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晉宏律師
蔡銘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96 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94、8033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昇陽大地社區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上偽造「丙○○」之簽名壹枚沒收。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07號28樓,負責人:徐旭東,下稱遠傳公司 )員工,擔 任後勤支援組主任,負責完成續約人員所下的後續指令,包 含續約啟用、行動電話出貨、行動電話庫存管理、刷卡機結 帳及與遠傳公司配合,負責倉儲及出貨業務之新竹貨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貨運)之貨運服務請款工作(起訴書誤 載為乙○○為電話行銷後續作業支援組組長)。遠傳公司為 使該公司客戶繼續使用該公司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乃推出「 忠誠專案」,即客戶連續使用該公司提供之電信服務滿兩年 後,即可選擇要求遠傳公司通話費用優惠,或以低於市價新 台幣(下同)2千元至3千元之價格購買該公司提供之行動電 話,其間之價差則由遠傳公司補貼予行動電話製造廠商。詎 乙○○因職務上負責處理上開客戶忠誠專案,負責登載其業 務上掌管如附件一下半部畫面所示遠傳公司 POS電腦系統中 電磁記錄之客戶相關個人資料,竟利用機會,與其男友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乙○ ○並自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 (下同)92年4月18日起至92年12月24日止( 起訴書誤載為
92年9月間起至92年11月底止 ),由乙○○連續將附表一、 二所示原本申請降低通話費用之陳俊亮、尤平仁等客戶(起 訴書誤載為4084名)之附件一下半部畫面電磁紀錄上的「商 品編號、商品名稱」一欄登載為陳俊亮等人申請以優惠之價 格購買遠傳公司Sharp GXI198等暢銷熱門,且遠傳公司補貼 金額較高之行動電話機型,並在「信用卡卡號」、「信用卡 別」、「授權號碼」等欄位輸入不實之資料,並將此信用卡 不實資料傳送予會計部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傳公司及 附表一、二所示陳俊亮、尤平仁等人。乙○○在 POS電腦系 統中為如上不實登記之後,即以寄發電子郵件及電話聯絡等 方式通知不知情之新竹貨運臺北市○○路臺北第一倉庫之倉 庫管理員丁○○配合,利用新竹貨運遞送至臺北市○○區○ ○路222巷12號10樓之1乙○○租屋處(附表一部分,起訴書 另贅載「遞送至乙○○位於臺北市○○區○○路125巷36 弄 6號5樓住處」)或乙○○自行搭計程車前往新竹貨運前揭營 業處,或由甲○○駕駛車號026-CB號計程車前往取貨等方式 而向遠傳公司詐得前開由丁○○以附表一、二所示陳俊亮、 尤平仁等客戶名義出貨之行動電話共計968支( 其中附表二 第七頁黃聰洲部分及第十頁廖銘地部分,均各 2支,故合計 968支,起訴書誤為1004支 ),乙○○於臺北市○○路租屋 處為順利取得詐得之行動電話,復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在該「 昇陽大地社區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92年4月 19日 」上,偽簽屋主「丙○○」之姓名1枚,表明收件之意 思,而偽造該收件登記之私文書後,持交社區管理員以領取 新竹貨運所遞送之郵件,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 乙○○、甲○○以上開方式詐得行動電話 968支後再轉售予 鄭蜜鈴、林少華、陳淑萍、胡志皇等人獲利。嗣因遠傳公司 會計部門察覺許多信用卡帳款未回收而追查,遠傳公司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遠傳公司及丙○○訴由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 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 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在其業務上掌管之附件一所示文書 上登載不實之資料而以上開方式向遠傳公司詐得總計968 支 之行動電話,並透過不知情之丁○○寄送附表一所示203 支 之行動電話至其金龍路租屋處,以及冒用屋主丙○○之名在 「昇陽大地社區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上簽收,嗣則先後販 賣如附表三所示價值之行動電話予鄭蜜鈴、林少華、胡志皇 ,另出售 200支行動電話予被告陳淑萍,其後又取回多數行 動電話等情,均已坦承不諱。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則 矢口否認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電磁 紀錄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去新竹貨運取遠傳公司的手機 ,完全不知乙○○取得手機內情,伊只替她回補手機,乙○ ○是叫伊去取回送錯型號的手機,弄好以後再送回云云。二、惟查:
㈠被告乙○○於前開時間,擔任遠傳公司後勤支援組主任,負 責完成續約人員所下的後續指令,包含續約啟用、行動電話 出貨、行動電話庫存管理、刷卡機結帳及與遠傳公司配合, 負責倉儲及出貨業務之新竹貨運之貨運服務請款工作,業據 證人即遠傳公司法務人員劉興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七第33頁),復為被告乙○○所自承。又被告乙○○ 因職務上負責處理遠傳公司為使該公司客戶繼續使用該公司 提供之電信服務所推出之「忠誠專案」,即客戶連續使用該 公司提供之電信服務滿兩年後,可選擇要求遠傳公司通話費 用優惠,或以低於市價2千元至3千元之價格購買該公司所提 供之行動電話,其間價差則由遠傳公司補貼予行動電話製造 廠商,而被告乙○○負責登載其業務上掌管如附件一下半部 畫面所示遠傳公司 POS電腦系統中電磁記錄之客戶相關個人 資料,並自92年 4月18日起至92年12月24日止,連續將附表 一、二所示原本申請降低通話費用之陳俊亮、尤平仁等客戶 之附件一下半部畫面電磁紀錄上的 「 商品編號、商品名稱 」 一欄,登載為陳俊亮等人申請以優惠之價格購買遠傳公 司Sharp GXI198等暢銷熱門,由遠傳公司補貼金額較高之行 動電話機型,並在「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別」、「授權 號碼」等欄位輸入不實之資料,足生損害於遠傳公司及附表
一、二所示陳俊亮、尤平仁等人,又被告乙○○在 POS電腦 系統中為如上不實登記後,即以寄發電子郵件及電話聯絡等 方式通知不知情之新竹貨運臺北市○○路臺北第一倉庫之倉 庫管理員丁○○配合,利用新竹貨運遞送至臺北市○○區○ ○路222巷12號10樓之1被告乙○○租屋處(附表一部分)或 被告乙○○自行搭計程車前往新竹貨運前揭營業處,或由被 告甲○○駕駛車號為026-CB號計程車前往取貨等,向遠傳公 司詐得前開由丁○○以附表一、二所示陳俊亮等客戶名義出 貨之行動電話共計 968支。另被告乙○○於前開時間,在臺 北市○○路租屋處收貨時,於「昇陽大地社區住戶掛號郵件 登記簿」上偽簽其屋主丙○○之姓名收件而偽造該收件登記 之私文書後交還社區管理員用以領取新竹貨運遞送之郵件, 且於詐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分別售予林少華及其男友胡志皇、 鄭蜜鈴如附表三所示價值之行動電話,另出售約 200支行動 電話與被告陳淑萍,其中部分補回等情,迭據被告乙○○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劉 興華、董垣衢、丁○○、丙○○、何火屘(即被告乙○○內 湖租屋處大樓管理員)、尤平仁、陳俊亮(即遭被告乙○○ 變更續約內容之遠傳公司客戶)所述相符,並有尤平仁、陳 俊亮等客戶之行動電話出貨單 4紙、新竹貨運運至內湖金龍 路址之資料 5紙、遠傳公司與新竹貨運間倉儲服務暨運送合 約、新竹貨運出貨單、出貨紀錄表、電子郵件對貨單、出貨 貨品記錄、FTP 出貨記錄單、被告乙○○寄予證人丁○○要 求其配合出貨之電子郵件、證人丁○○以「小黃」二字註記 被告甲○○駕駛計程車前來取貨之出貨登記簿、被告乙○○ 內湖金龍路租屋處「昇陽大地社區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 被告乙○○等人間金融轉帳清單及相關帳目明細、被告鄭蜜 鈴、林少華、胡志皇之轉帳帳目明細(均有其等相關銀行帳 戶明細在卷可核)、新竹貨運運送系統所節錄遞送至被告乙 ○○位於內湖金龍路租屋處之資料(原審卷告證五)、附表 一、二所示客戶申請資料及發票(原審卷告證七)、帳單資 料(原審卷告證八)、附表一、二所示客戶申請行動電話通 話費優惠歷史資料與被告乙○○於客戶系統中變更為行動電 話優惠續約之比對資料(以五十位客戶為例,即如附件一所 示畫面,原審卷告證十五)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至起訴書雖記 載被告乙○○犯罪時間為92年 9月間起至92年11月底止,且 變更陳俊亮等4084名客戶之紀錄,復要求新竹貨運遞送之地 址包括被告乙○○位於臺北市○○區○○路125巷36弄 6號5 樓住處等情,惟上開事實並無證據相佐,且原審審理中經檢
察官、遠傳公司及被告乙○○確認,並由遠傳公司提出上開 告證五、七、八、十五資料後,檢察官就事實部分均已更正 如上(見原審卷六第277至278頁),附此說明。 ㈡被告甲○○於原審對於被告乙○○以上開方式向遠傳公司詐 得968支行動電話等並不爭執(見原審卷六第287頁),且亦 不否認曾受被告乙○○之託前往新竹貨運向證人丁○○拿取 行動電話等情不諱,雖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犯行,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惟查:證人丁○○於原審證稱:「(甲○○有無 到新竹貨運取過貨?)有」、「(取過貨的數量為何?)有 時候乙○○下單來不及我們幫她送,會由甲○○來幫她取貨 ,數量有時很多」、「(甲○○問:我送去的手機有無因為 乙○○的關係,要我拿回來換手機型號或顏色,再送回去? )我沒有印象」( 見原審卷七第97頁、第102頁)等語;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妳於地方法院證稱乙○○ 下單,來不及幫她送,會由甲○○來幫她取貨,甲○○所送 手機是乙○○要妳整理手機交給甲○○送的,是否係指甲○ ○代乙○○送手機都是由乙○○指示?)我的意思是乙○○ 來跟我說,有一些貨物很急,叫我幫她整理貨件,會請人來 拿,不用我們公司送,遠傳公司的貨放在我們新竹貨運公司 的物流倉庫,乙○○說請人來拿,有幾次是請甲○○來拿, 我都叫他小黃,我在單據上寫小黃就是指甲○○。(辯護人 問:甲○○來取貨,是否就是由甲○○直接送給客戶?)對 。(辯護人問:甲○○代送手機時,數量是否係乙○○事先 指示告訴妳?)是的。有時候乙○○是打電話給我,沒有寫 出貨單,她說事後要補單,但沒有補,她有一部分是用電子 郵件叫我叫快遞幫她送,有時候,雖然有正式的出貨單,但 乙○○跟我說很急,會找人來取貨,後來她就有找甲○○來 取件,這就如同我剛所說。(辯護人問:這份紀錄是否為妳 所提出?提示94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二第28頁)對。(辯護 人問:這些紀錄是否為妳所稱甲○○前往新竹貨運取手機之 紀錄?)對。(辯護人問:你所作的小黃紀錄到底甲○○係 於何時前往新竹貨運取手機?)太久,忘記了。(辯護人問 :妳於地方法院證稱乙○○有陸續進貨,妳會備註乙○○進 貨,若是甲○○送過來的,妳也會在上面備註,請問甲○○ 送貨的時間係何時?送了幾次?送了多少數量?)時間、次 數及數量,我都忘記了,但若誰送過來的話,我會註記,但 我已離職。(辯護人問:甲○○去新竹貨運取貨或者送貨時 ,係以何種交通工具為之?)他開計程車。(辯護人問:乙 ○○指示甲○○取貨時,甲○○是否都是一次載完?還是有 分次運送?)都是一次載完,有關記載小黃取貨部分,也是
他自己開計程車來,那一次,有三個客戶,每個客戶各壹支 ,他取了三件,每件各壹支。(辯護人問:甲○○在警詢時 ,有說92年到93年間取貨部分,手機是紙箱封裝,紙箱長約 80 公分,寬40公分,高30公分,數量約2、30箱,廠牌是O KWAP,另外,紙箱長約80公分,寬40公分,高30公分, 數量約30箱,廠牌是摩托羅拉、易利信,另一紙箱長約60公 分,寬40公分,高30公分,數量約3、40箱,廠牌是摩托羅 拉、易利信、諾基亞,是否交給甲○○的的數量就是這樣? )紙箱的規格是那麼大沒有錯,而且我是有包這麼大規格的 紙箱,但數量忘記了。」等語,並有上開證人丁○○記載以 「小黃」二字註記被告甲○○駕駛計程車前來取貨之出貨登 記簿可參( 見第2994號偵查卷第227頁),且共同被告乙○ ○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我請新竹貨運送到金龍路,我 也有請甲○○去拿回送錯的手機,也有客戶及時要的,我另 請甲○○去新竹貨運拿回,再送給客戶」等語;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審判長問:你何時叫甲○○到新竹貨運倉庫去 取貨?)93年間,幾月我忘記了。(審判長問:取了幾次貨 ?)忘記了。(審判長問:取的貨交給誰?)交給我的客戶 。(審判長問:有無交給妳?)有,交給我是顏色錯誤,我 請他幫我退換回來。」等語,足見被告甲○○確曾替被告乙 ○○至新竹貨運拿取遠傳公司的手機,被告甲○○前開所辯 ,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甲○○與乙○○雖非正式配偶,但自稱係夫妻,且曾同 住於臺北市○○區○○路222巷12號10樓之1乙○○租處等情 ,已據證人即警衛何火屘於偵查中証述綦詳(見偵字8033號 卷(四)第157頁 ),可知二人關係密切。徵諸卷附被告甲 ○○於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往來明細記載( 見偵字 2994號卷(一)第69頁 ),該帳戶於92年7月17日起,與被 告乙○○金錢往來頻繁,甚至有原審同案被告鄭蜜鈴為購買 手機匯入之多筆款項,且被告甲○○亦自承:鄭蜜鈴匯入其 帳戶之金額都是透過乙○○託其買手機費用,但其不知道公 司手機乙○○是用何種方法拿出來,因為乙○○都有將手機 數量補足等語(見偵字2994號卷(一)第65、67頁),足見 被告甲○○知悉乙○○擅自將遠傳公司手機領走,否則何以 會有補足手機之事。況遠傳公司為國內電信業中素有聲譽者 ,非一般幾人之小規模公司,對於公司所需之貨物自有其一 定之控管、運送流程,且由特定職務之人員負責,此可從該 公司就寄送行動電話予客戶及行動電話之庫存管理特定與新 竹貨運訂立倉儲服務暨運送合約可知,衡情當無可能任由非 公司人員任意取貨、運送之理,參以證人劉興華於原審證稱
:貨物不可能直接由甲○○取走,公司亦無所謂行動電話回 補之機制等語自明(見原審卷七第37頁),乃被告甲○○於 警詢中供述:印象中前往新竹貨運取貨約10次,數量最少有 60至70支等語( 見第2994號偵查卷一第61頁 ),足見其自 新竹貨運取貨數量非少,若謂不知被告乙○○係以詐欺方法 向遠傳公司詐得行動電話,豈非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甲○ ○前往領取詐得之手機,已然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 ,其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無疑義。 ㈣按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常業犯,固不以行為人無其他職業為 要件,只要行為人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並以該項行為之所 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需,有此主觀之意思,暨客觀之事實 表現即為已足;是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係指反覆以同種類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只須行為人有賴 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 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收入,亦無礙 成立常業犯(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乙○○雖自92年 4月18日起至92年12月24日止 ,向遠傳公司詐得數量高達968支之行動電話( 依附表一、 二成本總計,金額高達1070萬1198元),並分別售予被告林 少華、胡志皇、鄭蜜鈴及陳淑萍等,而獲取如附表三所示之 金額,惟堅稱:其並未恃以為生等語,而衡情被告乙○○當 時係擔任遠傳公司後勤支援組主任,本身有正當職業及收入 ,僅係利用職務之便,騙取手機,是否有賴該詐欺犯罪為業 之意思,即非無疑。再者,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並駕 駛計程車前往提取該行動電話,且平日亦兼職裝璜,亦無法 認定其係以犯詐欺罪為日常生活給養所需。是本件尚乏確據 證明被告等係以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而 為詐欺罪之常業犯,應認被告等此部分係成立普通詐欺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甲○○於本院前審雖 請求傳喚梁雪琪到庭作證,但其業經法院傳訊詰問,且本件 事證已明,故本院認無再傳訊必要。
三、修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⑴按本件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各罪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依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而本件關於刑法第339條第 1項等各罪非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於95年7月1日即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 ,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所得 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 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 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之罰金最 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千元,最低額為銀 元 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 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 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 臺幣 3元。是以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提高 倍數,與行為時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比 較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⑵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業 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乙○○所犯常 業詐欺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電磁紀錄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間,均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 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 正前該條規定。
⑶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 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乙○○多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電磁紀錄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 ,構成要件相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⑷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非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⑸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 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 5月17日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 算為1日;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 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嗣98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 098003254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 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6小時折 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不符第 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 會勞動。前 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第2項及第3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 一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 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 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 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已繳納之罰金或 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 1日者 ,以1日論。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 亦適用之。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 間不得逾3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 1年。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6項之情形者, 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 金。」,其中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後,以 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 段之規定。至98年修正後原易科罰金亦可以易服社會勞動, 且關於數罪併罰,原規定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 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修正亦 適用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惟此乃檢察官執行 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係刑罰法律有變更,就此部分修正自 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⑹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電磁紀錄文書罪(起訴書雖指被告乙○○在遠傳公司 POS 電腦系統上為如上不實登載係犯刑法第 359條變更電磁紀錄 罪,惟其既已於事實欄中認定此部分為被告乙○○之業務, 則此電腦紀錄文書自屬被告乙○○掌管之電磁紀錄文書,而 非他人所掌管,與刑法第 359條構成要件有異,檢察官嗣於 原審審理中亦持相同之見解,而更正此罪名為同法第 215條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經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 七第31頁)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就前開詐 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乙○○偽造「丙○○」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 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乙○○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電磁紀錄文書 、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甲○○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 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被告乙○○為詐得行動電話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電磁紀錄文書所犯各罪間,有修正前刑法 第55條後段規定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五、原審論處被告乙○○、甲○○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其等二 人為共同正犯,原審誤認甲○○為幫助犯,尚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乙○○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乙○ ○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行 ,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且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前此均未曾因犯罪
經判決執行,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可,被告 乙○○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雖尚未賠償遠傳公司全部 損失,但目前已分次賠償 3百萬元及50萬元,詐得之行動電 話數量及金額甚鉅;被告甲○○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但於本 案非居於主導地位,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並參酌檢察官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告甲○○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於「昇陽大地 社區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上偽造「丙 ○○ 」署名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就乙○○在遠傳公司 POS電腦系 統上為如上不實登載,亦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甲○○此部 分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6 條、第220條第 2項、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電磁紀錄文 書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且共 犯乙○○始終未指被告甲○○參與此部分犯罪,而遍查卷附 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甲○○明知乙○○係以詐欺方法向遠 傳公司詐得行動電話,並受託領去手機,尚乏確據證明被告 甲○○就乙○○在遠傳公司 POS電腦系統上為不實登載各節 均已知情,並參與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甲○○犯有前開罪名,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因公 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甲○○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