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周裕暐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
第二四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因賭博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 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二 日上午六時許日出後之白天,趁乙○○尚在其臺北市○○區 ○○路一段五五巷九號二樓住處房間內睡覺而客廳廚房窗戶 開啟僅拉上紗窗之機會,乃自一樓遮雨棚攀爬至上開乙○○ 二樓住處可作為防閑安全設備之窗戶外處,再擅自拉開紗窗 而踰越該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紗窗,無故侵入乙○○之住宅 客廳廚房內(無故侵入住宅犯行部分,未據被害人乙○○提 出告訴),繼再經由乙○○住處客廳進入房間內,由於乙○ ○因感冒服用安眠藥而熟睡,甲○○見乙○○於睡覺之際將 其工作褲脫下置於床頭,乃徒手竊取乙○○置於工作褲口袋 內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國民身分證、 汽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車號AXC─五六五號機車行車 執照、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得手 後將乙○○工作褲丟至床尾後,隨即離開乙○○住處。直至 同日(即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上午六時許,乙○○起床後發 現遭竊旋即向轄區派出所報警,經警員丙○○於同日上午七 時二十分許,趕赴乙○○住處採證,在乙○○住處房間門口 冰箱側邊以粉末法採得二枚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進行指紋鑑定結果,發現送鑑之現場指紋核與該局檔存 甲○○指紋卡之左環指、左中指指紋相符,甲○○遂於警方 持搜索票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晚間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前往 其臺北縣新店市○○街一三八巷十三弄十號住處搜索後始於 同日晚間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始至警局說明,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移送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害人乙○○警詢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乙○ ○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詳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三 頁至第四頁)及審理中(詳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 錄第六頁至第七頁)皆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 ,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 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 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 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 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 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 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 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 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 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 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 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 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 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 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 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 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查被害人乙○○於偵查 所為證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被害人身 分傳喚而為訊問,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單名單及訊 問筆錄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一五三00號卷第四六頁至第四 七頁),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 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本院已經依法對 乙○○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對之進行交互詰問,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 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 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詳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頁至第四頁)及審理中(詳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判 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主張被害人乙○○之偵訊筆錄無證據 能力乙節,尚非有理。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 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 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除上述 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 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十四頁),本院 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被害人乙○○臺北市○○區○○路 一段五五巷九號二樓住處房間門口冰箱側邊由警員丙○○以 粉末法採得二枚指紋,係其所有之指紋等情(詳本院九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稱:「被竊的現場, 我從來沒有去過,至於為何在冰箱右側採到我的指紋,那是 因為有人挾怨報復...我在乙○○冰箱右側採到我的指紋 ,我認為這是因為我在那段時間我從事住木柵吳文鴻(音, 或吳文鴻,下稱吳文鴻)的工作,處理有關他冷氣事宜。」 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稱:「我 從來沒有去過這個地方,冰箱上所採集的兩枚指紋,我不知 道。可能是我之前幫客戶作冷氣的時候所留下的。」等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辯稱:被竊的 現場,我從來沒有去過,至於為何在冰箱右側採到我的指紋 ,那是因為有人挾怨報復,我認為是客戶對我挾怨報復,因 為案發那段時間我都是作一個吳姓客戶的事情,他的姓名是 吳文鴻,那三天我都是作他的工作,我負責拆冷氣、移冷氣 、裝冷氣,而我在那段期間只有碰過吳文鴻的冰箱,而留下 指紋,吳文鴻是住在萬芳社區裡面,地點在興隆路四段云云 (詳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 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然 查:
(一)被害人乙○○因感冒服用安眠藥,而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 晚間二十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一段五十五巷九號 二樓住所房間內睡覺,當時二樓窗戶沒有關只有拉上紗窗 ,由於被害人乙○○前揭住處一樓搭有遮雨棚方便踩腳, 因被害人乙○○於睡覺之際,將工作褲脫下置於床頭,工 作褲內有皮包,裡面有現金一萬元、國民身分證、汽機車 駕駛執照、健保卡、車號AXC─五六五號機車行車執照 、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一張,迄九十八 年四月二日上午六時許,被害人乙○○醒來時,窗戶紗窗 被拉開,其置於工作褲內之皮包被偷走,工作褲丟至床尾 ,被害人乙○○旋即報警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偵 查時(詳偵字第一五三00號卷第四七頁稱:「(問:你 對被告所言有何意見?)四月一日晚上,我有吃感冒藥, 但半夜起床上廁所沒有異狀,四月二日早上才發現失竊, 所以報警,本來以為是我的指紋,但比對後不是,後來才 又比對出,警察才又找我去做筆錄。」等語)及本院審理
中(詳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八頁稱 :「(問:你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上午六時整在住處遭竊, 情形如何請詳述?)四月一日我感冒服用安眠藥,我在六 點多鐘醒來時,我的窗戶被打開,我的一個包包被拿走, 現場有兩個鞋印,管區先來,之後鑑識小組的人員才來, 我的損失是一萬多元的現金。(問:你住處的窗戶沒有裝 設鐵窗?)沒有。我住在二樓治安很好,所以我沒有安裝 鐵窗,窗戶沒有被破壞,只是紗窗被打開。...(問: 四月二日當天你是何時睡覺?)我是四月一日晚上十時我 有服藥,我在四月二日一點多鐘有醒來,沒有發現異狀, 在六點多起床時,發現褲子被丟到床尾,皮包不見了。( 問:你四月一日最後一次摸你的皮包是何時?)我將皮包 放在工作褲,並將褲子放在床頭。(問:你的皮包是否會 拿出來?)不會。我的習慣就是放在工作褲的口袋中。」 等語)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乙○○住宅竊盜案)(詳偵 字第一五三00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三七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現場蒐證相片(詳偵字第一五三00 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六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偵辦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案偵查報告(詳聲搜字第七九 0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手繪刑案現場位置圖(詳聲搜 字第七九0號卷第十八頁)等附卷可稽,足證本案行為人 係自一樓遮雨棚攀爬至上開被害人乙○○二樓住處未關閉 之窗戶外,再拉開紗窗而踰越窗戶、紗窗,進入被害人乙 ○○住宅客廳廚房內,再進入房間,徒手竊取被害人乙○ ○置於工作褲口袋內之皮包,得手後將被害人乙○○工作 褲丟至床尾後,隨即離開等各節,應堪認定。
(二)被害人乙○○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上午六時許起床後發現 遭竊,旋即向轄區派出所報警,經警員丙○○於同日上午 七時二十分許,趕赴被害人乙○○住處採證,在被害人乙 ○○住處房間門口冰箱側邊以粉末法採得二枚指紋,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結果,發現送鑑之 現場指紋核與該局檔存被告甲○○指紋卡之左環指、左中 指指紋相符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結證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四月 二十四日刑紋字第0九八00五四七四八號指紋鑑驗書( 詳偵字第一五三00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及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於被害人乙○○冰箱側邊所 採得之指紋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甲○○就於被害人 乙○○住處房間冰箱側邊採得其指紋乙節,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亦皆不爭執,顯見被告甲○○應曾親手碰觸過 上開被害人乙○○置於遭竊房間門口冰箱側邊。(三)被告甲○○雖辯稱:從未去過被害人乙○○住處,至於被 害人乙○○住處冰箱之所以會留有其指紋,那是因為被害 人乙○○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被竊之期間,都在做一個住在 興隆路四段萬芳社區吳文鴻的工作,只碰過吳文鴻之冰箱 ,可能因而留下指紋云云,惟:
1、被害人乙○○住處內之冰箱原係放在住處客廳後面,由於 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女高對面之賣場購買 冷氣,所以在安裝冷氣之前,將冰箱移到房間門口之事實 ,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詳本院九十 九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稱:「(問:你住 處的冰箱右側採到被告的指紋,你的冰箱是何時放在住處 ?)我的冰箱是因為我家中有裝修過,所以從後面搬到前 面來。我家中裝修的日期是在九十六年二月底三月初,我 在中山女高對面的賣場買冷氣,我是把冰箱從後面搬到前 面來之後,應該是三月十六日左右,才裝了冷氣。... 冰箱確實是在裝冷氣之前搬過來的。」等語),則被害人 乙○○之冰箱既在九十六年三月間置於其住處房間門口處 即未再移動,被害人乙○○之冰箱上又怎可能會有被告甲 ○○於九十八年四月間替另名客戶吳文鴻工作時所留下之 指紋?
2、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吳文鴻等語(詳 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稱:「(問:你是 否認識吳文鴻之人?)我不認識。」等語),參以被告甲 ○○供稱客戶吳文鴻係住於興隆路四段之萬芳社區,而被 害人乙○○係居住於興隆路一段等節(詳本院九十九年一 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稱:「(問:吳文 宏的住處何處?)木柵萬芳社區○○○○○街或是萬美街 對面是頂好超市。(問:興隆路一段與萬芳社區相距很遠 ?)乙○○是在一段,我的客戶則是在四段。」等語), 則倘被告甲○○所辯係九十八年四月間替客戶吳文鴻工作 時,在吳文鴻之冰箱留下指紋乙節為真,則為何被害人乙 ○○並不認識被告甲○○所稱之吳文鴻,又何以在被害人 乙○○置於住處房間門口已逾二年之冰箱會留有被告甲○ ○之指紋?
3、被害人乙○○之冰箱應經常有擦拭,故丙○○於前往被害 人乙○○住處採證時,僅在冰箱上採得二枚清楚的指紋, 且上開二枚清楚之指紋,係在被害人乙○○擦拭後始行留 下,故除採得上開二枚被告甲○○清楚之指紋外,並未另
外採得屬於被害人乙○○之指紋等事實,亦據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詳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判 筆錄第三頁、第四頁稱:「(問:當天冰箱上你採集指紋 ,有無採到被害人的指紋?)我採證是按照行竊的動線採 證,被害人只有一個房間,客廳進來時比較空曠,最好採 證就是冰箱,因為冰箱是在房間門口的側邊,當時採證時 我是以粉末法採證,當時採證時,採到兩枚比較清楚的指 紋,我的動作就是要拍照,我們送去刑事鑑識中心、刑事 局時都是以照片送的,採到兩枚指紋時,我很高興,可以 採到清楚的指紋,這兩枚指紋就是被告的指紋,沒有採到 被害人的指紋及其他人的指紋。」等語」、「我是負責現 場鑑識,其他偵查作業,外勤小隊也很認真,我提供現場 採集的指紋照片,被害人表示他常常擦拭冰箱,如果有擦 拭的話,我會比較好採證,冰箱採證時,有發現水漬痕。 這個指紋是在水漬痕的上面,也就是冰箱有先擦拭過,我 在刷的時候,指紋的旁邊、下面應該要有水漬痕,所謂的 水漬痕是濕抹布擦拭冰箱的痕跡,所以才惠附著在冰箱上 面,指紋是在水漬痕之後,應該是冰箱有先擦拭過,然後 才有人去摸冰箱,才會留下這兩枚指紋。一般的指紋如果 用抹布就可以擦拭掉。冰箱之前被害人有常常擦拭,這兩 枚指紋是後來留在上面,在指紋留下之後,冰箱就沒有擦 拭(照片提供附卷)。而且採證的位置,指紋是斜斜的。 指紋是不可能有相同的。指紋的比對很嚴格需要有十二個 相同點才能確認。」等語),並有證人丙○○所提供被害 人乙○○冰箱上採得二枚指紋之照片二張在卷可佐,而依 前揭二張照片清楚顯示,被害人乙○○擦拭冰箱之水漬痕 係在下方而指紋印則在水漬痕跡上方,益徵留於被害人乙 ○○冰箱側邊之被告甲○○指紋二枚,應非二年前被害人 乙○○購買冷氣搬動冰箱時工人所留下,而係於被害人乙 ○○遭竊前不久擦拭冰箱後行竊當日竊賊所留下。 4、查指紋具有終生不變、人各不同、觸物留痕及短期不滅等 特性,學界依統計學機率推算,二個人指紋相同機率在十 之負二十次方以下,又二枚指紋具有四個特徵點相符的機 率小於十之負二十次方,故以現今世界人口數十億人(十 的九次方)觀之,全世界沒有指紋相同的人,此為眾所共 認的事實,更確認指紋人各不同的基礎,使其用以鑑別個 人身分(個化)標的適用性更是無庸置疑。又指紋每條凸 紋上都佈滿汗孔、汗腺,指紋形成除水分外尚含有脂肪、 蛋白質、尿素及其他的有機物混合,觸物會經由汗孔在皮 膚接觸的表面上留下痕跡,在短時間內不易消失,罪犯裸
手接觸物體,均有留下指紋可能,因而刑事鑑識科學界, 常成為嫌犯在場或曾使用工具的最有力證明,並為世界各 國司法界所接受。前開於被害人乙○○住處指紋現場跡證 之採集及送驗程序,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到場先拍照,看現場狀況,因被害人說睡時褲子是放在 房間床頭椅子那邊,我就研判竊賊侵入路線,應該是客廳 窗戶進來,因客廳本身沒有財物可拿,他直接進房間偷。 現場有發現由客廳窗戶旁地板到客廳中間漸進變淡的鞋印 ,在房間門口外冰箱上採到指紋二枚,先附比例尺拍照, 再以膠片黏起來,先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確認不是被害人的,再送刑事警察局指紋室比對」等語明 確(詳易字第二四八二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乙○ ○住宅竊盜案)(詳偵字第一五三00號卷第二五頁至第 三七頁)附卷可稽,而粉末法屬指紋採集方法一種,係以 粉末使潛伏紋吸附殘留水份,而顯現成為可見紋,可以照 相方式保存,或以膠紙貼在顯現指紋上,黏起粉末再貼於 襯紙上,此方法適用於如玻璃、金屬面等光滑、非吸水性 之檢體,故本件採證警員即證人丙○○在表面光滑的冰箱 側面檢體,以粉末法採集指紋,並於拍照後,將指紋照片 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其指紋採集程序合於鑑識實務,並 無違誤,又刑事警察局係依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 比對法為鑑驗,而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除紋型相符外,併 指特徵點的型態,各特徵點的相對位置及所夾的紋線數亦 要相符,關於二個指紋被證為相同需要幾個特徵點乙節, 各國標準不一,未有一定標準,我國係以十二個特徵點作 為認定標準,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詳 偵字第一五三00號卷第二四頁),該局在受理本件現場 採集指紋二枚照片樣本上設定編號A至L共十二個點分別 位在分歧線、介在線上之特徵點,經以電腦建檔資料庫比 對,認為與檔存被告甲○○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左環指 指紋,在紋型、特徵點位置及紋線相符,而依此數據認定 屬同一人指紋,揆諸上述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方法之要 件、採證特徵點,該局所為鑑定均符合科學鑑驗方法,應 可排除上開指紋係除被告甲○○以外之他人所留下。 5、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從未去過被害人乙○○住處, 於被害人乙○○住處冰箱之所以會留有其指紋,係因被害 人乙○○遭竊之期間,都在做一個住在興隆路四段萬芳社 區吳文鴻之工作,只碰過吳文鴻之冰箱,可能因而留下指 紋云云,核均非事實,無法採信。
(四)至被告甲○○之辯護人另以:被害人乙○○遭竊當日,有 採得竊賊之鞋印,鞋印之部分並未與被告甲○○之鞋子作 比對(詳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 頁稱:鞋印的部分,也未扣得被告的鞋子作比對等語), 被告甲○○當時在製作筆錄時,曾經有警方人員比對被告 甲○○之鞋印發現尺寸不符,鞋子大小尺寸差了二個號碼 ,且附近有五個監視器,如是被告甲○○所為,應可見到 被告甲○○之身影,請求調取(詳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六日 審判筆錄第五頁稱:被告當時在製作筆錄時,曾經有警方 人員比對被告的鞋印,鞋印不符,鞋子的大小尺寸差了二 個號碼,另附近有五個監視器,如果是被告所為,應該可 以看得到被告的身影,所以希望庭上能夠調取,以便釐清 等語)云云,為被告甲○○置辯。惟:
1、丙○○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前往被害人乙○○住處時,雖 現場有採到竊賊鞋印,然被告甲○○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 前往警局說明時,因當時被告甲○○所穿之鞋子其鞋底紋 路與案發現場所發現之鞋底紋路不同,所以就沒有進行鞋 印之比對,且比對鞋印僅供參考而已,因為每雙鞋的鞋緣 都不一樣,也就是現場所採集到印在地面上之鞋印大小, 與實際上的鞋子大小亦會有差異等事實,亦據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詳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判 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稱:「(問:有無比對被告查獲時鞋 子的尺寸與現場所採集的鞋印尺寸是否相符?)沒有。我 們是將被告當時所穿的鞋子與現場所採集的鞋印鞋底紋路 不同。(問:為何不比對尺寸大小?)因為鞋底紋路就不 同了,所以沒有比對大小。如果鞋紋就不同了,我就沒有 比對鞋印大小。我認為這也只是供作參考而已。蔡岳良他 們有去被告住處搜索,沒有搜到與現場所採集到鞋底紋路 一樣的鞋子。(問:如果以你們現場採集到的鞋印,是否 可以與被告現在所穿的鞋子比對尺寸?)可以,但是會有 誤差。因為每雙的鞋緣都不一樣,也就是說現場所採集到 印在地面上的大小,與實際上的鞋子大小也會有差異。」 等語),足證比對鞋印僅係供參考,因每雙鞋之鞋緣都不 一樣,與實際上之鞋子大小會有差異,況本件竊盜案係於 九十八年四月二日發生,而被告甲○○係於九十八年六月 三日經警搜索後始到警局說明,時間已經相隔二個月,亦 即被告甲○○係於警方懷疑其係上開竊案之嫌疑人後始行 到案說明,倘被告甲○○係上開竊盜案件之行為人,當不 可能穿著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行竊當時之鞋子前往警局說明 ,故警方當時因被告甲○○到案說明時所穿之鞋子其鞋紋
與現場發現之不同即未作比對,自難謂有何疏失;況本院 已依辯護人之聲請當庭命證人丙○○比對被告甲○○所穿 之鞋子,被告甲○○當庭表示所穿之鞋子係新鞋,較之前 所穿之鞋子大,經測量之結果被告甲○○所穿之鞋子係長 二十七公分、寬八公分,而現場所發現之鞋印為長二十五 公分、寬七公分等情(詳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 錄第五頁稱:「被告稱與他今天所穿的鞋子比之前所穿鞋 子比較大一點,而現場所留的鞋印比今天被告所穿的鞋子 小一點。(庭呈現場鞋印照片附卷)鞋長二十五公分左右 ,鞋寬七公分,但是鞋子新舊有差別。我當時就是以今日 所攜帶的尺來測量。被告今日所穿的鞋子,鞋長是二十七 公分,寬約八公分。」),復有證人丙○○所庭呈當日所 採鞋印照片二張附卷可佐,亦足見現場所採竊賊腳部尺寸 大小應與被告甲○○腳部尺寸大小相符。
2、被害人乙○○住處附近雖有監視器,惟所有監視器鏡頭皆 未照到被害人乙○○住處門口,因而警方遂未調取被害人 乙○○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等情,有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六日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附本院卷),顯見監 視器皆未照到被害人乙○○住處門口,因而未拍攝到當日 行竊人之身影,然尚無法以未調取監視錄影帶或監視錄影 器未拍攝到被告甲○○之身影,即遽以排除行竊之人並非 被告,是辯護人前揭置辯皆不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甲○○所辯無非事後圖免卸責 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 三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按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 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詳最高 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九號判決意旨)。查被害人乙 ○○於其住處發現遭竊之時間,係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上午六 時許,依中央氣象局全球資訊網網站上所提供之資料顯示( 詳易字第二四八二號卷第四十頁),當日臺北地區之日出時 間為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故被害人乙○○發現遭竊之九十 八年四月二日上午六時許已經日出而為白天;另被告甲○○ 攀爬踰越被害人乙○○住處客廳廚房處之窗戶、紗窗後行竊 ,而窗戶及紗窗皆具有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安全 設備,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查被告甲○○前曾因賭博 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 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貪 圖財物,竟以踰越防閑設備進入他人住宅所生危害較大之方 式行竊得手,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及住宅安寧,危及社會治安 ,犯後亦未坦然承認犯行,態度非佳,另酌其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品性素行及被害人乙○○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揆諸上揭 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