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謝啟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乙○○(原名林添武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律師
蘇夏曦 律師
許峻鳴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08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林万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己○○共同犯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林万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林万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
事 實
一、緣乙○○(原名林添武,於民國91年4月18日更名)、己○ ○於民國87年8月間均係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 生派出所員警;又己○○於91年11月間調派至同分局得和派 出所升任副所長,於94年2月間與戊○○同係得和派出所員 警,渠三人均為依據法令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人員。 ㈠、於87年8月29日中午,乙○○因接獲民眾鄭文良檢舉指稱 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72號,由林万喜經營之義威汽車 商行內有一部車號HM-2381號TOYOTA綠色自用小客車疑似 贓車,遂與己○○於當天晚間前往查緝,鄭文良亦尾隨在 後察看。詎乙○○、己○○二人到達後,竟不思依法查緝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憑藉警察有查緝犯罪之職 權及機會,以手指遮住識別證姓名後向林万喜出示,偽稱 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藉口林万喜之汽車商 行內被檢舉有贓車,林万喜當場表示可提供賣主身分資料 及電話與己○○、乙○○,並表示可將該車拖至分局查驗 並製作筆錄,如有不法可將其移送法辦,但為己○○、乙 ○○拒絕,並脅迫林万喜需當場拿現金新臺幣(下同)60 萬元擺平此案,否則將使其日後無法繼續經營,林万喜雖 央求先給付10萬元,餘款50萬元隔日再付,但為己○○、 乙○○當場否絕,要求須當晚交款。同時間己○○即管制 義威汽車商行人員、車輛進出,雙方僵持近2小時,林万 喜迫不得已,遂向友人李木吉商借現金60萬元,李木吉乃 要求其妻丙○○前往自動提款機提款,另向其他友人商借 ,湊足現金60萬元後,於當日晚上10時許,由丙○○攜帶 60 萬元現金搭乘計程車赴義威汽車商行,在商行門口將 現金交付予林万喜,林万喜不待丙○○下車,即要求丙○ ○迅速離開,林万喜取得借款後,與乙○○、己○○一同 搭乘計程車離開義威汽車商行,在計程車上將上開60萬元 款項交付予乙○○,詎己○○見林万喜皮包內尚有10萬元 ,又藉口林万喜必須另給付己○○、乙○○二人「走路工 」各3萬元為由,再自行抽取其中6萬元。計林万喜遭己○ ○、乙○○二人藉端勒索66萬元。鄭文良見己○○與乙○ ○並未處理其所檢舉之案件後,即另向淡水分局偵查員朱 添福檢舉,朱添福調查後,於87年10月2日至上開地點查 緝,並以贓物罪嫌將林万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再經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林万喜犯罪嫌疑不足而判決無 罪在案。嗣於94年2月14日鄭文良因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縣調站檢舉後述事實一之㈡案件,一併檢舉此案,而己○ ○因後述案件索賄經檢察官逮捕並聲請法院羈押禁見獲准 後,乙○○唯恐上開事跡敗露,於94年3月23日委請朱添 福連繫鄭文良,並親至鄭文良住處向鄭文良說項及要求串 證,拜託鄭文良不再提供相關資料與調查局查辦,然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查後仍查悉上情。 ㈡、另於94年2月1日,戊○○等人會同永和分局刑事組副組長 糠玉奇等人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34之2號 王春月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查處贓車解體案件,經搜索無所 獲。嗣在非搜索票所載得予搜索之地點同路89-2號處,發 現鄭文良所寄放之貨櫃內放置疑似贓物之汽車行車電腦約 111具及其他汽車零件一批,糠玉奇經徵得在場人王春月
之同意後,取樣查扣12具行車電腦帶回查驗。己○○得知 上開零件實際為鄭文良所有,乃與戊○○藉偵辦上開贓車 解體零件之機會,明知該批查扣之行車電腦經永和分局三 組向原廠查詢,得知行車電腦並未如同汽車引擎有資料管 控,故無法得知行車電腦所配置之汽車車號,一時無法認 定為贓物,詎己○○、戊○○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 由己○○於94年2月2日晚間,電邀鄭文良至永和市○○路 與仁愛路口「歡樂聯盟卡拉OK」會面,己○○向鄭文良 暗示需拿錢出來處理,鄭文良不滿,雙方不歡而散;嗣於 同年2月4日17時30分許,己○○又電邀鄭文良至臺北縣永 和市○○路○段90號「齊安堂蔘藥號」中藥行內見面,以 查扣之行車電腦數量及中古市價推估,表示若不打點好派 出所內相關同仁,所扣押物即會慢慢處理,鄭文良唯恐不 從將蒙受重大損失,遂答應付款解決。其後於同年2月6日 凌晨,鄭文良再前往得和派出所與己○○商談,己○○即 交代戊○○出面與鄭文良討論賄款及發還行車電腦之細節 ,由戊○○向鄭文良勒索30萬元,同時並對鄭文良表示永 和分局三組那兒都處理好了,且已領回12具行車電腦,待 鄭文良付款後即可發還,並將開具發還條,鄭文良則表示 尚待與王春月商議,雙方並約定日後在前開中藥行付款; 同年2月7日,己○○又電邀鄭文良至該中藥行見面,鄭文 良向己○○請求降價為25萬元,並希望過年後大年初6( 即同年2月14日)銀行營業再為付款,己○○除一再對鄭 文良表示三組已交出12台行車電腦,將本案全權發交得和 派出所處理,一切好說,並對其請求表示同意,稱將轉達 戊○○。而鄭文良不甘平白受要脅付款,乃於同年2月14 日11時5分許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提出檢舉,由 該調查站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嗣鄭文良在調查人員授意下,於同日18時許,與己○○約 定於當日21時30分許在前開中藥行會面交付25萬元,鄭文 良備齊該筆款項後即先至臺北縣調站報告說明,由臺北縣 調站調查人員在上開中藥行前及得和派出所前埋伏監控, 約定時間屆至,己○○與戊○○果然陸續出現在上開中藥 店內,與鄭文良會面後,由戊○○乘騎機車引導鄭文良前 往得和派出所辦理領回上開12具行車電腦,己○○則騎機 車尾隨於後。己○○、戊○○明知上開扣案之12具行車電 腦係由永和分局刑事組保管中,且該分局刑事組尚未調查 完畢,竟佯以繼續追查贓物之事由,自永和分局刑事組取 得該12具行車電腦後,未經承辦之永和分局刑事組副組長 糠玉奇、小隊長甲○○等上級長官之同意,違背其保管該
行車電腦係為查證是否為贓證物之目的,即擅自將扣案之 12具行車電腦發還鄭文良,鄭文良則在派出所內將25萬元 交付戊○○。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 月14日當晚指揮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搜索得和派出所,於 派出所一樓廁所天花板內起獲賄款25萬元及相關證物,己 ○○、戊○○因而並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證人張興華、劉昭宏、蕭寅章、許文豐、陳鴻澤、史賜福 、陳坤源、吳富連於警詢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然本院 並未採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合此敘明。貳、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 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 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 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 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 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 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 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 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 、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 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 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 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 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 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 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 ,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 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 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 ,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
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 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 15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 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 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 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 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 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經查,本件證人鄭文良、林万喜、林啟萬、李木吉、丙 ○○、朱添福、糠玉奇、甲○○、丁○○、洪進順經原審或 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 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已予被告3人程序權利之保障。故該 等證人於調查局之供述,對於被告3人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 之資格。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固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具結在卷,與 法定要件相符;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亦查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等審判外之偵訊證詞,揆諸上 揭規定,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叁、證人鄭文良分別與被告己○○、戊○○間對話錄音,係證人 鄭文良,自行以錄音之方式蒐證,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 序,證人鄭文良既亦為談話對象之一,縱使係在被告己○○ 、戊○○不知情之狀況下錄音,亦未有違反通訊監察法及其 他妨害通信秘密之事情,另證人鄭文良之錄音內容經轉錄為 卷附錄音光碟,而該錄音光碟所錄取之聲音,既係憑機械力 拍錄,未經人為操控,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播放勘驗調查 ,以供被告己○○、戊○○及其辯護人辨認其錄音之真偽, 並製成譯文,被告戊○○除對原審勘驗筆錄第18頁第13行所 稱「等一下你會給喔!」認非其所言外,被告己○○、戊○ ○對於其餘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此譯文乃學理上所稱 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是該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自有 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一、㈠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己○○均矢口否認於87年間有藉端向林万 喜索取財物涉有貪污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於87年8月 並沒有接獲檢舉去查緝贓車的事情,伊不認識林万喜,也沒 有收過他的錢,而於94年3月23日伊也沒有透過朱添福聯絡 鄭文良,是3月初朱添福留電話在派出所叫伊回電,跟伊說 伊和己○○在幾年前有去新店跟人家拿錢,伊說沒有,他說 調查局說要跟他調卷,他說要看長官願不願意給,在3月下 旬時,朱添福又留電話在派出所叫伊跟他聯絡,伊故意不回 電話,直接就去鄭文良家,看他是否跟鄭文良串在一起,伊 為了要瞭解他們對伊有何不法意圖,所以故意虛與委蛇,當 天晚上伊回派出所後有跟主管林志賢報告伊和鄭文良、朱添 福見面的過程。又因為伊在外面說他們有在做贓車,才會得 罪朱添福和鄭文良,伊和鄭文良在90年間有恩怨,因為同事 都會去鄭文良家打牌,伊和伊太太總共欠他2萬多元,伊認 為他家裡有詐賭的情事所以不還他錢,他還有跟伊主管講, 弄得大家不愉快就沒有再來往,伊沒有跟林万喜勒索財物, 那些人伊都不認識云云。被告己○○辯稱:伊並未於87年8 月接獲檢舉去查緝HM-2381號TOYOTA自用小客車,伊不認識 林万喜,也沒有收受林万喜交付的金錢,那是鄭文良憑空指 控的云云。然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万喜在調查局調查、偵查 、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1454卷第38-40、 43-45、74-75、82、83頁、原審卷㈠第181-193頁、本院 上訴卷第120背面、121頁),核與證人李木吉(見他1454卷 第17-18背面、第30-31頁、原審卷㈠第202、204頁、本院 上訴卷第150背面、151頁)、丙○○(見他1454卷第19-20 、31-32頁、原審卷㈠第208、212頁、本院上訴卷第152頁 )、林啟萬(見他1454卷第77-78背面、81、82頁、原審卷 ㈠第194-196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林万喜、林 啟萬於94年4月7日指認被告之索賄之警員之照片可憑(見 他卷第76、80頁),且證人林啟萬於95年2月14日原審審理 程序中,亦當庭指認被告己○○、乙○○確係數年前至林 万喜汽車修理廠管制人員出入並亮槍之人(見原審卷㈠第 195、196頁),則以證人林啟萬於相隔7年餘後,仍可就被 告己○○、乙○○2人於林万喜汽車修理廠各所為之行逕 ,顯見其當時應人應係親眼目睹事實之經過始有可能。又 證人丙○○所證交付60萬元中部分金額自郵局及銀行提領 之情,亦有丙○○新店碧潭郵局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 桃園分行存摺影本在卷足稽(見他1454卷第21-26頁),足
見證人李木吉、丙○○所證當有憑,而證人林万喜所證各 節,既與證人李木吉、丙○○及林啟萬所證大致相符,自 堪信證人林万喜之指述為真實。次查,本件事實發生之日 期,業經被害人林万喜證述:87年8月間...傍晚2位便衣 警員來索賄,約1、2天後淡水分局朱添福警員亦來查緝贓 車,被查獲後沒隔幾日即是農曆7月15日,因為伊係生意 人,中元節均要拜拜,所以記得是在8月下旬農曆7夕節左 右等語(見他1454卷第40、45頁),而證人林万喜籌款對象 之丙○○亦證述:當時伊至提款機提領中國信託及郵局戶 頭內之錢後,即坐計程車由桃園至三峽找伊先生李木吉拿 錢,添足60萬元後,再坐計程車至新店林万喜的店,在口 門交付60萬元給他...大約8月29日那天...記得當天是週5 或週6....伊是林万喜借錢當天領得錢等語(見他1454卷第 19背面、31、32頁、本院更㈠卷第55頁背面),又證人丙 ○○於中國信託及郵局帳戶,於87年8月29日亦有提領共1 9萬元之紀錄,復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見他1454 卷第21至26頁),再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前審證稱:部 分錢是向朋友所借,因朋友星期一要發薪水,伊拿給林万 喜後,有跟他說朋友星期1要發薪水,他有答應要還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152頁),復於本院補充證述:伊朋友星 期1要發工資,確定星期1不是節日或放假日等語(見本院 更㈠卷第55頁背面),而核對87年8月之月曆,87年8月29 日為星期5,而次星期之週一並非放假日,足見證人林万 喜交付66萬元予被告戊○○、己○○之日期應係87年8月 29日。雖依林万喜遭查緝竊盜案件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 查獲之時間為87年10月2日(見偵25759卷第1頁及背面), 此與林万喜前所證遭被告乙○○、己○○勒索財物之時間 雖有所差距,而證人林万喜固於原審證述:警察拿了66萬 元之後,隔了1、2天又來了一位淡水分局警員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86頁),於本院前審證述:伊記得交錢時間已經 過了中元普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20頁背面),此亦與 證人鄭文良於本院前審結證稱伊係向被告乙○○、己○○ 檢舉當日早上發現證人林万喜之修車廠有贓車,被告乙○ ○、己○○下午去但沒有取締,隔1天或2天,伊去向淡水 分局報案,將住址給朱添福,他們當天就去等語(見本院 上訴卷第152背面、153頁)有間,然證人林万喜、鄭文良 所為上開做證時間,已離事實之發生相隔近9年,其自無 法清楚指出正確時間,是其憑其等記憶所陳述事實之經過 時序以及印象自有可能倒置,惟以本件證人林万喜借款60 萬之對象丙○○既因籌款而曾利用自動提款機提領金錢,
並於提款當日交付金錢予林万喜,自堪認定林万喜借款及 交付金錢之日期。雖證人丙○○於本院前審結證稱當初日 期(指87年8月29日)係警察(實為調查員之誤)說叫伊 寫一個日期,伊說不確定等語,惟此亦不影響其確切提款 日期之認定。至證人丙○○於調查及偵查以及原審審理中 所陳籌措60萬元款項之情形,於若干自何帳戶以何方法提 取若干之金錢等細節上容或有些許之差誤,然考其制作筆 錄之初距證人籌措款項之時,已近7年,實為個人記憶所 不及,乃屬人之常情,是其有關籌措款項之細節之陳述, 固有瑕疵可指而未可盡信,然就其他證言,經核與證人李 木吉、林万喜所述情節相符,顯係出於其親身經歷,自難 以其證言有部分之瑕疵全般否認其證言之真實性,是證人 丙○○其他證言仍應堪採信,併此說明。至被害人林万喜 於偵查中所陳之時間與證人丙○○所證以及其被淡水分局 警員朱添福查獲之時間有所扞格,已如前述,然參之此部 分事實之偵查經過,係證人鄭文良向調查站檢舉被告己○ ○所涉事實一之㈡之事實時,同時向調查員提出檢舉,且 檢舉之初尚誤認案發年度為90、91年間,經檢察官指揮偵 辦調卷查明後始確認被害人為林万喜,及案發時間應為87 年,是被害人林万喜於94年3月28日第一次接受訊問時, 距案發當時已近7年,被害人林万喜因時隔數年記憶不清 ,突遭傳訊無法明確指出正確日期,乃事所當然,尚難以 其所述被被告藉端勒索之時間與其被取締之時間有所出入 即認被害人林万喜之指述不實。
㈡、再查,關於向林万喜勒索財物之員警即為被告乙○○、己 ○○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該案原檢舉人鄭文良在原審及本 院前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44-48頁、本院上訴卷第15 2頁背面),參諸證人朱添福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乙○○於 94年3月23日與鄭文良之對話內容,有提及「鄭文良向林 添武(即被告乙○○)表示他(指鄭文良)調查站作筆錄 時有說己○○和林添武涉及索賄一事,林添武要鄭文良幫 忙找阿喜(指林万喜)幫忙此事」、「林添武希望鄭文良 幫他處理修車廠的事情」、「林添武說他家有妻小不能出 事」等語(見偵6054卷第24頁),另證人鄭文良於偵查中 亦證稱:「林添武(即乙○○)是要我去找林万喜,希望 林万喜不要把此事說出來,在交談之前林添武還問我有無 帶錄音機,還檢查我的身體,同時要求我把手機關機,.. .林添武對我說自從己○○被收押後,他就吃不好,睡不 好,瘦了一大圈,手機他不敢用,家用電話也換了門號, 他請我考慮他有二個小孩還很小,他要向我跪求我不要將
此事說出去」等語(見他1454卷第67頁),而被告乙○○ 亦不否認有於94年3月23日至鄭文良家與鄭文良談話之事( 見偵6054卷第35頁),雖其辯以係迎合證人鄭文良亂說話 云云,然以前開被告乙○○與證人鄭文良之談話內容以觀 ,顯非單純配合鄭文良之話語,隨意回應,況且被告乙○ ○本身亦身為警察人員,熟知辦案方法,其若係要查明鄭 文良、朱添福之目的所在,大可以套話之方式於過程中找 出原委,且如被告乙○○所辯其前往鄭文良家後有向派出 所主管報告談話過程,是其對於如何保護自身利益甚為注 意,其大可於其與鄭文良之談話過程中蒐證、錄音以求自 保,而非單方防止鄭文良錄音而虛以委蛇,是其所為誠有 悖於常情,益足認被告乙○○因事跡敗露而向鄭文良求情 請求串證一事應為真實。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所稱「 勒索財物」,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 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 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 參司法院36年12月1日院解字第3672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660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2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 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 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 ,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二者構成要 件有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己○○、乙○○係查緝罪犯之警察人員,於追查竊 盜案件中藉此事端,向證人林万喜要求財物,證人林万喜給 付被告乙○○、己○○66萬元之原因,復經其證述:伊不願 給錢,但那2位警察硬要,因他們說如果不付錢,以後日子 不好過...他們糾纏很久,又掀開衣服露出槍板且很兇,伊 才給錢等語(見他1454卷第45頁、原審卷㈠第182、183頁), 足見證人林万喜係基於被告己○○、乙○○脅迫行為而生畏 佈,始交付金錢始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己○○前開辯解,均顯係避就卸責 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乙○○、己○○有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事實一、㈡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戊○○均矢口否認於94年2月間有向鄭文 良索取財物涉有貪污犯行,被告己○○辯稱:是鄭文良主動 來找伊關說,於94年2月2日伊是在卡拉OK透過民防的朋友, 跟鄭文良說伊沒有辦法處理,又伊是有介紹鄭文良給戊○○
認識,因戊○○對那件搜索比較瞭解,所以叫鄭文良去找戊 ○○,於94年2月14日,鄭文良打電話給伊後,伊就打電話 給戊○○叫他過來一下,伊不知道他們談些什麼,不曉得他 們為什麼先離開,伊也不知道扣案的行車電腦是否可以發還 ,伊是有交代戊○○問三組扣案物品是否能發還,如果可以 發還的話就辦一辦,伊從來沒有跟鄭文良談到錢的問題,更 沒有跟他勒索,是鄭文良主動提到錢的問題,伊還跟他說那 不關我的事,不要跟伊談錢的事,伊也沒有同意說25萬元就 可以了,伊認為他在試探我,所以伊都沒有跟他談錢的事情 云云;被告戊○○辯稱:伊並不認識鄭文良,於94年2月5日 晚上伊有跟鄭文良見過面,當時伊不知道他的名字,因為他 來找己○○,說有事情要跟我們講,己○○就叫伊去,說他 的朋友找伊,因為我們之前有查扣一批行車電腦,他就是要 過來跟我們講情,這件案子伊有承辦,扣案物只是由我們代 保管,代保管的東西是由伊負責處理,94年2月14日是己○ ○打電話跟伊說有人要來領行車電腦回去,伊就過去保福路 那邊,伊不認識這個人,也沒有跟他通過電話,(改稱)己 ○○在電話中只跟伊說叫伊過去一下,伊過去後就看到鄭文 良,他要來領行車電腦,原本是有3具行車電腦在我們派出 所,另外9具在三組,我們這邊查不出來是否是贓物,所以 伊有打電話請示三組小隊長甲○○,他說他們那邊也查不出 來,就說發還給他們,伊問他是由我們這邊發還或他們發還 ,他說直接由我們這邊發還就可以了,這是2月7日的事,因 為那時遇到春安及放假,所以沒有直接通知鄭文良他們來領 回,伊於2月14日中午以前在派出所遇到副主管己○○,跟 他說行車電腦可以領回了,叫己○○通知鄭文良,請他們來 領回去,因為己○○和鄭文良是朋友,而伊沒有鄭文良的電 話,伊在中藥行有說要當事人才能領回,鄭文良說王春月是 他姊姊沒辦法過來,由他代領即可,鄭文良並沒有交付25 萬元給伊,伊也沒有跟他索賄云云。然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鄭文良結證屬實,且其自臺北縣調站 調站調查時、偵查中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並無歧 異之處,且經核與原審所勘驗鄭文良與被告己○○、戊○ ○之對話錄音內容,在前開中藥行交款過程之錄影光碟、 在得和派出所內之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 3份、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見偵3508卷㈠第73-100頁、卷 ㈡第133-148頁、偵8905卷第56-82頁、第86-102頁)附卷 可資佐證。此外,臺北縣調站調查人員在得和派出所一樓 廁所天花板所扣得之以信封袋包裹之現金25萬元,業據證 人即調查人員鐘啟銘在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3508 卷㈡第
79、80頁),亦與鄭文良之前所提供予調查人員之1,000元 紙幣編號相符,有卷附1,000元紙鈔影本63張及信封袋一 紙在卷可稽(見他912卷第18-80頁),是證人鄭文良之前開 證述自堪信為真實。
㈡、鄭文良所有之行車電腦12台於94年2月1日因永和分局刑事 組及得和派出所員警搜索而遭扣案一節,亦據證人即該搜 索地點之業者王春月及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糠玉奇、甲 ○○在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王春月部分 見偵3508卷㈠第252及背面、257頁、原審卷㈡第10 1-104 頁、糠玉奇部分見偵3508卷㈠第276、277頁、原審卷㈡第 125-135頁、甲○○部分見偵3508卷㈠第279、28 0頁、卷 ㈡第125、126頁、原審卷㈡第113-123頁)。而上開扣案之 12台行車電腦,其中3台行車電腦由得和派出所帶回協助 鑑驗,其餘9台則由永和分局刑事組保管並鑑驗,而該案 調查工作尚未結束,甲○○並未同意被告戊○○自刑事組 領回其餘9台行車電腦發還當事人,亦據證人糠玉奇、甲 ○○、丁○○在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糠玉奇、甲○○部 分同上、丁○○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36-138頁)。 ㈢、再者,證人鄭文良自94年2月4日起在與被告己○○、戊○ ○在前揭時地會面之過程中,自行以錄音之方式蒐證,該 錄音光碟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勘驗調查 ,經製成錄音譯文,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他912卷第13 頁、原審卷㈠第121-126頁),而被告戊○○除對原審勘驗 筆錄第18頁第13行所稱「等一下你會給喔!」認非其所言 外,被告己○○、戊○○對於其餘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 ,是自堪認確為渠三人間該段期間之對話無訛。經查,細 繹錄音譯文全文意旨,被告己○○、戊○○雖未明示向鄭 文良開口索取疏通活動費用,然由對話之前後文可知,渠 二人在字裡行間已有暗示鄭文良需交付財物始有可能立即 發還扣案物之意。經查:
1、就被告己○○與鄭文良於94年2月4日之對話內容,鄭文 良詢問被告己○○該案要怎麼處理時,被告己○○答以 :「他若『點』到了,就是有辦法,點你這間怎樣做, 你弄得出來我就會幫你弄,看是不是這樣,對不對?今 天就有在講,我們現在叫總務打電話跟三組說我們這邊 驗不出來」、「對、對,我們這邊就說驗不出來,意思 就是說看你們驗不驗得出來,就看你們了。他們如果說 驗不出來就驗不出來,東西就可以發還回去了,對不對 ?」、「他們如果說驗得出來,驗得出來就再來說」、 「對,我們主管的意思也是這樣,這才是正確的。再來
,你說講得成就講得成,講不成也是要辦,講得成也可 以慢慢地辦,你不說也是要辦,這樣的意思你聽懂嗎? 」,綜觀上述對話內容,被告己○○在字裡行間即暗示 若未拿錢疏通,案件也可以慢慢地辦,則故意將案件拖 延辦理,顯然即意指警方會無限期扣押。又被告己○○ 關於鄭文良之應付金額,亦談及:「我主管在問,你們 平常這都是怎麼處理的」、「你們那個行情是多少?麻 煩一下,我要跟我們主管說一下。」、「你也知道,我 不曾處理過這些,我們主管一直在說你們那個電腦也不 少,有110多台電腦板,講到車,有很多車種啦」、「那 個電腦板一塊2、3萬也有,7、8萬也有...」,並詢及鄭 文良「你們這個都怎麼處理?」、又稱「這當然要看情 形,事情有大有小啊,就那麼點貨,那是不同的啦」、 「譬如說,如果三組那邊壓的下來,我們所裡的那些, 怎樣?如果三組壓不下來,我再去跟他們講,怎樣?啊 ,放心啦!我們不會去外面講這些,我們也是想越少人知 道越好,越單純越好啦!事實就是這樣」、「啊,我的 意思就是說有二種方案呀,如果三組驗不出來,我們這 邊比較單純, 3、5個而已,那怎樣?」、「如果三組 壓不下去,那就有幾十個了,對不對?你也知道啊,這 問你姊也知道啊!這是不能亂說的,我們也希望事情單純 啊」,綜上對話內容觀之,苟被告己○○係依法辦理, 何以事情會有可大可小?又何需表示如果三組那邊壓的 下來就如何如何?又何需表示越少人知道越好;又何需 表示如果三組驗不出來,我們這邊比較單純,3、5個而 已?顯見被告己○○確係藉以扣案物,而對鄭文良索取 財物,並一再要鄭文良開出一個行情價,是其有其職務 上應為之義務要求財物之情事甚明。至於上開錄音對話 內容,被告己○○雖未明白說出「警方會無限期扣押」 之言詞,惟已有隱含其意,業如前述,是以證人鄭文良 所供無限期扣押一節,即難認無憑。
2、次查,本件如上所述之搜索扣押,係由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刑事組向原審聲請核發搜索票後,由該分局 刑事組副組長糠玉奇帶領三組小隊長甲○○及該分局得 和派出所警員配合搜索,搜索地點係台北縣新店市○○ 路華春環保廢棄車輛回收工廠(即台北縣新店市○○路34 -2號),搜索後並未發現任何扣押物品,此有原審94年度 聲搜字第213號搜索票、搜索筆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在卷可按(見 偵3058卷㈠第153-158頁),嗣上開搜索人員在非搜索票
所載得為搜索範圍同路段89-2號發現行車電腦111個、引 擎1個、打字工具1組、行動線路2組、3G-1459號車牌2面 等物,因無搜索票,係經在場人王春月同意後,始取樣1 2台行車電腦查證,並由該分局刑事組負保管之責,此業 經證人糠玉奇、甲○○、丁○○證述在卷(糠玉奇部分見 偵3508卷㈠第137背面、138、原審卷㈡第126、127頁、 甲○○部分見偵3508卷㈠第141-143頁、原審卷㈡第114 頁、丁○○部分見偵3508卷㈠第187頁),復有新店市○ ○路89-2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收據、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在卷可按(見偵3058卷㈠第159-165頁)。而被告戊○ ○自該分局刑事局領回行車電腦之情,亦係為繼續追查 贓證物,復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見偵3508卷㈠第188 頁、原審卷㈡第138頁),參諸本件查扣之12台行車電腦 尚由該分局刑事組續向汽車公司查證是否為失竊物,復 為證人糠玉奇證述在案(見偵3058卷㈠第138頁),是被告 戊○○、己○○未依保管本案扣案行車電腦之目的,竟 將之發還鄭文良,顯係違背其職務上應負之保管責任。 又徵諸被告戊○○與鄭文良於94年2月6日在得和派出所 附近之對話內容,就扣案12台行車電腦之所在,被告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