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382號
TPHM,98,上訴,2382,2010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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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蔡雲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18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國INGRAM廠M11型口徑9mm具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1 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壹佰拾貳顆,均沒收。
甲○○○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國INGRAM廠M11型口徑9mm具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壹佰拾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88、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確定;於90年間, 因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案件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4月18日執 行完畢。乙○○甲○○○均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 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 有。乙○○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制式衝鋒槍、子彈之 犯意,於96年1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自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誠哥」之成年男子,收受美國INGRAM 廠M11型口徑9mm具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1枝(含彈匣1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162顆(起訴書誤繕為160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 於96年6月間某日,乙○○將所持有之上開制式衝鋒槍及制 式子彈放入黑色手提袋內而攜帶外出,復因與甲○○○同行 ,而將該裝有制式衝鋒槍及制式子彈之黑色手提袋放置於甲 ○○○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內,而於下車時未及帶 走,且乙○○亦未告知甲○○○該提袋內之物品為何。嗣乙 ○○因另涉他案,於96年8月3日為警查獲,於8月4日起在押 於臺灣桃園看守所。而於96年10月間某日,甲○○○在當時 之大溪鎮水鄉社區內整理該車後行李廂時,發現乙○○所有 之黑色提袋中藏放有制式衝鋒槍1枝及制式子彈多顆,即自 斯時起,單獨起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子彈,甲○○ ○並將該制式衝鋒槍及子彈自黑色提袋中取出(黑色提袋並 未扣案),自行以塑膠提袋包裝成2包,而置放於住處或所 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嗣甲○○○亦因另涉他案,於96年11 月22日起在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而未及處理上開制式衝鋒 槍及子彈。嗣甲○○○之姐江周芳,於甲○○○入獄後之97 年11月底至12月間某日,清理甲○○○所使用上開自用小客 車內物品,並在後行李箱發現該塑膠提袋包裝之物品2包, 惟江周芳並未開啟查看而不知悉是制式衝鋒槍及子彈,而以 為是一般之垃圾,即將之置放於所管領之桃園縣觀音鄉崙坪 村崙坪134號旁雞舍旁空地。迄於97年2月26日16時20分許, 警方對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甲○○○之女友陳淑燕執行搜 索時,適江周芳與陳淑燕同行,警方對江周芳詢以甲○○○ 入獄前之車上物品何在,江周芳即帶同警方至上址雞舍將取 出塑膠提袋包裝之物品交予警方,而扣得上開制式衝鋒槍1 枝及子彈162顆(其中50顆於鑑驗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而喪 失效用,剩餘112顆)。警方再借提甲○○○到案詢問槍枝 來源,甲○○○即主動供出槍枝、子彈係乙○○所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扣案槍枝、子彈之證據能力:
  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警方係持搜索票  要搜索陳淑燕,竟搜索江周芳所管領之雞舍內而取出扣案槍 枝及子彈,且搜索票上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但書規定 ,記載被搜索人江周芳有同意搜索之要旨,本件係違法搜索 ,扣案槍枝、子彈不得為本案證據云云。經查: ㈠扣案槍枝及子彈,係警方於97年2月26日在江周芳位於桃園 縣觀音鄉崙坪村崙坪134號住處之雞舍旁而查得,有當日扣



押筆錄筆錄1份為證(7180號偵卷第25-27頁)。而該日搜索 之經過情形,警員蘇逸章於原審證稱:當日執行搜索所持之 搜索票上記載受搜索人係「陳淑燕」,搜索範圍係陳淑燕之 身體及住處,當日係先從監聽中得知陳淑燕要江周芳在中壢 的麥當勞見面,所以預先至該處埋伏,而查到該二人,進而 執行搜索,因為之前有搜索江周芳,她不在家,我們原先判 斷是應該有槍械或爆裂物等,所以剛好她們兩個碰面,我們 把她們隔離問話,我們最主要是問甲○○○有沒有東西擺在 其他地方,江周芳說他有清過甲○○○一些不要的垃圾丟在 雞舍,然後我們就請她帶我們去看她所謂的垃圾是丟在哪邊 ,垃圾是什麼東西。是經過江周芳的同意才執行搜索等語( 原審訴字624號卷第223頁背面、232頁正面)。及證人江周 芳於原審亦證稱:「(為何警察會帶妳與陳淑燕去妳住處附 近?)因為那天警察問我一些事情,後來改問陳淑燕。」、 「(後來妳帶警察去妳住處旁邊的雞舍,為何如此?是否要 找何物?)找那兩包垃圾。」、「(這兩包垃圾是從何處找 出的垃圾?)雞舍。」、「(妳的意思是說從甲○○○所駕 駛的車子裡面清出兩包垃圾,然後丟到雞舍去,後來妳就帶 警察去雞舍找出這兩包垃圾?)是。」等語(原審訴字624 號卷第212及其反面頁),並有搜索票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30頁)。
㈡又警方在上址雞舍執行搜索時有全程錄影,原審勘驗結果, 內容為:有二位員警陪同江周芳在該處雞舍執行搜索,江周 芳在場主動告知警方其所清理之被告甲○○○所有物品之確 實藏放地點,並由江周芳挖出交予員警等,有原審98年4月 13日勘驗筆錄及所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原審訴字624號卷 第234 -245頁),且本院98年10月30日審理時再當庭播放光 碟,亦確認光碟內容均與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及所附照片相 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原審勘驗筆錄之內容 (本院卷第165頁背面、166頁正面準備程序筆錄)。而自該 光碟勘驗結果,亦可推知,江周芳均有主動配合交出扣案槍 枝及子彈,於全程中未有反對搜索之明確表示,且江周芳亦 有在扣押筆錄上簽名確認,有本案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證( 7180號偵卷第25-27頁)。
㈢證人蘇逸章雖稱本件係經由江周芳之同意而執行搜索,及依 卷證所示,被搜索人江周芳於搜索過程確實有配合員警且未 見有反對之表示,證人蘇逸章並以此而證稱:本案警方執行 之依據係同意搜索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 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是



警方人員未持搜索票而得被搜索人之同意進行搜索前,必須 將同意之意旨明確記載於筆錄,且為免爭議,通常實務上之 作法,必須被搜索人有於相關文件上簽名為此同意之表示。 查:卷附之本案扣押筆錄(偵卷第25頁),警方於執行依據 欄係勾選第7欄之「載本案扣押物品乃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 提出或交付」,而未勾選第5欄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 1 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索」及命被搜索人江周芳於該欄位內 簽名,且亦未於筆錄上記載被搜索人江周芳確實有同意之要 旨,或被搜索人江周芳有另簽同意書為同意之表示,依上說 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第131條之1但書規定不符。又雖被搜 索人江周芳於警方執行搜索之過程中未有反對之意思,惟此 究與警方有事先得被搜索人同意之情形有間,且警方未於扣 押筆錄上記載被搜索人有同意之意旨,被告辯稱本件被搜索 人江周芳非搜索票上之對象,且不合於同意搜索之要件一節 ,為有理由,本件應係違法搜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向本院 聲請傳喚證人蘇逸章以查明被搜索人江周芳未有明白同意本 件搜索云云,惟本院亦認定本案不合於同意搜索之要件,係 違法搜索,故無再調查證人蘇逸章之必要。
㈣扣案制式衝鋒槍及子彈雖係違法搜索而來,惟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 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故扣案制式 衝鋒槍及子彈雖係違法搜索而來,是否有證據能力,本院仍 得審酌認定,否則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 ,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 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 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 ,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 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接受,自有害 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 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 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 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⒈違背法定程序之程 度。⒉違背法定程度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 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⒊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⒋侵害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⒍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⒎偵審 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⒏證據取得 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



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4號判 決參照)。查:扣案制式衝鋒槍及子彈雖係違法搜索而來, 惟員警確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被搜索人江周芳其弟 即被告甲○○○可能持有非法物品,江周芳立即帶同警方至 其管領之雞舍旁空地取出扣案制式衝鋒槍及子彈,於過程中 尚稱平和。且依警員蘇逸章於原審時所證,警方依先前對被 告甲○○○監聽之結果,而懷疑被告甲○○○車上有槍枝、 子彈物品,而於執行搜索之當日97年2月26日,被告甲○○ ○已因案在押於看守所內,警方因搜索陳淑燕而適遇江周芳 在場,江周芳亦向警方告知其於甲○○○入獄後有為甲○○ ○清理車上物品,警方聞言,見機不可失,立即詢問江周芳甲○○○車上物品放置何處,江周芳亦陳稱在雞舍,並表 示願帶同警方取出。依此等情節以觀,警方若再聲請搜索票 ,有可能引起江周芳之戒心,為掩護被告甲○○○而將扣案 槍枝及子彈加以隱匿,即失卻破案之先機,故於此不得已之 情況下,警方未及時聲請搜索票即對江周芳所管領之上址雞 舍實施搜索,江周芳亦配合而交出所藏放之甲○○○車上物 品即本件扣案扣案之制式衝鋒槍及子彈,以免對社會治安造 成更重大之危害,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基於社會治安、公共 利益之維護,認為員警尚非出於惡意而故為本件違法搜索; 本院權衡前揭因素,認本件雖為違法搜索,惟依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搜索扣押所得之上開制式衝鋒槍及 子彈證物均有具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扣案上開制式衝鋒槍及子彈均為其所 持有之犯行不諱,惟辯稱:扣案制式衝鋒槍及子彈是96年1 、2月間上網整批購買的,其中有部分槍枝於96年5月間被警 查獲,已經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本案扣案制式衝鋒槍及子彈 是伊在甲○○○不知情之情形下,另外藏放於雞舍,應為前 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被告甲○○○則否認有持有扣案制式 衝鋒槍及子彈行為,辯稱:有為乙○○保管槍枝,但是沒有 殺傷力的另外一把玩具槍,至於在雞舍被查到的衝鋒槍及子 彈是乙○○自己放的,當初警察來問的時候,伊搞不清楚是 哪一支才會承認云云。
三、經查:97年2月26日16時20分許,警方在江周芳管領之桃園 縣觀音鄉崙坪村崙坪134號旁雞舍旁空地所查得之槍枝、子 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衝鋒槍(含 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 式衝鋒槍,為美國INGRAM廠M11型,槍號為721377,槍管內 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6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



子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 4月2日刑鑑字第097003379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7180號偵卷 第77至80頁),及被告二人均不爭執扣案之物係有殺傷力之 制式衝鋒槍及制式子彈,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四、次查:被告乙○○雖坦認扣案制式衝鋒槍及子彈為其所有, 惟以前詞置辯應為程序判決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96年5月25日經警查獲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子彈一批(被告乙○○係將該批槍枝子彈寄藏於劉佳雄 住處,乃警方在劉佳雄處所查得),而經原審法院判處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刑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確定(被告上訴本院後, 業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該院96年訴字1731、1130號刑 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下稱前案)。而被告乙○○於前案中 所持有槍枝子彈之來源,依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乙 ○○於96年1、2月間某日,以網際網路連接電腦,在網路上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得,被告並以此而辯稱本案之 扣案制式衝鋒槍及子彈亦係其同批以100萬元購得而同時持 有之云云。惟警方於97年2月26日查獲扣案制式衝鋒槍及子 彈後,被告乙○○於97年3月5日警詢中供稱:警方在雞舍查 到的衝鋒槍1枝及子彈162顆係我放在甲○○○車子的後行李 廂,該槍枝子彈是96年1月我跟隨的一位「誠哥」老大所寄 放,我不曾帶該槍外出犯案或借予他人使用等語(7180號偵 卷第6、7頁)。於97年3月25日偵查中復供稱:「(提示卷 內照片,這是你的?)是,96年1月「誠哥」寄放的,.. .(你怎麼確定這批是當初誠哥交給你的?)那是我的槍我 知道,那是小型烏茲,後面有個托住的,子彈有162顆」等 語(7180號偵卷第64、65頁)。及被告乙○○於本案起訴後 ,原審法院於97年6月24日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經原審法 院告以起訴之事實後,亦承稱「認罪」等語,有是日筆錄一 份可憑(原審審訴字1220號卷第60頁),其均未爭執扣案槍 枝子彈係與前案槍枝子彈為同一批來源而同時取得,上開辯 解自難採信。被告乙○○雖又再以因自己的槍枝很多,所以 之前弄錯了才會承認云云。惟本案扣案槍枝係小型制式衝鋒 槍,並非多見,而前案所認定被告於96年1、2月間所購得之 槍枝均為已經改造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玩具手槍(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附表),被告乙○○應 不致誤認,且於97年3月25日偵查中,檢察官特向其提示照 片及確認槍枝之來源,被告乙○○並指出該槍之特徵而向檢 察官明白陳稱「那是我的槍我知道,那是小型烏茲,後面有 個托住的」,益證其並無將扣案槍枝誤認為其所有之其他槍



枝甚明。其所辯稱扣案槍枝與前確已判決確定之槍枝係同一 來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㈡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6年7月乙○○被逮捕 的前幾天,當時我們在外面吃了很多藥,他就帶我去找甲○ ○○,但到了他家找不到人,所以我們決定回家,回程路過 一間雞寮,他從椅子底下拿了一包東西下車,沒多久又上車 了,大概三、五分鐘,乙○○上車後我問他那是什麼東西? 他說是他和誠哥買的烏茲,...(他所說的這一支槍,你 是否看過,知不知道是哪一支槍?)知道,他還買了其他的 槍,但只有這一支是烏茲,我們犯強盜案時他有帶這支烏茲  去。...(犯哪件強盜案的時候?)就是我現在執行中的  這件強盜案,這件由我和乙○○拿那支烏茲共同犯案。..  .(作案當天,乙○○有無告知你槍枝來源?)這支槍就是 和誠哥買的,因為我陪他一起買槍,但他只有拿一包東西上  車,就回中壢了。...(你如何確定乙○○和誠哥買的就  是這支槍?)因為犯強盜案時他告訴我就是這支槍,而且他 有買的槍都會告訴我等語(本院卷第191頁正面、背面)。 惟丙○○現執行之強盜案件係其於96年5月27日間,與被告 乙○○及其餘共犯石茂強邱國益及另名不詳男子等共五人 持槍共同強盜他人之財物,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訴字 第115號刑事判決判處強盜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依該案所 認定之事實,丙○○及共犯等多人雖均有持槍犯案,惟各共 犯持用槍枝之情形為:石茂強持雙管霰彈槍、邱國益持貝瑞 塔改造手槍、被告乙○○持空氣長槍,丙○○與另不詳男子 則係持改造手槍等,並無人持用本案扣案之制式衝鋒槍作案 甚明。且該案判決事實並認定:被告乙○○所持用之空氣長 槍於當場有朝被害人周錫銓身體射擊,因鋼珠高速射入被害 人周錫銓之身體而造成其多處穿刺傷之傷害,有相關卷證可 憑。可知,被告乙○○於犯該強盜案件所持用槍枝所發射之 子彈並非係填充火藥之物,而係以氣體為動力之空氣槍所發 射之鋼珠,益證被告乙○○與證人丙○○共犯上開強盜案件 時,絕非使用本案之制式衝鋒槍。綜上所述,丙○○所證: 與告乙○○共犯強盜案時,被告乙○○就係持用制式衝鋒槍 作案,被告乙○○並有告知就是96年1月間向誠哥買的整批 中一枝,被告乙○○在被抓以前有和他一起把槍枝放在雞舍 等節,顯非事實,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亦不足為其 有利之認定。扣案制式衝鋒槍及子彈確係被告乙○○所有, 且係其於96年1月間自不名綽號「誠哥」男子處所收受,與 其已經判決確定之前案槍枝來源並無關連,被告乙○○乃另



行起意持有本案制式衝鋒槍及子彈,自應受追訴處罰。四、再查:被告甲○○○對在其姐江周芳之上址雞舍查得被告乙 ○○所有之扣案制式衝鋒槍及子彈等事實,固不爭執,惟辯 稱:乙○○放在伊小客車內之槍枝是另外一把玩具槍,在雞 舍查到的扣案槍彈,是乙○○自己拿去藏放的,伊不知情, 是江周芳弄錯了云云。惟查:
 ㈠警方於97年2月26日在江周芳之雞舍查獲扣案制式衝鋒槍及  子彈後,即依江周芳所述而借提當時在押之被告甲○○○, 其於97年3月5日警詢中供稱:「(警方於97年2月26日16時 20分許經由江周芳之帶同下.至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崙坪 134號旁雞舍內取出衝鋒槍1枝、子彈162顆,該些槍彈為誰 所有?)是乙○○所有」、「(你說該槍彈是乙○○所有, 為何警會在你家旁之雞舍內取出?)因為去年4月份我駕車 至桃園縣中壢市○○○街去載乙○○,當時他將隨身攜帶之 手提袋放置於我車後廂內,他叫我送他去找朋友,後因時間 過久他就叫我先行離開。後過約3日許他有打電話給我要拿 該手提袋,因為當時我很忙沒有時間跟他約見面,不久他就 因槍砲案遭警方查獲,我也忘了他的這個手提袋還放在我車 後廂」、「(據你女友陳淑燕向警方供稱你曾於96年11月份 在你還沒遭警查獲前,在你靠近石門水庫之租賃處,見你曾 拿出該槍把玩過,是否屬實?)因為我於96年9、10月份和 我女友陳淑燕在整理車後廂時,有打開乙○○所寄放的這只 手提袋,當時發現袋內裝的就是為警查獲的這支衝鋒槍與子 彈。」、「(你發現該手提袋內是裝槍彈時為何未交予警方 處理?)因為我會怕,就急著跟乙○○聯絡,但是他已經因 案被收押,時間一久我也就忘了有這件事,接著我也因毒品 案被警方查獲。」、「(你當時是使用何車輛?)因我常換 車,所以也不知道我當時所使用的是哪輛車。」、「(你當 時所使用之車輛在你遭警方查獲後交由何人處理?)應該是 我姐姐江周芳將車駛回整理。」、「(乙○○當初是否有告 訴你所寄放之手提袋內是放槍彈?)沒有。是我在整理車子 時才知道袋內有槍彈。」(偵卷7180號第11-13頁)。於97 年3月28日偵查中再供稱:「(去年4月在中壢福州二街乙○ ○有拿手提袋丟到你後車廂?原因?)是,可是我沒注意他 當時放什麼東西。因為當時他沒車叫我去載他到朋友那邊, 他下車去找朋友,後來打電話給我說沒那麼快下來,叫我先 走。隔幾天他打電話給我,我又忙線中沒接到,等到約好要 拿給他,他又有事,又拖延了。」、「(你到底何時知道那 是槍?)就是警詢筆錄內寫的10月,在大溪鎮水鄉社區整理 車子才知道。」、「(槍、子彈如何放?)一個黑色袋子,



拉鍊打開就看到槍,我就再把拉鍊拉起來。」、「(確定去 年4月乙○○放一包東西在你後車廂?)6月。不曉得4月還6 月,大約那時候。那車子是我跟朋友買的,我在開。」、「 (你怎麼確定沒有人動過那包東西?)因為那台車都我在使用 ,我載過乙○○,我印象中他當時有放一包東西在後車廂。 」、「(是一包還兩包?)一包。」等語(偵卷7180號第73 -74頁)。及乙○○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何時把這批槍 彈放於江的車子?)我八月被抓,在被抓之前,不敢確定那 一個月。」、「(甲○○○說去年四月在中壢福州二街你把 手提袋丟到他後車廂,後來都沒拿回去?)是。」、「(當 時有告訴他是槍彈嗎?)沒有」、「(你怎麼確定這批是當 初誠哥交給你的?)那是我的槍我知道,那是小型烏茲,後 面有個托住的,子彈有162顆」等語(7180號偵卷第65頁) 。是被告甲○○○於扣案槍枝被警查得後之警詢、偵查中均 明白供稱係乙○○於被押前放置於其車上後行李廂,於乙○ ○收押以後才打開提袋查看知悉是槍枝,且向警方及檢察官 供述事情經過之各細節,顯無記憶不清或誤認情事,且與乙 ○○於偵查中所證相符,檢察官並向乙○○確認其放置於被 告甲○○○後車廂之槍枝確為本案扣案制式衝鋒槍,二人均 無誤認本案警方在上址雞舍所查得之制式衝鋒槍是其他無殺 傷力之玩具手槍甚明,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犯 罪而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甲○○○又辯稱:雞舍查出的槍枝是乙○○自己所放置 的,伊不知情云云,及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證:扣案 槍枝是自己藏在雞舍裡的,沒有告訴甲○○○云云。惟被告 甲○○○乙○○此部分所述與渠等先前所述均不相符,本 院自難置信。而扣案槍枝係警方於97年2月26日對陳淑燕執  行搜索時,適江周芳在場,警方即詢問江周芳是否知悉被告  甲○○○車內物何在,江周芳即帶同警方至上址雞舍取出扣 案槍枝等節,業據證人即警員蘇逸章、江周芳於原審時到庭 證述屬實。證人蘇逸章於原審證稱:「(你們是在何處遇到 陳淑燕?)在中壢的麥當勞,因為那時我們還在實施通訊監 察,我們知道她要跟江周芳踫面,所以我們事先在麥當勞那 邊埋伏。...在麥當勞等她們兩個人共同上車的時候,因  為之前已經對江周芳實施搜索,但是她不在,去大陸,然後 我們才又申請陳淑燕的搜索票,因為那時江周芳剛好回來台 灣,所以我們等她們兩個一起到的時候,我們才實施搜索。 她們兩個一上車我們就實施搜索。在車上沒有查到什麼東西 」、「為何會知道要改去雞舍那裡搜索?)因為我們搜索江 周芳的時候,她不在家,因為我們之前的判斷是應該有槍械



或者是爆烈物之類的東西,所以她剛好兩個在踫面時,我們 把她們隔離問話,我們最主要是問甲○○○有沒有東西擺在 其他的地方,江周芳說她有清過甲○○○一些不要的垃圾丟 在雞舍,然後我們就請她帶我們去看她所謂的垃圾是丟在哪 邊,垃圾是什麼東西。」、「(你當場問江周芳什麼問題? )我問她的問題是妳有沒有清過甲○○○車上的東西,有無 發現車上有沒其他東西不該屬於他的東西。然後她說她有清 過一些東西在後行李箱。我說那是什麼東西,丟在何處。她 是說因為它是垃圾就把它丟在雞寮,我們才說那請妳帶我們 過去雞寮看一下,妳所謂的垃圾是什麼東西。」、「(你們 看到這袋黑色的垃圾之後,如何處理?我們現場有全程錄影 、錄音,在現場部分我們有打開來看,發現裡面有槍械跟子 彈。」等語(原審訴字624號卷第224頁背面、225頁正面、 背面、226頁背面)。及證人江周芳於原審證稱:「警察叫 我交什麼東西出來我也不知道。好像叫我交槍,後來我就說 什麼槍我不知道,然後他就講說我弟出事時開的那台車,車 上有什麼袋子,我就講說我弟出事我將車子開回去清理車上 的東西全部把它丟在我家雞舍裡,警察就叫我帶他去搜那些 垃圾。...就是我弟甲○○○後來出事後,我從他開過的 車清理出來的垃圾。我丟到雞舍去,我就帶警察去雞舍找出 這兩包垃圾」(原審訴字624號卷第212頁正面、背面),並 有原審勘驗之搜索過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可佐 (原審訴字624號卷第234-245頁)。衡情證人江周芳係被告 甲○○○之親姐,焉有可能任意栽贓誣陷被告甲○○○?其 所為上開證言,自有相當可信性;且依原審勘驗光碟之內容 所示,該槍枝係放置於雞舍之隱密處,一般人並非輕易可以 察知,若槍枝係乙○○自己所藏放,江周芳又豈會知悉槍枝 確實藏放地點而帶同警方取出?故乙○○所證扣案槍枝是自 己藏在雞舍裡的,沒有告訴甲○○○一節,顯非事實,不足 採信,亦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被告甲○○○上 開辯解,自不足採。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稱 :在96年7月乙○○被逮捕的前幾天,有與乙○○去找甲○ ○○,但甲○○○不在,乙○○即拿一包東西下車去一間雞 寮,後來乙○○上車,我有問他拿什麼東西,乙○○說是之 前向誠哥買的烏茲云云(本院卷第191頁正面、背面)。惟 證人丙○○此部分所證與卷證全不相符,亦與本院上開認定 不同,並非事實,顯係附和被告二人為被告甲○○○脫罪之 虛偽證詞,不足憑採,亦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㈢又證人江周芳於原審98年4月1日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時,雖 於原審審判長補充詰問時證稱:是被告甲○○○出事被抓前



的一、二個月就整理他的車子,有打開來看發現是槍彈,就 打電話問甲○○○甲○○○叫我把槍藏起來,我有跟他說 我藏在雞舍,他說他回來會處理,結果他就被抓了云云(原 審訴字624號卷第217-220頁)。惟證人江周芳於該日作證, 檢察官對之行主詰問及辯護人行反詰問時,均證稱係被告甲 ○○○被警查獲以後才清理車子而發現垃圾,再藏在雞舍內 (原審訴字624號卷第217-220頁),而原審於行補充詰問時 ,就證人於主詰問、反詰問中已經回答過之問題再重覆詰問 ,並就許多瑣碎細節反覆追問,難免影響證人作證之情緒, 在此情狀之下,證人所述是否為真,不免無疑。且本院檢視 證人江周芳於上開補充詰問時之證詞,前後亦有諸多反覆矛 盾,及審判長補充詰問之後,檢察官再度與證人江周芳確認 清理車子究係被告甲○○○入監前或入監後之事,證人江周 芳又堅稱係入監後之事(原審訴字624號卷第221頁正面), 衡情證人江周芳應係被告甲○○○被警查獲,見其弟入監而 為其清理車子,應較為合理;且江周芳於最初警詢時亦稱係 被告甲○○○為警查獲入監後始清理車子,再參酌上開證人 蘇逸章之證詞,若證人江周芳在被告甲○○○入監前即清理 車子而打開手提袋查知係槍枝子彈之物,並為甲○○○藏放 於雞舍,則證人江周芳於97年2月26日焉會愚笨至主動帶同 警方至雞舍取槍,而陷自己及其弟甲○○○於重罪之可能? 綜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為證人江周芳於原審時所證係 被告甲○○○被警查獲以後才清理車子而發現扣案槍彈,並 有告知甲○○○一節,並非事實,而不採其此部分證言為被 告甲○○○不利之認定。本院雖不採認證人江周芳上開證言 ,惟如前述,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已承稱其於乙○ ○入獄後之96年9、10月間有打開後行李廂之黑色手提袋, 而查知袋內物品係槍枝,再對照原審所翻拍勘驗光碟,扣案 槍枝、子彈被查獲時係以塑膠提袋包裝,未見有所謂黑色手 提袋(原審訴字624號卷第238-240頁),及參酌證人江周芳 於原審所證:從弟弟車上清出來垃圾兩大包,沒有手提袋, 我也沒有打開來看,就直接丟在雞舍裡等語(原審訴字624 號卷第216頁正面、背面),本院以此推認係被告甲○○○ 將扣案槍枝及子彈自乙○○之黑色手提袋中取出,再將槍枝 及子彈以塑膠提袋分裝成2包,故被告甲○○○確實知悉乙 ○○所放置於其車上之物品係制式衝鋒槍及制式子彈,被告 甲○○○先前所辯稱:只有拉開拉鍊看一下,有看到槍枝, 不知有子彈一節,並非實在,被告甲○○○主觀上之有持有 扣案槍枝、子彈之犯意迨可認定。又關於乙○○係於何時將 裝有扣案槍枝、子彈之手提袋放置於被告甲○○○之車上後



行李廂內一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曾陳稱係96年 4 月間或6月間之事,乙○○則稱時間不記得了,係被抓前 之事等,故現無法再查知確認,惟本院斟酌乙○○係於96年 8 月3日為警查獲,其亦稱此係被查獲前不久之事,故關於 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本院採認被告甲○○○偵查中所稱係96 年6月間之事,併予敘明。另被告甲○○○請求本院調查證 人陳淑燕,待證事項為陳淑燕於警詢所陳述看過被告甲○○ ○在住處把玩扣案槍枝一節並不實在云云,惟本院綜核卷內 之其他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甲○○○有本案之犯行,故未引 用陳淑燕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亦無再傳喚證人陳淑燕之必 要。
五、再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曾陳稱扣案槍枝子彈係「誠哥 」男子所寄放云云。惟依被告乙○○甲○○○所供,被告 乙○○於96年6月間某日將扣案槍枝、子彈攜帶外出,放置 於甲○○○車上之後行李廂內,至其於96年8月3日因另案被 查獲收押時止,均無向甲○○○取回之意,衡情扣案制式衝 鋒槍及子彈價值不貲,若真係「誠哥」所寄放,被告乙○○ 焉有自行攜帶外出而任意置於他人車上且不予取回之理?況 被告乙○○其後又改稱係向「誠哥」購買而來,故本院認為 被告乙○○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持有之故意而持有。至被告 甲○○○部分,其最初雖不知情被告乙○○放置於其車輛內 之物品係扣案槍枝及子彈,直至被告乙○○在押入所後,始 打開手提袋查看而得知,在此情形下,其之前雖未受乙○○ 之委託而有為乙○○或為自持有扣案槍枝及子彈之故意,惟 自斯時起,被告乙○○明知袋內物品係槍枝、子彈,猶加以 持有,其主觀上應係基於為自己持有之故意而持有,併說明 之。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所辯均不足採,二人 犯罪事證明確,均有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六、論罪理由
  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同法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誤認被告二人主 觀上係基於「寄藏」之犯意,而認二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同法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云云,應予更正。被告 二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處斷。又被告乙○○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前已述明,是以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尚未知悉被告乙○○ 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即向員警供出該 槍、彈來源係被告乙○○,因而查獲被告乙○○,有其警訊 筆錄可佐(7180號偵卷第11頁),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減刑之要件,被告甲○○○並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乙○○甲○○○二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搜索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要件,原審以為警方未於搜索票上記載 被搜索人江周芳之同意意旨,不影響本件搜索之效力,即有 未合。再被告乙○○所犯應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原審以被告乙○○係犯 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亦有未當。被告乙○○ 上訴主張應為程序判決及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雖均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品行、均明知槍枝、子彈 均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影響社會治安重大,未經許可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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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