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二)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
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215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己○○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丁○○(綽號喇叭)曾於民國81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1267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並於82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 不成立累犯)、己○○(綽號阿成)二人與經營臺北縣新店 市○○街45號「新店之星KTV」總經理涂奮進為朋友關係 。92年12月20日凌晨1時許,陳威廷偕同女友陳香蓉,及許 軒凱、張伊舒(為許軒凱之女友,亦為前揭新店之星KTV 員工)、陳永捷、陳俊安、邱奕銘(業經不起訴處分)、少 年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以93年度少護字第67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 確定後,再經同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184號為不付審理之諭 知)、曾德興(綽號小虎)及綽號「仁奕」、「高腳」等不 詳姓名人士約十餘人,共同前往「新店之星KTV」包廂飲 宴消費,詎陳威廷竟謀為該KTV圍事圖利,夥同陳永捷、 陳俊安、許軒凱及乙○○等人,至該KTV一樓「員工休息 室」向該店負責公關業務主任戊○○(綽號「阿三」、「三 哥」,業經不起訴處分)表明欲為該店處理事務,因遭戊○ ○敷衍拒絕,陳威廷於酒後心生不滿,仗人多勢眾之優勢, 與陳永捷、陳俊安、許軒凱及乙○○等人共同徒手痛毆戊○ ○頭部等處,致戊○○受傷。該店其餘在一樓大廳之員工發 現戊○○遭痛毆後,即以電話通知同為涂奮進所經營管理之 「碧潭酒家」人員,涂奮進適在「碧潭酒家」內,於知悉後 ,先以電話命當時在「新店之星KTV」現場之員工孫筱菁
報警,旋與當時同在「碧潭酒家」消費飲宴之丁○○、己○ ○、趙健全(綽號「阿全」為己○○之孿生兄弟,亦經不起 訴處分)等人共同開車前往「新店之星KTV」。同日凌晨 1時許,涂奮進、丁○○、己○○及趙健全等人火速趕到「 新店之星KTV」之際,時在店門外之戊○○告知涂奮進伊 遭陳威廷毆打情事,丁○○、己○○則逕行進入店內瞭解, 適陳威廷等人結帳後下樓時,發現戊○○正在一樓大廳使用 電話,誤以為其欲打電話召人至店內助勢,乃再次向前擬加 以毆打予以教訓,趙健全見狀即上前質問陳威廷何以無端在 店內毆打戊○○滋事之緣由,雙方致生齟齬,陳威廷竟猶與 同行之許軒凱、陳永捷、陳俊安(以上三人,均經原審判決 不受理確定)、少年吳○○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由許軒凱徒手毆打戊○○頭部等處,乙○○持鐵椅砸向戊 ○○、趙健全二人,再由陳俊安、陳永捷二人徒手或以發票 箱等物毆打戊○○,致戊○○受有右眼眶挫擦傷併結膜下出 血及左耳擦挫傷之傷害,「新店之星KTV」所使用之鐵椅 及發票箱等器物亦因此變形、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新店之星KTV」及該店之管理人戊○○及涂奮進。丁○○ 、己○○眼見戊○○慘遭圍毆,即上前幫助戊○○脫困,詎 陳威廷逕轉而動手毆打己○○,己○○亦還手,與丁○○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起出手毆打陳威廷,因趙建成與 陳威廷扭抱拉扯進入在該KTV一樓之「員工休息室」內, 並遭陳威廷壓制倒於地上,己○○即以手向上舉壓陳威廷頸 部,丁○○亦隨後進入該員工休息室內,可以預見頭部為人 體重要部位,以空玻璃瓶揮擊人之頭部,足以造成危害生命 之結果,惟因當時情況危急,主觀上無暇預見及此,仍承前 共同傷害之犯意,持置於該休息室地上之空酒瓶,敲擊揮擊 陳威廷頭部,並於該空玻璃瓶破裂後,再隨手拿取另一只空 玻璃瓶再度揮擊至玻璃瓶破裂,共計揮擊陳威廷頭部及右後 腦處計3下,因而造成陳威廷受有:左側額部及顳部(大面 積)、左眼框上部、右額半圓形挫裂傷、右後耳挫傷、右後 枕部血腫、左側顳部大面瘀血等外表鈍性及鈍器傷,以及頭 皮下有出血於右額、右後枕、左顳及右顳,顱骨有凹陷性骨 折於右枕部6公分、腦膜血管有少量蜘蛛膜下腔出血、實質 切面呈失血及水腫、皮質挫傷於右顳底、第一頸椎脫臼等傷 勢而倒地。丁○○、己○○二人見陳威廷倒地不起且頭部大 量出血,即命在場之「新店之星KTV」員工丙○○打電話 通知救護車將陳威廷送醫診治,旋離去現場。而陳威廷雖經 送臺北縣新店市耕莘醫院急救,惟因頭部傷勢嚴重,轉至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
因多發性鈍器及鈍性傷造成第一頸椎脫臼和皮質挫傷性出血 和右枕骨骨折而神經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經警到場扣 得前揭破裂之玻璃空瓶瓶頭2只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威廷之母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己○○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丙○○於偵查 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於原審 經被告行交互詰問,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 ,迄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 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雖被告己○○之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具狀改稱: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所言 係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 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 予排斥,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於法院認為適當之前提下,例如: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其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 力非明顯過低等,自得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基於 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 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增訂理由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3點參照)。查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 嗣於本院具狀改稱: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所言係審判外 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核其性質應屬上開同意之撤回, 本院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認被告己○○暨 其辯護人既已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上 開共同被告丁○○於審判外之陳述得作為證據,而其此同意 之意思表示又無何瑕疵可言,則其同意之撤回自難准許;另 本院審酌上開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其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 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前揭時地,持空酒瓶揮擊陳威 廷頭部及後腦部,致陳威廷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 陳威廷等人當日因要求圍事未獲應允,乃聚眾砸毀「新店之 星KTV」並毆打戊○○,伊與被告己○○趕到時,伊因不 想參與打架,乃躲入員工休息室內,後來伊看見陳威廷與被 告己○○扭打進入該休息室內,陳威廷拿空瓶要打被告己○ ○,伊情急之下才搶下,陳威廷又要攻擊伊,伊乃持空瓶敲 陳威廷,陳威廷就倒在地上,己○○才爬起來,伊馬上叫服 務生報警,後來警察就來了,伊認為沒事就先走了,伊沒有 殺人犯意,伊是為了防衛被告己○○,而持空瓶揮擊陳威廷 ,且伊只有持1只空玻璃瓶揮擊2下云云。被告己○○雖坦承 於上揭案發時地與陳威廷發生扭打,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或 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遭受身材較伊為魁梧之陳 威廷毆打,伊被打倒在地上,陳威廷坐在伊身上一手打伊, 一手壓住伊,被告丁○○為了要救伊,才持空瓶敲打陳威廷 頭部,伊直到陳威廷倒下後才看見被告丁○○,伊只有聽見 瓶子的聲音,沒有看見被告丁○○揮擊,伊並未與被告丁○ ○共同傷害陳威廷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己○○於92年12月20日凌晨1時許,因涂奮進 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45號之「新店之星KTV」 遭陳威廷等人聚眾滋事,並毆打現場工作人員且毀損店內物 品,而與當時同在「碧潭酒家」消費飲宴之趙健全及涂奮進 一起前往「新店之星KTV」,且因到達該店時,陳威廷等 人仍續行滋事。丁○○、己○○眼見戊○○、趙健全慘遭圍 毆,即上前幫助戊○○、趙健全脫困,詎陳威廷逕轉而動手 毆打己○○,己○○亦還手,與丁○○一起出手毆打陳威廷 ,因趙建成與陳威廷扭抱拉扯進入在該KTV一樓之「員工 休息室」內,並遭陳威廷壓制倒於地上,即以手向上舉壓陳 威廷頸部,丁○○亦隨後進入該員工休息室內,持置於該休 息室地上之空酒瓶,敲擊揮擊陳威廷頭部,並於該空玻璃瓶 破裂後,再隨手拿取另一只空玻璃瓶再度揮擊至玻璃瓶破裂 ,共計揮擊陳威廷頭部及右後腦處計3下,因而造成陳威廷
受有:左側額部及顳部(大面積)、左眼框上部、右額半圓 形挫裂傷、右後耳挫傷、右後枕部血腫、左側顳部大面瘀血 等外表鈍性及鈍器傷,以及頭皮下有出血於右額、右後枕、 左顳及右顳,顱骨有凹陷性骨折於右枕部6公分、腦膜血管 有少量蜘蛛膜下腔出血、實質切面呈失血及水腫、皮質挫傷 於右顳底、第一頸椎脫臼等傷勢致死之事實,業據命案現場 目擊證人「新店之星KTV」主任丙○○於檢察官偵查中結 證稱:「(問:戊○○被打之後之情形?)我打電話請店裡 另一分店幹部涂奮進過來處理,但是戊○○繼續被打,約10 分鐘後,涂經理開車過來,其他三人,喇叭(丁○○)、阿 成(己○○)、阿全(趙健全)怎麼來的我不知道,但是應 該是約好一起來店內處理事情,其中阿成和喇叭看到陳威廷 (被害人)還在打戊○○,就問陳威廷為何打戊○○,陳威 廷說:『干你什麼事』,就出手打阿成,阿成就還手,喇叭 就看到阿成被打,就一起出手打陳威廷,一路打到店門口左 邊的辦公室,……,當時我怕被波及,所以也走進辦公室看 監視器,以為可以看店裡、店外狀況,但是因為喇叭拿台灣 啤酒瓶、辣椒瓶打陳威廷的頭,陳威廷曾用左手擋,有打到 ,但酒瓶沒破,喇叭再用瓶子打陳威廷的頭,連續打頭,用 瓶打二、三下,直到破,再換另一瓶,再打破,再換一瓶, 共破二瓶,第三瓶沒破,阿成則從陳威廷下方勒住陳威廷的 脖子(三個人其實都倒在地上,陳威廷壓住阿成,喇叭壓在 陳威廷的身上,右手就可以拿到瓶子),這時喇叭或阿成叫 我出去,還把門帶上。(問:己○○和丁○○及陳威廷進員 工休息室的次序?)己○○和陳威廷在休息室的門口徒手互 毆,因為陳威廷體格比較壯,很顯然己○○處於弱勢,我站 在休息室裡面可以看得見,我進員工休息室時裡面沒有人, 我在裡面待了5分鐘,己○○和陳威廷打進員工休息室,我 沒有看到丁○○從那邊冒出來幫忙己○○,我的判斷應該是 從外面進來幫忙。(問:陳威廷有壓制過己○○後打他嗎? )互毆期間很亂,他們的手沒有時間及機會去拿東西。(問 :陳威廷有無拿酒瓶打丁○○、己○○?)沒有。他的距離 拿不到酒瓶。(問:酒瓶是誰拿的?)丁○○拿的。他拿到 後就直接敲陳威廷的頭。丁○○打破二或三支酒瓶時就叫我 出去,二人都叫我出去」(見92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卷二第 254、255、351、352頁);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進入樓下辦公室時死者陳威廷 自我背後用椅子砸我使我跌倒,且壓住我徒手毆打我,當時 『喇叭』之友人見狀為救我脫險,以地上之酒瓶敲打陳威廷 頭部」(見同上卷第234頁)、「(問:屍體頸部有勒痕,
是何人造成的?)可能是陳威廷壓制我時,我手向上舉壓到 他的脖子」(見同上卷第261頁)、「(問:在員工休息室 的時候,陳威廷如何攻擊你?)我被打倒在地上,陳威廷徒 手攻擊我,我被壓在地上。(問:在員工休息室內,有無發 現還有其他人在裡面?)沒有,只有我跟陳威廷」等語(見 原審卷第251頁)。足徵被告丁○○所辯:當時是伊先躲進 員工休息室云云,尚無足取。復有扣案之破碎玻璃瓶頭2 只 、案發現場照片221張、陳威廷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相驗照片94張、驗斷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92)法醫所鑑字第1795號鑑定書1份、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92年度 少連偵字第45號卷一第100、127、11 1-218;92年度相字第 801號相驗卷第41、48至62、78-100、115至125、104至11 1 頁)足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丙○○雖於偵查中另證稱:己○○、陳威廷二人互毆倒 在地上,陳威廷直接躺在地上,臉朝上,己○○及來幫忙的 丁○○各壓在陳威廷上方的肩二側。丁○○拿到空酒瓶後就 直接敲陳威廷的頭,但是陳威廷有用左手擋,因為是面朝上 仰坐著,只能打到頭頂及額頭部分,後腦是打不到等語,然 與其前述當時陳威廷壓住阿成,喇叭壓在陳威廷的身上情節 不符,且與陳威廷受傷部位包括右後枕部之情有異,是丙○ ○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屬實,容非無疑。
㈢被告丁○○雖辯稱:伊僅持1支酒瓶敲擊被害人陳威廷頭部2 次,另1支是敲擊被害人2次瓶子破後,另拾撿1支,尚未揮 擊時即遭被害人握著,2人搶奪時掉地時摔破云云,然查, 同案被告己○○證稱其有聽到2至3聲瓶子敲擊的聲音(見原 審卷第253頁);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啦叭 『指丁○○』用瓶子打陳威廷的頭,‧‧看到破再換1瓶, 再打破再換1瓶,故破2瓶,‧‧(見92少年偵字第254頁背 面、第255頁正面第1行);且本案僅於現場扣得破碎之空玻 璃瓶2只,而該2只經原審勘驗結果為僅剩瓶口部分,且1只 為白色,另1只為咖啡色之事實,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資參 照(見原審卷第221頁背面),故如被告丁○○所辯是搶奪 時掉落摔破所致,則扣案2只玻璃瓶毀損之情形,應無如此 一致之可能,顯然酒瓶均係在有人握住瓶口部分之情況下, 遇外力重擊倒致瓶身破碎,故僅瓶口部分稍為完整,不惟如 此,依被告丁○○、證人丙○○所述,被害人除遭被告丁○ ○持空瓶攻擊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另有其他兇器,而經本 院前審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指出本案被害人頭部遭酒瓶敲 擊造成之鈍器傷及其具體部位,該所函覆稱:「較明顯由圓
條柱形造成之傷口:在頭部有右側額頭前側、左側額頭前側 及右後枕部凹陷處接右耳部,‧‧」,有該所95年1月20日 法醫理字第0950000143號函附本院卷足稽(見本院94年度上 訴字第2805號卷第74頁),故由證人丙○○、共同被告己○ ○所述,參以本案扣得之破碎瓶口、被害人頭部屬於圓條柱 形之鈍器造成之傷勢僅上述3處,及被告自承曾拿起另1空瓶 之情,足認被告丁○○於本案發生時應係先後持用2只空瓶 敲打被害人頭部,其敲擊之次數計3次,其敲擊之部位則為 上述「頭部有右側額頭前側」、「左側額頭前側」及「右後 枕部凹陷處接右耳部」。被告丁○○所辯:僅用1個空瓶及敲 打被害人頭部2次云云,尚難置信。至證人丙○○於偵查雖 一度供稱被告丁○○使用3酒瓶、於原審復證證稱:使用1支 或2支不能確定,核與查扣之瓶口2個及被害人身上之傷勢不 符,諒係案發當時場面混亂危急,記憶錯誤所致,自不足採 為本院審酌之依據。
㈣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揭證人丙○○於偵查中所 證:阿成和喇叭看到陳威廷還在打戊○○,就問陳威廷為何 打戊○○,陳威廷說:「干你什麼事」,就出手打阿成,阿 成就還手,喇叭就看到阿成被打,就一起出手打陳威廷,一 路打到店門口左邊的辦公室。喇叭用瓶子打陳威廷頭時,阿 成則從陳威廷下方勒住陳威廷的脖子等情,與被告己○○於 偵查中自承:「(問:屍體頸部有勒痕,是何人造成的?) 可能是陳威廷壓制我時,我手向上舉壓到他的脖子」等情相 符,是被告己○○確有與丁○○共同毆打陳威廷之事實無訛 。
㈤陳威廷送醫後因傷重而不治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會同法醫解剖鑑定結果,「一、肉眼觀察:‧‧( 外傷)外表鈍性及鈍器傷:1、挫裂傷:左側額部及顳部( 大面積);左眼框上部;左下背部;右肩部;右前臂外側; 右額半圓形挫裂傷;右後耳挫裂傷;左膝擦挫傷;右後枕部 血腫;右臉頰至頸部和右胸有細網條形印痕5乘1公分;右肩 胛上方及右肩峰下挫傷;左側顳部亦有大面瘀血;左大腿外 側及右腰皮下出血。2、防禦性傷:右手掌背及左手掌背併有 刮擦傷;左手前臂外側皮下瘀血2處;右前臂外側皮下瘀血 。3、小刺傷:左下臂部3處0‧1公分;左額1公分;右眼外1 公分。(解剖後)頭部除前述外傷,頭皮下有出血於右額, 右後枕、左顳及右顳,顱骨有凹陷性骨折於右枕部6公分, ‧‧‧腦膜血管有少量蜘蛛膜下腔出血,實質切面呈失血及 水腫,皮質錯傷於右顳底、第1頸椎脫臼。‧‧。二、顯微 鏡觀結果:腦髓-充血及水腫外,皮質有挫傷性出血及少量
蜘蛛膜下腔出血‧‧‧。三、病理檢察結果:‧‧㈠神經性 出血休克(頭部鈍器傷(右枕部致右枕骨凹陷性骨折)。㈡ 皮質挫傷性出血,右顳底葉。㈢第一頸椎脫臼,‧‧‧。鑑 定結果:認為陳威廷死亡原因為多發性鈍器及鈍性傷造成第 一頸椎脫臼和皮質挫傷性出血及右枕骨骨折而神經出血性休 克死亡之事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2月16日法醫理字 第0930000220號函暨同所(92)法醫所鑑字第1795號鑑定書 附卷可參(見92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卷第103至111頁),足 證造成陳威廷死亡之結果即其「第一頸椎脫臼」、「皮質挫 傷性出血」及「右枕骨骨折」等傷勢,核應係被告己○○自 下方舉壓陳威廷頸部,並由被告丁○○持空玻璃瓶揮擊被害 人上述「頭部有右側額頭前側」、「左側額頭前側」及「右 後枕部凹陷處接右耳部」部位等部位所致,是被害人死亡, 與被告丁○○、己○○之攻擊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雖經本院就被害人陳威廷「第一頸椎脫臼」可能造成之 原因,是否可能係遭被其面對面壓制在地之第三者伸手向上 用力舉推或遭他人勒住,抑或者遭他人持空玻璃瓶揮擊所造 成乙節,進一步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覆以:「…… 第一頸椎脫臼通常需要頸部有甩動的力量,所以最有可能是 死者遭人打擊跌倒所造成,比較不像壓制在地面而造成」, 有該所98年2月4日法醫理字第0980000207號函附卷足憑(本 院更一卷第32至33頁),然本件係被告己○○自下往上舉壓 陳威廷頸部,再由被告丁○○在上方持空酒揮擊其頭部,以 被害人當時頭部上舉懸空,再遭外力猛力敲擊,致生第一頸 椎脫臼之傷勢,並非不可能,且上開法醫研究所函係稱該傷 勢比較不像壓制在地面而造成,然本件被害人陳威廷並非遭 壓制在地上,故尚難以該法醫研究所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上述鑑定書所載上述頭部挫裂傷、第一頸椎脫臼、皮質 挫傷性出血、右枕骨骨折等鈍器原因以外之傷勢,被告丁○ ○、己○○均否認為其造成。而審酌被害人與同案被告許軒 凱、陳永捷、陳俊安等人,於案發當日無故聚眾毀損「新店 之星KTV」店內財物,並毆打員工戊○○等人,又於涂奮 進與友人即被告丁○○、己○○返回查問時,陳威廷等人復 率先出手連續毆打戊○○與被告己○○之事實,業據被告丁 ○○、己○○及證人許軒凱、陳永捷、陳俊安分別於偵查及 原審供述無訛,並與證人丙○○(見原審卷第216、217頁) 、戊○○(見原審卷第221頁、92年少偵字第45號卷第336頁 )、涂奮進(見原審卷第247、248頁、92年少連偵字第45號 卷第335頁)、許莉萍(見92年少連偵字第45號卷一第80至 85頁)及趙健全所證述之經過一致(見92年少連偵字第45號
卷第337頁),且有「新店之星KTV」遭毀損之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見92年相字第801號卷第39、40頁、92年少連偵 字第45號卷一第115頁),顯然被害人遭被告丁○○、己○ ○毆打前,即在「新店之星KTV」與他人鬥毆,顯然無法 排除其餘之傷勢係被害人先前與他人鬥毆造成,而公訴人所 舉事證,又無法證明被害人「頭部有右側額頭前側」、「左 側額頭前側」及「右後枕部凹陷處接右耳部」等3處以外之 身體部位,則上述鑑定書所載:「‧‧‧鈍器傷:計挫裂傷: 左側額部及顳部(大面積);左眼框上部;右額半圓形挫裂 傷;右後耳錯裂傷;右後枕部血腫;左側顳部亦有大面瘀血 、頭皮下有出血於右額,右後枕、左顳及右顳,顱骨有凹陷 性骨折於右枕部6公分,‧‧‧腦膜血管有少量蜘蛛膜下腔 出血,實質切面呈失血及水腫,皮質挫傷於右顳底、第1頸 椎脫臼‧‧」以外之傷勢,係由被告丁○○、己○○造成, 自難認定與被告丁○○、己○○之攻擊行為有關,起訴書以 被害人解剖鑑定認定被害人所受傷害均屬被告丁○○、己○ ○造成,尚與事實不符,附此敘明。
㈥再查,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 無殺意或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於被害人所受 之傷害程度、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 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71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 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 ,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否則如主觀上有預見結果 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920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人體頭部骨骼及其內 之脆弱之腦部組織相較於玻璃酒瓶之堅硬,徵諸一般人之常 識,持以朝人頭部攻擊,足致造成頭臚及內部之腦部組織受 傷害,且因此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丁○○為智慮成熟之成 年人,無法諉為不知,故其持空酒瓶攻擊被害人頭部將發生 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應有其預見之可能,惟依證人丙○○ 於原審所述,被告丁○○持酒瓶數次敲擊被害人倒地後,要 求伊出去,並將辦公室門關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 再觀諸上述法醫研究所95年1月20日法醫理字第0950000143 號函示,被害人頭部3處圓柱形鈍器傷可知,屬於圓柱形鈍 器造成之傷勢僅3處,可見被告丁○○持空酒瓶毆打被害人 頭部3次致被害人倒地後,命丙○○關上門後,並無再接續 攻擊被害人之舉措(否則圓條柱形鈍器造成之外傷應不止3 處),並於被害人倒地後,旋即要求證人丙○○通知救護車
,欲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故其持空酒瓶毆擊被害人頭部,主 觀上應非出於殺人之犯意,且對於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並無認識,亦未對死亡之結果,有所容認、否則豈可能未 於被害人倒地後持續毆擊,甚至被害人倒地後,即刻要求旁 人通知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理,另佐以被告丁○○ 與被害人素昧平生,前無怨隙,當日被害人前往茲事之KTV 亦非被告丁○○經營,衡情丁○○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與 必要。綜上,足認被告丁○○持空酒瓶攻擊被害人時,主觀 上應僅出於傷害之故意無訛。惟被告丁○○對於傷害導致死 亡之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自應就其等主觀上疏未 預見之因傷引起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被告己○○雖未持酒 瓶攻擊被害人,然其以手向上舉壓被害人頸部,使被告丁○ ○得持空酒瓶敲擊被害人頭部成傷,自應與被告丁○○共負 正犯之責。檢察官認被告丁○○、己○○係基於殺人犯意毆 打被害人,尚與卷存事證不符難認有據。
㈦又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防衛 自己或他人之權利為要件,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或侵害業 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刑法第23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686號、27年上字第2879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丁○○雖辯稱:伊係見被告己○○遭陳威廷 壓制在地上毆打,且陳威廷進而欲持地上之空酒瓶攻擊己○ ○,伊始將陳威廷手中之空酒瓶奪下云云。然依證人丙○○ 於偵查中所證:案發當日被告丁○○、己○○與涂奮進一起 到店內,丁○○和己○○看到陳威廷還在打戊○○,就問陳 威廷為何打戊○○,陳威廷說:「干你什麼事」,就出手打 阿成,阿成就還手,喇叭就看到阿成被打,就一起出手打陳 威廷,一路打到店門口左邊的辦公室。互毆期間很亂,陳威 廷及己○○的手沒有時間及機會去拿東西。陳威廷沒有拿酒 瓶打丁○○、己○○。他的距離拿不到酒瓶。酒瓶是丁○○ 拿的。他拿到後就直接敲陳威廷的頭。丁○○打破二或三支 酒瓶時就叫我出去,二人都叫我出去等語,業如前述,是本 件一開始是被告二人與陳威廷互毆,且陳威廷並無欲持空酒 瓶攻擊被告己○○之舉動,而係被告丁○○主動持空酒瓶敲 擊陳威廷頭部,被告二人所為核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雖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看到丁○○ 出現時,就是丁○○要把陳威廷與己○○拉開,結果三人就 全部倒在牆邊,是在辦公室門口的牆邊,當時現場的走道上 本來就有一些資源回收的空瓶,而且空瓶本來是陳威廷拿在 手上,要攻擊丁○○,丁○○就把空酒瓶搶下來,往陳威廷 身上敲……,當時己○○被陳威廷壓住……」等語(見原審
卷第219頁),然與丙○○前於偵查中所證陳威廷與己○○ 扭打時手上未持有空酒瓶之情節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丁○○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己○○上揭傷 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 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 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㈠關於共同正犯:新修正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 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已 有不同,是新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 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 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均係實行共犯,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 同正犯,新法對被告未更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 規定。
四、核被告丁○○、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 致死罪。被告丁○○與己○○間就上開傷害致死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以被告丁○○、己 ○○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起訴法條容有 誤會,自應予變更。又被害人曾於91年10月12日下午9時許 ,未經許可而持奧地利克拉克廠制式手槍及義大利貝瑞塔廠 制式手槍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六顆,前去「新店之星K TV」前鳴槍示警後,遭警循線查獲,並於陳威廷住處扣得
上開二制式手槍及子彈五顆之事實,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核 閱原審93年度訴字第111號陳威廷槍砲案件全卷無訛,而審 酌被害人復與同案被告許軒凱、陳永捷、陳俊安等人,於案 發當日無故聚眾毀損「新店之星KTV」店內財物,並毆打 員工戊○○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己○○、許軒凱 、陳永捷、陳俊安分別於偵查及本院供述無訛,並與目擊證 人丙○○、戊○○、涂奮進、許莉萍及趙健全所證述之經過 一致,且有「新店之星KTV」遭毀損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已如上述,足見本件事端係由陳威廷挑起,雖被告丁○○ 、己○○二人與陳威廷互毆,進而由己○○以手向上舉壓陳 威廷頸部,再由丁○○持空酒瓶敲擊陳威廷頭部致死,然以 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依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等情狀 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修正後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丁○○成立殺 人罪,對被告己○○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就被告己○○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丁○○上訴否 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否認殺人犯行,核有理由,原判決亦有 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 二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己○○犯罪之動機 係因見戊○○無故遭陳威廷毆打、被告己○○因受陳威廷壓 制,自下往上舉壓陳威廷頸部,並由被告丁○○持空瓶揮擊 被害人頭部及後腦處之犯罪手段、所生剝奪陳威廷生命之結 果、已支付新台幣400萬元與陳威廷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犯 罪後尚知坦認部分事實經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 ○○有期徒刑4年,被告己○○有期徒刑3年6月,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空玻璃瓶頭2只,並非違禁物,且非其被告丁○ ○所有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之93年度偵字第5212號殺人案件,與業經提起公訴部分為同 一事實,從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究。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 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渠等均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1年6 月之刑,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得減刑之規定不 符,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2項、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