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吳宜純)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445 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7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丁○○係勤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 台北縣新店市○○路108 號7 樓,下稱勤格公司)之負責人 ,於民國89年5 月間因公司需資金週轉,故邀乙○○(原名 吳宜純,於民國91年7 月12日更名)投資勤格公司。詎乙○ ○明知未得丁○○之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發票 人為勤格公司、付款人為交通銀行忠孝分行、票號為AA0000 000 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61000元、到期日為89年11月 3 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面偽簽「「丁○○」之署名 ,用以表示「丁○○」背書之意後,復將系爭支票存入丙○ ○於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號帳號,足以生損 害於丁○○,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丁 ○○證述系爭支票背面「丁○○」之簽名非其所為,其亦未 授權被告乙○○簽名背書;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 8 月13日刑鑑字第0960112872號鑑定書,鑑定系爭支票上之 「丁○○」字跡與被告書寫「丁○○」字跡相符;㈢系爭支 票經存入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並兌現等事實,為其主 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釋甚明。四、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下述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於偵查中經具結而陳述者,查無 不當取供之情形,又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具 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丁○○於警詢陳述,未經當事人、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該 等陳述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本院認為適當,依諸上述規定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辯稱:系爭支票背面是伊經丁○○授權代丁○○簽的, 系爭支票面額561000元,亦係伊存入銀行,讓系爭支票兌現 ,如伊偽造系爭支票背面「丁○○」背書,為何還存入現金 ,讓系爭支票兌現,足見其係為勤格公司正常運作,始在丁 ○○同意下,以丁○○名義於系爭支票背書,並無偽造文書 犯意和動機等語。經查:
㈠系爭發票人為勤格公司、付款人為交通銀行忠孝分行、票號 為AA0000000 號、金額為561000元、發票日為89年11月3 日 支票背面之「丁○○」背書一枚,係被告所簽名,並由被告 於89年11月3 日至第一銀行以甲○○名義匯入上述金額至勤 格公司上述銀行帳戶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外(見原審卷㈠第123 頁、本院卷第244 頁背 面),復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6年8 月13日刑鑑字第0960112872號鑑定書及日記帳 、匯款明細表等存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他字第420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1 、142 頁,96年度 偵字第9708號卷第7 至9 頁、第16頁、第21至23頁),已堪 認定。
㈡告訴人95年5 月2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
訴,指訴被告涉嫌冒用告訴人名義令勤格公司會計及助理張 珮(告訴狀誤載為佩)琛開立:⑴系爭支票;⑵發票人為勤 格公司、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吉成分行、票號為PB0000000 號 、金額為531900元、兌現日期為89年11月9 日之支票,背面 偽簽「丁○○」之署名背書;⑶發票人為勤格公司、付款人 為彰化銀行吉成分行、票號為PB0000000 號、金額為557300 元、兌現日期為89年11月14日之支票,背面偽簽「丁○○」 之署名背書云云(見他字卷第1 至3 頁、第8 至13頁),並 舉張珮琛為證人。惟查證人張珮琛於偵查中證稱:「(提示 支票三張有何意見?)第一張(即系爭支票)我沒見過,第 二、三張是我開的,是被告指示我開的,我不知道用途。」 「(第二、三張支票背面上丁○○的背書是何人所為?)是 乙○○寫的,是在勤格公司乙○○辦公室內,她指示開票日 期和金額,我開好後拿到辦公室,她拿了大小章蓋印並在背 後寫上丁○○名字後,就當場在辦公室交給一位先生,我不 知道那位先生是何人。」云云(他字卷第109 頁),然證人 張珮琛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你剛才所看的這三張 支票,都有告訴人的背書?)這三張支票都是我親眼看被告 自己寫,三張支票應該是不同時間寫的,....。」「(能否 確定妳剛才所看到的這三張票,都是被告自己寫告訴人的名 字?)因為不會有別人寫,且我有看到被告寫。」云云(原 審卷㈠第119 頁),依證人張珮琛上揭證詞,其對於上述三 張支票係在被告指示下究係同時開立,抑或不同時間開立乙 節,所為證言枘鑿不入,則其證述親見被告在系爭支票背面 簽署丁○○名字背書,其真實性已非無疑。且對於簽發、蓋 用勤格公司之支票流程亦與自89年10月21日即保管勤格公司 大小章(即公司章、代表人丁○○私章)之證人戊○○證述 不符(詳後述)。
㈢勤格公司大小章自89年10月21日起即由戊○○保管,除據證 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本院卷第237 頁),並 有告訴人丁○○簽名蓋印之89年10月21日、同年月25日授權 書及切結書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54、55頁),其中89年10 月25日授權書及切結書之立授權書欄,並由告訴人於同年月 28日補簽署「丁○○」(原審卷㈡第53頁)。且系爭支票係 在保管勤格公司大小章之戊○○見有董事長、主管簽核之傳 票後,始用印乙節,業據證人即在系爭支票蓋用勤格公司大 、小章之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9年10月21日以後,勤 格公司的支票簿及印鑑章由伊保管,那時候有簽切結書,同 意給伊保管;伊是89年10月31日從中興票券公司離職,89年 11月1 日正式到勤格公司任職,89年10月間有利用假日到勤
格公司幫忙,因為乙○○和丁○○說勤格公司的會計和財務 比較亂,想借重伊這方面的經驗,所以請伊來幫忙,伊幫勤 格公司規劃開支票的流程,開支票要雙簽,要有傳票才能開 支票,經過主管蓋章之後,再送到管理部用印;系爭支票票 載發票日89年11月3 日,係伊保管勤格公司印章期間簽發, 支票一定要經過董事長或主管簽核,伊是看到有主管簽名的 傳票才蓋章,而勤格公司資金調度乙○○、丁○○都有負責 ,讓勤格公司簽發支票兌現等語(本院卷第237 至239 頁) ,由證人戊○○證述勤格公司簽發票據之流程,益徵證人張 珮琛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已難據信。
㈣告訴人丁○○雖指稱:其自89年10月21日被迫簽署授權書及 切結書後即未再進入勤格公司云云,然查依卷附勤格公司89 年10月25日支出證明單,係由會計製作後,呈由告訴人簽核 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原審 卷㈡第28頁、本院卷第241 頁背面);核與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在勤格公司於89年11月27日跳票之前,丁○ ○都有參與勤格公司業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38 頁背面)。 是告訴人所稱其自89年10月21日被迫簽立授權書及切結書即 未再進入勤格公司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又告訴人復指 稱:其係遭脅迫下始簽立89年10月21日及同年月25日兩份授 權書及切結書云云,惟查,告訴人如係在脅迫下始簽署上揭 授權書及切結書,為何又會於同年月28日在原先僅蓋用勤格 公司大小章之該份文書之立授權書欄位親簽「丁○○」,是 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顯悖於常情,非可輕信。復觀之,苟如 告訴人所稱其係遭脅迫,始將勤格公司大小章交出由戊○○ 保管,為何事後戊○○於89年11月29日在戊○○、張珮琛、 乙○○(簽署英文名字JANNIE)、劉定(勤格公司總經理) 、葉海清、李旭威等人見證下,交回勤格公司大小章給告訴 人保管(原審卷㈠第111 頁、原審卷㈡第56頁),而不繼續 保管勤格公司大小章,以利被告處理後續事宜,由此益見告 訴人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㈤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系爭支票係92年透過崇實會計 師事務所向銀行申請後始見到,在此之前,伊根本沒有看過 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上的背書非伊簽名,伊不可能,也從來 沒有授權被告在系爭支票上簽伊姓名背書云云(原審卷㈠第 112 頁)。惟查,依告訴人所提出委託崇實會計師事務所查 核勤格公司、特錄股份有限公司(按係告訴人所經營另一家 公司)前財務部職員吳宜純(即乙○○)89年5 月1 日起至 89年11月30日止之任職期間,涉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款 項之委任契約書所載委託日期,係93年3 月6 日(原審卷㈠
第155 頁),而該會計事務所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日期為 93年4 月15日(原審卷㈠第155 頁),則告訴人指訴系爭支 票係92年始透過崇實會計師事務所向銀行申請後始見到,在 此之前,伊根本沒看過系爭支票乙節,即與卷內跡證不符, 其真實性顯非無疑。另稽之,本件告訴人丁○○前曾以勤格 公司代表人身分對被告吳宜純及上揭授權書及切結書之相關 人員楊民建、戊○○提出重利等罪嫌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續字第17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2年8 月31日以92年度上 聲議字第113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92年上聲議字第1130號處分書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 62至77頁);而楊民建前於90年間亦曾對丁○○提起偽造文 書等罪嫌之自訴,嗣丁○○亦因該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197 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該案件 乙○○亦曾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 字第3261號判決駁回丁○○之上訴而確定,有判決書及丁○ ○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本院卷第189 至206 頁、第 262 至271 頁)。再者,苟縱如告訴人所指訴其係92年間透 過會計師事務所向銀行申請後始見到系爭支票,且其又未授 權被告以其名義背書,則為何又遲至95年5 月26日始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該署收狀章戳在卷可憑 (他字卷第1 頁),其理安哉?則告訴人丁○○提起本件之 告訴,並不能排除以此訴訟拑制被告之可能性,且告訴人丁 ○○與被告立場對立,自難期為公正客觀之陳述,益徵其指 訴真實性並非無疑。
㈥系爭支票票款561000元,係被告以甲○○名義匯入勤格公司 乙節,除據被告於供述綦詳外,並有匯款單在卷可憑,詳如 前述,復依勤格公司日記帳記載「日期:89-11-3 、傳票號 碼:VH9B030004、科目名稱:應付票據- 交銀之存#98-、摘 要:票據AZ0000000 00-00-0,,支票、借方金額:561,000」 「日期:89-11-4 、傳票號碼:VH9B030003、科目名稱:銀 行存款-交銀支存#98- 、摘要:吳'S(按即乙○○)匯入、 借方金額:561,000」(偵字卷第7頁、本院卷外放資料袋, 本院收發處98、11、19收受被告答辨狀《黃色卷面》證二) ,觀之,該日記帳係勤格公司平日之日常流水帳,製作時間 89年間,當無思及作為本件爭訟之用,且為記載勤格公司日 常帳務出、收明細,該記載內容復載明,每筆帳務之用途摘 要及流向,是其可信性自當憑採。復徵之,勤格公司於89年 10月26日即有退票紀錄,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89年11月15日 (89)北票字第7580號函在卷足稽(原審卷㈠第205 頁),足
見被告所稱系爭支票要向甲○○借款當時,因勤格公司債信 不佳,甲○○要勤格公司負責人丁○○在系爭支票背書,以 確保其借款債權,與一般常情相符,尚非無據。又甲○○嗣 與勤格公司之員工張珮琛,因甲○○要看支票上票頭記載資 料,以暸解勤格公司簽發票據情形,遭張珮琛所拒,甲○○ 即未出借系爭支票金額予勤格公司,而私下貸款予被告乙節 ,已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82至97頁、 第114 至115 頁、第120 頁)。因之,被告在系爭支票背書 ,既係替勤格公司調度資金,為勤格公司清償債務而在系爭 支票上以告訴人名義背書,以擔保票據債務之履行債務,嗣 並自行向甲○○借款匯入勤格公司系爭支票帳戶內,其應無 在系爭支票上偽造告訴人背書之動機與目的,是顯難認被告 於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則告訴人指訴其並未授 權被告代為處理勤格公司之資金調度,並於系爭支票上代為 背書乙節,甚有疑議。
㈦系爭支票最後存入戶名丙○○於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 號帳戶內,有兆豐銀行(原交通銀行合併後 更名)衡陽分行97年12月15日(97)兆衡字第220 號、台北市 第五信用合作社97年12月23日北市五信社營字第593 號函在 卷足按(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78至79頁、第78至79頁)。 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因看報紙廣告借小 額信用貸款,拿身分證抵押,被別人拿去開戶,不知道該帳 戶開戶經過,及系爭支票透過上揭帳戶交換提示等語(本院 卷第239 頁背面、第240 頁),是依證人丙○○上揭證詞, 亦無法證明被告侵吞該款項,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㈧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 有自由判斷之權,然於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 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採信之 理由。被告於偵查中、原審雖先後辯稱:伊未在系爭支票以 「丁○○」名義背書;嗣改稱:閱卷後,已詳盡看過系爭支 票,系爭支票「丁○○」之背書,是其簽名云云其就是否於 系爭支票以丁○○名義背書?前後說辭不一,然或因記憶模 糊所致,亦不無可能,或欲歸避責任所致?然本件系爭支票 票款係被告所匯入勤格公司帳戶,詳如前述。本件被告固以 丁○○名義在系爭支票背書,然起訴書就究如何認定被告之 主觀犯意,未見檢察官具體指明或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然 如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應無擅自偽造告訴人背書之動機及目 的,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在系爭支票上偽
造告訴人背書,並加以行使之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說明 ,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顯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使本 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六、原審不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顯有 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太輕, 並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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