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戌○○
天○○原名黃秀枝
子○○
原住臺北縣
寅○○
原住臺北縣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964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32號、第5128號;併辦案號: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52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380號、12907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14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巳○○、戌○○、天○○、子○○、寅○○部分,均撤銷。
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至拾壹、拾參(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拾肆、拾柒至拾玖、貳壹至貳參、貳肆(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所示之物、未扣案之名片壹張,均沒收之。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至拾壹、拾參(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拾肆、拾柒至拾玖、貳壹至貳參、貳肆(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至拾壹、拾參(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拾肆、拾柒至拾玖、貳壹至貳參、貳肆(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所示之物;及事實欄四所載查扣偽造之「黃志明」、「劉淑惠」、「陳志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郵政總局」印章各1枚、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服務證3盒;「最速件」印章1枚、補助申請書及健康狀況訪問表等物,均沒收之。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貳編號壹至拾壹、拾參(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拾肆、拾柒至拾玖、貳壹至貳參、貳肆(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至拾壹、拾參(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拾肆、拾柒至拾玖、貳壹至貳參、貳肆(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巳○○曾因賭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不構成累犯 );戌○○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 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於92年10月18日確定(不構 成累犯);天○○原名黃秀枝,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及詐 欺等前科犯行,其中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2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於92年10月18日確定( 不構成累犯);子○○則無前科犯行;寅○○前有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竊盜等前科犯行,其中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各以86年 度訴字第603號、89年度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褫奪公權1年,及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 並各於88年3月4日及92年1月9日(刑期起算日91年5月13日 ,執行完畢日92年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二、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於92年10 月5日某時,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146號癸○住 處,自稱是太平洋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並提供名 片1張,以取信於癸○,對癸○佯稱:該公司是專門為人仲 介金錢往來事宜,可以幫忙尋找金主,以支票代為周轉現金 等語,致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開立其本人名義之支 票,一張為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萬元(支票號碼為CG00 00000號、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為92 年11月5日)及另一張為10萬元(支票號碼為HTA0000000號 、付款銀行為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發票日為92年11月5 日),共2張,交予巳○○,委由巳○○代為尋找金主、調 借現金。巳○○於取得上開支票後,旋即將上開2張支票轉 讓予姓名不詳、綽號「鳳梨仔」之成年男子,再輾轉流入王 建智及賴俊賓手中。嗣因巳○○遲遲未依約交付周轉之現金 ,亦不返還上開支票,致上開2張支票於92年11月5日分別遭 王建智及賴俊賓提示退票,癸○始知受騙。
三、巳○○承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而於93 年間,續加入由江志清(經原審以共同常業詐欺罪,判處有 期徒刑2年4月,上訴本院後,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於91年間即組成之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迭有更易,先 有寅○○、子○○夫婦於91年間即加入(期間因寅○○自91 年5月13日至92年1月8日間、江志清自92年4月12日至92年12 月31日間陸續入監服刑,寅○○、子○○夫婦乃未參與江志 清詐騙集團,然於93年間又承接同一常業詐欺之犯意續加入 該詐騙集團),接有巳○○、戌○○、天○○、蘇新漢(經 原審以共同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本院 後,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盧碩華(原名盧來 恩,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人於93 年間加入,即上述詐騙集團成員乃於91年間、93年間,陸續 加入以江志清為首之詐騙集團。江志清、寅○○、子○○、 巳○○、戌○○、天○○、蘇新漢、盧來恩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為達此常業 詐欺目的,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概括犯 意聯絡及加重竊盜之犯意連絡,由江志清視當時情形調配上 述人等之角色而為行為分擔(江志清主要負責指揮、實施詐 騙行為;寅○○或為實施詐騙行為,或為把風;子○○或為 記帳,或為把風,或為領錢,或為實施詐騙行為;巳○○或 為領錢,或為實施詐騙行為;戌○○或為實施詐騙行為,或 為開車,或負責實施竊取行為;天○○或為佯裝推銷東西試 探或拜訪被害人,或為把風,或與被害人搭訕;蘇新漢或為 實施詐騙行為,或為開車;盧來恩或為提供詐騙人選及帶路 ,或為領錢),向選定之老榮民佯稱:「彼等為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人員,可代辦社會福 利金之申請」,並出示偽造之貼有江志清、寅○○、戌○○ 等人照片之退輔會服務證(服務證由盧來恩設計,復由江志 清於94年2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829巷22弄43號7樓 住處等處先後偽造),其方式有2,即:㈠為提示而行使前 開偽造之退輔會服務證(特種文書),假藉退輔會及榮民基 金等單位人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臺北縣、花 蓮縣、嘉義縣、桃園縣、苗栗縣等地,針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老榮民進行問卷調查,以老榮民有相關房屋修繕、醫療補助 費可以領回,使上開老榮民陷於錯誤而交付印章,並蓋用印 章於其等事先所準備之「行政院榮民服務處補助申請書」、 「60歲以上單身榮民及遺眷健康狀況訪問表」上,而該申請 書中申請項目蓋章欄均被挖空,並於其後放置金融機構提款
單,故實際上印章係蓋於提款單上,其等再趁機抽換上開信 以為真老榮民之存摺,進而持已蓋用印章之金融機構提款單 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擅自以上開老榮民之名義填 寫金額於提款單,再將提款單連同存摺交予不知情之金融機 構承辦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融機構及被詐騙之老榮民本人,致上開金融機構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所得款項則 朋分花用並恃此犯罪所得為生。㈡若老榮民外出不在家,則 推由1人進入老榮民家中行竊,其餘之人在外把風,以此方 式,於94年3月16日上午,榮民乙○○外出之際,由天○○ 在外與乙○○攀談,分散乙○○之注意力,復推由戌○○以 隨地所取得之木棍毀壞乙○○位於臺北縣淡水鎮石頭埔16之 1 號住處門鎖(係以鐵線鉤住大門之方式代替門鎖,起訴書 僅略載門鎖,爰補充之)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 取乙○○之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及印章(侵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交由巳○○前往郵局而盜用該印 章偽造提款單提款,惟因郵局人員表示需本人親自提領而不 遂。
四、天○○基於前開常業詐欺之犯意,與盧碩華(原名盧來恩, 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蘇兆銘(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 算1日確定)等3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天○○、蘇兆銘2人,以佯裝推銷淨水器等名義,伺 機向老榮民詐稱其等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人員, 可代為領取福利金,藉此取得老榮民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 ,以便盜領款項,另由盧碩華開車以便接應。於94年2月4日 10時許,天○○、盧碩華、蘇兆銘等3人,前往臺北市○○ 區○○路3段304巷25號伍佑生住處,佯稱有補助費可以領取 ,使伍佑生陷於錯誤,將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交予天○○、蘇兆銘2人,並欲將伍佑生帶往郵 局領款,經伍佑生之鄰居賈美芝發覺有異後加以阻止,2人 見狀與伍佑生發生拉扯後,蘇兆銘即逃離現場搭乘在附近接 應由盧碩華所駕駛之車號7798-HZ號汽車離去,嗣經警前往 處理而在現場查獲天○○,並經天○○同意帶往臺北縣板橋 市○○路○段227號停車場,在盧碩華所使用之車號5901-HY 自小客車上扣得其等預備供犯罪所用而於不詳時日,在不詳 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所偽造之「黃志明」、 「劉淑惠」、「陳志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中華民國郵政總局」印章各1枚;於不詳時地自
行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服務證3盒 ;及「最速件」印章1枚、補助申請書及健康狀況訪問表等 物,足以生損害於黃志明、劉淑惠、陳志中、中華民國郵政 總局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惟上開等物均未 及使用即為警所查獲。
五、嗣經警於94年3月16日16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村○里 ○○路191之12號前,查獲江志清、巳○○、戌○○、天○ ○、蘇新漢、盧來恩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12至 26所示之物。江志清並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新莊市○○路829 巷22弄43號7樓執行搜索,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之 物。復經檢察官簽發拘票,於94年3月21日21時許,在臺北 縣新莊市○○路829巷22弄43號7樓,將寅○○、子○○拘提 到案,並另經寅○○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樹林市○○街107巷 18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倪君郵局存摺1本(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印章1枚等物。六、案經被害人B○○、乙○○告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由被害人癸 ○訴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審、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送併辦,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巳○○及其本院前審選任辯護人、被告 戌○○、天○○、子○○、寅○○分別於原審、本院前審及 本院本審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無意見,且迄於本院本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 料,自均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巳○○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及被告巳○○、戌○ ○、天○○、子○○、寅○○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 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巳○○、戌○○、天○○均稱只參與部 分行為,原審量刑過重;①被告巳○○辯稱:「我是朋友 介紹幫江志清開車子,我不知道他們做什麼。」、「我支 票已經還給被害人了。」、「這些我都不知道,我只負責 開車。」、「當時我幫他辦貸款,他拿支票給我,後來支 票轉出去,但票後來我有還給他。」、「我是開車,我沒 有參與,我不知道他們做什麼。」、「我以前都是開車的 ,人家介紹我去開車而已。」云云,其本院前審選任辯護 人為被告巳○○辯護稱:「被告巳○○只承認有做原審判 決書附表一編號1、2、3等3件。事實上巳○○參與是鄭大 山介紹,擔任司機的工作。」、「癸○部分被告已經將支 票返還,詐欺部分請求從輕論處,就參與詐騙集團部分, 被告所參與的是94年3月以後,被告所承認的是原審判決 書附表一編號1、2、3部分,所涉情形尚屬輕微,主嫌江 志清原審判處兩年4月有期徒刑,被告巳○○判處1年10個 月顯然偏重,被告沒有前科,請求諭知緩刑。」云云;② 被告戌○○則辯稱:「我是94年農曆年過後,透過盧來恩 介紹認識江志清的,在這之前不認識他,原審把所有的案 件都算在一起,原審判決太重。」、「我知道做錯了,我 是初犯,請求給我機會,我現在認真的在工作。」、「原 審把我沒有參與的事情都算在我頭上,所以受害者才會這 麼多。」、「我沒有參與偽造,我只負責打電話。」、「 我是後來才知道,我被抓到之前沒有多久才認識江志清, 他們之前做多少事情,我不知道。」、「我是有參加,但 是江志清所用的犯罪資料是他以前就有,不是我們後來才 有的。」云云;③被告天○○亦辯稱:「我是透過盧來恩 才認識江志清,盧來恩是我同母異父的哥哥,我與被害人 不認識,我沒有參與犯罪。」、「我沒有犯罪,被害人我 都不認識。」云云。至上訴人即被告子○○、寅○○2人 雖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敘明不服原審判決之理 由,於本院本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二)經查:
⒈被告巳○○之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巳○ ○、戌○○、天○○、子○○、寅○○等5人之上揭事實 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戌○○、天○○
、寅○○、子○○、同案被告江志清、蘇新漢於原審均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19至120、125至126頁,且互核相 符,並經被害人B○○、乙○○、宙○○○、丑○○、亥 ○○、午○○、丙○○、黃○○、壬○○及癸○等人於警 詢、偵查時指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偵字第4932號卷第305至306、312至317、319至321、323 至324、333至335、343至34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第3092號卷第5至7、22至23、同署93年度偵緝字 第520號卷第29至31頁)。
⒉此外,復有被害人癸○所簽發之支票影本1張、被告巳○ ○用以詐騙之名片影本1張、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94年3 月2日1興嘉字第45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1份、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嘉義分行94年4月19日函及所附相關資料1份、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3聯單1紙、調包用之存摺封面(戶名:林寒冰、帳 號:00000000000000號)1紙、獨居榮民訪問紀錄卡1紙、 被害人B○○、乙○○、杜文華、趙莊好、倪君郵政存簿 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8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60歲以上單身榮民及遺眷健康狀況訪問表1 份、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94保年度保管字第2255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同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被害人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交 易明細及被告等所偽造被害人「B○○」、「趙莊好」、 「杜文華」、「宙○○○」、「丑○○」、「亥○○」、 「午○○」、「郭黎月明」、「丙○○」、「黃○○」之 金融機構提款單影本等附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92號卷第9至10頁、同署93年度偵緝 字第520號卷第54至55、59至6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32號卷第171、172、179、180、205 、206、227至229、297至299、301、311、318、328、338 、347頁、同94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第36、50頁、本院本 審卷第85至93、97、103、106、133、137、140、143、14 6、150、152、157、158、159頁)。 ⒊綜上所述,被告戌○○、巳○○、天○○3人所為上開辯 解,無非均係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巳○○、戌 ○○、天○○、寅○○、子○○、同案被告江志清、蘇新 漢於原審所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足徵被告巳○○ 、戌○○、天○○、子○○、寅○○就犯罪事實欄二、三 所載之不法情事,均堪認定。
⒋至⑴被告巳○○在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自行帶證人鄭大山
到庭,欲證明被告巳○○係被僱當司機之事實,該證人鄭 大山雖供陳:曾介紹被告巳○○給1位禿頭之人擔任司機 ,惟又稱:「不知其姓名,地點在板橋,時間已忘記。」 、「(你如何介紹他給禿頭的人擔任司機?)透過朋友介 紹的,是朋友帶來我那邊泡茶的,朋友姓名我也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61頁)。按該證人所為之證詞 ,與本案待證之事實無直接關連,且亦不能為被告巳○○ 確無前開不法犯行之有利證明,被告復未於本院本審再聲 請就該證人作交互詰問,本院自毋庸再予傳喚作證;⑵被 告等所偽造被害人「壬○○」之金融機構提款單共3紙, 雖因已逾保管期限而經銷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 重郵局98年10月9日營字第0985001866號函附本審卷可佐 。惟此部分犯罪事證既已明確,自不生影響,均併此敘明 。
二、被告天○○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罪事實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天○○堅詞否認有上開不法情事,被告 天○○於警訊時辯稱:「其並未騙伍佑生,車號7798-HZ 之自小客車係盧來恩所開,盧係其同母異父之兄,係其打 電話叫盧來恩來載,車上被查獲之服務證、印章…等物係 盧來恩借車子在還車時所留下。」、「蘇姓男子如何騙伍 佑生其不清楚,當時其在廁所內,係伍佑生告訴其郵局存 摺已經被蘇姓男子拿出去影印。其不知為何要拿去影印, 還叫他還給伍佑生。蘇姓男子只告訴會給其分紅,但未說 金額。查扣之服務證、印章…等物盧來恩告訴其係蘇姓朋 友的,其不知做何用途。」云云;於偵查時辯稱:「其當 天坐盧來恩開的車子去,到了路口下車,因伍佑生向其公 司買按摩椅,其想去拜訪他」、「蘇兆銘在推銷時,不知 蘇怎麼騙,後來才知道他騙伍佑生之事。」云云;於本院 前審辯稱:「伍佑生、賈美芝所言不實在,伍佑生也說東 西不是其拿的,係蘇兆銘拿的。」、「其係去推銷東西。 」、「其僅係跟著去玩而已,其係跟乙○○推銷東西。」 云云;於本院本審則辯稱:「其沒有騙伍佑生存摺,其係 去推銷熱水器,但後來其進去廁所,存摺係蘇兆銘騙的, 伍佑生告訴其存摺被騙了,其才牽著伍佑生出去,因此造 成賈美芝的誤會。」云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伍佑生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綦 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141號卷 第12至13、21至25、95至96頁),核與證人賈美芝分別於 警訊及偵查時證陳各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11141號卷第26至27、99至100頁),且有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 、存摺、扣押物品相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94年5月23日輔人字第0940003877號函、中華郵政公司 94年5月20日勞字第0941602244號函等附卷可資佐證(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141號卷第33至 35、36、42、43至52、60、61頁)。且被告天○○對於上 開時地,其亦一同前往被害人處及共犯蘇兆銘表示要分紅 予其等節,均供承不諱,足見被告天○○確有上開不法情 事,應堪徵信,其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天○○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臚列如下:
(一)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 故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而犯數同一詐欺罪名,依修正前刑 法第340條規定,為常業詐欺罪一罪;但依修正後規定, 則已無常業詐欺罪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詐欺犯行以數罪 併合處罰。惟如詐欺行為有2次以上者,因數罪併罰之結 果,其定執行刑之上限係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 得逾30年),而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5年以下觀之,理論上即可能達10年以下(此為2次詐欺 犯行之情形,如為3次以上,則依此類推),顯已重於修 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所規定之有期徒刑7年以下( 1年以上)之法定刑。是以在此種情形下,如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意 見)。
(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 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舊 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 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
(三)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新增訂第1條之1,其第1項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2項規定:「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倍。」。如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12條之罪, 依上開規定,其罰金刑應提高為30倍,比較新、舊法,新 法並未較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逕予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四)關於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 除,而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原則上將予分論併 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五)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 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 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六)另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將修 正前刑法第47條限制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完畢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始成立累犯,本件被告寅○○「故意」犯本案之 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見最高 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 決)。
(七)至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規定: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 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 變更,自無庸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 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逕 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查被告巳○○、戌○○、天○○ 、寅○○、子○○等人於91年間、93年間至94年3月間陸 續參與同案被告江志清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以事實欄三 所述犯罪手法,共同反覆多次詐騙榮民及金融機構承辦人 員使之陷於錯誤並進而提領存款金額,所涉共犯上開詐欺 案件次數繁多,部分為被告所稱已不復記憶,詐欺犯案之 期間長達1年有餘之久,地點遍及臺北縣市、花蓮縣、嘉
義縣、桃園縣等地,被告天○○復與蘇兆銘、盧碩華(原 名盧來恩)3人共同向被害人伍佑生詐欺未遂,足見被告 巳○○、戌○○、天○○、寅○○、子○○等人均係恃詐 欺為生,並以之為常業至明。又被告巳○○於甫為事實欄 二詐欺犯行後,旋即加入江志清詐騙集團而為事實欄三之 詐欺犯行,其前後犯行時隔相距不遠,顯係均基於同一常 業詐欺犯意而均恃此詐欺犯罪所得謀生,亦甚明確。(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所規定之「其他 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其他附著於住宅、建築 物或土地,且依社會通念足以作為防盜之設備之謂,則以 鐵絲勾住大門方式來代替門鎖,參以被告所述乃以隨地撿 拾木棍毀壞之始入室行竊,則該鐵絲應屬附著於住宅,自 足以作為防盜設備,而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至此之木棍, 既係隨地撿拾而得,並非預謀攜帶而為,自不符攜帶之意 ,而顯與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犯行無涉,附此敘明。(三)準此:
⒈被告巳○○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⒉被告巳○○、戌○○、天○○、子○○、寅○○等人就犯 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修正前 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就竊盜犯行而言,基上所論 ,檢察官前開所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被告巳○○、戌○ ○、天○○、子○○、寅○○,與同案被告江志清、蘇新 漢、共犯盧來恩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等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高度之 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予論罪。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 件各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 以一罪論。被告等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 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常業詐欺罪。
⒊被告天○○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罪 及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未遂罪。被告天○○與共犯 盧碩華、蘇兆銘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天○○上開所為詐欺犯行部分雖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未遂罪,惟因其犯罪 時間與前開所犯常業詐欺罪部分,時間緊接,且犯罪手法 相似,顯係本於前開一貫之常業詐欺犯意而為,故其除就 詐欺未遂犯行部分與共犯盧碩華、蘇兆銘之間應論以共同 正犯外,其此部分犯行,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 業詐欺罪。偽造私印章、及偽造公印罪,為預備為常業詐 欺之用,被告天○○所犯上開偽造印章、偽造公印及常業 詐欺數罪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論以常業詐欺罪。被告天○○等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成 年刻印人員偽造「黃志明」、「劉淑惠」、「陳志中」、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郵政 總局」印章各1枚,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天○○所犯前開常業詐欺罪,因係本於單一之常業犯 意而為,故僅論以一常業詐欺罪。
⒌被告寅○○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
⒍又起訴書雖僅敘及如事實欄三所述被告江志清等人所涉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竊盜、常業詐欺 犯行;惟被告巳○○上開事實欄二及被告天○○上開事實 欄四部分之常業詐欺犯行,均經檢察官分別移送原審及本 院前審併案審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巳○○、戌○○、天○○、子○○、寅 ○○部分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巳○○、戌○○、天○○、子○○、寅○○等人 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刑 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判決未 及比較新舊法及適用之法律;㈡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巳○○、戌○○、天○○、子○○、寅○○等人確有起訴意 旨所指如下述乙、一所載之犯行(理由詳後),則此部份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不察,逕為其等有罪之認定, 自有未洽;㈢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另就被告天○○上開事 實欄四所載之常業詐欺犯行部分移送本院前審併案審理,此 部分原審未及併予審究,亦有未合;㈣被告子○○就本案並 未經通緝,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原判決未及予以減刑。被告 巳○○、戌○○、天○○等人之上訴,或泛言否認全部或一 部犯行,或辯稱非以此為常業請求輕處,被告子○○、寅○
○未到庭說明不服原判決之理由,經核其等之上訴雖均難認 為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除子○○無前科外,其餘被告均 有犯罪前科,有本院前審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之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即本件被害人眾多,所生危害甚 鉅,犯罪所得高達數百萬元,惟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 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 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被告子○○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 ,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為 有期徒刑9月。
六、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8、11、13(門號0000000000之 行動電話1支)、14、18、21、23、24(門號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1支)及未扣案巳○○所有之名片1張,為被告 或共同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 、10、17、19、22為被告或共同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巳○○、戌○○、同案被告江志清等供陳 明確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32 號卷第41、85、129、232、29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