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2592號
TPHM,98,上易,2592,2010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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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1254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簡 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1 年2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除適用法條誤載刑法第55條第5 款,應 更正為第51條第5 款,另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應予 補正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未敘明考量科刑輕重之具 體事由,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審未審酌被告之智識程 度,亦未就被告之平日生活狀況予以詳加調查,自難謂其量 刑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到案後即深感懊悔,並對犯行 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此次因迫於經濟困窘,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歷經偵查、審判等程序之教訓後,已 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被告業於民國98年9 月23日與被 害人創準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寬宥,並賠 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足徵被告已知懺悔,並積 極彌補所犯過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語。三、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乃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 敘明審酌被告犯行所生危害,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犯案動機、被害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見原判決理由三、㈦),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 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於91年6 月14日因犯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 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1年桃審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1年7 月1 日,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其上訴 本院後,於98年9 月23日與被害人創準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獲得被害人之寬宥,並賠償被害人20萬元,有台北縣新莊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其受此 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5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強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五股鄉○○路○段76巷8號之3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514 巷33弄8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49、11542號、98年度偵緝字第5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潘志強甲○○均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金融卡卡片,係 可供人匯款入帳及自ATM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之入帳 提領工具,而帳戶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 碼,則屬存簿提款或金融卡提款之必備證件資料,該等證件 資料如遭他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該人即可以該存款帳 戶供他人匯款入帳並得以上開提款證件資料提領帳戶內金額 ,而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帳戶存簿暨印鑑及密碼 、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碼提供予來歷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 發生犯罪集團以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取得被害人交 付金錢之手段之幫助犯罪結果,於民國97年農曆過年前,潘 志強因缺錢使用,即與甲○○謀議後,達成由其向永豐商業 銀行新莊分行以其前於該行立帳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申辦請領ATM金融卡後,將該帳戶存簿、ATM金融 卡卡片暨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本案潘志強永豐商銀帳戶帳 簿及金融卡卡片暨密碼)交付甲○○,由甲○○持以變現之 合意,二人即基於將本案潘志強永豐商銀帳戶帳簿及金融卡 卡片暨密碼交由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發生上開幫助財產犯罪 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由潘志強於97年1 月 21日向永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辦領得該帳戶之ATM金融 卡卡片後,即基於當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25日, 在其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14巷21號3 樓之租屋處,將本 案潘志強永豐商銀帳戶帳簿及金融卡卡片暨密碼交付與甲○ ○,再由甲○○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 月25 日至同年3 月2 日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潘志強 永豐商銀帳戶帳簿及金融卡卡片暨密碼交供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於取得本案潘志強永豐商 銀帳戶帳簿及金融卡卡片暨密碼後,即意圖為該集團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年3 月2 日下午3 時33 分許,以撥打電話方式,與黃坤進通電後,向黃坤進佯稱以 因前網路購物帳戶資料有誤,必須操作ATM英文介面更改 資料,而對黃坤進施以上開可能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黃坤 進於接聽該電話前往操作時,因察覺可能有異,即先匯款新 臺幣(下同)1 元匯款至該詐騙集團告知之潘志強上開永豐 商銀帳戶,並隨即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始未能得逞,經警 據報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潘志強前曾於96年間受雇於劉珈賜擔任負責人之創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創準公司)並在該公司位在臺北縣五股鄉○○ 路○段312 號之15之廠區工作(下稱創準公司五股廠區), 因此知悉該廠區未請保全人員夜間亦無人居住以及廠區內之 安全防護裝置,於97年1 月初,其與甲○○均缺錢花用,竟 共同基於攜帶凶器侵入創準公司內竊取原料變現之攜帶凶器 毀壞安全設備之犯意,意圖為二人不法之所有,於97年1 月 11日凌晨3 時許,由潘志強攜帶其所有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未扣案)一支,並由其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創準 公司五股廠區,待二人抵達該廠區後,即由潘志強以破壞剪 破壞該廠區之廠房後門鐵窗,二人再侵入該廠區廠房內(侵 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於該廠房內 之鈦籃(鈦合金製銅球架)一百五十個(每個市值約新臺幣 2,300 元,合計新臺幣345,000 元)、銅球約六公噸(每公 斤市值約新臺幣300 元,合計新臺幣1,800,000 元)、錄影 機二部、現金約新臺幣七萬元、車牌號碼ZV-0150 號自用小 貨車(市值約新臺幣400,000 元)一輛得手(上開遭竊之財 物價值,依劉珈賜陳稱總值係新臺幣2,480,000 元),並將 竊得之鈦籃、銅球、錄影機等物置於該自用小貨車上,分由 潘志強騎乘原機車逃逸,而由甲○○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逸 並獨自將竊得物品持以變現後,將該車棄置在桃園縣龜山鄉 外尖山55號前,再與潘志強會合朋分變現之贓款。嗣經警因 創準公司負責人劉珈賜報案後,前往創準公司五股廠區廠房 內採證,經警在公司之辦公桌抽屜內與製作之銅片上,採得 甲○○指紋為比對,另經警尋回上開遭甲○○棄置之自用小 客車後,始尋線查獲。
三、案經黃坤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與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志強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 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強甲○○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分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坤進於警詢、劉珈賜、 創準公司會計人員劉鎵賝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潘志強之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交易紀錄資料一份、內政



部刑事警察局97年5 月2 日刑紋字第0970060063952 號鑑驗 書一份、創準公司現場採證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二人上開具任意性自白,核係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二人雖於 審理中陳稱竊得之鈦籃數量,固與事實欄所載數量大致相同 ,惟就同球數量約係一噸半至二噸間云云,惟經本院訊問, 被告潘志強雖能陳述一顆銅球之大小,惟二人就一噸銅球總 體大小,均不知悉,且被告甲○○就伊販賣上開贓物當時, 購買者秤量之購買重量、計算之單價金額等交易條件,均未 能陳述該詳情,自難認被告二人上開陳述之竊得數量係較被 害人創準公司負責人劉珈賜於警詢陳述之被竊數量為正確, 是本案就被告二人竊得財物價值,應以劉珈賜警詢中陳述較 為實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茲就被告潘志強甲○○就事實欄各欄所犯之各該犯行,論 罪如下: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 2 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 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以幫助犯係從犯,係從 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 條 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 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 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 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
(二)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固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 而陷於錯誤(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行為人所用方法,客觀上如可認屬於詐術、或已足 以始人因此陷於錯誤,即難能謂行為人尚未施行詐術行為 ;又縱因相對人主觀上對該詐術行為有所懷疑而僅為試探 之行為,仍無礙於行為人已經著手詐騙而使相對人陷於錯



誤之事實,而已達於著手詐欺而未遂之程度。本案被害人 黃坤進僅試探性匯款1 元隨即報警而未匯入詐騙集團欲詐 騙之金額,應認本案該詐欺集團之犯行尚屬未遂。(三)被告潘志強甲○○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將本案潘志強永豐 商銀帳戶帳簿及金融卡卡片暨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 會發生財產犯罪之被害人依犯人指示將贓款款項匯入其帳 戶內後由犯人提領得手之事實,既有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故 意,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2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 雖係一同謀議並為分工,惟依上開說明,仍經就二人幫助 之該犯罪各負幫助罪責,而無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犯之餘地。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3 款所指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即犯竊盜、搶奪或強盜犯行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案被告潘志強持用以破壞創準公司五股廠區 廠房後門鐵窗之破壞剪雖未扣案,惟該器械既能剪斷鐵窗 ,應屬堅硬之金屬質材,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 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 無疑。又被告二人雖係於夜間侵入創準公司五股廠區之廠 房,惟本案案發當時,該廠房夜間未能供人駐守,與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尚屬有 間,是本案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尚難認符合 本條項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五)被告潘志強甲○○就事實欄二所示之以破壞剪破壞創準 公司五股廠區廠房後門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後,侵入該廠 房內竊取如同欄所示之物得手,核其二人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潘志強甲○○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其各自所犯之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同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其各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均應分論 併罰之。又二人就事實欄一所是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部分,二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 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本案因該詐欺集團之犯行尚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二人將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他 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已經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另其二人藉潘志 強前任職在被害人公司時得知之安全資訊,以凶器毀壞安 全設備侵入公司廠房行竊,除有侵害他人財產權外,其等 攜帶凶器行竊之行為,亦有相當之危險性,所為均屬非是 ,公訴人雖分別就潘志強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就 甲○○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斟酌二人於本案犯 行所分擔角色,查係屬相當,茲斟酌被告二人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犯案動機、被害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以示懲儆。(八)事實欄二所示之未扣案破壞剪一支,雖未經扣案,惟係被 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案,依卷 內事證,既無證據可認該破壞剪已滅失,且該破壞剪係供 被告二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925 號判例要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被告二人所提之本案潘志強永豐商銀帳戶帳 簿及金融卡卡片暨密碼,既經被告交由他人,已非屬被告 所有,參酌前開帳戶業經金融機關列管,是本案之詐欺集 團顯然不會再使用上開帳戶,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5 款、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附表一:潘志強所犯之各罪之宣告刑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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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二 │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破壞剪壹│
│ │ │備竊盜罪。 │支沒收。 │
└──┴──────────┴────────────┴──────────────────┘
┌─────────────────────────────────────────────┐
│附表二:甲○○所犯之各罪之宣告刑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一 │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二 │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破壞剪壹│
│ │ │備竊盜罪。 │支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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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