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上重更(一)字,97年度,39號
TPHM,97,矚上重更(一),39,2010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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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律師
      潘英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4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3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共同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萬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甲○○(已於民國98年9月20日死亡)、黃正欉( 已於96年7月6日死亡)均係宜蘭縣礁溪鄉鄉民代表會第16 屆(任期自87年8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第17屆( 任期自91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鄉民代表會代表 ,甲○○、黃正欉並分別經選舉擔任主席、副主席。鄉民代 表會職權為議決鄉規約、預算、臨時稅課、財產之處分、鄉 公所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鄉公所提案事項、決算報告 、鄉民代表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中央法 規或省縣自治法規賦予之職權。甲○○、黃正欉、乙○○擔 任鄉民代表,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私立淡江大學自78年間,即計畫在宜蘭縣礁溪鄉林美山約 60公頃之鄉有土地,設立分校即宜江工學院。87年12月間, 淡江大學董事會(丙方)、「宜江工學院籌備處」(乙方) 與礁溪鄉公所(甲方)簽訂協議書,由甲方提供礁溪鄉○○ 段第280之12地號,面積40公頃土地,供丙方向教育部申請 設立淡江大學分部(蘭陽校區),丙方應於89、92、95年底 前,分別完成設立一個學院,違反協議得沒收設校保證金、 解除契約。88年7月間,宜蘭縣政府陸續許可該礁溪鄉○○ 段第280之12地號土地開發事宜,預定94年9月間,正式設校 招生。而有關鄉有土地提供校地開發使用等事項,係鄉政有 關事宜,鄉民代表依其身分,有監督及議決鄉公所關於土地 使用及開發之提案、監督礁溪鄉公所與淡江大學合約履行, 處理設校及校地工程所衍生對礁溪鄉環境保護、水土保持、



鄉民權益有關問題等職權機會。
三、其中該校建校工程中整地雜項工程部分,於89年10月間,由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取得,雙喜公司得 標後,即在宜蘭地區尋求配合之地方廠商,適在宜蘭地區經 營土地工程事業之丙○○,於89年底、90年初期間,亦趁此 機會積極向雙喜公司爭取,經雙方人員多次討論評估確認, 雙喜公司同意由丙○○所經營之志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志 友公司)承作工程,志友公司於90年4月間即開始進駐工地 ,於90年6月間,由雙喜公司指定之基泰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基泰公司)與志友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基泰公司係負責工 程之管理,實際施工係志友公司,工程金額約為新台幣(下 同)3億4900萬元(後於90年11月間,因變更工程,另簽約 契約,工程金額約為5億1600萬元)。而於90年初,甲○○ 、黃正欉、乙○○等人知悉志友公司正積極向雙喜公司爭取 該項工程,且極可能取得轉包之資格,見該工程之金額極為 龐大,認為有利可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商議可藉此工程之招標,憑藉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代 表之身分及地方上勢力,向可能得標之丙○○勒索金錢,謀 議既定,即著手進手。甲○○等人明知自己就上開整地雜項 工程,均未有實際施工之能力,亦無真正承包工程之意願, 先出面向淡江大學人員稱該工程應由礁溪鄉代表會等地方人 士施作云云,惟淡江大學或雙喜公司人員並未理會,但雙喜 公司人員有告知丙○○此事。甲○○再透過友人找丙○○, 要求丙○○不要參與該工程,並稱願付丙○○800萬元云云 。而丙○○已為該工程籌備多時,且雙喜公司原則上亦同意 由其施作,正預備簽約中,不可能前功盡棄就此放棄,故丙 ○○拒絕甲○○要求。然丙○○思及鄉民代表會對該工程雖 無任何直接監督之權限,惟甲○○、黃正欉、乙○○等人分 別係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鄉民代表,渠等身分依法對鄉公 所有監督權,可藉對鄉公所之監督而間接影響施工之進行, 且渠等對地方上亦有一定之影響力,之前89年間亦曾發生鄉 民代表號召地方民眾為反對建校向礁溪鄉公所、宜蘭縣政府 等相關單位陳情,甲○○、黃正欉、乙○○等人甚至於89年 10月18日帶領當地民眾前往預定校地抗議,造成肢體衝突等 事件,故丙○○雖然拒絕甲○○上開退出工程之請求,惟仍 懼於甲○○等人之身分及地方勢力,惟恐因此而得罪甲○○ 、黃正欉、乙○○等人,會影響未來工程實際之進行。故向 甲○○之友人稱將來若真有得標,再來談等語。甲○○等人 見丙○○確實堅持要參與該工程,於90年4月上旬,由甲○ ○出面邀約丙○○前往其所開設之龍潭湖餐廳談判,共談判



三次,黃正欉、乙○○二人亦均一併出席並在場,甲○○先 向丙○○佯稱,丙○○得標以後,其要承攬部分工程,經過 討論,丙○○同意甲○○三人可承作工程之百分之42,但要 求甲○○人若要施作工程就必須出資,惟甲○○三人均稱沒 錢出資等語。丙○○見狀,即察知甲○○等人就是要從中取 得利益之心意,不得已即稱沒有錢出資就不能施作工程,但 願意就工程利潤之百分之42分配與甲○○等三人,甲○○三 人等人即同意丙○○之提議。而於協議成立後,丙○○再經 過計算,預估該工程百分之42之利潤約為1680萬元,即告知 甲○○,甲○○同意取得1680萬元以後,即不再與黃正欉、 乙○○向丙○○談工程一事。丙○○即依甲○○之指示陸續 付款(每次都是在甲○○位於宜蘭縣礁溪鄉○○村○○路96 號住處付款),其中80萬元係於90年5、6月間以現金支付; 另400萬元係分別於90年6月間某日、90年8月間某日,以較 小面額20萬元、25萬、30萬元之支票支付(每次各付總面額 200萬元之支票,詳細面額組合及票號均不詳);其餘1200 萬元,於90年10月間,丙○○則以發票人為丙○○、付款人 為交通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號、面額各為1百萬 元之支票共計12張支付予甲○○(該12紙支票之票號、到期 日均詳如附表所示)。甲○○先後收受上開現金及票後,除 支應自己之花費外,另將附表編號3與8之面額各為1百萬元 之支票,轉交黃正欉;附表編號4與7之面額各為1百萬元之 支票,轉交乙○○。惟事後甲○○等人又以如編號7至9所示 100萬元支票面額太大為由,分別將所收取之支票返還丙○ ○,換簽發如附表7至9所示之同額支票各3張。甲○○;黃 正欉、乙○○取得上開支票,均為自己使用之目的,直接兌 領或交付他人兌領得款。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之共犯甲○○、黃正欉等人先前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係被告身分,不是證人身分,與刑 事訴訟法「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符,故未經具結,惟此部 分之陳述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 言,且甲○○、黃正欉於原審時亦均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 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對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黃正欉 行使證人詰問權,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自均有證據能力 ,得為本案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裁判要旨 參照)。另證人丙○○於偵查中到庭作證,就有依法具結之



部分,係檢察官合法調查之證據,且證人丙○○、於原審及 本院前審時復亦均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及其辯 護人亦對證人行使證人詰問權,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且 其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查無何顯不可信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至證人丙○○先前於偵查 中之陳述及其後法院審理到庭作證時之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之 情形,本院自得參酌全案卷證,經比較取捨後酌採為被告論 罪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稱有與甲○○、黃正欉至龍湖潭餐廳與 丙○○談工程之事,且事後有取得甲○○所交付之200萬元 支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是甲○○與丙○○ 有合夥關係,所以丙○○才會給付甲○○金錢,而伊與甲○ ○亦為合夥關係,伊才會收受甲○○之金錢,而伊合夥的部 分,還沒開始做,就被調查,不是伊不要做云云。二、經查:
㈠共同被告甲○○有自丙○○處收受現金及支票合計1680萬元 ,其中可查知確認者係如附表所示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12 紙,甲○○並將附表編號3、8號之面額各為1百萬元之支票 ,轉交共同被告黃正欉;附表編號4、7號之面額各為1百萬 元之支票,轉交被告乙○○,甲○○其餘所收受之現金及支 票共1280萬元,則留均供己用,共同被告甲○○、黃正欉, 取得之上開支票均直接、間接兌付使用,而被告乙○○取得 上開2紙支票後,其中編號4支票由其直接支付他人兌付使用 ,至編號7之支票,被告乙○○則以支票面額太大為由,又 返還丙○○,換簽發如附表編號7說明欄所示之支票3紙,而 直接、間接兌付使用等事實,為被告乙○○所是認。核與證 人丙○○、共同被告甲○○、黃正欉於偵查、原審時歷次所 證相符。且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甲○○、黃正欉等人自丙 ○○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1200萬元部分),均經兌 領完畢,亦經原審法院向交通銀行羅東分行函查確認無誤, 有該分行94年10月3日交羅發字9428700361號函一份暨所附 之各該支票正反面影本等卷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3-93頁 )。而對照卷附之上開支票影本,被告共取得票號LC000000 0(編號4部分)、LC0000000、LC0000000、LC0000000(由 原先取得之編號7部分向丙○○換得而來)等4紙支票,其中 LC0000000號係被告背書轉讓予他人兌領(見上開他字偵卷 第119頁正面、背面),LC0000000號由被告兌領(見上開他 字偵卷第128頁正面、背面),LC0000000、LC0000000則由 被告交付他人兌領(見上開他字偵卷第127、129頁正面、背



面)。另除附表所示之1200萬元支票以外,丙○○已先行支 付甲○○現金80萬元及較小面額(20萬元、25萬元、30萬元 不等)合計共400萬元之支票,且該些支票均已兌領之事實 ,迭據證人丙○○於原審時到庭證述明確,共同被告甲○○ 亦當庭與丙○○對質確認無誤(見原審卷二第26、27頁94年 9月29日審判筆錄、第113頁94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而關 於該較小面額合計共400萬元之支票,實際面額及票號為何 ,證人丙○○於原審94年9月29日作證時證稱:「(給付甲 ○○實際金額?)應該是1680萬元,詳細金額是以4千萬元 的百分之42來計算」、「(為何付給甲○○12期的支票總共 1200萬元?)這是在我付480萬元後,又簽發1年期的支票, 每期100萬元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7頁),於94 年10月13日作證時證稱:「現在查不到了,我可以確定是有 交付100萬元支票12張,另外交付二次200萬元的支票,每次 200萬元都開了8張支票總共16張,面額應該是20萬至30萬元 之間,有20、25、30萬元,如何組合我忘記。其他80萬元是 現金,我記得是現金先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頁) ;共同被告甲○○於94年10月13日亦當庭承稱:「他是給我 1千6百多萬元沒錯,包括黃正欉、乙○○各200萬元在內」 等語(見原審卷二同上頁審判筆錄)。是關於丙○○先行給 付甲○○上開480萬元部分,雖然已無現金存提款紀錄或票 號等資料可再調查為佐,惟該部分事實已經丙○○、甲○○ 確認無誤,且被告對此一事實亦不爭執,故本院認定甲○○ 自丙○○處所收受之款項,扣除黃正欉、乙○○之部分,即 為1280萬元。又丙○○雖於偵查均陳稱是同意給付工程利潤 之百分之42即「1700」萬元云云,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前審 亦均據此認定被告及甲○○、黃正欉等人所收受之款項共為 1700萬元。惟如前述,證人丙○○於原審到庭作證行交互詰 問程序時,已明白證稱估計之工程利潤為4000萬元,以此計 算百分之42應為1680萬元,復對照丙○○先前於偵查中均係 稱工程利潤為4000萬元(見他382號偵卷一第96頁93年9月7 日調查站筆錄、第117頁正面93年9月8日偵查筆錄。該二份 筆錄本院不引為被告論罪之直接證據,惟可供本院參酌以為 證人前後證言憑信性之參考),而4000萬元百分之42之正確 金額確為1680萬元無誤【4000×0.42=1680】,故關於此部 分事實之認定,應以丙○○於原審作證時之1680萬元為正確 ,丙○○先前所述1700萬元應係概稱,非詳細正確數目,故 本院以下論述有引用丙○○之證言時,逕將其原先所稱之「 1700萬元」更正為「1680萬元」,併敘明之。綜上說明,丙 ○○經與甲○○等人協議,同意給付被告乙○○及共同被告



甲○○、黃正欉等人工程利潤百分之42即1680萬元,丙○○ 已支付甲○○現金80萬元及較小面額(20萬元、25萬元、30 萬元不等,票號均不詳)合計共400萬元之支票,且該些支 票均已兌領,然後再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 12紙,甲○○再將其中如附表編號3、8號所示之面額各為1 百萬元之支票轉交予黃正欉,如附表編號4、7號所示之面額 各為1百萬元之支票則轉交予被告乙○○乙○○、黃正欉 復又各將其中一張支票向丙○○換成小面額支票(詳如附表 之說明),且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甲○○、黃正欉等人所 取得之上開支票均直接、間接兌領花用迨盡等事實,均可認 定。
 ㈡被告雖辯是甲○○與丙○○談的,甲○○說他與丙○○有合  夥關係,而伊與甲○○也合夥,才自甲○○處收受丙○○簽  發的支票云云。及共同被告甲○○、黃正欉於偵查及原審時 亦辯稱其與丙○○係合夥云云。惟依證人丙○○於偵查中所 證,其給付甲○○共1680萬元之原因並非基於與甲○○間有 合夥關係。證人丙○○於93年9月8日上午偵查中具結後,向 檢察官證稱:志友公司曾向基泰營造承攬淡大蘭陽校園雜項 工程。淡大蘭陽校區雜項工程原本是由雙喜公司得標,我則 是向雙喜公司表示有意做這項工程的協力廠商,後來雙喜公 司也同意由志友公司來擔任這項工程的協力廠商,但是簽約 的時候卻是由基泰公司出面與志友公司前簽約,雙喜並告訴 我他們是合夥關係,但是基泰公司本身只負責工程管理,基 泰公司之工地主任叫林榮福,雙喜公司施工所所長是皮孟賢 ,實際的施工是由志友公司來負責,由我親自督導負責。志 友公司是於90年6月與基泰公司簽訂前述工程合約,金額是3 億4900萬元,但90年4月時志友公司已經開始進駐工地、做 施工所、便道、安全圍籬等架設工程,91年11月間,因工程 變更完成,又再簽訂另一紙工程金額為5億1600多萬元之契 約。89年9月間,有意向淡大標作前述工程的雙喜公司,就 開始在宜蘭地區尋求配合的地方廠商,來進行該工程施作, 當時我也跟雙喜的鄭先生(名字我不清楚)接觸,並表達志 友公司有意來配合,經他評估本公司的施作能力,他覺得志 友公司的工程經驗沒有問題,起認為本公司對於工進掌握的 很好,應是足堪施作前述工程。另外我聽前述這位雙喜公司 的鄭先生說,大約就在當時前後,礁溪鄉代表會主席甲○○ 、黃正欉及乙○○等曾直接向淡大校方反應,該工程應由他 們礁溪鄉代表會等地方人士來施作等,後來甲○○等就找丁 ○○來跟我說,要求我不要參與這個工程,又說如果我願意 退出的話,甲○○等願意給我800萬元,但是當時被我拒絕



,我說我已經答應雙喜公司的鄭先生了,我不會退出,但是 丁○○說我都親自來跟你說了,如此被你拒絕,我要如何回 去跟甲○○等說,於是我就跟他說,你回去跟甲○○他們說 ,如果到時候志友公司來承作,我也會分好處給他們。.. .(你當時為何告訴他們於確定承作後要分好處給他們?) 因為一方面他們曾經透過胡志明要求我不參與這項工程,並 說要付我800萬元,所以我得到標的時候,才會找他們談; 另一方面他們是地方人士,我是怕他們會影響工程,為了使 工程順利,我才願意給他們錢。...(鄉民代表有什麼職 權可以影響工程的進行?)他們會策動村民以地上物補償為 藉口來抗議,如此便會影響施工的進度。之前我們尚未進場 施工,就有村民抗爭的情形,此外淡大有與礁溪鄉公所簽約 要如期完成有困難,代表會就會來找麻煩。其實代表會要找 藉口來找麻煩是很容易的,如道路的污染等,因為我是承包 雜項工程,最後是要由我來承受因此我才付給他們1680萬元 。...(你交付甲○○1680萬元的詳情為何?)為此事我 曾與甲○○等人談過3次,第一次是於90年4月上旬在甲○○ 所開設的龍潭湖餐廳,參與的人有甲○○、黃正欉、乙○○宜蘭縣議會前議長羅國雄。甲○○等三人要求要有百分之 五十之工程利潤,而羅國雄要百分之十二,實際上是要百分 之五十、百分之十二的利潤,並沒有實際要參與工程施作, 因為他們要求的利潤太高了,因此我也沒答應他們,但我有 答應羅國雄之百分之十二,第二次與第三次也是在4月上旬 ,同樣在龍潭湖餐廳,但只有他們三個人參加,羅國雄我已 經答應他了,因此他並沒有參與,羅國雄是各別談的。.. .(你與甲○○等人三次會談內容及結論為何?)當時一開 始甲○○是要求實際參與這項工程,並要求施作百分之五十 工程,羅國雄則是要求施作百分之十二的工程,到第三次會 談我們達成共識,參與這項工程,並要求施作百分之五十的 工程,羅國雄則要求施作百分之十二的工程,到第三次會談 我們達成共識,由甲○○三人承作工程之百分之四十二,我 並且告訴他們如果要實際參與這個工程就必須要實際出資, 他們這時候才告訴我說他們出資有困難,沒辦法出資。我知 道他們要有利益,我就提議由我把預估的利潤算出來,大約 是6000萬元,扣除我必須負擔的工程貸款利息約2000萬元, 獲利大約是4000萬元,我告訴他們我願意提供他們工程獲利 之百分之四十二,他們也同意了,但當場並沒有談到具體的 金額,但是後我跟甲○○確認金額為1680萬元,但甲○○要 我不要把確實金額告訴黃正欉及乙○○,並說如果他們問的 話,就說我給他們1200萬元。...羅國雄沒有實際施作前



述工程、也還沒有向我索取百分之十二的利潤。...(然 甲○○他們沒有參與施工.但你仍給付他們1680萬元?)因 為他們如果實際參與施工,他們獲得的利潤會更高,而我會 沒有辦法掌控他們的工程品質,此外,依據志友公司與基泰 公司所簽訂工程合約書承諾書第6項「糾紛、抗議之排解: 凡影響本工程案施工進行之所有糾紛,均由乙方(即志友公 司)負責排解,其所需之費用,均由乙方自理」、第7項「 地方主管機關與民意機關:本工程牽涉到當地縣政府、縣議 會、鄉鎮公所、代表會、村里鄰長單位、交通單位與環保單 位之所有事務,均由乙方負責協調、整合並處理解決,其所 需之費用,均由乙方自理」。因此,我為了履行合約上的規 定,避免甲○○等民意代表會去找雙喜公司或淡江大學的麻 煩來影響工程的施作,所以才給他們1680萬元等語(他字38 2 號偵卷一第104-107頁)。於93年9月21日偵查中再結證稱 :「(之前檢察官偵訊時所言均屬實在?)是。」等語(他 字382號偵卷二第27頁)。再參以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甲 ○○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至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丙○ ○與甲○○間,或丙○○與甲○○、黃正欉、乙○○間,或 甲○○、黃正欉、乙○○三人間,任何與本案工程相關連之 合夥契約。及被告乙○○對於其與共同被告甲○○、黃正欉 亦均未有實際出資一事亦不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 稱:本案都是甲○○跟丙○○在談,我有拿兩百萬,我是跟 甲○○合夥,甲○○聘我處理土木工程,我還沒有施工,後 來他們就不讓我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可知,本件 無論是甲○○與丙○○間、甲○○與被告乙○○、共同被告 黃正欉間、被告乙○○與甲○○、黃正欉間有無合夥關係, 均未見書面合夥契約,亦未見被告乙○○或共同被告甲○○ 、黃正欉間對丙○○有何實際出資或勞務給付,惟甲○○竟 可於丙○○於簽約前取得1680萬元,且朋分予被告乙○○、 黃正欉各200萬元,實匪夷所思,難以置信,違反常理至極 ,被告乙○○所辯稱:甲○○與丙○○有合夥、伊與甲○○ 也有合夥一節,自難憑採。
㈢至證人丙○○於其後之偵查及法院審理到庭作證時復附和甲 ○○之辯解,而改稱與被告及甲○○、黃正欉有合夥關係云 云,說明如下:⑴、丙○○於93年9月21日偵查中作證所稱 :我認識黃正欉、甲○○、乙○○三人他們有一段時間,他 們應該不會對我的工地要求或糾紛,因為他有實際參與施作 ,所得的利潤會更高。...是我找他們來合夥的,甲○○ 三人會影響我工程的順利,因為地方上的抗爭,他們都有能 力幫我解決。地上物的補償金,在鄉公所與農戶的協商,有



部分的補償金,農戶不接受,陸續有意見,雖然已協議3000 萬元,部分有意見,他們找人幫忙會去找代表,我想,有他 們參與事情會比較順利。我們沒有說給這筆錢就是某種承諾 ,但是對我來說就是工程順利,...(甲○○有無幫忙施 作?)在蓋工務所時,有幫忙做,但是材料、工人的錢都是 我們付的,當時我還沒有給錢。是我們在做工務所時,他要 求加入的等語(他字382號偵卷二第28、29、30、35頁)。 ⑵、於原審時證稱:我是聽丁○○找我談,我才知道此事, 於是我就去找他們,因為丁○○說他們有意參與投標,希望 我放棄,我說我已經答應雙喜,無法退出,但我同意將來我 得標後,找他們來合夥。丁○○有這樣告訴我800萬元的事 ,他告訴我不要參加工程,要給我800萬元,沒有說誰要出 錢。我有和甲○○談可以一起合夥。談了好幾次,第二次甲 ○○和黃正欉、乙○○三人一起來,談工作分配的內容,我 再回去計畫後,第三次就算出比例,一起做工程。比例是甲 ○○等人是百分之42,我佔百分之58。甲○○擅長項目是房 屋建築工程方面。甲○○實際做了施工便道、施工所。我們 進場後,發現測量不合,有停工一段時間,之後他問我要停 多久,我沒有辦法決定,我說那我算一算工程有多少利潤在 處理,後來我計算工程利潤有6000萬元,我就跟他講要把他 的利潤分給他,再扣掉一些金錢作為我停工的損失,後來就 以大概4000萬元計算利潤,甲○○可以分到1700萬元。黃正 欉、乙○○原本要做工程,但是黃正欉的專長是土方工程, 停工前還沒有做到土方工程。乙○○的專長是土木工程,也 還沒有做到。我沒有跟他們二人談合夥的事。我分給他們利 潤是自願的,沒有壓力。他們的職權應該不會影響我施工。 我會找他們有一點是因為他們是地方人士,因為他對村民比 較熟悉。甲○○等人沒有在本件工程承諾或事實上協助行為 。我對他們也沒有要求。我有告知甲○○如要參與要出資, 甲○○要去準備錢,但不久就停工了,所以甲○○後來沒有 出資。停工不久,他們告訴我出資困難。請我幫他們調出資 的資金。我認為調資金麻煩,所以才另外核算工程利潤來分 配(見原審卷二第20-29頁94年9月29日審判筆錄)。... 我與甲○○是合夥關係,不是因為他的鄉代身分。工務所全 部連裝修580萬元,全部費用是我支出的,發包都是甲○○ 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50頁94年10月6日審判筆錄 )。...我跟甲○○應該算合夥。我只跟甲○○談。黃正 欉、乙○○雖有跟我見面,但並沒有和我談合夥的事,我不 知道黃正欉、乙○○甲○○股份百分之十的事。丁○○介 紹時,只介紹甲○○、黃正欉、乙○○。我給錢是心甘情願



,甲○○跟我談時都沒有提及他代表的身分(見原審卷二第 215、216、217頁94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⑶、於本院前 審時再證稱:這個工程是我主動找甲○○來合夥做這工程等 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17頁背面)。⑷、細繹丙○○上 開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時所證,其對於如何與被告及甲 ○○等人接觸,及如何給付金錢、支票予甲○○等各節,雖 然說法仍大致相同,惟改稱與甲○○有「合夥」關係云云, 則與其先前於93年9月8日偵查中所證不同,本院自難遽以採 信。而經對照丙○○於偵查中之歷次陳述,其於93年9月8日 上午作證時明確向檢察官證稱:伊係因懼於甲○○等人鄉民 代表之身分,拒絕甲○○要其退出工程之要求,經三次與與 甲○○、黃正欉及被告乙○○等人之面會談判,伊先同意甲 ○○等人合夥,但要出資,甲○○等人又稱沒錢出資,因甲 ○○等人係鄉民代表,伊為恐將來甲○○等人會影響工作進 行之順利,故提議給付百分之42利潤予甲○○等人等各節, 核與丙○○於91年7月24日、93年9月7日在調查站中所陳述 之事情經過情形均相符合一致(以上證人二次在調查站中之 陳述分別見偵查報告影卷第60-65頁、他字382號偵卷一第 103-10 9頁,證人上開二次在調查中之陳述,本院雖不直接 引為本案之證據,惟非不得供本院參酌以為證人證言憑信性 之參考),證人前後所述對於事情經過之諸多細節亦一致陳 述明確,且均無何矛盾瑕疵可指,顯非臨時編纂捏造之詞, 且本案並非是丙○○主動檢舉,衡情其所指不利於被告及甲 ○○等人之各節,應非故意誣陷他人入罪之詞。再丙○○於 93年9月8日上午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作證陳述,於同日晚上 ,檢察官再就部分事實與證人確認,丙○○再向檢察官陳稱 :「(當時如果沒有同意甲○○、黃正欉、乙○○等人之要 求,工程是否就無法順利進行?)工程沒辦法順利進行,代 表要找藉口來找麻煩是很容易的事,在職權上,代表可以監 督鄉公所是否有按照與淡江大學之協議書來履行,代表可以 提案質詢,工程會有一些空氣、水、道路污染的環保問題, 可能策動村民來抗爭等,很容易讓工程停擺或延誤」、「( 你有同意幫甲○○來揹投資本工程的金錢嗎?)沒有」、「 (如果甲○○等人不是鄉代會的代表,你會同意給他們工程 利潤的百分之42嗎?)不會」、「(本件雜項工程,甲○○ 有找人幫你監工?)只有在剛開始蓋工務所的時候,甲○○ 有介紹人進來幫忙,這些人也是跟我請款,再來就沒有了」 、「(甲○○、黃正欉、乙○○等三人與你談的時候,他們 很清楚並沒有投資股份就要與預先分利潤的百分之42,是否 如此?)我們當時談的很清楚」等語(他字382號偵卷一第



103- 109頁,該次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依法具結 ,本院不直接引為本案之證據,惟仍參酌以為證人前後證言 憑信性之參考),是證人丙○○於93年9月8日上午、下午前 後向檢察官之陳述,均一致陳稱:沒有所謂合夥關係,係因 懼於被告及甲○○等人之鄉民代表身分及勢力,始會同意預 先分配利潤等情,且於同日稍冕,檢察官又再對證人丙○○ 就其會願意付款,當時其內心之真正想法、感受再次與之確 認,丙○○仍為相同之說法,且更明確表達稱:確實是畏懼 於被告等人鄉民代表之身分,為使工作順利進行,才會付款 等語。足認丙○○於93年9月8日上午向檢察官作證時所陳述 之各節均係出於其本意,且係經過用心思考而來之陳述。甚 至丙○○後來於93年9月21日偵查中經具結後,再向檢察官 證稱:「(之前檢察官偵訊時所言均屬實在在?)是。」等 語(他字382號偵卷二第27頁);於原審94年10月27日到庭 作證時仍證稱:「(在調查站、檢察官訊中所言,是否實在 ?)應該都是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頁);於本院 前審96年11月14日審理時復到庭證稱:「「(你在檢調有無 本於自由意志的陳述?我是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陳述」、「 (你在檢調有無據實陳述?)有」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 117頁背面)。可知,於93年9月8日以後,於丙○○再次到 庭時,經過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前審與其多次確認,證人丙 ○○經具結後,均證稱在檢察官、調查站中係本於自由意志 之陳述,且陳述內容均實在。再參以證人丙○○嗣後雖改稱 有與甲○○「合夥」,是伊主動找甲○○談「合夥」的云云 ,惟仍未具體指出甲○○有何出資或勞務給付,顯然與一般 人所認知或民法上所定義之「合夥」關係不同,且在商言商 ,該工程金額甚為龐大,丙○○為此亦準備多時,焉有可能 如其所稱只要有幫助就可以「合夥」,是一種合作的關係云 云,而於實際施工前即預先給付甲○○等人所謂「利潤」 1680萬元,顯不合常情至極,其嗣後所證與甲○○係合夥關 係云云,明顯係事後附和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甲○○、黃 正欉等人之說法,故為渠等脫罪卸責之詞,並非事實,均不 足採。
㈣至共同被告甲○○曾辯稱有做工務所一節,依上開所引用證 人丙○○於偵查及原審時所證,甲○○就工務所部分未有支 付分文,且依證人丙○○於原審所提出該工務所圖說(見原 審卷二第54、55頁)觀之,所謂工務所係小型工務用臨時辦 公室,而證人丙○○證稱:該工務所全部工程費,包含裝修 費用為580萬元,全部材料費用均係我支出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50頁)。另施作該工務所工資20多萬元,為丙○○所支



出等情,亦據證人即實際施作之己○○於原審證述明白(見 原審卷二第160-163頁),而丙○○於偵查中係證稱:甲○ ○有找介紹人來工作,工錢由我支付云云,於原審中證稱: 甲○○有負責發包云云,前後所證並不相符,且丙○○所指 之「介紹工人」、「發包」等工作項目,甚為抽象,且與總 金額高達數億之工程相比,實微不足道,焉有可能即能藉此 成為合夥股東並能分配高達百分之42即1680萬元之利潤。且 被告乙○○及黃正欉二人無論在金錢或勞務給付上,對該工 程均未有任何實際付出,竟可憑空自甲○○處各分得200萬 元,實匪夷所思,若非係丙○○懼於渠等係鄉民代表之身分 及地方勢力,焉有可能愚笨至如此離譜程度。參以被告於調 查站中所供:我與黃正欉有工程經驗,甲○○就找我、黃正 欉,一起去與丙○○談承攬工程的事,並沒有談成。後來甲 ○○告訴我,他已經與丙○○談好,為施工品質管制與方便 ,就由丙○○承包,我們這邊可以分到百分之42之利潤。我 與甲○○、黃正欉均未確實參與工程等語(見他字第382號 卷一第221、222頁)。於偵查中再供稱:我與甲○○、黃正 欉想要做工程,由甲○○與丙○○商量結果,丙○○認為分 開作不好,可能影響工程品質,他要全部作,丙○○為安撫 我們,才分配利潤給我們,甲○○拿200萬元給我等語(見 他字第382號偵卷一第227、228頁)。是被告乙○○亦承稱 其與甲○○、黃正欉等人就上開整地雜項工程既未出資,復 未出力,於工程尚在進行中,丙○○未實際領得工程款之前 ,即以帳面計算方式,獲得分配高達1680萬元之利潤,亦不 必承擔任何損失,在在與所謂合夥之性質迥異,被告乙○○ 所辯係合夥關係云云,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乙○○又否認有直接與丙○○談判,辯稱是與甲○○合 夥,是甲○○與丙○○談好的,甲○○說伊可以分紅云云。 及依證人丙○○所證,百分之42是與甲○○談妥的,主要是 與甲○○談云云,另共同被告甲○○、黃正欉先前亦均辯稱 與被告乙○○有合夥關係云云。惟查:丙○○與甲○○間, 或丙○○與被告乙○○、黃正欉間並無任何實質合夥關係可 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共同被告甲○○、黃正欉先前以 被告身分所辯稱及以證人身分所證稱合夥一節,均係為自己 脫罪之詞,並非事實,不可採信,自不足為被告乙○○有利 之認定。而本案自偵查迄今已經多年,被告乙○○對於其與 甲○○、黃正欉間之合夥關係均未能提出任何書面約定為佐 證,亦未能具體說明如何共同出資、共同經營何項業務等, 渠三人之內部關係,顯非一般人所認知之商業上「合夥」。 而依丙○○歷次所陳,雖然本案係當時之鄉代會主席甲○○



所主導,惟依其於偵查中所證,其與被告甲○○共談判三次 ,地點都在甲○○所開設之龍潭湖餐廳,被告乙○○、黃正 欉均在場,四人共同達成由丙○○分配百分之42的工程利潤 予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甲○○、黃正欉等人等語(見他字 第382號偵卷一第105、106頁93年9月8日偵查筆錄、他字第 382號偵卷二第27頁93年9月21日偵查筆錄)。及被告乙○○ 亦供稱:我有一起與甲○○和丙○○見面談工程的事情,甲 ○○事後有告訴我他已經和丙○○談好了,我們也不再發動 居民抗爭,我們這邊可以分到百分之42的利潤,詳細金額不 知道等語(見他字第382號偵卷一第221、222頁93年9月8日 調查站訊問筆錄),...我和丙○○見過3次面,談的內 容是甲○○處理,丙○○要安撫我們,只要方便施工,利潤 分配多少要問主席,我個人沒錢,我不願出資,一切交給主 席決定等語(見他字第382號偵卷一第227頁正面、背面、 228頁正面93年9月8日偵查筆錄),可知,本件雖係由當時 擔任鄉代會主席之甲○○主導,惟當時擔任鄉民代表之被告 乙○○於甲○○見面與丙○○談判時,有出面三次,且事後 亦有自甲○○處朋分丙○○支付之金錢,及丙○○將金錢全 部給付予甲○○時,亦知悉該1680萬元有包含被告乙○○及 黃正欉之部分,而一併交由甲○○處理,甚至被告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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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