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2713號
TPHM,98,上易,2713,2010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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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1341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僱於牧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牧泉公司),負責羊乳配送及收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9月間,藉職 務之便,將所收取應繳回牧泉公司之貨款新台幣(下同) 67,647元,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牧泉 公司,因指被告犯刑法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 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 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 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41年台非字第5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財產,自不生侵 占問題。




三、公訴人指被告甲○○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承攬合約 書、切結保證書、本票影本、應收帳款簽收單、侵占明細表 等,為其論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係有受僱於 牧泉公司,及於97年9月間向客戶收取貨款後,有部分款項 未繳回牧泉公司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並辯稱:伊因先前送貨時發生車禍,公司要伊負擔修車費用 ,伊因此決定離職,始於97年9月收帳後扣除伊所應領取之 薪資後,將餘款及未收款帳單交回公司,並無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係受僱於牧泉公司,負責羊乳配送及收款工作, 有於97年9月間收取牧泉公司貨款後,未將其中67,647元繳 回牧泉公司即離職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乙○○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6366號卷第8頁 ),並有送貨員應收帳款簽收單、切結保證書、本票等影本 各1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固均坦承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見偵緝字第423號 卷第15頁、原審卷第66頁反面、第69頁反面),然被告既不 否認確有將貨款中之67,647元據為己有,是被告前揭坦承業 務侵占犯行,其真意係指確有將上開67,647元貨款充為薪資 或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將該持有之貨款易為所 有之意,自有究明之必要。
㈡依告訴人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牧泉公司收貨款 的程序,是每月2日被告跟公司提領貨款帳單,然後簽本票 給公司,本票金額是貨款,但只填整數。之後被告要在7日 繳回一半貨款,12日要結清。如果7日有繳回一半,公司在 10日會給被告一張傭金表,等同是被告的薪資,12日只要繳 回扣除傭金之後餘款即可;被告這次所領的提領貨款帳單總 額是123,180元,實際收到的貨款還要再統計,被告於9月10 日就沒上班了,他有在9月9日有繳回4萬元,且被告8月的薪 資還沒有領,但被告有因不慎損壞公司車輛,從8月開始每 月扣除1萬元,以抵償5萬元的修車費,被告的薪資是以送貨 的瓶數計算,每月不一樣,被告在發生車禍後就減少工作量 ,所以8月份統計下來,如果被告有把全部貨款收齊,薪資 也只有2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第33頁), 足知縱被告應領薪資數額尚不確定,且被告另有積欠牧泉公 司修車費用,然被告在離職前尚有薪資未領,已屬明確。而 牧泉公司確係以由被告自行扣除薪資後繳回餘額方式,給付 被告薪資,是被告與牧泉公司間雖就被告於97年8月之薪資



數額尚有爭執,惟被告既於收取貨款後,將其中4萬元歸還 牧泉公司,顯見其係依往例收取薪資無訛。況苟被告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自無將該次所收取之貨款中之4萬元繳還牧泉 公司之理,是被告辯稱伊是因薪資尚未領,所以於離職前扣 除薪資後,將餘款繳回牧泉公司等語,洵非無據。又依告訴 人代理人前揭所述,可知上開送貨員應收帳款簽收單、切結 保證書、本票等影本僅得證明被告於97年9月應收貨款之數 額,尚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被告可否取得上開67,647元之 爭執係屬民事糾葛,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 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侵占業務犯行,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 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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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牧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