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2621號
TPHM,98,上易,2621,201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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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6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原名林展遙)
選任辯護人 蕭守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
度易字第121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辰○○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捕鴿網壹件、鋸子及老虎鉗各壹把、粗尼龍繩及細尼龍繩各壹捲、彈弓壹把、滑輪參個、鉛錘肆顆,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筆記本壹本、合作金庫及彰化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捕鴿網壹件、鋸子壹把、老虎鉗各壹把、粗細尼龍繩各壹捲、彈弓壹把、滑輪參個、鉛錘肆顆、筆記本壹本、合作金庫及彰化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各壹張,均沒收。
辰○○其餘被訴如附表四部分所示對各被害鴿主所犯之恐嚇取財罪及除戊○○以外之對各被害鴿主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均無罪。 事 實
一、辰○○(原名林展遙)與黃泰養(綽號「阿養」,已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甲○○(綽號「大頭」、「哈囉」,已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黃欽隆(綽號「眼鏡」,原審法院通 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張成勳(綽號「豬頭鳥」,原 審法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陳圳源(已於98年1 月29日死亡,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及邱文海(已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6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擄鴿勒贖集團,先由黃 欽隆、甲○○於民國96年初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 10,000元之代價購得王宗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許興隆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王宗楊許興隆二人均經原審法院判處幫 助恐嚇取財罪刑確定)。辰○○等人再於96年2、3月間某日 ,攜帶所有之捕鴿網1件、細尼龍繩及粗尼龍繩各1捲、滑輪 3個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彈弓及老虎鉗各1把、綁 綵帶之金屬材質鉛錘4個,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萬溪右線產業



道路山區,欲以此架設捕鴿網而截取途經賽鴿之方法,竊取 他人之賽鴿,再依賽鴿上之腳環資料打電話向鴿主勒贖金錢 ,而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96年3月2日清晨4、5時間,由辰○○、黃欽隆分別駕駛所有 之車號HZ-7369號、5417-GT號自用小客車、陳圳源駕駛M4-6 828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泰養、甲○○、張成勳邱文海等 人至上址產業道路山區,由辰○○、陳圳源在山下停車處把 風,其餘之人則上山架設捕鴿網,而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鴿 主I○○、P○○、乙○○、地○○、未○○、M○○、子 ○○、C○○、壬○○、B○○、宇○○等11人所有之賽鴿 多隻。再將登載於各隻賽鴿腳環上之鴿主電話號碼及腳環號 碼等資料加以抄錄後,一行人即再搭車共同下山。同日,即 由黃泰養等人依所抄錄之鴿主電話號碼打電話向I○○等人 勒贖數千元不等之贖金,並指定匯入王宗楊所有之上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I○○等人為取回自己之賽鴿,因而心生畏 懼,均於同日分別依指示付款(I○○等人被竊之鴿子數量 及所付贖金確實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96年3月3日清晨4、5時間,辰○○再與黃欽隆等人至上開架 設捕鴿網之產業道路山區,以同上架網攔截之方式竊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鴿主午○○、寅○○、戌○○、L○○等4人所 有之賽鴿多隻。再將登載於各隻賽鴿腳環上之鴿主電話號碼 及腳環號碼等資料加以抄錄後,一行人即搭車共同下山。同 日,即由黃泰養等人依所抄錄之鴿主電話號碼打電話向午○ ○等人勒贖數千元不等之贖金,並指定匯入王宗楊所有之上 開合作金庫帳戶。午○○等人為取回自己之賽鴿,因而心生 畏懼,均於同日分別依指示付款(午○○等人被竊之鴿子數 量及所付贖金確實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96年3月13日清晨4、5時間,辰○○再與黃欽隆等人至上址 產業道路山區,以同上架網攔截之方式,竊得鴿主宋秀卿、 林黃偉二人所有之賽鴿各1隻。再將登載於各隻賽鴿上腳環 之鴿主電話號碼及腳環號碼等資料加以抄錄後,一行人即搭 車共同下山。同日,即由黃泰養等人依所抄錄之鴿主電話號 碼打電話向宋秀卿、林黃偉二人分別勒贖金錢2050元、2510 元,並指定匯入王宗楊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宋秀卿、 林黃偉二人為取回自己之賽鴿,因而心生畏懼,均於同日分 別依指示付款。
㈣96年3月14日清晨4、5時間,辰○○再與黃欽隆等人至上址 產業道路山區,以同上架網攔截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洪友龍、丁○○、癸○○、王明誌、N○○、玄○○、庚 ○○等7人所有之賽鴿多隻及戊○○、楊瑞國所有之賽鴿各1



隻(戊○○、楊瑞國二人係於96年3月19日始接獲勒贖電話 ,該二人遭恐嚇取財部分與辰○○無關)。再將登載於各隻 賽鴿上腳環之鴿主電話號碼及腳環號碼等資料加以抄錄後, 一行人即搭車共同下山。同日,即由黃泰養等人依所抄錄之 鴿主電話號碼打電話向洪友龍等7人勒贖數千元不等之贖金 ,並指定匯入許興隆所有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洪友龍 等7人為取回自己之賽鴿,因而心生畏懼,均於同日分別依 指示付款(洪友龍等7人被竊之鴿子數量及所付贖金確實金 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㈤96年3月15日清晨4、5時間,辰○○再與黃欽隆等人至上址 產業道路山區,以同上架網攔截之方式,竊得鴿主陳燈營陳鴻隆謝美蓉蔡耀興陳順天李明苑、陳志賢、郭政 奇、黃豐木楊智傑江照溪張明全丁進坤、江沂桓賴世傑、陳文良、邱三富、褚候霖張明光楊桔祥、廖富 展、蔡生芳、黃永安王金陽王煒華林老居黃聖淵劉聰德蔡崇仁馮堯柯、呂學能蔡建民李坤長、李富 貴、劉永棋彭成銘林昌億、張耀文、張福順等39位鴿主 所有之賽鴿合計72隻。惟因警方於96年3月3日已在上開地點 發現有人架設鴿網,並於附近草叢發現遭囚禁之賽鴿10餘隻 ,依據該等賽鴿腳環上所示之鴿主聯絡電話,與鴿主午○○ 、寅○○取得聯繫,確定午○○、寅○○有遭人恐嚇取財後 ,即在該處埋伏監控,而於96年3月15日上午9時許當場查獲 上山視察捕鴿情形之黃泰養,及在山下把風之辰○○、陳圳 源,其餘邱文海、甲○○、黃欽隆張成勳等人則趁機逃逸 ,警方並在現場起獲當天所竊得之上開賽鴿合計72隻,並當 場扣得捕鴿網1件、鉛錘4個,及在黃泰養背包內查得鋸子1 把、彈弓1把、老虎鉗1把、尼龍繩粗細各1捲、滑輪3個、鉛 錘4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提款卡各1張、抄寫鴿 主電話號碼之筆記本1本,並在辰○○身上查得抄有鴿主戊 ○○、楊瑞國二人之電話號碼及賽鴿腳環號碼之字條1張。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關於各被害鴿主於警詢中之供述,亦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故逕引為本案證據。
二、共同被告黃泰養、甲○○於本案中以被告身分,在偵查中向 檢察官或在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因係被告身分,不是 證人身分,與刑事訴訟法「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符,故未 經具結,惟此部分之陳述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黃泰養於原審96年10月11日審 理時、甲○○於本院99年1月7日審理時均有到庭以證人身分 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對證人黃泰養、 甲○○等行使證人詰問權,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裁判要旨參照)。且查黃泰養、甲 ○○先前在檢察官或法官前所為陳述,無何顯不可信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辰○○雖坦承自96年3月初至96年3月15日確有駕駛 車號HZ-7369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泰養等人上址萬溪右線產業 道路山區,並有收取代價等情,惟矢口否認參與該擄鴿集團 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是黃泰養叫伊載他們上去的, 他們一天給伊車資,是貼伊油錢,載他們上山之後伊就走了 ,他們會再打電話給伊,叫伊再去載他們,伊沒有把風,也 不知道他們是上山抓鴿子向鴿主勒贖,當天警察查到伊皮夾 內寫有被害鴿主行動電話及賽鴿腳環號碼之紙條1張,是黃 欽隆當天在停車場交給伊的,因為黃欽隆說他們上山怕會弄 溼,先放在伊這邊,伊就隨手把該紙條放到皮夾內云云。二、經查:
 ㈠本件如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之被害鴿主之賽鴿有於放 飛途中遭不法集團捕捉竊取,除事實一㈣之被害鴿主戊○○ 、楊瑞國二人係於被告在96年3月15日被查獲以後之96年3月 19日始接獲勒贖電話,可認定與被告無關以外,渠等之賽鴿 因未於預定時程返回,而均接獲歹徒之勒贖電話,並於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及宋秀卿、林黃偉二人於96年3月 13日分別匯款,另事實一㈤被害鴿主陳燈營等39人之賽鴿72 隻,亦於96年3月15日上午於放飛途中在上址山區○○道路 遭捕捉竊取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事實欄所述 之被害鴿主等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為佐 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9紙、許興隆彰化銀行土城分行第 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2 紙、賽鴿腳環照片73張在卷可稽,及扣案捕鴿網1件、筆記 本1本、粗尼龍繩1捲、鋸子1把、彈弓1把、滑輪3個、老虎 鉗1把、細尼龍繩1捲、綁有綵帶之鉛錘4顆、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0號提款 卡1張等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為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辯稱:未與黃泰養等人 有犯意聯絡云云。惟共犯黃泰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伊是從96年3月初開始與被告、黃欽隆、甲○○等人一起 去雙溪山上網鴿的,是甲○○提議的,由被告開車載伊、甲 ○○、張成勳上去,被告就在入口處等候,伊跟甲○○等人 就爬上山,山上的鴿網是甲○○架的,伊在旁邊幫忙拉竹竿 ,當時張成勳也在旁邊幫忙,有時甲○○會叫伊背包包或注 意有無可疑的人,若有看到可疑的人要打電話給他,之後是 由甲○○、張成勳把鴿網內的鴿子取下後放到由伊拿著的袋 子裡,之後伊不知道由誰打電話給鴿主,甲○○有叫伊去提 款機領錢,伊領了約3、4次,金額不一定,甲○○跟伊說領 了錢以後要打電話給黃欽隆報告每筆金額,故伊會以自己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欽隆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報金額等語(見3673號 偵卷二第310至313頁96年4月12日訊問筆錄、3673號偵卷三 第15至17頁96年5月4日訊問筆錄)。黃泰養於原審時再以證 人身分結證稱:於本件96年3月初開始擄鴿勒贖之前一個月 認識被告,伊從96年3月初到3月15去了6、7次,做了大概3 次,甲○○分派給伊的工作是把風、領錢、搬運雜七雜八的 東西,甲○○會分2千、4千元給伊,每次上山都是被告載伊 、甲○○、張成勳去的,都在凌晨3、4點或4、5點在85度C 集合,被告在載伊的過程並無詢問伊要去哪裡,伊在車上也 不會講擄鴿勒贖事情分配作案手法,但伊一上車就在睡覺, 不知道甲○○、張成勳有沒有跟被告講,伊自己只有跟被告 說是要去作粗重工賺錢,很辛苦很危險,沒跟他說的太清楚 ,也沒有跟他提過到山上是為了要擄鴿,本件網鴿工具都是 甲○○或張成勳拿給伊放在伊的包包內,伊有把包包拉鍊拉 起密封,伊不知道甲○○與被告認識多久,也不知道被告在 伊網鴿過程中在做什麼、有無拿任何好處,但甲○○有說山 下有人會把風,叫伊在上面就好了什麼都不用管,等伊要下 山時會聯絡甲○○,或是甲○○打給伊,被告就會在山下等 伊;伊曾於96年3月13日至15日以自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應該是聯絡集合地點、何時上去等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54至164頁)。共同被告黃欽隆於原審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 :本件案發前伊經由甲○○介紹而認識被告,後來96年2月 間張成勳就有提議要擄鴿勒贖,所以伊當時就有向張佳冠買 帳戶,之後3月初張成勳決定開始進行擄鴿勒贖,並找伊加



入,之後甲○○問伊可否找被告加入開車載人,伊說好,每 個人角色、分派任務是由張成勳決定,成員共有張成勳、被 告、邱文海、甲○○、黃泰養及伊,由伊及甲○○共同負責 顧一張鴿網,黃泰養負責在山上把風,伊不知道山下是誰負 責把風,擄鴿勒贖成功後,伊、張成勳邱文海有負責打電 話跟鴿主要錢,領錢則是由甲○○負責,甲○○有叫黃泰養 去領,且要黃泰養跟伊回報,至於款項分配部分,張成勳說 拿到的金額扣掉網子等工具的錢之後平均分成6份給有去的6 個人,伊會到土城找張成勳拿,張成勳給伊多少伊就拿多少 ,找越多人參與伊分到的錢就越少,故原本的成員若要找人 參與需要問大家的意見,也因此甲○○要找被告、黃泰養參 與之前,都有問過伊,經伊同意後被告及黃泰養才加入;每 次上山伊都是自己開車到山上,伊到的時候被告已經到了, 伊在山下會跟被告問好,要離開時也會跟被告說伊要先走了 ,伊知道被告是載甲○○他們來山上,被告沒有上去網鴿, 如果他知道的話就是同夥的,他是甲○○找來的,應該要信 任他,他如果去報警甲○○、伊及其他人都會有事情;本件 扣案的紙條是邱文海96年3月15日交給伊的,他說是其他擄 鴿集團抓到的鴿子的鴿主電話,昨天沒有打完,叫伊先帶著 ,如果當天有抓到的話可以一起打,伊在當天上山之前在風 櫃口的步道之前把該紙條交給被告,因早上山上霧氣很重, 伊怕放在自己口袋會濕掉,原子筆的水會糊掉,伊當時離自 己的車很近,但伊決定把紙條交給被告而不要放在車上,因 為伊很信任甲○○,而甲○○與被告已認識10幾年了,所以 透過甲○○伊也信任被告,且伊一下山就可以找他拿到紙條 ;伊自己沒有跟被告說過工作的內容,跟他也不是很熟,在 整個網鴿過程中除打招呼外,伊沒有與被告說過話,甲○○ 有跟伊說過要被告把風,並說得款6個人平均分,但甲○○ 有無跟被告說伊就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165至175頁)。 經核上開2名證人所言,均證稱本件擄鴿集團成員包含被告 在內共有6人,勒贖所得款項亦均分6份等語明確,且被告雖 係經由甲○○介紹始負責搭載黃泰養等人,而與其餘成員並 不熟識,惟衡情不法集團若欲新增成員,為免增加分贓不均 、事跡敗露之風險,必會先由所有成員確認該新成員值得信 任,並向該新成員詳細解釋犯罪計畫、分贓數額,待新舊成 員均達成共識後,始允許新成員加入,此情亦經證人黃欽隆 前揭證述明確,甲○○既曾告知黃泰養要由被告負責把風, 並於徵得黃欽隆同意後始讓被告加入,且以甲○○與被告認 識10餘年之交情,甲○○必已將犯罪計畫、分贓數額等細節 詳盡告知被告,並經被告允諾加入,參以證人黃欽隆於收受



集團成員邱文海交付記載有鴿主行動電話號碼之紙條後,縱 因怕上山溼掉,大可置放於車內置物箱,其竟寧可交由被告 保管,益見其間信任關係緊密,若謂被告對本案犯行全不知 情,實與常情有違,難認其辯解可採。
㈢證人即當日查獲黃泰養之員警鍾福昌於原審中證稱:本件擄 鴿勒贖案件是伊與同仁接獲線報說位於臺北縣、臺北市交界 處五指山之風櫃口有人架設鴿網擄鴿向鴿主恐嚇取財,伊與 同仁從96年3月初到山上去勘查地形後,發現確實有人砍樹 架設鴿網的痕跡,就開始蒐證,發現被告會駕車載甲○○、 張成勳、黃泰養於每天4點半到5點會開到山上,天氣好的時 候甲○○、張成勳、黃泰養那些人會走上山,大概工作2到3 小時然後會下山,天氣不好如有下雨或霧很大,他們有人會 上去查看,之後確定沒辦法他們就會下來,被告就與他們一 起離開。從風櫃口停車場到涼亭就是他們成員把風的位置, 離他們網鴿的地方走路大概10分鐘,再走10到15分鐘就是山 頂黃泰養把風的地點,從黃泰養把風地點可以明顯看到2個 網子,也可以看到下面上來的人。96年3月15日當天警方在 現場監控,看到被告待在山下,其他成員則已上山,當時被 告的車子是熄火的,他在車外,他走過涼亭再走過去,假裝 在運動,但如果要運動應該是往山上走,他都沒有往山上走 的動作,都是在風櫃口的涼亭還有車子旁走來走去,一直在 左顧右盼,看有無車子來,如果有車子來他會看一下,明顯 是在把風,其他成員則上山,監控過程中同仁沒看到被告有 以電話與其他人聯絡,後來警方就分2組,1組霹靂小組負責 衝上山抓人,另1組便衣員警在山下控制被告的行動,在山 上的情況,霹靂小組最早逮捕的是在山頂把風的黃泰養,並 在他身上查到內裝有扣案捕鴿工具的大背包,後來發現還有 二個網子,每個網子站有2個人,總共有4個人,伊衝上山時 ,黃泰養有打電話給張成勳張成勳通知黃欽隆等其他人後 ,黃欽隆等4人就往山下逃逸,至於在山下的情況,被告一 發現山下那組警員,就躲到他車子旁邊樹叢下面的斜坡,後 來同仁有逮捕到他,他承認有帶甲○○他們上山,警方並在 被告隨身皮夾內查到扣案的紙條,被告說是黃欽隆交給他的 ,那張紙條上面有登記鴿子的腳環號碼,有連號,是同一個 鴿主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52頁)。且原審當庭勘驗 現場警方蒐證錄影帶,錄影帶內第一章節畫面顯示:時間為 96年3月3日早上9點警方於擄鴿現場蒐證,紀錄被擄鴿子之 腳環號碼及鴿主姓名聯絡電話;第二章節畫面顯示:時間為 96年3月4日上午8點10分警方於擄鴿現場蒐證,紀錄被擄鴿 子之腳環號碼及鴿主姓名聯絡電話;第三、四章節畫面顯示



:時間為96年3月13日早上7點30分,現場共停放包含黃欽隆 駕駛之車號5417-GT小客車、邱文海駕駛之車號GR-1278 小 客車在內之5部車輛,被告從黃欽隆所駕駛之5417-GT小客車 旁走出來,在現場跑步狀,並四處張望;第五章節畫面顯示 :有1人站立在欄杆旁(無法辨識是何人),有1穿格子襯衫 男子(即邱文海)從GR-1278號小客車裡出來,在登山入口 處走動,1穿卡其色衣服男子(即甲○○)出現,隔數秒,2 人走在一起,不久該自小客車駛離現場,畫面轉到在擄鴿處 抓到黃泰養後結束;第六章節畫面顯示從員警繼續詢問黃泰 養開始,並沿路查獲鴿子及查扣捕鴿證物後結束;第七章節 畫面顯示警方搜索被告駕駛之賓士自小客車,並從被告皮包 內搜出有抄寫電話、腳環號碼之紙條1張;第八章節畫面顯 示:警方於5417-GT小客車內查獲黃欽隆身分證件,詢問黃 泰養,黃泰養回答不認識,但是一起上山來的等情,經本院 勘驗無訛(見原審卷一第260、261頁)。核與證人上開所言 當日查緝過程大致相符,足徵證人證言屬實,堪認被告當日 確在山下把風警戒,且於察覺警方時有藏匿情事無疑,若其 僅係負責載送甲○○等人上山,不知甲○○等人上山之目的 在於擄鴿勒贖,其縱發現警方,亦無躲避之理,益見其所辯 不足採信。
㈣又警方當場查獲被告時,有在被告身上查得疑以記載被害鴿 主之行動電話及賽鴿腳環號碼之字條一張(附於3673號偵卷 一第148頁),經警方比對結果,其中「0000000000、00000 0000」號電話係鴿主戊○○所使用,其後記載之「547565、 547560」號碼即係戊○○所有賽鴿之腳環號碼;另「000000 0000」號電話係鴿主楊瑞國所使用,其後記載之「537009」 號碼即係楊瑞國所有賽鴿之腳環號碼;迭據戊○○、楊瑞國 二人於警詢陳述明確(8369號偵卷第5-8頁、12-14頁)。戊 ○○於警詢時並稱:我有2隻賽鴿於96年3月9日放飛,但沒 有按時飛回來,我在96年3月19日接到歹徒電話報我的鴿子 的腳環號碼,並恐嚇我說要付錢,才會把鴿子還給我,我當 日就去匯款等語;楊瑞國於警詢時亦稱:我有1隻賽鴿於96 年3月14日放飛,但沒有按時飛回來,我在96年3月19日接到 歹徒電話報我的鴿子的腳環號碼,並恐嚇我說要付錢,才會 把鴿子還給我,我就問歹徒為何扣住我的鴿子,並且向歹徒 殺價,但是歹徒就掛斷電話,後來沒有再聯絡等語。可知, 在被告身上查得之字條確實記載有黃泰養等人所竊取賽鴿鴿 主之行動電話及鴿子腳環號碼,並據以向鴿主勒贖金錢,如 此重要文件,共犯黃欽隆人焉有可能輕易交付不知情之他人 保管?且黃泰養等人數度上山行竊他人賽鴿,並反覆向所竊



得賽鴿之鴿主勒贖金錢,渠等為恐遭人察覺檢舉,行事自極 小心謹慎,焉有可能任意找來不知情之被告充做司機,共同 數度上山犯案,且由被告保管記載有鴿主資料之重要文件? 被告所辯不知情共犯黃泰養等人上山係為作案,以為他們都 是去運動云云,不合常情至極,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又依被害人楊瑞國所述,其被竊賽鴿係於96年3月14日 放飛,復對照上開字條係被告於96年3月15日被警查獲時所 搜得,及參酌被告及共犯等人於96年3月14日確有上山捕鴿 並向被害人多人勒贖(即事實一㈣部分),可推知,被害人 楊瑞國之賽鴿應係於96年3月14日即遭被告及共犯等人捕獲 。另被害人戊○○於警詢係陳稱其被竊賽鴿係於96年3月9日 放飛,未於預定時間返回,於96年3月19日即接到勒贖電話 ,本院因而無法確切認其賽鴿被竊時間,惟被害人戊○○賽 鴿確係於96年3月15日被告為警查獲前即被捕捉,被告及共 犯等人始可能將其資料記載於上開扣案字條,且被害人楊瑞 國部分可明確認定係96年3月14日遭捕捉,二人之資料又連 接記載,故以此推認被害人戊○○所有賽鴿被竊時間亦係96 年3月14日,併說明之。
㈤至共犯邱文海於原審時證稱:伊從96年3月初開始參與張成 勳之擄鴿勒贖集團,伊知道此集團成員有伊、甲○○、黃泰 養、被告、張成勳黃欽隆共6人,被告是負責載黃泰養他 們上去,被告沒有上山,伊不知道被告在山下做什麼,也不 知道他是否負責把風或有無分到錢,被告是跟甲○○比較熟 ,伊跟其他成員則上山一起架網捕賽鴿,把鴿子放到山上的 鐵籠子裡面,抓完後就分開各自回家;上山的各成員都有抄 鴿子的腳環號碼,本件扣案的紙條是伊於96年3月14日抄的 鴿主電話號碼等語(原審卷一第261至267頁)。及共犯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請被告開車載我們去山上,只向 被告說我們去爬山、運動,被告不是共犯等語(本院卷第96 至97頁)。惟查:被告與黃泰養等人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業據本院論述於前,共同被告邱文海、甲○○上開所證 顯非事實,係迴護被告之詞甚明,自不足憑採,亦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㈣、㈤竊取他人賽鴿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一㈠、㈡、㈢、㈣向被害鴿主勒贖金錢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就前開



犯行與甲○○、黃泰養、黃欽隆張成勳邱文海陳圳源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依共犯甲 ○○於本院所證,渠等每次犯案時均係於上午四、五點上山 ,上午八點左右抓鴿子,上午九點左右下山,下山以後就打 電話給鴿主,等確認鴿主付款以後,約下午三、四點再上山 放鴿子等語(本院卷第96頁),再參酌事實一㈠、㈡、㈢、 ㈣所示之各被害鴿主於警詢中所陳,渠等均係當日接到電話 就付款等情,故本院以此推認被告等人應係於如事實一㈠、 ㈡、㈢、㈣所述之日期,即96年3月2日、3月3日、3月13日 、3 月14日等,分別4次竊取賽鴿後,再於同日打電話給各 鴿主勒贖金錢,而被告等人於同日打電話給各鴿主之時間應 屬密接難以個別區分,且同日接到電話之各鴿主所有賽鴿係 為被告等人一次網得,故本院以為被告如事實一㈠、㈡、㈢ 、㈣所述日期對各被害人所犯之竊盜罪、恐嚇取財罪,及事 實一㈤所述日期對各被害人所犯之竊盜罪,均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以一罪論,再以被 告等人實際行為之各日期為本案罪數之認定,即被告等人係 於96年3月2日、3月3日、3月13日、3月14日、3月15日犯如 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示之五個加重竊盜罪,及係於 96年3月2日、3月3日、3月13日、3月14日犯事實一㈠、㈡、 ㈢、㈣所示之四個恐嚇取財罪,且所犯該九罪,應分論併罰 。又事實一㈠被害人M○○、子○○、C○○、壬○○、B ○○、宇○○部分、事實一㈢被害人林黃偉部分、事實一㈣ 被害人楊瑞國部分之加重竊盜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 惟本院認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被告罪數之認定應以如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 示各日期為認定之依據,被告應係犯五個加重竊盜罪、四個 恐嚇取財罪,共九罪,已如前述,原審未詳為勾勒被告及共 犯等人作案之經過事實,於犯罪事實欄僅粗略敘述,於理由 中又草率認定被告係犯一個加重竊盜罪,並以被害人之人數 為其所犯恐嚇取財罪罪數之認定,自有疏失。又被害人陳正 滿之匯款時間係96年3月12日,有其匯款單1紙在卷供參( 8611號偵卷二第120頁),而公訴人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 ,原審失察竟為訴外裁判(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7部分), 自不合法,復未就上開未經起訴,因與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亦全未說明,而一併加 以論述裁判,均有未合。又被告前因犯擄人勒贖案,經本院



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79年台上字 第98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1年5月28日始假釋出獄,竟不知 惕勵,於假釋期間猶與共犯等人共組擄鴿勒贖集團一再向被 害鴿主勒贖金錢,惡性可謂重大,且犯後均否認犯行,全無 悔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應執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實嫌過輕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就上開有罪部分固有理由,惟檢察官 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有理由,且原 判決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品行、為圖一己私利,與共犯多人共組擄鴿勒贖集團,竊 取大量賽鴿,向多名被害鴿主恐嚇取財,對被害人財產法益 及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非輕,且犯後飾詞圖卸,不知悔改,併 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上開犯罪日期均在96年4月 24 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相符,本院所宣告之刑亦未逾同條例第3條之有 期徒刑1年6月刑度,爰就各罪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 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捕鴿網1件、粗尼龍繩1捲、鋸子1把、 彈弓1把、滑輪3個、老虎鉗1把、細尼龍繩1捲、鉛錘4顆, 分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筆記本1 本、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彰化商銀 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亦屬被告及各共犯所有供犯恐 嚇取財罪所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相關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及黃泰養等人所組之擄鴿勒贖集團,以 在臺北市士林區萬溪右線產業道路山區架設捕鴿網之方式, 攔截途經之賽鴿,竊取他人之賽鴿後,再依賽鴿上之腳環資 料打電話向鴿主勒贖金錢,而向如附表四所示鴿主羅錦煌等 人勒贖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錢(即原起訴書之附表三部分),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罪(惟被害人戊○○部分,本院認定其賽鴿係於96年3月14 日被竊,故被告及共犯等人對被害人戊○○所犯加重竊盜罪 部分,已經本院判決,此部分事實於以下論述應予除外)。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 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 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 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要旨參 照。
三、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鴿主所有賽鴿有遭他人捕 捉竊取,並被勒贖金錢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伊於96 年3月15日即遭警查獲並被收押,此部分被害人係於伊被收 押以後始被勒贖金錢,此部分與伊無關等語。經查:如附表 四部分所示之各被害鴿主恐嚇取財罪部分,依卷內匯款資料 及被害鴿主於警詢中所述,係96年3月19日至3月30日之間接 到歹徒電話而付款,有鴿主訴人羅錦煌、H○○、戊○○、 宙○、D○○、天○○、K○○、G○○、巳○○、E○○ 、酉○○、A○○、丑○○、J○○、丙○○、己○○、亥  ○○、卯○○、F○○、申○○、黃○○、辛○○等人之警  詢筆錄在卷可按(8369號偵卷第21至92頁、3673偵卷一第 210 至212頁、偵卷二第42-45頁),及告訴人O○○等人之 匯款資料等在卷可參。而被告於96年3月15日遭警查獲以後 ,即遭羈押,有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79號案卷可參,故被告 辯稱此部分被害人係在伊被收押以後才接到電話一節,應為 事實。再參以該集團成員尚有共犯多人未於96年3月15日一 併被查獲,附表四部分應係其餘未被一併查獲之共犯於96年 3月19日至3月30日所為,應為合理推認,故被告辯稱此部分 恐嚇取財罪與伊無關一節,應屬可信。至如附表四部分所示 之各被害鴿主(即起訴書之附表三部分),除戊○○以外之 各鴿主,因係於96年3月19日至3月30日之間始接到歹徒電話 而付款,且當時尚有共犯多人在逃,故無法確切認定除戊○ ○以外之各鴿主所有之賽鴿係在96年3月15日以前為被告及 共犯等人所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 部分之加重竊盜罪即難認定係被告於96年3月15日以前所為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附表四部分所示對各被害鴿主所 犯之恐嚇取財罪及除戊○○以外之對各被害鴿主所犯之加重



竊盜罪,為有理由。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 部恐嚇取財、加重竊盜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 未察,逕對被告被訴此部分論罪科刑(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26至54部分),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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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