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8年度,470號
TPHM,98,上更(一),470,201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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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國民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黃鴻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國民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99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627號、
13876 號;聲請併辦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9393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王廷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下稱愷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為懲治 走私條例第 2條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竟與「丙○○」(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為「老夫子 」等成年男子共組共同運輸毒品集團,欲將自大陸廣州地區 所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別以空運方式(被告甲○○ 所涉此部分,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經最高法院駁 回該部分上訴而確定;被告乙○○所涉此部分,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現本院另案更審中)與海運方式運輸、 私運至我國境內,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由甲○○邀各有 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之 乙○○(綽號「米漿」)及吳鳳鳴(所涉共同運輸毒品犯行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 6 月確定)尋找可在愷他命運抵臺灣,負責提領貨物之人。 嗣於96年11月間某日,乙○○邀亦有前述犯意聯絡之陳秉涵



,由陳秉涵負責愷他命私運來臺後之接貨事宜,並以陳秉涵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前述門號之SIM 卡1 張),供與乙○○為聯繫提領夾藏愷他命貨物之用。另乙○ ○於同年11月間某日,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陳逵 翔(所犯共同運輸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有罪判 決,並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邀約並帶同亦有前述犯意聯絡之陳逵翔甲○○碰 面,共同商討由陳逵翔提領以海運方式運輸、私運夾藏愷他 命貨物運抵來臺之接貨事宜。乙○○則負責聯繫、監看及轉 送陳秉涵所接收愷他命至他處之事宜。另吳鳳鳴亦於同年11 月間某日晚間,在臺北市士林區蘭雅公園內,邀陳韋安、鄭 智文(該 2人所涉共同運輸毒品犯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 401號為無罪判決,經上訴後現由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 4578號另案審理中)負責提領、載送該夾藏愷他命之貨物運 抵來臺之接貨、轉送事宜,陳韋安亦提供其住處地址由吳鳳 鳴轉知甲○○,供該夾藏愷他命貨物之送達地點。吳鳳鳴另 於同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芝山加油站前,將 GNET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 1張 )交予陳韋安;再於同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與三和路某路口處,亦將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 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1張)交予鄭智文,均供提領、轉 送該夾藏愷他命貨物之聯繫用。該年籍不詳「丙○○」之成 年男子,則於96年不詳時間,另在大陸廣州地區取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即由綽號「老夫子」之男子,將前述愷他命 夾藏在電子鐘內並包裝成 3箱(合計共電子鐘30個)及夾藏 在滑板車內,並包裝成 5箱(合計共滑板車30臺)後,於96 年12月11日,各以「張順發」、「陳文生」名義託運,並在 委託運輸合約書上分別填載「李冠偉、臺北市○○區○○街 80巷16號、0000000000(按由陳逵翔所使用)」、「地址: 臺灣臺北市士林區○○○路○段5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 0 (按由陳秉涵使用)」等收件人資料,利用不知情之仙施 公司,以海運方式,將夾藏愷他命之電子鐘及滑板車,經由 香港運輸、私運至臺灣地區基隆港,並於96年12月17日,由 不知情之桔英有限公司(下稱桔英公司)委託吉順報關行以 進口報單號碼為AA//96/6168/0003號之進口報單報關進口。 另在大陸地區之甲○○因得知陳秉涵於96年12月15日因提領 藏有愷他命之手錶 6箱已遭警逮捕(陳秉涵所涉該次共同運 輸毒品犯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字第 1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無法再提領貨物,遂於同年月



19日某時,在大陸地區將原為陳秉涵之收件人資料,變更為 陳韋安,並提供由吳鳳鳴轉知之陳韋安之地址、電話予不知 情之仙施公司,作為聯絡陳韋安提領、接貨之用。而乙○○ 亦因陳秉涵已遭逮捕,為能與陳逵翔聯繫提領以海運方式運 輸、私運來臺之夾藏愷他命貨物,遂於同年月15日搭機至大 陸地區躲藏前,在臺北縣士林區○○○路○段308號臺北市社 子國民小學前,將NOKIA牌之行動電話 1支(N95型,內含門 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交予陳逵翔,供聯繫、轉送 將以海運方式運輸、私運來臺之愷他命貨物提領之用。而該 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子鐘3箱及滑板車5箱於輸入、私 運來臺後,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驗人員於96年12月18日前 往尚志貨櫃站內查驗前揭貨物時,在其中某臺電子鐘內查得 其內夾藏之愷他命 6包(每包內各有10小包,共60包,驗餘 淨重合計為4301.32公克)、另在某2臺滑板車內查得愷他命 共622包(其中621包驗餘淨重為5378.18公克,另1包驗餘淨 重為84.6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5462.82公克)。另甲○○ 知悉該前揭藏有愷他命之電子鐘3箱及滑板車5箱以海運方式 運輸、私運來臺後,即通知乙○○吳鳳鳴等人聯繫接貨事 宜:
⑴經警於同年月20日中午,依原委託運輸合約,由桔英公司委 託之貨運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陳逵翔,告知貨到可送之訊息。 另於同日下午1 時許,乙○○亦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予周伊 佑(所涉幫助共同運輸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 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並經本院駁回 上訴而確定),要求周伊佑駕車搭載陳逵翔前往取貨,再將 貨物轉送至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坤天亭」之廟宇處 ,交予乙○○所指定之人。周伊佑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駕 駛車號為 3D-122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逵翔前往臺北市○ ○區○○街80巷16號附近,由陳逵翔向前述貨運人員簽收前 揭藏有愷他命之電子鐘 3箱後,由周伊佑搭載陳逵翔前往臺 北市士林區○○○路 ○段「坤天亭」某廟宇處之途中為警查 獲,並當場扣得前揭藏有愷他命之電子鐘 1臺、愷他命60包 (驗餘淨重合計為 4301.32公克)及陳逵翔所使用之供聯繫 提領夾藏愷他命貨物使用之NOKIA牌之行動電話 1支(N95型 ,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⑵另吳鳳鳴甲○○通知接貨後,亦於同年月25日中午11時許 ,撥打0000000000號之電話予陳韋安告知:「票要過了」等 語(暗指夾藏愷他命貨物已來臺,要陳韋安前往領取),陳 韋安即於同日下午1 時許,與桔英公司所委託之貨運行人員 聯絡,確認該夾藏愷他命之貨物已寄達後,隨即表示將親至



貨運行取貨。陳韋安隨即於同日下午2 時許,撥打由鄭智文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提領貨物事宜,鄭智文 即駕駛車號為7897-DZ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韋安前往臺北 縣五股鄉○○路○ 段98巷16之20號貨運行內領取前揭夾藏愷 他命之滑板車5 箱。另前往貨運行途中,鄭智文因另接獲吳 鳳鳴來電,告知鄭智文於取得該夾藏愷他命之貨物後,需前 往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某統一便利超商前交予某不詳之人。嗣 於同日下午5 時許,陳韋安、鄭智文抵達前揭貨運行後,由 陳韋安下車簽收前揭藏有愷他命之滑板車5 箱時,為在場監 控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員查獲,並扣得 前揭藏有愷他命之滑板車2 臺、愷他命622 包(其中621 包 驗餘淨重為5378.18 公克,另1 包驗餘淨重為84.64 公克, 合計驗餘淨重為5462.82 公克)及前揭由陳韋安、鄭智文所 使用,並均供提領、轉送夾藏愷他命貨物聯繫所用之GNET牌 及NOKIA 牌行動電話各1 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及陳韋安簽收貨物時之簽收單 1 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除下述( 一)至(二)之部分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一)經查,證人吳鳳鳴於警詢所為陳述,與其於原審審判時所 為之陳述大致相符,本院爰採其於原審之證詞為證據,應



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之辯護人以證人吳鳳鳴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對質,行使 詰問權,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甲○○或其辯護人 均未主張證人吳鳳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任何 違反其意願而陳述之情,亦未具體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形。且吳鳳鳴之上開陳述,均於法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甲 ○○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外,均已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屬已 合法調查,得為本件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犯行;而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 介紹乙○○吳鳳鳴予「丙○○」認識,惟否認有參與本件 犯行,辯稱:第一次以空運方式私運愷他命陳秉涵被查獲後 ,伊就未再參與本件犯行,收貨人由陳秉涵改為陳韋安之事 ,係丙○○交待吳鳳鳴做的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甲○○乙○○先後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第一審卷第17頁、第34頁、第66頁、第74頁、 第98頁及第 161頁),核與證人即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陳 秉涵、陳逵翔吳鳳鳴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所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第一審卷第100至109頁、第11 0至121頁及第122 至 135頁),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韋安及鄭智文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6627卷一第13至19頁、第22至30頁、 第32至36頁、第38至46頁及第330至331頁),另該夾藏愷他 命之電子鐘3箱及滑板車5箱係由桔英公司委託吉順報關行報 關,後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人員查獲等情,亦經證人即吉順 報關行負責人何定洽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調查局航處緝字 卷第9至10頁),並有委託運輸合約書3份(分見偵6627卷一 第133至135頁)可資佐證。另由共同被告陳逵翔提領時所查 扣夾藏於電子鐘內之白色結晶體, 6包(每包內裝10小包) 共計60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為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合 計淨重4301.32 公克,空包裝總重48.87公克,純度為65.48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14日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 見偵15552 卷第98頁);又由共同被告陳韋安、鄭智文提領 之夾藏於滑板車包裹內之扣案白色結晶體,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認其中 621包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 ,合計淨重5378.18公克,空包裝總重91.20公克,純度65.4 8%,純質淨重3521.63公克。另1包(該包檢品色灰,且明顯



混有黑色細小雜質)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 84.64公克,空包裝重2.07公克,純度58.58%,純質淨重49. 58公克等節,亦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6627卷一第14 3 頁),堪認被告甲○○乙○○及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吳 鳳鳴、年籍不詳「丙○○」、綽號「老夫子」等人聯繫,由 共同被告陳秉涵陳逵翔陳韋安及鄭智文等人所提領之自 大陸地區所運輸、私運來臺之物,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 疑。
二、此外,復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 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航空警察局 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貨物報告表等(以上見第一審卷第224 -2至 224-6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 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由共同被告陳韋安領取貨 物之貨物簽收單影本(以上分見偵6627卷一第136至140頁、 第20頁、偵 15552卷第16頁、第19頁、第97頁及第31頁)、 被告甲○○乙○○及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吳鳳鳴之入出 境查詢資料(以上見偵6627卷二第84至85頁、第88頁)、門 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手機序號查詢紀錄及共同被告吳鳳鳴與 鄭智文之電話通聯譯文各1份(以上分見偵6627卷一第165至 179 頁、第185至197頁、第180至182頁、第183至184頁、第 197至212頁、第213至220頁、第228至255頁、偵15552卷第8 9至93頁、偵 6627卷一第53頁)等附卷可佐,復有用以運輸 愷他命所用之電子鐘1個、滑板車2臺、共同被告陳秉涵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陳 逵翔所使用NOKIA牌之行動電話(N95型,內含門號為000000 0000號之SIM卡1張)、陳韋安、鄭智文所使用之GNET牌、NO KIA 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之SIM卡各 1張)共4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乙○○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 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 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 得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二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甲○○於本審雖否認參與本件私運犯行,惟 其已與被告乙○○、共同被告吳鳳鳴、「丙○○」、綽號「 老夫子」等人就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間,互有間接



之犯意聯絡,故對上開計畫內犯行,仍應共負刑責,被告甲 ○○前開辯解,委難採信。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乙○○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 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 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與「丙○○」、 綽號「老夫子」者等人所組運輸毒品集團,於同年十一月間 已邀約乙○○陳秉涵參與犯罪,陳秉涵除出面提領藏有愷 他命手錶六箱外;有關以滑板車夾藏愷他命部分,原來該批 貨之收件人亦為陳秉涵,因甲○○得知陳秉涵已於96年12月 15日因出面提領上揭夾藏於手錶內之愷他命而遭警逮捕,始 更改收件人為陳韋安等情,已如前述,則乙○○及其邀約之 陳秉涵均有參與運送上揭以運動滑板車夾藏愷他命部分之犯 行,是被告甲○○乙○○及其邀約之陳秉涵亦均有參與運 送上揭以運動滑板車夾藏愷他命部分之犯行,被告乙○○、 已判決確定之陳秉涵,與共同被告吳鳳鳴陳韋安、鄭智文 等人間,就以滑板車夾藏愷他命部分之犯行部分行為,雖無 直接之犯意聯絡,但渠等均間接透過被告甲○○,而與「丙 ○○」、綽號「老夫子」者等人所組運輸毒品集團相互聯絡 ,故仍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本件【即原判決事實一之(二) 部分】關於共同被告陳逵翔提領夾藏愷他命之電子鐘及共同 被告陳韋安、鄭智文提領夾藏愷他命之滑板車等部分之事實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認應分論併罰云云。然查:(一)該夾藏愷他命之電子鐘3箱(內有電子鐘30個)及滑板車5 箱(內有滑板車30臺)均係同日(即96年12月11日),且 均委託不知情之仙施公司承運,並均以海運方式運輸來臺 等節,有前揭委託運輸合約 2份在卷可查(見偵6627卷一 第134至135頁)。而該夾藏愷他命之電子鐘3箱及滑板車5 箱亦係以同船隻承載後,於96年12月17日運抵基隆港,再 同由桔英公司委託吉順報關行以報單號碼為AA//96/6168/ 0003號為報關(其中該電子鐘30個列於第44項貨物;滑板 車30臺列於第83項貨物),此有進口報單 1份存卷足稽( 見偵6627卷一第138至140頁)。被告甲○○及其所屬共同 運輸毒品集團,既係於同日委託同公司,將夾藏有愷他命 之電子鐘及滑板車等貨物同以海運方式,由同一艘貨輪運 輸、私運至臺灣地區,並由同公司委託同報關行以同一進 口報單報關,足見被告甲○○及其所屬共同運輸毒品集團 ,係於相同時間,基於單一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 一同運抵臺灣地區之事實,應屬無誤。
(二)又該夾藏有愷他命之電子鐘3箱及滑板車5箱於運抵臺灣地 區之基隆港後,係於96年12月18日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 驗人員在尚志貨櫃站內查獲,此有該局96年12月18日函文 1件及所附之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扣押筆錄1份附 卷可查(見偵6627卷一第136至137頁),益徵該夾藏愷他 命之電子鐘3箱及滑板車5箱係同時運抵臺灣地區等事實, 至為明確。
(三)另共同被告陳逵翔陳韋安、鄭智文分別提領夾藏愷他命 之電子鐘3箱及滑板車5箱並為警查獲後,經警將所扣得毒 品分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後認:該自共同被告陳逵翔處 所扣得之愷他命共60包,均為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 分,純度為 65.48%;另自共同被告陳韋安處所查得之愷 他命共 622包,亦均為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其 中621包內愷他命純度為65.48%,另1包愷他命純度為58. 58% 等節,亦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查 (見偵 15552卷第98頁及偵6627卷一第143頁)。是自此2 次扣案之愷他命純度而論,除其中 1包外,其餘愷他命之 純度均完全相同,可見被告甲○○及所屬共同運輸毒品集 團所運輸、私運來臺之愷他命應屬同源。
(四)按刑法上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綜上事證綜合判斷,該出於 同源且夾藏在電子鐘、滑板車內之愷他命既係同日委託同 公司,且均以海運由同貨輪於同日運抵臺灣地區後,被告 甲○○欲提領已運抵基隆港之愷他命並轉送他處,而分別 轉知被告乙○○、共同被告吳鳳鳴聯繫接貨事宜,應係基 於單一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臺之犯意下之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包括一罪。又按法院審判之範圍 ,係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準,在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法院應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檢 察官起訴法條及所主張罪數之拘束,故如檢察官以數罪併 罰起訴,法院審理結果,亦認應成立數罪,固應予分論併 罰,但如認數罪間有一罪關係,應從一重罪論處,即無仍 依檢察官之主張,予以併罰之餘地,反之亦同。又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刑罰權均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 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最高法院



90年度臺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被告甲○ ○就共同被告陳逵翔所提領之夾藏愷他命之電子鐘3箱及 共同被告陳韋安、鄭智文提領夾藏愷他命之運動滑板車5 箱之事實,既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即無予以併罰之餘地,併此指明。
五、至被告甲○○辯護人以被告甲○○就本案部分與已判刑確定 以空運方式由陳秉涵所提領夾藏愷他命之手錶部分之共同運 輸毒品犯行,應係一行為接續實施,認被告甲○○犯行應屬 單純一罪,而非數罪併罰;另被告乙○○辯護人亦以被告乙 ○○所涉本件聯繫共同被告陳逵翔提領夾藏愷他命之電子鐘 6 箱之事實與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已於97年 8月26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關於事實 一之(一)共同被告陳秉涵提領夾藏有愷他命之手錶 6箱之事 實,亦屬單一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之接續實施,應屬單純一罪 云云。經查:
(一)本案關於原判決事實一之(一)即由共同被告陳秉涵提領 夾藏愷他命之手錶 6箱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係被告甲○○乙○○等人所屬之共同運輸毒品集團, 於97年12月13日,以大陸廣州地區,以空運方式,將前揭 夾藏有愷他命之手錶 6箱運輸、私運來臺等情,有前揭委 託運輸合約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航空 警察局安全檢查隊 X光檢查儀貨物報告表等在卷足憑(分 見偵6627卷一第 133頁及第一審卷第225-2至225-6頁)。 是由陳秉涵所提領夾藏愷他命之手錶 6箱之運輸愷他命犯 行,與前揭事實由陳逵翔陳韋安及鄭智文所分別提領夾 藏愷他命之電子鐘3箱及運動滑板車5箱等貨物之運輸愷他 命犯行,不論委託運送日期、運送方式均不同,若被告甲 ○○、乙○○等人及所屬共同運輸毒品集團中,若果係基 於單一運輸、私運愷他命來臺之犯意,當可於同日委託運 送、或以相同方式(如同為空運或同為海運)運輸至臺灣 地區。然該夾藏愷他命之手錶 6箱卻於不同時間、以不同 方式運抵臺灣地區,則被告甲○○乙○○及其所屬之共 同運輸毒品集團於運輸、私運之初是否係基於單一運輸、 私運愷他命之犯意,顯有疑義。
(二)再查,已判決確定部分即以空運方式由陳秉涵所提領夾藏 愷他命之手錶 6箱部分,與此次以海運方式運輸、私運愷 他命來臺並為警查獲後,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後,除均檢出確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外,自共同被告陳秉涵所提領夾藏在手錶內之



愷他命純度分為89%、87%;而自共同被告陳逵翔處所扣 得之愷他命其純度為 65.48%,此與自共同被告陳韋安處 所查得之愷他命內之621包純度完全相同,僅另1包純度為 58.58%等節,此參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紙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2份即明。顯見該以空運方式運 抵來臺之愷他命【即原判決事實一之(一)所扣得之愷他命 】,與以海運方式該運抵之愷他命(即本件所扣得之愷他 命)顯非出於同源,難認被告甲○○乙○○等人及其所 屬共同運輸毒品集團係基於單一運輸、私運愷他命來臺之 犯意,接續運送夾藏在手錶內之愷他命、與本次夾藏電子 鐘3箱及滑板車5箱之愷他命。
(三)另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在96年 12月15日之後伊不知道還有之後接貨的事,才告訴陳逵翔 到哪裡接貨、陳逵翔查獲那次是甲○○告訴伊貨物要進來 了,由伊轉知陳逵翔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172頁中段、第 175頁下方及第177頁中段),足見被告乙○○於共犯陳秉 涵遭查獲後尚不知仍有後續接貨之事,卻於被告甲○○臨 時告知後,始再為聯繫陳逵翔提領該夾藏愷他命之電子鐘 6 箱事宜,綜上益見,被告乙○○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聯 繫接貨事宜。
(四)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雖曾稱:25日(按指陳韋安、 鄭智文提領貨物之事)那次伊不知道、20日(按指陳逵翔 提領貨物之事)伊知道云云(見第一審卷第 185頁中段) 。然被告乙○○係見陳秉涵為警查獲逮捕後,隨即逃離該 處並將上情告知被告甲○○,並於同日搭機至大陸地區等 情,業經被告甲○○乙○○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無誤( 分見第一審卷第18至19頁及第35至36頁),並有被告乙○ ○入出境查詢資料 1份在卷可憑(見偵6627卷二第84頁) ,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秉涵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與甲○ ○見面時,甲○○曾說若被查獲不得供出,將會幫忙出律 師費、交保費等情(見第一審卷第 102頁上方)。被告甲 ○○在事前與陳秉涵聯繫接貨事宜,既知若遭查獲恐遭循 線查獲,故以出律師費、交保費等誘因要求陳秉涵勿供出 其姓名,並於事發後要求被告乙○○立即逃離至大陸,顯 見被告甲○○不論事前或事發後對於若陳秉涵遭查獲恐亦 遭追查等節,非但知之甚詳,且甚為恐懼,其思及若再循 同一方式運輸、私運愷他命來臺,或可能再遭查獲,而不 再聯繫運輸毒品事宜。然被告甲○○卻在陳秉涵遭查獲後 之96年12月20日、25日,在大陸地區,復將該夾藏愷他命 之電子鐘及運動滑板車貨物已以海運方式運抵基隆港訊息



轉知被告乙○○及共同被告吳鳳鳴,顯見被告甲○○、乙 ○○應均係另基於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下而為前述犯行。(五)綜上,該夾藏愷他命之手錶 6箱之運輸、私運犯行,不論 在委託運送時間、運送方式與本件將愷他命夾藏在電子鐘 、運動滑板車之運輸、私運犯行均明顯不同,且二者愷他 命之來源又非同一。另被告乙○○係於因陳秉涵遭捕其潛 逃至大陸地區後,始知悉並聯繫陳逵翔提領該夾藏愷他命 之電子鐘接貨事宜,而被告甲○○於明知陳秉涵已遭查獲 後,復又將該夾藏愷他命之電子鐘及滑板車以運抵來臺之 訊息轉知乙○○吳鳳鳴,顯見被告乙○○甲○○就本 案與該夾藏愷他命之手錶六箱【即原判決事實一之(一) 事實部分】之共同運輸毒品犯行,應係各別犯意下所為。 辯護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附以敘明。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七 條條文,業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二十二日生效施行;原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變更為:「製造、運輸、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 以下罰金。」;原舊法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 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 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 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得減輕其刑。」新法變更為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新增第二項規定為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依上開方式,就與論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應整 體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愷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我國行政院依據我國懲治走私條例 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及其 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 進口。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 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 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 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 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 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查扣案之毒品愷他 命既業經被告少竣、乙○○等人利用為運輸工具即以海運方 式運抵我國基隆港,該等愷他命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 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及運輸愷他命之行為皆已經完成。 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各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乙○○與 年籍不詳之「丙○○」、綽號為「老夫子」成年男子,與已 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陳逵翔陳秉涵,及與共同被告陳韋安 、鄭智文等人,就上開犯行間,透過被告甲○○而互有間接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甲○○乙○○,係利用不知情之仙施公司、桔英公司、報 關行等為前揭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至臺灣地區等犯行 ,應各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均係以一私運行為觸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已經公布施行;而依該條 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祇要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有減免其刑之適用。又同條第 二項並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一)查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皆已自白犯罪(見97年度偵 字第9393號卷第40、41、81、98、99頁、第一審卷第17、 34、66、74、98、161 頁),並於偵查中供出共同被告甲 ○○(見同上偵查卷第81、98、99頁)並因而查獲被告甲 ○○,有上揭筆錄可資佐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二)被告甲○○雖於第一審、第二審上訴審審判中曾自白犯行 ,但其於偵查中則一再否認,並未自白;又被告雖供出共 犯「丙○○」、綽號「老夫子」之男子,惟該人之年籍不 詳,卷內亦查無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之事證,故均無符合上揭減刑規定,附此敘明。四、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11月7日士檢清公97偵939 3字第12408號函請法院就被告乙○○為併案審理之事實,與 本件就被告乙○○原起訴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又乙○○ 就上揭以滑板車夾藏愷他命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因該部分 犯行,亦係透過同案被告甲○○而與吳鳳鳴等人同具有間接 之犯意聯絡,故就上揭以滑板車夾藏愷他命部分,乙○○亦 應分擔刑責,已如前述,是上揭以滑板車夾藏愷他命部分, 因與已起訴且認有罪以電子鐘夾藏愷他命部分,二者為實質 上一罪關係,該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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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桔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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