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5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327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 訴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復由該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 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7年5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甲○○仍不能悔改,於97年7月4日至同年10月9日止 ,擔任基隆市○○區○○街40號1樓之「元璋玻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璋公司」)出納人員,負責經管現金收支 、保管公司零用金,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未知悔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利 用職務上收取「元璋公司」業務人員交付之貨款、售車價款 、保管生日禮金、零用金等機會,以如附表「犯罪手法」欄 所示方法,將其持有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變易 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嗣經「元璋公司」於97年10月間 清查帳冊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元璋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等證據經提示,經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 事,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認罪,核與證人即「元璋公司」職員乙○○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述相符(詳見交查卷第10、33頁)、亦與「駿昇 玻璃隔熱片行」負責人邱金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大致 相符(詳見交查卷第41至42頁)。且有「元璋公司」帳戶收 支明細表、客戶銷貨清單、外幣現金盤點表、現金盤點表、 汽車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傳票、「駿昇玻璃隔熱片行」 帳冊、收據、被告人事資料卡、勞工保險卡、切結承諾書影 本在卷可稽(詳見交查卷第14至22頁、第25頁、第26頁、第 45 頁、第46頁、偵4985卷第5、6、12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6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時礙於經濟因素而償還三分 之一欠款,且被告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表誠意,故懇 請鈞院從輕酌減刑期,以利被告早日服刑完畢重返職場等語 。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 告訴人新台幣(下同)371,636元,有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 305 號和解筆錄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此和解之情,且被告侵 占總金額合計為371,636元,金額尚非鉅大,原審量刑有過 重之嫌,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 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告與告訴人已就相關訴訟和解,被 告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資懲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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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侵占款項之項目│ 犯罪手法 │ 侵占金額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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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9 月10日│汪幸順給付之貨│利用收取業務人員交│新台幣1 萬 │意圖為自己不│處有期徒刑柒│
│ │ │款 │付貨款之機會,未依│6,708 元 │法之所有,而│月。 │
│ │ │ │規定將左列款項入帳│ │侵占對於業務│ │
│ │ │ │,將持有「元璋公司│ │上所持有之物│ │
│ │ │ │」業務人員交付之貨│ │,累犯。 │ │
│ │ │ │款,變易為所有之意│ │ │ │
│ │ │ │思,而侵占入己 │ │ │ │
├──┼──────┼───────┼─────────┼──────┼──────┼──────┤
│ 2 │97年9 月16日│「元璋公司」零│利用保管零用金之機│美金1,410 元│意圖為自己不│處有期徒刑柒│
│ │ │用金 │會,未依規定將「元│ │法之所有,而│月。 │
│ │ │ │璋公司」總經理繳回│ │侵占對於業務│ │
│ │ │ │之零用金入帳,將持│ │上所持有之物│ │
│ │ │ │有之零用金,變易為│ │,累犯。 │ │
│ │ │ │所有之意思,而侵占│ │ │ │
│ │ │ │入己 │ │ │ │
├──┼──────┼───────┼─────────┼──────┼──────┼──────┤
│ 3 │97年9 月20日│「駿昇玻璃隔熱│利用收取業務人員交│新台幣3 萬 │意圖為自己不│處有期徒刑柒│
│ │ │片行」給付之貨│付貨款之機會,未依│3,600 元 │法之所有,而│月。 │
│ │ │款 │規定將左列款項入帳│ │侵占對於業務│ │
│ │ │ │,將持有「元璋公司│ │上所持有之物│ │
│ │ │ │」業務人員交付之貨│ │,累犯。 │ │
│ │ │ │款,變易為所有之意│ │ │ │
│ │ │ │思,而侵占入己 │ │ │ │
├──┼──────┼───────┼─────────┼──────┼──────┼──────┤
│ 4 │97年9 月22日│「駿昇玻璃隔熱│利用收取業務人員交│新台幣1 萬 │意圖為自己不│處有期徒刑柒│
│ │ │片行溪湖店」給│付貨款之機會,未依│5,470 元 │法之所有,而│月。 │
│ │ │付之貨款 │規定將所列款項入帳│ │侵占對於業務│ │
│ │ │ │,將持有「元璋公司│ │上所持有之物│ │
│ │ │ │」業務人員交付之貨│ │,累犯。 │ │
│ │ │ │款,變易為所有之意│ │ │ │
│ │ │ │思,而侵占入己 │ │ │ │
├──┼──────┼───────┼─────────┼──────┼──────┼──────┤
│ 5 │97年9 月26日│「元璋公司」所│利用經管「元璋公司│新台幣12萬元│意圖為自己不│處有期徒刑捌│
│ │ │有小貨車出售款│」現金收支之機會,│ │法之所有,而│月。 │
│ │ │項 │未依規定將左列款項│ │侵占對於業務│ │
│ │ │ │入帳,將持有之售車│ │上所持有之物│ │
│ │ │ │款項,變易為所有之│ │,累犯。 │ │
│ │ │ │意思,而侵占入己 │ │ │ │
│ │ ├───────┼─────────┼──────┤ │ │
│ │ │「元璋公司」生│利用經管「元璋公司│新台幣1,800 │ │ │
│ │ │日禮金 │」現金收支之機會,│元 │ │ │
│ │ │ │未依規定將左列款項│ │ │ │
│ │ │ │入帳,將持有公司發│ │ │ │
│ │ │ │放生日禮金之餘額,│ │ │ │
│ │ │ │變易為所有之意思,│ │ │ │
│ │ │ │而侵占入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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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10月8 日│「元璋公司」零│利用保管零用金之機│美金5,090 元│意圖為自己不│處有期徒刑玖│
│ │ │用金 │會,將持有之零用金├──────┤法之所有,而│月。 │
│ │ │ │,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人民幣1 萬 │侵占對於業務│ │
│ │ │ │,而侵占入己 │5,999.4 元 │上所持有之物│ │
│ │ │ │ │ │,累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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