿,均須依據上 開規定保存,至於帳簿之登記、驗印等規定,非商業會計法 規定範疇。財政部另函覆稱:依61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 得稅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 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本部71年12月7日以(71) 台財稅第38846號令修正發佈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 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10條規定:「營利事業左列帳簿應於使 用前逐頁編號,送請該館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惟前開辦法 第10條業於81年1月14日修正為:「營利事業應依規定設帳 及記載,並應於帳簿使用前依序逐頁編號,主管稽徵機關得 於年度中輔導檢查營利事業帳簿憑證,並於受檢帳簿加蓋查 驗章。」取消營利事業帳簿應於使用前驗印之規定。另95年 5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1條第2項業刪除有關「驗印 」之文字,是現行所得稅相關法令,尚無營利事業依法應設 置之帳簿於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之規定等情 ,此有經濟部98年9月24日經商字第9802127720號函、98年9 月30日台財稅字第9804559570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48、54至55頁),足見依目前之相關法令已無營利事業 之帳簿應於使用前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之規定,是霖 誠公司所有前開應保存之「商業支票日曆簿」,縱未經主管 機關登記、驗印,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辯護人此節所辯, 顯有誤會。
㈣再查,被告業已坦承有將部分給付霖誠公司貨款之支票存入 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帳戶,惟辯稱上開帳戶 係柯志賢向其借來供霖誠公司避稅使用云云。經查,霖誠公 司存入客戶支票所使用之帳戶有二個,分別為戶名霖誠公司 、柯志賢之合作金庫民權分行之帳戶,並無使用被告甲○○ 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帳戶乙節,已據證人柯志賢、王燕婷 證述如前,證人王燕婷並證稱:伊在擔任會計之前,有時候 要幫忙會計工作,與被告輪流期間,沒有將公司支票存入被 告之帳戶內,當時霖誠公司就只有這2個合作金庫民權分行
帳戶,被告離職交接時只有交給伊前揭合作金庫民權分行2 帳戶,並未交付上開被告帳戶之代收票據憑摺,亦無告知公 司另有以被告上開帳戶代收客戶支票等語(見偵查卷第316 至317頁、原審卷第115頁),衡之證人王燕婷與被告間並無 任何怨隙,其應無不良動機固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且證人王 燕婷於被告95年7月10日離職前確實曾代理公司會計職務一 事,除經證人王燕婷證述在卷外,亦為被告不爭執,被告並 於原審時供陳:於95年5月伊坐月子時,公司是由王燕婷作 會計工作,當時合作金庫之代收票據憑摺是由王燕婷登記, 95年6月分是伊和王燕婷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7 頁 反面),足見證人王燕婷、柯志賢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況且被告所擔任記帳之款項,為霖誠公司內帳, 未對外提供,僅供公司內部股東查考之用,並無不可告人之 處,告訴人倘若確有借用被告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 帳戶使用,為明公司款項流向之責任歸屬情形,理應於帳冊 內明確記載,然依現存被告填載之霖誠公司95年6月22日以 前之95年度商業支票日曆簿(除95年5月因被告請產假而由 王燕婷填載)以觀,可見霖誠公司存入柯志賢個人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公司帳戶內託收之支票均已將該帳 號號碼、戶名明確填載於商業支票日曆簿上(見原審卷第 125至127頁、第157至242頁),卻未見有登載被告上開新光 銀行帳號之情,衡情,實無借用被告個人帳戶使用,卻故意 未於帳冊上登載之理至明,足證被告辯稱柯志賢向其借用個 人帳戶供霖誠公司避稅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再 者,霖誠公司之貨款自93年7月13日起至95年7月3日止共計 有320萬9019元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帳戶內,而 上開帳戶內乃被告個人信用貸款繳款帳戶,按月支付被告個 人之信用貸款、現金卡本息等費用,非專供霖誠公司使用等 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認 定翔實,有前開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9至 256頁),益徵被告辯稱其個人帳戶供霖誠公司使用乙節, 實不足採信。再者,經核對現存之霖誠公司95年度商業支票 日曆簿及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霖誠公司帳戶票據代收憑摺 ,於商業支票日曆簿上載明應存入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霖 誠公司帳戶內之支票,總計有900,314元未存入,其中有 497,126元存入被告上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帳戶內 (包含被告於95年7月3日所存入上開「野宴日式燒肉店」簽 發之面額301,500元支票1紙,存入被告帳戶內之各筆支票明 細詳見原審卷第256頁),足認被告確有故意使霖誠公司應 保存之代收票據憑摺、商業支票日曆簿滅失毀損之動機。
㈤綜上調查結果,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請求傳喚 證人柯政達部分,本院認即無必要,另被告提出之其他證明 文件,經本院一一審酌後,均不足以推翻本院上開認定,無 庸再為論述,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款之經辦會 計人員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滅失毀損罪。原 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漏載刑法第11條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等規定,並審酌故意滅失毀損告訴人公司應保存之會計憑證 、會計帳冊,係為隱匿其未依商業支票日曆簿內容將應存入 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霖誠公司之支票擅自存入自己帳戶之 行為動機,致霖誠公司對於公司所收貨款支票流向歸屬情形 更難究明,所生損害非輕,且犯後飾詞圖卸刑責,態度欠佳 ,惟念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又因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即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再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 2 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 23 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三、(二)易刑處分:「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 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 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 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 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 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核非可 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