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3255號
TPHM,98,上訴,3255,201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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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11號、第250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基隆市消防局(下簡稱消防局)局長,黃成樑係該 局前行政室主任,丁○○係該局前行政室總務(上二人均經 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 ㈠緣丙○○於民國95年7月間,有意於95年8月3日辦理中元普 渡祭拜活動後,再藉機辦理消防局課室主管與義務消防總隊 、婦女防火宣導隊、消防促進會、救難協會等民間組織之座 談聯誼餐會活動,竟為避免以餐會名義支出經費易招致浪費 公帑之評,丙○○黃成樑及丁○○等3人,共同基於公務 員登載不實暨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 ○於95年7月20日,以「檢討本年度上半年消防工作及策勵 下半年消防努力目標」(下稱95年座談會)為由,簽擬於95 年8月3日自16時至17時止,假該局會議室辦理工作座談會, 計畫參加人員有該局同仁250人、義消人員1,000人、消防促 進會40人及婦女防火宣導隊60人等共1,350人,並計畫動支 局內各單位業務費共新台幣(下同)120,000元,包含前開 1,350人之便當費用108,000元及其餘普渡祭拜牲品等雜支 12,000元。惟屆時(95年8月3日)前開座談會並未於消防局 會議室內舉辦,而係於晚間用餐時間,由消防局課室主管與 義務消防總隊、婦女防火宣導隊、消防促進會、救難協會等 民間組織,在位於基隆市○○區○○路727號之「七二七飲 食店」聚餐並舉行前開座談聯誼會。當日席開26桌,每桌 3,500元,連同啤酒2,160元及果汁4,500元,費用共94,160 元,因與前開簽呈計畫之會議地點、出席人數、用餐(誤餐 )方式不符,故丁○○指示「七二七飲食店」負責人連辰祥 (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 每份80元,共1,177份便當之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便 日後辦理核銷,連辰祥為求能延續與消防局之業務往來,遂



同意丁○○之要求提供所需之統一發票及不實之發票記載, 丙○○黃成樑、丁○○即共同藉由丙○○黃成樑及丁○ ○間、丁○○與連辰祥間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暨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及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間接犯意聯絡 ,待丁○○於取得前開發票後,於95年8月7日,以前開內容 不實之發票黏貼後製作以「辦理上半年消防工作座談會會議 購買便當」等不實事項為用途,製作「基隆市消防局支出憑 證黏存單」,先使不知情之驗收人蔡君慧因此陷於錯誤而予 以核章後,再由黃成樑在承辦單位主管及驗收單位主管上核 章後,再致使不知情之會計室佐理員鄭東海及主任甲○○亦 因此陷於錯誤而先後予以核章後,再由丙○○核章後,由消 防局會計室製作傳票轉基隆市政府支付課,使該課不知情之 之承辦人員亦因此陷於錯誤,而直接將前開金額直接撥付予 「七二七飲食店」,足以生損害於會計、審計單位審核預算 支出及執行之正確性。
㈡又基隆市消防局大門前原有2顆石敢當因年久毀損,適於95 年7月間,有消防志工願意免費提供石敢當1顆,惟必須由消 防局自付運費6,000元及「開光」法事費用7,000元。此事經 消防局承辦人林建隆報告丙○○後,丙○○遂指示丁○○以 公務預算項下(按應為零用金)將該13,000元交予林建隆, 惟丁○○苦於無名目可辦理該13,000元核銷,恰巧前開座談 會經費預算尚有剩餘13,840元,且丁○○於先前曾於不詳時 間取得「中一排骨店」、「吃便當專賣店」及「新義香食品 店」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張(店章及負責人章均已 完成),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暨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犯意,遂分別偽填便當70份、60份及43份,金額則分別為 5,600元、4,800元及3,440元,以完整報銷前開座談會經費 。嗣丁○○於偽造前開三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完成後,於同 年月7日以前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後,以「辦理 上半年消防工作座談會會議購買便當」等不實事項為用途, 製作「基隆市消防局支出憑證黏存單」,亦使不知情之驗收 人蔡君慧因此陷於錯誤而予以核章後,再由不知情之黃成樑 在承辦單位主管及驗收單位主管上核章後,再致使不知情之 會計室佐理員鄭東海及主任甲○○亦因此陷於錯誤而先後予 以核章後,再由不知情之丙○○核章後,由消防局會計室製 作傳票後轉基隆市政府支付課,使該課不知情之之承辦人員 亦因此陷於錯誤,而直接將前開金額直接撥付予消防局,再 轉交丁○○(丁○○已自行墊付),所取得之13,840元,除 支應已墊付予林建隆之13,000元外,剩餘840元則用於其他 不明之公務用途,足生損害於「中一排骨店」、「吃便當專



賣店」及「新義香食品店」,以及會計、審計單位審核預算 支出及執行之正確性。
丙○○於96年1月間,有意於96年1月31日辦理消防局課室主 管與義務消防總隊、婦女防火宣導隊、消防促進會、救難協 會等民間組織之座談聯誼餐會活動,竟為避免以餐會名義支 出經費易招致浪費公帑之評,丙○○黃成樑及丁○○等三 人,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暨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及使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於96年1月22日,以「96年度119 消防節擴大防火宣導活動及工作座談聯誼會」(下稱96年 119座談會)為名簽辦經費,計畫參加人員有該局同仁245人 、義消人員1,130人、消防促進會40人、緊急救援隊125人、 睦鄰救援隊40人、紅十字兩港救生隊20人、救難協會15人等 1,630人,並計畫動支局內各單位業務費共163,400元,包含 前開1,630人之便當費用130,400元及其餘紅布條、盆花等雜 支33,000元。然屆時(96年1月31日)前開座談會,係在位 於基隆市○○區○○路80號、82號之「新天地飲食店」進行 聚餐座談聯誼活動,當日席開40桌,連同啤酒及飲料費用共 130,400元,惟丙○○黃成樑及丁○○等人為規避政府採 購法超過10萬元必須招標辦理之規定,由丁○○指示「新天 地飲食店」負責人呂本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1,200份便當,每份80元,共96,000 元之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不足之數34,400元再責成呂本同請 其配合廠商「上好味自助餐」之負責人周澤聰(亦另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430份便當, 每份80元,共34,400元之名義開立免用統一發票之不實收據 ,以便日後辦理核銷。呂本同為求能延續與消防局之業務往 來、周澤聰為能與「新天地飲食店」繼續合作,遂同意丁○ ○之要求提供所需之統一發票、收據及不實之記載,丙○○黃成樑、丁○○即共同藉由丙○○黃成樑及丁○○間、 丁○○與呂本同間、呂本同周澤聰間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暨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間接犯意聯絡,待丁○○於取得前開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後,於96年2月8日,以前開內容不實之發票及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黏貼後製作以「辦理119消防節工作座談聯誼會購買 便當」等不實事項為用途,製作「基隆市消防局支出憑證黏 存單」,先使不知情之驗收人郭貞君因此陷於錯誤而予以核 章後,再由黃成樑在承辦單位主管及驗收單位主管上核章後 ,再致使不知情之會計室課員陳美后及主任甲○○亦因此陷 於錯誤而予以核章後,再由丙○○核章後,由消防局會計室



製作傳票後轉基隆市政府支付課,使該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亦因此陷於錯誤,而直接將前開金額直接撥付予「新天地飲 食店」及「上好味自助餐」,足以生損害於會計、審計單位 審核預算支出及執行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簡稱調查局)報告及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後,無正 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共同被告 黃成樑、丁○○等3人於調查局詢問筆錄,經查與渠等3人於 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訊問時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詳如後述 ),且其3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未曾抗辯其3人 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有何遭受暴力、脅迫等不當取供情形,參 以其3人於調查局之供述,均係對本身不利之供述,是認渠 等上開調查局筆錄有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行存 否所必要,是認被告丙○○、共同被告黃成樑、丁○○之調 查局詢問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共同被告黃成樑、丁○○於檢察官偵查時(被 告丁○○於97年4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除外)之供述,雖未具 結,惟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 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 ,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 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 」具有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依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 力,否則依法不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陳述,豈非因未具結而 認無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 結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丙○○、共同被告黃成樑、丁○○(97年4月1日偵訊筆 錄除外)於檢察官偵查時雖均未具結,然其所述內容與原審 法院審理訊問時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其3人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均未曾抗辯其偵訊筆錄有何遭受暴力、脅迫等不當取 供情形,已如前述,應認被告丙○○、共同被告黃成樑、丁 ○○之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連辰祥蔡君慧、甲○○、陳龍輝林樑羆、陳進源



黃樹煌翁藝瑛黃欽賢鄭壽財吳海峰李達志、黃琦 初、陳金玉、張淑媜周炳煌呂本同周聰澤郭貞君於 調查局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擔保,然其內容實與渠等於 檢察官偵查中或原審法院審理中之所證或所供相若,據此逆 推,已可見供述者應係本於真意始為如警詢筆錄所載之供述 ;兼之本案亦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本院審酌 其作成之情況暨檢察官或被告、辯護人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以前,就其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 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法院 準備程序中認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係審判外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提示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 證詞,要求表示意見時,並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附此敘 明。
四、被告丁○○之97年4月1日偵訊筆錄、證人連辰祥、甲○○、 陳龍輝林樑羆、陳進源黃樹煌翁藝瑛黃欽賢鄭壽 財、吳海峰黃琦初、陳金玉、張淑媜周炳煌呂本同周聰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僅具體明確,並 均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 有檢察官歷次訊問筆錄暨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上開陳 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 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 「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 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證人蔡君慧郭貞君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 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不具證據適格,無證 據能力。
五、基隆市消防局97年1月17日基消防壹字第0970000533號函、 基隆市消防局95年7月20日簽呈、檢討消防工作座談會經費 概算表、支出分攤表、基隆市消防局動支經費請示單、基隆 市消防局支出科目分攤表、基隆市消防局支出憑證粘存單、 基隆市消防局96年1月22日簽呈、簽稿會核單、96年度119消 防節工作聯誼會經費概算表、支出分攤表、基隆市消防局動 支經費請示單、基隆市消防局支出憑證粘存單、基隆市消防 局支出科目分攤表、基隆市消防局97年2月4日基消行壹字第 0970001035號函、基隆市消防局95及96年度單位預算及決算 書,經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規定相符,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取得情形,因認宜例外賦 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95年 8 月3日、96年1月31日2次消防局舉辦的活動都是依照消防 局的施政計畫,以符合預算科目的方式來執行公務活動,因 為消防局的民間團體來自於各行各業,消防局所舉辦的座談 會為了配合他們的時間,通常都選在平常日的夜間或週六、 週日,並非首長私人的宴請,不應由首長特支費來支應。至 於不實登載偽造文書的部分,是屬於技術層面的事,不是我 指示丁○○如此作業的,況且局長每日經手之公文甚多,不 可能就每件公文細究其內容之真實與否,對於丁○○以工作 座談會購買便當為由簽辦經費及辦理核銷均不知情,再者座 談會用餐是以餐會或便當方式,只是方式的不同,並不構成 公務上之損害,我從事公務員30幾年,所有公務作為,都是 在公務的立場來執行,本案我們只是針對協助我們的民間團 體利用一個溝通協調聯誼的方式,我主觀上沒有任何犯意, 也沒有指使,經費的使用動支都符合預算條例,也符合達到 預算當初的目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否認與共同被 告黃成樑、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僅就舉行餐 會的日期及邀請的長官有指示,本件餐廳有提供餐食的基礎 事實並無不實,原審認定有損害會計單位審核預算支出及執 行的正確性,我們認為太過空泛,實際上執行的預算科目是 一致的,不會生損害於會計的正確性,商業會計法部分,基 於會計真實原則,本件確實有銷貨的紀錄,不會因為登載的 品名有出入而構成違反商會法罪名,被告事先不可能知悉本 件有超過十萬元,所以不可能指示承辦人員去規避政府採購 法,依據原審提出的分層負責明細表,被告擔任局長,只需 負責核定,不需審核,原審認為被告有實質審核,無證據可 佐,原審針對石敢當部分,認為只有丁○○一人犯罪,其他 的人均不知情,針對本案部分也只認為身為首長的被告及承 辦人員知情,其餘中間的各級主管均不知情,認定事實有歧 異矛盾之處云云。
二、經查:
㈠消防局以座談會議便當用餐之方式簽准辦理,而分別於95年 8月3日、96年1月31日晚間用餐時間,在「七二七飲食店」 、「新天地飲食店」等餐廳,由消防局課室主管與義務消防 總隊、婦女防火宣導隊、消防促進會、救難協會等民間組織 進行合菜聚餐座談聯誼活動,會後,並由「七二七飲食店」 、「新天地飲食店」、「上好味自助餐」之負責人,以每份 80元便當之名義開立發票,由被告丁○○將前開內容不實之 發票黏貼後製作以辦理座談會會議購買便當等不實事項為用 途,製作「基隆市消防局支出憑證黏存單」,再由共同被告



黃成樑在承辦單位主管及驗收單位主管上核章,末由被告丙 ○○核章後,由消防局會計室製作傳票轉基隆市政府支付課 ,使該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亦因此陷於錯誤,而直接將前開 金額直接撥付予「七二七飲食店」、「新天地飲食店」、「 上好味自助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共同被告丁○○ 自承於在「中一排骨店」、「吃便當專賣店」及「新義香食 品店」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分別偽填便當70份、60份 及43份,金額則分別為5,600元、4,800元及3,440元後,於 95年8月7日以「辦理上半年消防工作座談會會議購買便當」 等不實事項為用途,製作「基隆市消防局支出憑證黏存單」 ,經送各層級核章後,由消防局會計室製作傳票後轉基隆市 政府支付課,使該課直接將前開金額直接撥付予消防局,再 轉交丁○○13,840元,用以支付林建隆已墊付關於石敢當運 費及法師開光費13,000元及其他公務雜支用途840元等情, 並經證人連辰祥即「七二七飲食店」之負責人於偵查時證稱 :當時應消防局丁○○要求,以便當名義開立統一發票,數 量1,177個、單價80元,總價94,160元,而消防局在本餐廳 實際消費金額也是94,160元。當時怕無法取款,才配合消防 局,實際品名應該是便餐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㈠ 第18頁】;證人陳金玉即「中一排骨店」負責人於偵查時證 稱:因公家機關有時中午叫、晚上也叫,便當數量一時無法 確定,通常是他們要請領經費後才能拿錢給我,為了方便, 我會將空白收據交給他們等語【見同上偵卷㈡第5至6頁】; 證人張淑媜即「新義香食品」負責人於偵查時證稱:我有留 二張空白收據給丁○○,因為有時候送便當下雨,收據常常 污損,所以有留二張空白的收據給他們備用等語【見同上卷 ㈡第9至10頁】;證人周炳煌即「吃便當專賣店」負責人偵 查時證稱:95年8月3日免用統一發票的時間,吃便當專賣店 已歇業,應該是基隆市消防局在我歇業前,我交付空白收據 給該局報銷使用,該份收據中之台照、日期、數量、總額等 不是我填寫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74至75頁】;證人呂本同 即「新天地飲食店」負責人於偵查時證稱:消防局當天消費 金額是130,400元,丁○○表示超過100,000元要招標,發票 金額不能超過100,000元,我才開96,000元的發票,實際的 品名應該是合菜餐會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26頁】;周聰澤 即「上好味自助餐」負責人於偵查時證稱:因為消防局是重 要客戶,為維持生意往來,所以丁○○要求我開立不實的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時,就應允並製作不實之便當收據,金額是 34,400元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35、36頁】,核與共同被告 丁○○自白之犯罪事實內容相符,堪以採信。此外,並有七



二七餐廳消費水酒明細單(同上偵卷第17頁)、基隆市消防 局97年1月17日基消防壹字第0970000533號函、基隆市消防 局95年7月20日簽呈、檢討消防工作座談會經費概算表、支 出分攤表、基隆市消防局動支經費請示單、基隆市消防局支 出科目分攤表、基隆市消防局支出憑證粘存單、基隆市消防 局96年1月22日簽呈、簽稿會核單、96年度119消防節工作聯 誼會經費概算表、支出分攤表、基隆市消防局動支經費請示 單、基隆市消防局支出憑證粘存單、基隆市消防局支出科目 分攤表等在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730號卷第34至79頁) ,上開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88年 我剛到消防局時,當時的主任周水明就說如果座談會用餐寫 餐會,會計室不會同意,我記得第一次簽案公文是他打好我 蓋章,之後每次就是照這樣辦(以便當名義實際舉辦餐會) ,也沒有什麼爭議,沒有人指示說這樣子是不對的。95年7 月20日檢討本年度上半年消防工作及策勵下半年消防努力目 標之座談會的簽呈是我擬的,印象中在擬簽之前,主任黃成 樑要我一起去見局長,表示有活動要辦,見到局長後,局長 表示要辦這個活動,要人數彙整,當時我們三個人就知道是 以餐會方式辦理座談會,因為往例都是如此。我負責整個文 書工作,包括後面核銷跟餐廳,黃成樑負責通知各單位彙集 人數,應該是他將人數彙整給我的。簽稿會核單、經費概算 表、支出分攤表因為需要各科室負擔經費,所以要簽會他們 。概算表也是知道桌數才用桌數去反推便當跟人數,簽呈上 面的時間16時到19時、地點本局會議室,是調舊檔打錯了。 這個簽呈做完後,因為黃成樑當時不在,我代理決行,通常 這種大案子我代理蓋章前,會事先跟他講或者打電話問他能 不能先代核章,所以黃成樑應該知道簽文內容。後來在會核 當中花很多時間,其中救護科答覆沒錢,因為預算會空缺不 足,所以會核單退到原簽的單位(行政室),剛好黃成樑回 來,我告知他緊急救護科沒預算怎麼辦,是不是在一般行政 項下支應,黃成樑說好,所以就再會他,順便一併給他看之 前整個案子的簽法,黃成樑核章以後,由工友將公文再送到 各科室去核章。當時好像是丙○○黃成樑告知我在七二七 飲食店舉辦,我知道這個地點後,再主動跟餐廳接洽我們要 在何時辦理大概幾桌這樣。95年8月3日辦座談會前,消防局 中午先辦普渡,請七二七飲食店把晚上的菜中午先拿過來給 我們拜拜,這樣子消防局就不用再花費。晚上餐會時,我知 道長官有在臺上談話,底下也有人站起來講話,參加的人以 義消比較多。餐會結束後,我請七二七飲食店用80元便當為



基準來推算人數,寫出實際花用金額。因為簽的時候以便當 方式,事後核銷要依照概算表裡面的便當內容來核銷,我製 作動支經費請示單,附相關的發票,然後放到主任黃成樑桌 上,之後我就沒管,讓它自然流程送層層上級到局長丙○○ 那邊。96年1月22日製作的96年度119消防節擴大防火宣導活 動及工作座談聯誼會簽稿會合單、支出分攤表是我擬的,這 是消防局既定的活動,因為每年的1月19日是消防節。應該 是局長決定時間,黃成樑主任知道桌數後告知我,我才開始 擬簽,往年辦這種座談聯誼會都是辦餐會,所以我也依往例 簽下來,直接把公文放在黃成樑桌上,其他各科室由工友去 送。概算表裡面便當的數量算法跟前一件(95年8月3日)一 樣。96年1月31日在新天地餐廳辦合菜餐會,現場有準備麥 克風長官有講話。最後核銷時也是用便當的發票來核銷,由 我跟餐廳拿發票,跟餐廳說用便當品名。其餘核銷之方式和 95年8月3日核銷之方式相同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4月1日審 判筆錄)綦詳,且依其於偵查中提出之96年1月17日行政室 便簽一紙(附於96年度他字第730號卷第113頁)內容觀之, 共同被告丁○○於96年1月22日就96年119座談會擬簽稿會核 單前,共同被告黃成樑、被告丙○○分別於96年1月18日、 96年1月19日即已知悉「本局(消防局)年終餐會預定於96 年1月31日下午6時假新天地海產餐廳舉辦,檢陳本次餐會邀 請人員名單乙份……奉核後,影發本室(行政室)知照」之 細節,換言之,證人丁○○前開證稱95年座談會、96年119 座談會二次均循往例舉行餐會,被告丙○○、共同被告黃成 樑於會簽前均知悉座談會日期、邀請對象、餐會地點等情應 非虛妄,其前開證言應可採信,被告唐鎮字、共同被告黃成 樑與丁○○間就舉辦活動之內容與簽文不一致係事先即有共 識,亦可認定。
㈢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95年8月3日舉辦之消防工 作座談及聯誼活動、96年1月31日舉辦之119消防節擴大防火 宣導及工作座談二次活動是由本局行政室總務丁○○負責承 辦,我有參加並主持該二次活動。該二次活動日期係由前市 長許財利決定,我指示一些受邀的貴賓,如議長張通榮、副 議長、副市長。我沒有指示丁○○以舉辦座談會的名義,分 別以1,347人、1,630人次便當報銷餐費,這是技術層面由行 政單位及會計單位執行與把關等語【見96年度偵字1611號㈡ 卷第42至46頁】;其於偵查中供稱:關於95年8月份七二七 飲食店消防工作座談會所使用的憑證黏存單是我自己核章。 義消開會通常因為生活模式及成員形形色色,為了能夠招集 到人員,通常以餐會形式舉辦。因為餐會通常會計單位一般



都不會同意,會計單位希望我們每個人都在80元以下來實施 ,所以我們都習慣以便當會餐方式來擬具計畫,而非宴會方 式。96年1月22日119消防節防火宣傳簽文是我自己核章。通 常義消活動是以座談慰勞餐會舉辦,於是依以往的辦理方式 ,也是夜間以餐會舉辦。相關單位由業務課通知,例如預防 課通知婦女宣導隊等,搶救課通知義消。我另外會邀請市長 、議長等列席。人員並非像簽文那樣普遍的邀請等語(見同 上卷第47至48頁),足見被告丙○○於本案餐費簽核過程中 ,已知係舉辦合菜餐會,但以每人餐費80元之便當方式簽辦 等節,核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8月3日、96 年1月31日二次座談餐會都是先跟市長許財利確認日期後, 才交辦行政室辦理。95年8月3日餐會會簽時,大概知道要舉 辦餐會形式,但是簽呈內依據慣例是以便當形式來核報 1,350人的經費。96年1月31日的座談餐會,在會簽時知道要 以餐會的方式進行座談,行政室先估算這次活動需要的經費 ,再以80元為準,抓出這次活動經費大概要多少。往例上核 銷時,都是餐廳的發票,沒有特別注意發票上記載便當,我 認為這只是行政程序上瑕疵。因為活動都是在晚上舉行,會 議超過用餐時間就需要報誤餐費,只要沒有超過預算編列可 以執行經費之額度內,都可以執行(以報誤餐之方式到餐廳 吃合菜)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4月1日審判筆錄)相符,均 一致供稱95年8月3日、96年1月30日消防局與民間團體間之 座談會,依往例係以合菜餐會方式舉辦,會簽前其已指示主 辦單位(行政室)關於座談會日期、邀請人員等事項,且其 主觀上認為舉辦座談會應以報誤餐費之方式核銷,且誤餐費 有額度(1人80元便當費)之限制,如舉辦合菜餐會則不會 如實申報合菜餐費,換言之,被告丙○○至遲於簽核相關文 件時已知核銷之方式與實際上支用之內容不一致。 ㈣共同被告黃成樑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95年8月間那次活動 受邀對象及參加人數是經我向本局局長丙○○請示後,依局 長決定交由丁○○辦理。活動經費都編列在行政業務費裡。 如活動沒有編預算,依規定應簽呈,由相關經費勻支,如未 奉准則是不辦,若要辦理就要自己出錢等語【見96年度偵字 1611號㈠卷第27至30頁】;其於偵查時供稱:丁○○有跟我 說要辦這個活動(95年8月3日之座談會),我問他要做哪些 事情,他說要發邀請函,然後一起去請示局長,那時我剛就 任,不是很了解,因此相信丁○○,由她負責。95年7月20 日丁○○這份簽文在簽的時候我請假,隔了五天請假回來後 才看見,當時我想丁○○都已經安排妥當,沒有仔細看內容 我就蓋章,我們消防局是87年成立的,丁○○在88年就在行



政室擔任總務工作,這件事我的了解是援往例辦理。95年8 月3日消防工作座談,外賓邀請名單是我向局長請示決定, 市府一級主管也全部邀我只是照名冊上的名單寫邀請卡。當 時剛接行政室主任,要發邀請卡,我有印象我和丁○○一起 去找局長,局長就指示我們,大部分的流程都是丁○○比較 了解,所以就讓丁○○去辦,餐廳也由丁○○接觸。我有參 加中元普渡及96年1月31日的餐會,我有核章,我認為這是 消防座談或聯誼座談,是在餐廳主辦,座談的人數和桌數的 控管由丁○○負責等語【見96年度偵字1611號㈠卷第19至21 、81至84頁】及在原審法院為准否羈押訊問時供稱:本案所 涉的座談會或聯誼會,局長指示要辦理,下面的人就開始分 工,主辦丁○○是負責擬經費簽呈,我就負責找人,我所指 找人的意思,就是我請示局長,局長看要邀請什麼人,我再 寫邀請函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度聲羈卷第33號卷第13頁) 一致,核與被告丙○○以證人身分證稱「二次座談會日期是 先和市長確定後交行政室(黃成樑、丁○○)主辦,有指示 邀請之貴賓名單」等情;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稱:95年 座談會擬簽之前,有和黃成樑一起見局長丙○○,我負責文 書、核銷及餐廳,黃成樑負責通知各單位彙集人數;96年 119座談會由丙○○決定時間,黃成樑知道桌數後,我才開 始擬簽等語相符,並有前開96年1月17日行政室便簽一紙可 憑,堪認共同被告黃成樑前開供述屬實,即其於95年座談會 、96年119座談會均擔任行政室主任,其於事前統籌各單位 參加人員,辦理過程中亦親自全程參與,共同被告黃成樑對 於座談會係以餐會形式辦理而非食用便當一事知之甚詳。 ㈤再查,行政機關之首長對於座談會用餐方式有決定權,如下 屬主辦單位簽文內載明用餐方式為吃便當,核銷經費時應以 載明便當之發票報銷;如主辦單位簽文內載明用餐方式為吃 合菜,核銷經費時應以載明合菜之發票報銷;如主辦單位簽 文內載明用餐方式為吃便當,實際上卻以吃合菜方式用餐, 主辦單位在核銷經費前,應先再次簽文由機關首長同意後, 才能改以合菜方式核銷經費;反之亦然等情,業據證人甲○ ○即基隆市消防局會計室主任、證人乙○○即基隆市政府主 計室主任於98年3月5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換言之, 消防局95年座談會、96年119座談會係與相關民間團體舉行 座談會,依民間團體成員性質及提高出席率之考量下,消防 局歷來均在餐廳舉辦合菜餐會之方式辦理座談,而非食用便 當,此事實為被告所認識,而被告將此事交予行政室辦理, 由共同被告丁○○負責簽文、核銷座談會費用等細節,共同 被告黃成樑聯絡與會人員等協調事項,渠等經手之上開簽文



及支出憑證黏存單上卻均記載「便當」等不實事項,客觀上 已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事實存在。雖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以相關收支事項憑證之核簽,均明確劃分權責為副局長 、祕書及科長審核,實施分層負責,被告並無任何審核決定 之權限,僅有核定之權限云云為辯,並提出行政機關分層負 責實施要項、基隆市消防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為憑。然查,上 開分層負責明細表雖記載收支事項憑證之核簽,局長核定即 可,且此部分已授權之公務,由被授權者(副局長、祕書、 科長)負其決定之責任,然非謂被告丙○○對於收支事項憑 證之核簽無實質審核權,此由證人甲○○、乙○○前開證詞 即可知悉,故被告丙○○對收支事項憑證之核簽係得授權副 局長等人審核後再為核定,非謂其不得進行實質審核,故依 上開規定不當然使被告丙○○得卸免其責,仍應視其實際參 與本案所涉之座談餐會相關公文審核之情形而定。本案消防 局95年座談會、96年119座談會既由被告指示以餐會方式辦 理,對於共同被告丁○○循往例以便當方式虛報人數取得合 菜餐費之舉已有知悉,其就日後核銷合菜餐費時以虛報便當 數量之方式應有所知,縱其對於收支事項憑證之核簽僅需核 定即可,難謂其就此一事實與共同被告丁○○、黃成樑間無 犯意之聯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 問:基隆市消防局95、96年度預算書編列的經費有無載明某 筆預算需要以餐費或便當費支出?)沒有。(辯護人問:某 筆預算支出時,不管是用餐費、便當費支出,核銷的流程有 無不同?)沒有,都是一樣的。(辯護人問:執行的預算科 目有無一樣?)一樣。(辯護人問:本件兩次活動,預算執 行結果與預算書的編列,是否一致?)預算執行結果與預算 編列,預算書編列範圍較廣,適用大概性的文字敘述,比較 有彈性,預算執行的結果應該都是符合預算書的要點等語( 見本院卷98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惟查,被告係以內 容不實之單據核銷餐費,與預算科目是否正確無涉,證人甲 ○○僅就預算之編列與執行過程為陳述,尚難據此為被告有 利之證明。證人即基隆市政府財政局局長乙○○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某個活動若以餐費報支或以便當 費報支,從執行預算的角度,有何不同?)若有這個科目預 算,行政程序完備,實質上沒有什麼差別。(辯護人問:這 兩者核銷的流程有無不同?)沒有。(辯護人問:這兩者執 行的預算科目有無不同?)沒有不同,都在業務費或事務費 項下。(辯護人問:採購中的項目,是否每樣都必須逐一記 載在發票中?)不一定,發票的格子有限,不可能逐一列出 來。(檢察官問:採購中的項目不用每樣記載,但可否寫不



一樣的?)不可以,發票格子太小,可以只填寫便當等、油 漆一式等,沒有辦法逐筆寫等語(見本院卷98年10月23日審 判程序筆錄)。惟查,卷內用以核銷95年8月3日及96年1月 31日二次餐費及石敢當運費、法師開光費用之統一發票及普 通收據,品名均記載為「便當」,數量並分別具體記載為 1,177份、70份、60份及43份,並非實際支出之「合菜」或 「宴席」,顯非因發票及收據之欄位有限始為此記載,自難 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㈥另被告丙○○辯稱其日批數百件公文,不可能逐一檢視其內 容,不知道是以便當方式核銷餐會花費云云,然消防局舉辦 此種大型餐會一年不過最多一至二次,此為被告丙○○、共 同被告黃成樑所自承,其動支之用餐經費以消防局而言並非 小額,與其審核消防局職員之固定薪資、加班費等例行性支 出經費公文不可相提並論,且支出經費之公文亦與工程驗收 、建築圖等文件性質相異而無從比擬,又被告丙○○本人係 主持上開二次座談會之人,共同被告黃成樑為主辦單位之主 管,對於座談會以餐會方式進行應知之甚詳,參酌辯護人所 提出與本案情節相類似之以不實統一發票報請核銷而將核撥 核銷款項之相關簽呈【見原審法院卷㈠第245至271頁】以觀 ,消防局以便當方式簽辦並核銷餐會之情形已行之有年,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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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