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347號
TPHM,98,上訴,1347,201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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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441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5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無罪部分撤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已停用)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4月25日執行完畢 。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先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人,販入重量不詳之安非他 命後,伺機販售他人。鄭德鵬經由工人介紹,知悉甲○○有 販售毒品安非他命,遂於96年7月7日19時19分38秒,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並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鄭德鵬在電話中向甲○○表示欲購買安非 他命2公克,甲○○亦應允之,二人即於同日20時許,在臺 北縣中和市捷運景安站前見面,甲○○以2公克安非他命新 台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鄭 德鵬(鄭德鵬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嗣警依通訊監察所得而查悉甲○○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鄭德鵬 行為,並於96年10月4日,分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 ○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63巷145號3樓住處、鄭德鵬 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81巷5號3樓之住處搜索,分別在甲 ○○住處扣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停用)、 鄭德鵬住處查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鄭德鵬



行,辯稱:不認識鄭德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朋友「 小不點」的,當時跟「小不點」住在一起,伊沒有手機用, 「小不點」就去辦一支手錢0000000000號,伊和「小不點」 共用這支電話,鄭德鵬應該是和「小不點」通電話,他是向 「小不點」買安非他命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96年7月7日19時19分38秒,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鄭德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毒事宜,二 人並於同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捷運景安站前見面,被 告以2公克安非他命5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予鄭德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鄭 德鵬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所使用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987門號用了 5、6個月,從96年4月開始使用,已經停用,0938從今年8 月開始用,0987因為沒有去繳費才停用」、「(販毒地點、 時間、數量、對象?)我是賣給朋友,他外號老屁股、.. .」、「(提示監聽譯文,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話 ,是你與何人之對話?內容為何?)我跟老屁股的對話,是 他問我有無東西,東西就是指安非他命,2個就是2克的意思 」、「(是否認識鄭德鵬?)他外號叫老屁股,我認識他, 但是不知道他名字,我都叫他外號」、「(鄭德鵬跟你買過 幾次毒品?)96年7月份一次,...96年7月份那次有賣給 他安非他命5千元2克」等語(偵卷第138、139頁96年10月5 日訊問筆錄)。證人鄭德鵬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的手機號 碼是0000000000號,偶爾借給我的工人用,我以前沒有用過 安非他命,不曉得如何使用,是工人在使用,我就分食,後 來工人跟我說這東西很貴,我就說我出錢買,我買過一次」 、「96年7月7日19時19分我打給0000000000電話,我本來不 認識那個人,是工人介紹我認識,0000000000那個人叫阿清 」、「工人說要買要說幾個,一個是1公克,當天晚上約隔 40分鐘到1個小時後,我跟阿清在捷運景安站碰面,他給我2 公克安非他命,我給他5000元」等語(偵卷第164、165頁96 年11月8日訊問筆錄)。而警方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 0 電話監聽結果,鄭德鵬於96年7月7日19時19分38秒有以持用 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二人 之對話內容為:
 【A男:0000000000號,B男:0000000000。A男打給B男】  「A男:喂,你有沒有東西?
B男:有啊。
A男:等一下拿過來吧。




B男:現在?一樣嗎?兩個嗎?
A男:對。
B男:好,拜拜。」
有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譯文內容見偵卷第103頁,通訊 監察書見原審卷第99、100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不爭執譯文之證據能力,自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6 頁背面)。且經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監聽 錄音帶勘驗結果(該監聽錄音帶扣於另案),亦確認通話內 容確與上開譯文相符,有本院98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1份可 參(本院卷第106頁)。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偵查中會承認是因為在移送 地檢署,警察要伊承認才能交保云云。惟偵查中是否向法院 聲請羈押或交保,乃檢察官之職權,與警方無涉,亦與被告 是否承認犯罪無直接關連,被告據此而否認其偵查中自白之 任意性及真實性,自無可採,而被告上開偵查中之自白與其 後證人鄭德鵬於偵查中所證情節及卷附監聽譯文內容均相符 合,自有相當可信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000000 0000電話是友人「小不點」申請,伊與「小不點」共用該支 電話,電話監聽譯文內容應是「小不點」與鄭德鵬的對話云 云。惟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被告所辯稱之「小 不點」男子其人之存在,被告所辯電話是「小不點」在使用 ,鄭德鵬應係向「小不點」買毒云云,自難採信。再鄭德鵬 撥打0000000000電話係向綽號「阿清」之人購買毒品,業據 鄭德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門號0000000000電話於96年7 月間確係被告所使用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時 坦認不諱(見偵卷第9頁、138頁,原審卷第49頁),其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時亦均坦認上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確係其與 鄭德鵬間之對話無誤(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第138頁96年 10月5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49頁97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其於本院審理時再空言否認有使用0000000000電話、未 與96年7月7日19時19分38秒與鄭德鵬通話云云,顯係脫罪卸 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至證人鄭德鵬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否認有綽號為「老壁虎」或 「老屁股」,並改稱:確定是96年9月才有向被告買安非他 命,7月我不確定,7月應該是我的工人拿我的電話打的,是 我的工人幫我拿的,是3千元,不知道賣方叫什麼,沒有印 象看過被告,在警局也沒指認被告的照片云云(原審卷第 175、176、177、178、179頁)。惟鄭德鵬於原審時所證與 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證並不相同,本院自難遽信。而如前述, 000000 0000電話於96年7月間確係被告使用中,且警方於96



年10月4日至被告住處搜索時,亦當場扣得該支行動電話( 已停用)無誤,為被告於警詢中陳明無誤(偵卷第4頁背面 第一次警詢筆錄),則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96年7月7日19 時19分38秒之監聽譯文中使用該電話之男子即係被告,證人 鄭德鵬於偵查中亦明確指稱係打電話向「阿清」男子購買毒 品,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綽號為「阿清」(偵卷第137-138 頁),故雖然證人鄭德鵬於警詢、偵查中未當庭指認被告本 人,惟其於96年11月8日偵查作證時所指撥打0000000000號 電話向「阿清」購毒之男子確係被告本人,而不可能是被告 以外之人甚明,鄭德鵬於原審時所證不知道賣方叫什麼,沒 有印象看過被告云云,顯非事實。再證人鄭德鵬於原審作證 時亦證稱:於警詢、偵查中,警方都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 不正方法取證等語(原審卷第178頁),且本院經勘驗證人 鄭德鵬於96年11月8日偵查中到庭作證之錄音光碟,鄭德鵬 於該日作證時,就其於96年7月7日19時19分38秒如何知道撥 打000000 0000號電話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原因、通話內容 、交易地點、購毒數量、價格等等各細節,均證述綦詳,且 諸多內容係鄭德鵬自己主動之陳述,而非被動以「是」、「 不是」來回答檢察官之問話而已,檢察官並逐字向證人鄭德 鵬說明通話譯文內容而與之確認,鄭德鵬更明白證稱:譯文 中之「個」就是公克,該通電話就是要買2公克安非他命, 當天是買5000元等語明確,有本院98年6月26日之該偵查錄 音光碟逐字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0頁,正 面、背面),足認證人鄭德鵬於96年11月8日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顯均係經過慎重之思考,並非輕率任性之回答, 且前後均無任何矛盾瑕疵可指,並與被告先前於96年10月5 日偵查中自白之情節完全相符,當然可信。反之,其於原審 97年12月19日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時,先向檢察官承稱認識 被告,監聽譯文確係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等語(原審卷第172 、173頁),其後又再改稱沒印象看過被告,不知對方叫什 麼云云,且又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惟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 時間、數量、金錢等,於同日作證時所述亦有多處矛盾,本 院自難採信,再參以證人鄭德鵬於原審作證時,於原審問及 能否在被告面前自由陳述時,竟答稱:「我擔心家人安全, 希望不要見面」等語(原審卷第172 頁),益證證人鄭德鵬 於原審作證時猶多所顧慮,其並未能依憑事實為真實陳述甚 明,綜上,證人鄭德鵬於原審作證時所稱:是96年9月才有 向被告買安非他命,7月我不確定,7月應該是我的工人拿我 的電話打的,是我的工人幫我拿的,是3千元云云,係避重 就輕迴護被告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憑採,亦不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㈣警方於96年10月4日至被告及鄭德鵬之住處搜索,僅分別在 被告住處扣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德鵬住處 查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而未扣得相關 毒品為佐。惟查:本案係警方先對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知上開96年7月7日19時 19分38秒之監聽譯文內容,並據此認定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 予鄭德鵬之犯罪嫌疑重大,惟警方為追查被告之其他販賣毒 品犯行,於96年10月4日始實施本案之搜索,實施搜索之日 期距被告所為本案販賣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已近三個月,鄭德 鵬向被告所購之毒品應早已耗用完盡,故未扣得毒品安非他 命可為佐證,亦屬事理之常,自不能以此即認鄭德鵬所證96 年7月7日晚間有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不實在。另 參以被告於97年7月、8月、9月間尚另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 予梁荏翔謝緣誼等人施用之犯行(被告所犯此部分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原審判處罪刑,被告不服上訴本院後, 已撤回上訴而確定),鄭德鵬所指於96年7月7日晚間有被告 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節,顯非無稽,自有相當可信度 。況鄭德鵬既未為警方查得任何毒品及施用器具,在此情況 下,其更不可能無故向警方承認自己有向他人購買毒施用之 犯行而招致處罰甚明;且如前述,被告先於96年10月5日偵 查中向檢察官自白本案犯行,與鄭德鵬於96年11月8日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證情節均相符合,並有上開監聽譯文可資對照 為佐證,均足證明證人鄭德鵬於偵查中所證及被告於偵查中 之自白,確為事實,被告於96年7月7日晚間8時許有販賣安 非他命毒品2公克共5000元予鄭德鵬行為,確為事實。被告 猶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㈤被告於96年7月7日晚間8時許有販賣安非他命毒品2公克共 5000元予鄭德鵬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惟被告究竟有 自其中差價獲利若干,因被告否認犯罪,及毒品乃屬違禁物 品,無可信公定之市場交易價格可查,以致無法確切查明被 告所販售毒品之實際進價,並計算其獲利數額。惟徵以安非 他命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甚重;加以有關機關查緝甚嚴,風險甚高,被告豈有甘 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轉手他人之可能,足認被告 販入毒品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再被告與證人 鄭德鵬之間並非相當熟識,亦無特殊友情,而證人鄭德鵬於 案發當日,果然僅以電話表示向被告購買毒品,並約定地點



即進行交易,鄭德鵬於原審時亦證稱:「我就說要跟他買安 非他命,他就說好」等語(原審卷第174頁),其過程與一 般通常商品買賣之交易情節並無二致,自不能因被告否認犯 罪,而因毒品未有公定可信之市場交易價格可查,無法確實 查明利得,即謂其無營利意圖。再販毒者之每次獲利程度, 視每次進貨之品質、數量、價格而定,自難以被告於本案所 販售之毒品僅有2公克,即推認其並無實際利得。又一般吸 毒者價購毒品,焉有可能查知販毒者之獲利若干,證人鄭德 鵬雖未明確指稱被告是否有獲利及獲利若干,乃事理之常, 自不能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推論,被告該次出售 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係以高於進價出售,其有營利意圖 ,至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不足採,其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 級毒品。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 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正公布第4、11、11 -1、17、20、2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參98年6 月8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 ,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本次 修正時將原法定刑:「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舊 法之法定刑較輕,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鄭德鵬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



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 犯罪即為完成。惟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 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 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 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 立一個販賣既遂罪,如第二次以後之賣出行為著手後尚未完 成,仍有未遂犯之適用,不能因原始之販入行為已經既遂,  即認為第二次以後之賣出未遂行為,亦屬既遂;更不能將第  二次以後之各次賣出行為,重復併入原始之販入行為合併為 一次之評價,反覆論以一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55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起訴書所記載:「(甲○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發」之人,販入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後,以 其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而 為下列行為...」之內容,乃敘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來源係向「阿發」所購得而來,且依上說明,被告 向「阿發」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再販售他人 圖利,則其第一次之販入毒品行為自併入以後之販賣行為而 評價(即原判決所認定被告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梁荏 翔、謝緣誼等人部分,及本院所認定被告販售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予鄭德鵬部分),並無個別單獨評價及論罪之必要, 原審疏未詳察,就起訴書所記載之上開事實敘述部分竟以犯 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主文二前段),顯有失 當。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均屬不當,為有理 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 罪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審酌被告品行、正值 青壯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戕害, 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予他人施用,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向鄭 德鵬所收取之對價5000元(未扣案,但依其性質並無滅失之 問題),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且屬被 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在被告住 處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停用)1支,係其 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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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