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256號
TPHM,98,上易,1256,201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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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
      李志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9
1 號,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1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因曾從事醫療藥品進口買賣之故,而與臺北市私立宏 恩醫院(下稱宏恩醫院)外科主治醫師戊○○熟識,並因開 設玖旺旅行社,與運金旅行社負責人丁○○係同業關係。緣 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擔任宏恩醫院院長(任期自八 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時,因交付宏恩醫 院空白收據一百二十三張予丁○○,而幫助丁○○偽造不實 收據(患者收執聯)後,持以向AIU保險公司提出申請保 險給付之行為,而觸犯幫助偽造文書等罪(下稱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 三五號刑事判決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丁○○部分則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後,戊○○、丁○○均不服上訴於 本院審理時(案列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六號),經 本院認有傳喚乙○○到庭證述其介紹戊○○與該案共同被告 丁○○間認識經過及談話細節之必要,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 日調查期日時,當庭改定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 分許續行調查,並傳喚乙○○到庭作證(嗣因乙○○未遵期 到庭,復經本院改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 續行)。詎乙○○竟在戊○○於上開案件九十年十月二十九 日調查期日後之同日某時,在渠該時任職之臺北縣板橋市中 興醫院大廳內,商請其屆期出庭作證時,利用戊○○臨訟亟 欲尋求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獲判無罪之心理,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戊○○謊稱:「其關係良好,可花錢 由其為戊○○在臺灣高等法院擺平官司(即改判無罪),若 不能擺平官司則會退還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云云之



詐術,而戊○○因乙○○曾介紹前曾任職本院法官之某親戚 與其認識之故,遂相信乙○○能擺平官司之說法而陷於錯誤 ,應允交付一百萬元予乙○○,以作為委託乙○○代為擺平 官司獲判無罪之代價,隨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指示 渠任董事長之國泰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醫管公 司)秘書蔡淑英提領現金一百萬元予乙○○,經蔡淑英與乙 ○○聯繫後,由蔡淑英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 同年月三日)至位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三一號之「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分行(下稱彰化銀行仁和分行 )」,自戊○○在該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提領一百萬元現金置入牛皮紙袋內,隨 即攜往約定地點臺北市○○○路與建國南路之建國高架橋下 與乙○○見面,並在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將一百 萬元現金連同牛皮紙袋一併交付予乙○○收受。乙○○詐得 上開金額後,為免戊○○生疑,乃於戊○○上開案件九十年 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訊問期日到庭作證。嗣上開案 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判決,仍論處戊○○幫助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有期徒刑六月之刑度,戊○○乃於上開判 決後之某日,向乙○○質疑其為何仍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時,乙○○仍以:「該案陪審女法官不放過他」云云搪塞 ,並續謊稱:「其關係很好,可以在最高法院打贏官司,否 則定會歸還一百萬元。」云云。至此戊○○雖已半信半疑, 另行委任張權律師上訴至最高法院,然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六日,在臺北市○○路中華醫院前,由乙○○駕車載往臺 北市○○街之張振興律師事務所,配合簽署上訴最高法院之 委任狀。迄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乙○○為 安撫戊○○乃稱可再提起非常上訴救濟,惟嗣經最高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函知戊○○謂該非常上 訴之聲請於法不合,未便辦理之旨等語。戊○○因而向乙○ ○催討退還一百萬元,惟遭乙○○拒絕,戊○○始知受騙。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及辯護人雖辯以: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與 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為曆法上顯不相同之二日,絕無混淆之可 能,於不同時間發生之犯罪,即係不同之犯行,亦無相互移 植之可能,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既載明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年 十二月三日,原審在未有調取檢察官起訴書原本,查明是否



果有誤載誤繕情事,徒憑己意於判決事實欄內以「起訴書誤 載為同年月三日」一語,做為變更檢察官起訴犯罪時間依據 ,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 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 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 使記載未詳或有誤認,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 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於不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記載事實 ,所謂事實:係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而言,檢察官起訴 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二項第二款所應記載之犯罪 事實,若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 使記載未詳或有誤認,事實審法院即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 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不予調查認定,同院七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要旨參考。查,本案檢察官既已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被告係利用告訴人戊○○冀求上 開偽造文書等案件獲判無罪之心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向告訴人謊稱:可花錢由其為告訴人在臺灣高等 法院擺平官司云云之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應允 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乙情,已足表明本案起訴之有關被告詐 欺取財犯罪之範圍,至於告訴人有無及何時交付該一百萬元 予被告,並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法院自得自由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無足採。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 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 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 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 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又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固有所妨礙,然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始設有該條項之規定,自不得僅因被



告未予行使反對詰問權,逕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查,證人戊○○、蔡淑英、張振興、陳煥生 於偵查中之供證,業經檢察官依法令其等具結,而被告或辯 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其等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 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得 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係因被告以外其他親自見聞、體驗待證事實經過之人, 就該待證事實之陳述,若非於法院審判時親自到庭以言詞或 書面為之,而係於審判外所為,再由聞見該陳述之他人到庭 轉述,或將之錄製成書面提出於法院以資代替,法院既無從 令原供述者具結,俾擔保其真實性,復無由憑藉對其行直接 及言詞審理,所獲得態度證據,判斷該陳述之信憑性;而訴 訟當事人亦無法對之實施反對詰問權,以確保證言之真實性 ,則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得遽以該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為證據。是此一傳聞法則所規範者,固不以言詞為限, 並兼及書面,然必係報告自己所體驗事實之「供述證據」。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乃上開規定所指之例外,故亦應僅 適用於供述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固提出所謂被告與案外人「 丁○○」之電話錄音及譯文為其證據方法,惟因原陳述之丁 ○○並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 ,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 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自應 予以排除。是被告之辯護人嗣雖具狀聲請將上開錄音帶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聲紋比對,亦核無必要。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定有明文。本件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告訴人銀行存摺、交易 明細表、委任狀等文書證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自然的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認 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告訴人戊○○前欠伊藥款一百六十幾萬元,因伊需款週轉 ,乃於八十八年間先向他先行週轉一百萬元,俟等健保局審 核定下來後,再與告訴人會算,伊並未於九十年間以得為告 訴人擺平官司為由,向告訴人及其秘書蔡淑英收取一百萬元 現金云云。辯護人李志聖律師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 指訴的時間點不對,時間為了過了那麼久才提出告訴,實令 人懷疑。且告訴人既將所有款項交由蔡淑英管理,應設有帳 冊,這個帳冊他們後來說不見了,但存摺那麼久了竟然還存 在,顯見他們是刻意隱瞞。又告訴人認識江國華法官、柯金 柱檢察官,可見告訴人本身的關係良好,根本不需要利用被 告的關係,且告訴人的目的並非行賄法官,而是怕被告不出 庭作證,被告不是法官,也未擔任公職,告訴人大可用匯款 的方式,告訴人所提告訴明顯與事實不符云云。辯護人黃銘 照律師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及證人蔡淑英從警詢、 偵查及原審均堅稱交付一百萬元的時間是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係於檢察官、法官發現錯誤之後,渠等才改稱是九十年十 二月五日,足見告訴人的指訴及證人蔡淑英的證述均顯係捏 造、虛偽,根本不具證明力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供證:因 為伊在高等法院有個官司,法官請伊帶被告作證,伊去拜託 被告出庭,被告說他的關係非常好,問伊要用多少錢擺平, 因為他有哥哥是高等法院的庭長姓林,但聽說現在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被告在該案之前很久以前,有介紹伊認識過,所 以說他關係很好,當時是有一次他載伊去板橋中興醫院值班 時,在醫院大廳說的,伊當時說大概可以付得出一百萬元, 後來便請秘書蔡淑英直接提領交付一百萬元給被告,伊被判 有罪後,伊有問他為何還判有罪,他說有一位陪審的女法官 不放過伊,他又說他有很好的關係,可以在最高法院打贏官 司,不然會還伊錢,有一天早上伊在台北中華醫院看診時, 看診到一半,他突然叫伊到他車上坐一下,便載伊至臺北市 ○○街的律師事務所,簽委任律師狀,伊係後來收到最高法 院判決,才知道律師叫陳煥生,伊從來沒有見過該律師,律 師也非伊付的,他還說可以提非常上訴,結果非常上訴也被 駁回,非常上訴也非伊提的,伊便叫被告還錢,他就開如不 還並找各種理由等語(偵查卷第九二至九四頁);及於原審 供證:在九十年十一月底左右,伊跟蔡淑英講伊官司被告可 以幫忙擺平,請她拿一百萬元給被告。又後來官司還是打輸 了,還是維持地院的原判判六個月,伊就跑去跟他要錢,他 向伊說是高院陪審一個女法官堅持不放過伊,他說他可以在



最高法院幫我打贏,如果到時候不行錢再還伊,後來最高法 院還是維持原判,伊又去找被告,他說還可以打非常上訴, 非常上訴後來到最後還是定案了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四至一 一六頁)在卷。核與證人蔡淑英於偵查及原審供證:伊確有 受告訴人之指示,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作為為告訴人擺平 官司之代價,經伊與被告聯繫後,因被告拒絕以開立支票或 匯款方式給付一百萬元,伊遂自告訴人彰化銀行仁和分行帳 戶中提領現金一百萬元後,攜帶該一百萬元現款前往約定地 點臺北市○○○路與建國南路口之建國高架橋下等候被告, 並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將一百萬元現金持交被告收 受。付款時,渠曾詢問被告該一百萬元現款是否即有辦法為 告訴人擺平官司,被告仍答稱放心,他關係很好等情節相符 (偵查卷第九五、九六頁;原審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 且被告亦不否認蔡淑英曾受告訴人指示交付一百萬元現金予 其收受,及其前妻之堂哥曾經任職於本院法官,並因堂哥腰 部閃傷,請告訴人介紹醫生,而雙方認識,但案發當時他已 調任於臺南高分院之事實。
㈡至證人戊○○、蔡淑英前於偵查中供證:蔡淑英係於九十年 十二月三日自告訴人彰化銀行仁和分行帳戶提領一百萬元現 金持交被告之日期,雖與告訴人彰化銀行仁和分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提領現 金一百萬元之該筆交易,係轉帳匯入告訴人擔任董事長之國 泰醫管公司彰化銀行仁和分行0000000000000 0號支票存款帳戶中,用以支付國泰醫管公司簽發予中華醫 院,面額各為五十萬元,到期日均為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之二 紙支票票款之交易記錄不符,有彰化銀行仁和分行九十七年 十月八日彰仁和字第○九七二三○六號函暨函覆之告訴人上 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支出傳票及存款憑條、九十七年十一 月十二日彰仁和字第○九七二六○八號函暨函覆之國泰醫管 公司上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支票影本、轉讓收入傳票各 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九至七一、一○一至一○七頁) 。然此業經證人蔡淑英於原審供證:經伊前往去彰化銀行仁 和分行核對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後,因伊除曾提領一百萬元 大額現金持交被告外,別無其他,故依交易明細資料上所示 「提現」及「金額」之紀錄,可知伊自告訴人彰化銀行仁和 分行上開帳戶中提領現款一百萬元持交被告之時間,即係告 訴人上開帳戶該筆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提領現款一百萬元之 交易無誤(原審卷第一五三、一五四頁),且有告訴人彰化 銀行仁和分行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仁和分行九 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彰仁和字第0九七三0三二號函暨函覆



之告訴人上開帳戶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提領現金一百萬元之支 出傳票,以及證人蔡淑英所提出告訴人上開帳戶存摺存款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暨支出傳票各一份(偵查卷第一一三 、一一四頁;原審卷第一四五、一四六至一六三、一六四頁 )。且證人蔡淑英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時,關於證述提領交 付該一百萬元時間點之筆錄記載:「(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黃 有叫你領一百萬元現金交與乙○○?)有。」觀之,可見證 人蔡淑英係在未經檢察官提示任何帳戶交易明細或文件資料 ,供之逐一詳加核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確認交易日期之情 形下,僅憑記憶證稱答是,致錯記交易日期甚明。是以,就 證人蔡淑英提領現金一百萬元持交被告之日期,自堪認證人 蔡淑英嗣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乙節應屬 真實可信。
㈢另告訴人部分,因自渠彰化銀行仁和分行帳戶提領一百萬元 現金之交易及持交被告之付款過程,均非告訴人親自為之, 而係交代其秘書蔡淑英辦理,由蔡淑英逕與被告聯絡付款時 間、方式及地點,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原審供證:九十年 十二月三日之付款日期,係渠依據上開彰化銀行仁和分行帳 戶存摺之交易時間點及金額而來(原審卷第一二○頁),以 及告訴人俟渠上開刑事案件確定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日至警局製作筆錄對被告提出告訴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長 達六年之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偵查卷第 一九頁)等情,告訴人因記憶日漸模糊致錯記蔡淑英提領一 百萬元交付被告之日期,衡情並無違常之處。再佐以告訴人 在偵查中對於蔡淑英自渠彰化銀行仁和分行上開帳戶提領一 百萬元持交被告之時點,證稱:「(十一月十日與十二月三 日差快一個月?)我是先拿錢給他,後來再叫秘書交一百萬 元給方(指被告)。可能是因為發薪水的日子。」、「(可 是你說發薪水是五日,為何交錢是三日?)我要對存摺才知 道。」等語(偵查卷第九四頁),益徵在告訴人記憶中,雖 已無法確切記憶蔡淑英實際提領該筆一百萬元現金交付被告 之正確日期,然係與渠每月五日薪水入帳日期有關,此即核 與證人蔡淑英於原審供證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提領一百萬 元現款持交被告之日期,以及告訴人彰化銀行仁和分行上開 帳戶交易資料相合。再以告訴人上開關於證人蔡淑英提領一 百萬元現金持交被告之日期,可能即係渠每月五日薪水入帳 日期之證述內容,係早在偵查中,亦即證人蔡淑英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後,經原審提示告訴人彰化銀行仁和分行上開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供證人蔡淑英核對確認,經證人蔡淑英確認提 款一百萬元現金持交被告之日期應為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而



非前於偵查中因記憶錯誤所證述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等證述 內容之前,則告訴人自無附和證人蔡淑英之證述內容,更改 證詞編指上情之可能。不能僅以告訴人錯記交付一百萬元之 日期,即全盤推翻告訴人上開所有證述之可信性。況告訴人 供證稱被告係利用渠於本院審理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時,經 承審法官諭知傳喚被告到庭作證後,渠於上開時、地商請被 告屆期出庭時施詐之情節,與本法院上開刑事案件係於「九 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期日時,當庭改定於「九十年十一 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第一次傳喚被告到庭作證之時 間相符,此業經調閱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有上 開刑事案件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及同 年十一月十九刑事報到單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上開刑事案 件卷第一二○、一三四頁、一三六頁)。辯護人雖以:告訴 人及證人蔡淑英從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堅稱交付一百萬元的 時間是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係於檢察官、法官發現錯誤之後 ,渠等才改稱是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足見告訴人的指訴及證 人蔡淑英的證述均顯係捏造、虛偽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 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 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 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綜觀告訴人及證人蔡淑英上揭偵審 中之供證,雖就提領日期有出入外,惟渠等就本件係受告訴 人之指示提領一百萬元現金送交被之主要事實陳述則始終如 一,自不能僅以告訴人錯記交付一百萬元之日期,即全然否 認告訴人上開證言之可信性。是告訴人確有遭被告以謊稱: 「其關係良好,可花錢由其為戊○○在臺灣高等法院擺平官 司,若不能擺平官司則會退還一百萬元。」云云之詐術所騙 ,致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由其秘書蔡淑英代為提領現金一百 萬元持交被告無誤。
㈣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尚積欠其一百六十餘萬元藥費,而上開 一百萬元現金係其向告訴人情商週轉之借款云云。然為告訴 人所堅決否認,而被告不僅未提出相關憑據以茲佐證,且依 證人甲○○於本院供證:伊於八十八年間,曾依告訴人之指 示,協助被告販賣藥品予文化、佑平、慶生、英仁等四家醫 院,但伊只是第一次幫忙打電話跟醫院聯繫過,知道他們對 藥品的需求之後,再由被告直接去聯繫,伊並未經手藥品, 亦不知金額若干,藥費應由被告直接向醫院收取等語,亦難 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藥品買賣交易行為。又若一百萬元係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私人借款,而非被告以擺平官司獲判無罪為



由云云之上開詐術,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則為求方便迅速 及留下資金往來紀錄,避免日後爭議起見,以簽發即期支票 或轉帳匯款方式給付即可,豈有由蔡淑英提領一百萬元現金 後特地持往約定地點持交被告之理?況依被告於原審供稱: 當初告訴人向我叫了藥給四家醫院,共欠伊一百六十幾萬元 ,過了三、四個月仍未付款,伊需要週轉,就再三拜託他, 他才勉強付給伊一百萬元,又因告訴人欠伊一百多萬藥錢不 還,伊乃跟他根本已經是交惡了云云之情節(原審卷第一五 八頁反面、第一六○頁反面),告訴人在業已積欠被告之一 百六十餘萬元藥費,屢經被告催討仍拒不返還,雙方業已交 惡之情形下,卻反而同意借款一百萬元現金予被告周轉,顯 與常情有違。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被 告即委由張振興律師轉而委託陳煥生律師為被告及該案共同 被告丁○○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代告訴人支付上訴最高 法院之律師費用二十五萬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坦認屬 實(原審卷第一六○頁反面),並經證人張振興於偵查中供 證:被告說律師費用由他支付,並說告訴人的醫院有跟他做 很多西藥生意,這個人情他也要負責,所以被告說希望律師 費能少一點等語(偵查卷第一三一頁)。若被告果因告訴人 前欠藥費拒不返回一事而與告訴人交惡,其要無因念及雙方 生意往來關係而代付二十五萬元律師費用之可能。據此,益 徵被告係在向告訴人謊稱得為之在臺灣高等法院擺平官司云 云之上開欺罔手法,向告訴人詐騙一百萬元得手後,出於掩 飾其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並拖延告訴人要求退款時間之目的 ,始在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仍判決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後,自 費為告訴人委託律師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至為灼然。是以 ,被告辯稱:僅曾於八十八年間,向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現 金云云,抑或該筆一百萬元現金係告訴人用以清償積欠之藥 費云云,均係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再者,告訴人交付上開一百萬元現金予被告之目的,既非作 為被告於告訴人上開本院刑事案件調查時到庭作證之代價, 而係因誤信被告所言,委由被告居中擺平官司獲判無罪之費 用,此迭經告訴人於偵審中供證不移。則告訴人給付該筆一 百萬元之時點,重點在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是否業已審結, 而非被告在該案中到庭作證之日期。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及 蔡淑英所稱給付一百萬元現金之時點,係其於九十年十二月 三日至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案件作證後,而非作證前,不 符一般司法黃牛之規矩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另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認識江國華法官、柯金柱檢察官,可 見告訴人本身的關係良好,根本不需要利用被告的關係云云



。惟按趨吉避凶、花錢消災、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 人性,以告訴人為執業之外科醫師,並曾兼任私立醫院之院 長職務,雖其所犯之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一審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度(有期徒刑六月),惟以其職業及身分、地位 而言,自難接受,且其自檢察官偵查時起均矢口否認犯罪, 其不服一審判決上訴於本院,自是冀求本院改判無罪之諭知 ,此有上訴狀附於上開案件之本院卷內可參。是尚難以告訴 人因該案件確定後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僅十六萬二千元,遠 低於一百萬元之數額,即遽認告訴人不可能誤信被告之詐術 ,而同意以一百萬元之金額委請被告擺平官司。又縱告訴人 與本院前法官江國華夫妻熟識,惟其並無把握向江法官請託 後,必可獲改判無罪之判決,參以被告前介紹曾經任職於本 院法官之親戚與伊認識,因而誤信被告所言關係很好,可以 花錢為其擺平官司云云,並認若有其他管道可增加其獲判無 罪之可能性,雖耗費鉅資,以上開告訴人上訴之目的,其猶 欲嘗試之,亦難認與常情有違。
㈦復被告及辯護人雖具狀聲請傳喚下列證人及調取銀行存提款 明細等資料。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 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 行調查,始足為判斷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若事 實並無不明,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 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 定。經查:
⒈證人丁○○雖與告訴人為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共同被告, 惟告訴人於請託被告為該案出庭作證,及被告收受上開一百 萬元現金時,其均不在場,已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況 丁○○業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因畏罪執行而棄保潛逃,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通緝在案, 現仍在通緝中,業據本院調取該署執行卷(案列該署九十四 年執字第四五二五號)查明屬實,並有該署北檢大顛緝字第 一二九一號通緝書在案可稽,亦無從傳拘到案。 ⒉證人蔡淑英經在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程序 ,並經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補充訊問,亦由被告與其辯護人就 蔡淑英所為證言當庭表示意見,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原審 卷第一一七頁反面至一二一、一五三頁反面至一五五頁)。 應認其陳述已臻明確,別無再行傳證必要。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①證人即台北縣英仁醫院院長丙○ ○、前慶生醫院副院長己○○,所欲證明者,為告訴人曾叫 被告送藥至英仁、慶生等四家醫院,嗣遭上開醫院以告訴人



涉及詐領勞健保給付為由拒絕給付藥款,惟依證人甲○○於 本院供證:上開藥費應由被告直接向醫院收取等語,因認上 開待證事實與本案並無直接、重要關係,應認毋庸贅行查證 。又本件原無再予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被告之詰 問權,仍依其聲請予以傳喚,並非本院認為有此必要。但上 開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自無從進行證人之詰問程 序,併予敘明。②證人詹豔姿、黃國穎,所欲證明者,詹豔 姿與告訴人合夥經營地下錢莊,曾脅迫被告簽發本票,嗣於 本案開庭期間,均與告訴人同來,並夥同不詳男子數人,欲 對被告行強暴脅迫,被告乃尋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保護,經該隊指派黃國穎於開庭時保護被告,然因與本 案並無直接、重要關係,應認傳喚調查之必要。③證人江國 華、汪瑜,所欲證明者,為汪瑜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匯入七 十萬元至告訴人銀行帳戶之用途為何,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 釋明其與本案有何直接、重要之關係,亦應認無再予傳喚之 必要。④調取本院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之開庭錄影光碟,所 欲證明者,乃為被告是否如告訴人所言於本院上開偽造文書 等案件開庭時,雖未傳喚被告作證,亦坐於後面旁聽乙節是 否屬實,然此乃告訴人誤信被告之詐術並交付一百萬元現款 後之事,與本案顯無直接、重要關係,亦無贅行查證。⑤調 取告訴人於彰化銀行仁和分行、玉山銀行、板信銀行及國泰 世華銀行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之存提款 明細、國泰醫院顧問管理有限公司(現名為國泰醫院顧問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之存提款明細、中華醫院趙克磯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自九十 年十二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存提款明細、鄒積 鎮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存提款明 細,所欲證明者,為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五日)前 ,是否曾提領一百萬元以上之大筆現金,或告訴人於上開日 期所提領之一百萬元,是否係告訴人為入主中華醫院擔任院 長,而向該院股東趙克磯、鄒積鎮購買股權,然告訴人指訴 縱有誇大其詞之情,尚難執此即認其指訴為不足採,另購買 股權乙事乃被告個人臆測之詞,與本案並無直接、重要關係 ,應認均無函調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 中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 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意旨及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 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 十倍,折算新臺幣為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 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 更,經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 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 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 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 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 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 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 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 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實質言 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更迭 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 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除就罰金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部分,對被 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均較修正前提高,



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 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公訴人認被告以上開詐術向告訴人詐欺所得之金額除前 揭一百萬元外,告訴人另因被告之要求而支付車馬費五萬元 ,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收受上開車馬費之詐欺犯行,而公訴人前述所認無非係以告 訴人於偵審中之供證為其主要論據,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雖迭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證:其 係因誤信被告所言可花錢為其在臺灣高等法院擺平官司云云 ,乃應被告之要求,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在其住處樓下, 交付車馬費現金五萬元予被告收受等語,然其就該五萬元部 分,迄未提出相關資金之來源以供佐證,是告訴人此部分之 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自應以告訴人及證人蔡淑英於偵查及原審所證述係因被告上 開施詐行為而交付一百萬現金予被告等情為可採。故公訴人 上開所指被告另詐得車馬費五萬元部分,尚乏證據足資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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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