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裕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362號)提起上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以觸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的方法觸犯第339 條
第1 項連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
決第1 頁倒數第1 行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連續93次虛增如
附表所示病患張玉美等93人『次』」,以及附表9 月份虛報
患者姓名更正為「10. 呂江日『英』、11. 『吳麗華』」之
外,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
貳、關於證據能力
一、證人王文君、林月娥、周娟、張筱婷、凌建雄、蔡瀚陞及曾
惠美的調查局筆錄,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受有污染而有不宜作
為證據的瑕疵。證人供述並無顯不可信的情況,且均經本院
依直接審理方式,顯示於公判庭加以調查,並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證人廖文瑜、李純馥、蔣惠欣、葛建南、林淑真、李懷慈及
顏輝德於調查局、偵查中或原審的陳述,均大致相符。相互
參酌證人歷次陳述,並無不可信的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林燕萍、簡逸川於本院準備程序關於資訊系統建置的證
述,辯護人於辯護意旨狀雖爭執其證據能力;但於本院審理
時,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98年12月16日審理筆
錄5 )。
四、「甲○○、蔣惠欣2人92年涉嫌浮報施作『自動層狀角膜整
形術』(處置代碼:85254、85254T)數量明細表」、「李
純馥、林淑真93年2月4簽呈」、「0000-0000眼科PF溢發扣
回表」、「浮報施作『自動層狀角膜整形術』流程」、「政
風室主任鄭如川93年2 月21日便箋」、「台北市政風處承辦
人員補充本案虛增患者模式及虛增表製作依據」、「被告浮
報數量詐領獎勵金額附表」等書證、物證,屬於陽明醫院住
院室主任李純馥及書記林淑真於92年底辦理查核欠費醫令,
發現有病患欠費,經追查發覺有同一病患施作22眼或11眼不
合常理的情形,依職責舉發,並層層上報。政風室依調查所
得而列表製作,為公務員依其本業、專業職權所為。與公務
員責任、信譽攸關,擔負有刑事及行政責任,並無證據證明
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也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顯有不可信的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的情形,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五、鈦沅公司93年12月24日致陽明醫院函、鈦沅公司委任律師93
年11月17日致陽明醫院律師函,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
書面陳述,其內容也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證
據能力。
六、「陽明醫院醫令管理系統92年被告登入紀錄」、「陽明醫院
資訊室測試處方異動功能查詢紀錄」、「大同公司修正系統
漏洞完成報告」、「調查局97年12月12日函」、「聯合醫院
政風室98年10月15日函」等書證,辯護人於辯護意旨狀雖爭
執其證據能力;但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
見(本院98年12月16日審理筆錄8 、10)。
七、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餘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98 年12 月16日筆錄)。
貳、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並非建置「醫令管理作業系統」人員,也非資訊專業人
員,無從知悉該作業系統有無設計上漏洞。
二、陽明醫院醫師多以代碼作為密碼,即密碼與代碼相同。因此
,他人取得被告的密碼相當容易,且為符合住院醫師同一天
門診病患不得超過10位的規定,住院醫師常以被告的帳號登
入系統。並非只有被告得以被告帳號登入。此由被告92 年
10月3 日、12月1 日因公出國,也有登入系統紀錄可明。
三、病患若未施作手術,當然不可能繳納費用,即產生欠款。因
此住院室查核系統即會將醫師獎勵金點數剔除;除非住院室
不對病患欠款進行查核而圖利鈦沅公司。被告縱有虛增病患
資料,也無從溢領獎勵金。證人林淑真已明白指稱於證人任
職期間,其所列印電腦資料,並無異常現象。
四、原審附表92年7 月部分、鈦沅公司92年7 月請款資料,均無
「林惟呈」;但92年1 月至12月的特別處置明細表,卻顯示
「林惟呈」施作22眼,顯見醫令系統遭人竄改。
五、鈦沅公司因更改資料而得利,溢領金額達新台幣(下同)
219 萬元。證人李懷慈證詞閃爍、避重就輕,不能採信。被
告對於證人廖文瑜甚為照顧,證人廖文瑜卻反於常理指稱被
告喜歡貪小便宜,不無可能是鈦沅公司勾結院內不肖員工所
為。
六、陽明醫院醫令系統確曾有轉檔錯誤的紀錄。病患資料遭竄改
的情形,也涉及眼科醫師蔣惠欣、王孟祺及王景平等,卻未
遭調查。
被告若覬覦獎勵金,僅須竄改屬於被告的病患資料即可,與
其他眼科醫師既無涉,何以其他醫師的病患資料也遭竄改,
顯然有被告以外之人竄改資料。
被告於92年間曾經為病患李惠華施作「準分子雷射角膜屈光
手術(LASEK )」;但醫令系統顯示,被告92年度施作該手
術的數量竟為零,醫令系統顯有錯誤。
七、被告的獎勵金核撥帳戶除獎勵金外,並有其他薪資款項匯入
,若無原始會計憑證資料,無以證明被告溢領獎勵金。
依陽明醫院病患資料,縱認確有病患未曾施做手術,也不能
因此推認被告有溢領情事。
八、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7月23日北市醫政字第09632712300號
函(原審三33)、陽明醫院住院室93年2 月4 日簽呈暨所附
92年1 月至11月眼科PF溢發扣回表,與陽明醫院秘書室前科
員趙瑜93年4 月1 日製作陽明醫院92年1 月至10月實際收回
被告獎勵金名冊(原審三79),點數金額不合,原審卻以該
等資料為據,甚至反於證人劉秀真、寇亞光的證述認定獎勵
名冊上計量單位為「點」而非「元」。證人顏輝德也證述並
不清楚92年6 月有無核發獎勵金、證人劉秀真證述製作獎勵
金清冊時還不知道有溢領情形。陽明醫院住院室93年2 月4
日簽呈附表資料諸多錯誤,如手術收費代碼為85254 或
85254T,該表92年6 月卻記載收費項目為85255T;獎勵金清
冊登載溢領月份僅至92年10月,附表卻包含11月。原審判決
時並未修正卻據以為有罪判決基礎。
九、以醫師勞務明細表記載施做手術的眼數,依當月院方核定的
點值換算比例,被告應得的獎勵金額與住院室電腦系統核算
的獎勵金額不同。可見電腦系統在執行運算上確有明顯錯誤
。檢察官對於被告每月究竟施做多少手術、依此數量應得多
少獎勵金、或有多少獎勵金進入被告帳戶,均未舉證,如何
確定被告確曾溢領獎勵金。
十、依聯合醫院政風室函覆表示,陽明醫院並非依據鈦沅公司請
款資料據以核發醫師獎勵金。核發醫師獎勵金與租金請領並
無關聯,原判決竟以「特殊處置明細表」等租金請款資料作
為認定被告虛領獎勵金的依據,顯有違誤等語。
參、就被告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一、92年陽明醫院醫師獎勵金核發流程,每月由住院室於大同醫
療系統獎勵金作業系統進行資料轉檔並提供醫師獎勵金點數
資料之後,製作「醫師勞務明細表」,即PF統計表,給予醫
師3 至5 天的核對時間。
在此期間內醫師可針對醫令項目及數量進行核對。若醫師發
現明細表記載有誤,向住院室承辦人反映並確認後,即予以
更正;若醫師未予反映,則依獎勵金系統轉檔所得資料造冊
,由人事室將各項目點數乘以點值,合計應發金額,製作「
醫師獎勵金名冊」,交由總務室出納將應發金額代扣所得稅
之後核算實發金額,製作「醫師獎勵金清冊」,交由金融機
構轉帳入醫師帳戶。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政風室98年2 月9
日北市醫政字第09832183200 、00000000000 號(本院一
232 、340 )、98年10月15日北市醫政字第09833408300 號
函(本院二)可憑。
二、就被告虛增的「自動層狀角膜整形術」(處置代碼:85254
、85254T)而言,大同醫療獎勵金系統除可轉檔列印出「醫
師勞務明細表」外,並可僅就該手術特別產生出「特殊處置
明細表」。兩者來源數據均相同,已經證人即大同公司人員
林燕萍明確結證(本院一79反-80 )。
因此,自大同醫療獎勵金系統轉檔產生的「醫師勞務明細表
」與「特殊處置明細表」,兩者實際相同,差別僅在於查詢
限縮範圍的不同。足認均為陽明醫院核算醫師獎勵金點數計
算作業的原始憑證。
依據「特殊處置明細表」查核被告虛增病患手術的事實,並
無違誤。被告辯稱上述明細表屬於租金請款資料,不能作為
認定被告犯行的依據等語,無可採信。
三、被告辯稱其無法掌握獎勵金的匯款時間,根本無從實行虛增
、刪除病患資料犯行等語。
經查:
(一)被告虛增病患資料的犯行之所以被察覺,是因陽明醫院住
院室主任李純馥及書記林淑真於92年底辦理查核欠費醫令
,發現有同一病患欠費達44萬元或22萬元。經追查發覺該
等病患的醫令均是由被告施作「自動層狀角膜整形術」。
發覺有同一病患施作22眼或11眼而醫令未批價收費、未實
際施行手術的異常情形,因而舉發,並於93年1 月中旬提
出相關資料於政風室,93年2 月4 日簽呈上報。已經證人
即陽明醫院住院室主任李純馥及書記林淑真明確證述(市
調一90、市調二48、偵10、原審三193 、258 )暨93年2
月4 日住院室簽呈可證(市調一101 )。
(二)正常情況下,自大同醫療系統產生的「自動層狀角膜整形
術」「特殊處置明細表」經醫師核對、更正據以請領獎勵
金之後,無論於何時列印經送請醫師核對後的資料,理論
上其內容應為相同;但92年4 月至11月「自動層狀角膜整
形術」「特殊處置明細表」顯示(原審0000-000 ),相
同月份的資料,竟有經醫師核對後所列印與住院室於93年
察覺不法情事之時列印的內容不相同的情形。
以92年10月份為例,92年11月3 日列印資料顯示(原審三
420 )被告92年10月份共施作「蔡幸雲」等49人次手術,
並經被告核對蓋印簽署「921103」日期於上;但住院室於
93年1 月19日調查列印的特殊處置明細表(原審三421 、
422 ),則已經刪除僅剩「秦令儀」等9 人次。
足證施作手術資料經送被告核對據以請領醫師獎勵金之後
,即遭被告登入系統修改刪除。
(三)92年4 月至10月份醫師獎勵金,至遲於93年1 月20日即已
核撥匯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有陽明醫院92年醫師服
務獎勵金清冊、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可憑(本院0
000-000 )。
而陽明醫院住院室於92年底、93年1 月初,才因92年4 至
6 月間,被告未將個人電腦設定時間調整與門診時間相同
,而出現「新增」的手術時間與門診時間不符,以及未將
92年4 月份虛增的施作手術資料刪除,以致住院室發現病
患有欠費情形,經追查,才調查發現本案犯行。若被告曾
即時將資料調整或刪除,則住院室可能尚未察覺。
足證被告實行犯行與被告辯稱:其無以知悉獎勵金撥款的
時間或何時撥付獎勵金,完全無關。
而參酌聯合醫院院本部醫療事務室自94年1 月份承接各院
區醫師獎勵金業務,由於處置項目繁多造成提成比率轉檔
不完全且當時醫師獎勵金報表並無優免金額的欄位,造成
醫師獎勵金有多項處置未發給,是經由被告反映之後,才
重新轉檔、處理等事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2 月9
日北市醫政字第9832123000號函(本院一291 )參照。
足以證明被告對於獎勵金何時發給、核發金額與其認知是
否相符等情非常留意且計較。被告辯稱:其無以知悉獎勵
金撥款的時間或何時撥付獎勵金等語,並非事實,不足採
信。
(四)92年11月份醫師獎勵金名冊於93年3 月間造冊上呈,有會
辦單位會計室3 月24日核章日期可憑(本院二)。此時因
陽明醫院已發覺被告虛增「自動層狀角膜整形術」手術數
量,故93年3 月間製作92年11月份醫師獎勵金名冊,未將
被告虛增的手術數量計入獎勵金點數。
因此,92年11月份醫師獎勵金名冊顯示被告自費項目點數
1693點(本院二);但因陽明醫院已著手調查而未予核發
。故被告92年11月份未取得溢領金額,附表因而記載詐得
金額0 元。
(五)被告增刪修改病患手術資料既與被告是否知悉獎勵金撥款
時間或獎勵金何時撥付無關,則證人顏輝德證述並不清楚
92年6 月有無核發獎勵金、證人劉秀真證述製作獎勵金清
冊時還不知道有溢領情形,或證人林淑真指稱於任職期間
所列印的電腦資料並無異常現象等語,自屬當然,不足以
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六)證人寇亞光、劉秀真固於原審證稱:「出納造的清冊從資
料來看,應該是『元』。」等語(原審三133 、166 );
但陽明醫院住院室93年2 月4 日簽呈明確記載:「本室於
重新核算已收款之手術醫令後眼科醫師的『點數』將扣除
0000000 『點』。」(市調一101 )。
前述簽呈並經被告、證人寇亞光及劉秀真會辦簽核,且證
人如上證述語氣並非肯定而有推測之意。陽明醫院秘書室
前科員趙瑜93年4 月1 日製作陽明醫院92年1 月至10月實
際收回被告獎勵金名冊(原審三79)的計算單位為「點」
,並無違誤,可以認定。
被告關於計算單元究為「元」或「點」的辯解,無礙依前
述事證認定的犯罪事實。
四、被告辯稱並非資訊專業人員,無法知悉資訊作業系統有無設
計上漏洞,且其他人均可持被告代碼登入系統,被告92年10
月3 日、12月1 日出國期間,也有登入系統的紀錄,不能排
除陽明醫院醫令系統有瑕疵、漏洞或轉檔錯誤等語。
經查:
(一)92年間,大同公司未曾接獲陽明醫院通知有關系統出現問
題而要求派員維修的事實,有證人即大同公司人員林燕萍
證述可憑(本院一79);而大同醫令系統未存有瑕疵、漏
洞的情形,除經證人林燕萍結證之外,且經被告及辯護人
詳細詰問,並未獲得本案行為期間大同公司資訊作業系統
存在設計上漏洞或瑕疵的事實。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也不爭
執(本院一80反)。
被告關於陽明醫院大同醫令系統瑕疵的辯解,顯無理由。
(二)證人林燕萍證述:「大同醫令系統僅有具有密碼的人,才
可以進入該系統。」等語(本院一80)而陽明醫院建置醫
令管理系統有設定參數,以規範需具備醫師身份別人員,
方可擁有系統使用權限。醫師並需在醫令管理系統功能範
圍內的特定目的(正常醫令處理範圍)處理相關資料。每
1 筆新增、更改或刪除的交易資料,系統會自動另存1 份
(含系統登入者),以備於資料發生異常狀態時查察等情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2 月9 日北市醫政字第098321
83300 號函可憑(本院一228 )。
足認僅被告得以自己的密碼登入系統;縱有其他醫護人員
持被告的密碼進入醫令系統,常理上也僅屬偶一為之的代
為處理行為,斷無與本案無關之人經年累月地進入被告的
醫令系統,為被告虛增鉅額獎勵金之理。被告空言是他人
以被告身分登入虛增等語,不足採信。
(三)被告曾於92年10月2 日至4 日、11月28日至12月2 日出國
,固有被告入出國證明書可憑(原審一88)。
經查:
⒈不論依92年12月4 日原始列印或93年1 月29日調查列印的
92年11月特殊處置明細表(原審0000-000 ),92年11月
份被告出國期間,並無虛增病患的資料;而被告92年11月
份的犯行,因被察覺而終止核發該月份獎勵金,故被告並
未詐得92年11月份獎勵金,如前述三(四)。
92年12月份之後,既經陽明院區進行防堵,故起訴、原審
及本院認定的犯罪事實並無92年12月份的犯行。
⒉依92年11月3日列印的92年10月份特殊處置明細表(原審
三420 ),當月2 日雖有「戴光宇」及「郭曾來」2 筆手
術紀錄;但參酌92年10月3 日及4 日,被告身處國外的期
間,並無虛增的紀錄;而92年10月2 日被告出國當日卻有
2筆的事實,可證被告既非於92年10月2 日0 時0 分即出
國,其得以實行92年10月2日的虛增犯行,可以認定。
而上列2 筆虛增的紀錄於93年1 月19日調查列印的該月特
殊處置明細表(原審三421 )顯示已遭刪除。適足以證明
前述2 筆手術紀錄即屬被告憑以虛增手術的犯罪事證。
(四)陽明醫院眼科醫師施行「自動層狀角膜整形手術」的「旋
切式層狀角膜切割儀」是由被告提出簽呈引介向鈦沅公司
租賃;但因陽明醫院施作手術的數量無法達到每月400 眼
的預定數量,致使鈦沅公司不敷成本,已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明確陳述(本院98年12月16日審理筆錄13)。
足認被告顯有虛增病患資料以達鈦沅公司所要求數量的犯
罪動機。
(五)不論依聯合醫院政風室移送資料、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範
圍,或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均未認定病患「李惠華」屬
於被告虛增的手術病患,既與本案無關,無須再行審酌。
五、依92年8 月4 日列印的92年7 月份特殊處置明細表,被告施
作「楊泉」等27.5次手術資料(原審三402 ),於93年2 月
3 日陽明醫院調查的該月份特殊處置明細表(原審三403 )
,病患「林惟呈」有3 筆手術紀錄,除其中2 筆紀錄顯示林
惟呈正常施作手術外,另一筆則顯示「林惟呈」1 人即施作
22眼手術的不合理情形。
兩相比對,被告顯然是將「楊泉」等11人的手術紀錄刪除,
改以1 筆「林惟呈」名義施作22次的紀錄取代呈現。
因此,被告虛增者應如附表所示「楊泉」等11人,而非「林
惟呈」。
六、被告雖辯稱:「鈦沅公司也可因更改資料而得利,可能與院
內不肖員工勾結,鈦沅公司李懷慈的證詞閃爍,眼科醫師蔣
惠欣、王孟祺與王景平等的病患資料也有異動情形,卻未見
調查。」等語。
經查:
(一)被告引介陽明醫院租用鈦沅公司的儀器,則醫院就儀器施
作的數量多寡,自然關涉鈦沅公司的出租利益,屬於當然
的事理。而誠如被告的辯解:鈦沅公司勾結被告或是院內
不肖員工,固然不無可能;但卷證資料既查無鈦沅公司或
其他陽明醫院員工涉有不法的證據;縱有他人涉及不法,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既非起訴對象,即不屬於本案審理範
圍,也無礙於被告實行不法犯行的認定。
(二)眼科醫師蔣惠欣、王孟祺與王景平的病患資料是否有異常
的情形與本案被告犯行並不相關;況且蔣惠欣雖曾經台北
市政府政風處移送、調查,但檢察官始終未將蔣惠欣列為
被告。
七、自大同獎勵金系統直接轉檔而成的「醫師勞務明細表」,需
送請醫師核對確認,已如前述。此並由「醫師勞務明細表」
若干資料書寫「刪」、「查」、「錯」、「錯誤」、「正確
」等字跡或醫師姓名欄空白得以證明(本院一251 、270 、
278 、279 )。
雖然其中「自動層狀角膜整型術」顯示每眼收費9400元;但
依大同醫療系統的批價管理系統顯示每眼收費20000 元(本
院一282 ),特殊處置明細表也顯示每眼收費20000 元(本
院一283 ),可認每眼收費應為20000 元。醫師勞務明細表
應屬誤載。被告既已詐得獎勵金,陽明院區行政上此等錯誤
無礙於被告犯行的認定。
「自動層狀角膜整形術」收費代碼為「85254 、85254T」,
此由「醫師勞務明細表」、「特殊處置明細表」、「醫師獎
勵金名冊」及「醫師獎勵金清冊」可證;住院室93年2 月4
日簽文主旨也記載:「有關眼科施行自動層狀角膜整形術,
手術項目編號85254 、85254T」等語(市調一101 )。應認
住院室93年2 月4 日簽文附件「92.01-92.11 眼科PF溢發扣
回表」(市調一102 )6 月份收費代碼記載:「85255T」顯
然為「85254T」筆誤,不影響被告犯行的認定。
八、調查局台北市調處97年12月12日肅字第09743171150 號函(
本院一193 )固然說明:「被告於92年1 至11月間,虛增病
患93人(94人次,1 名重複申請),詐得獎勵金93萬3600元
。」等語。上述以偵查審理之前的移送事實為基礎的函覆內
容,既經檢察官於原審縮減被告犯罪事實如附表(原審0
000-000 ),自當不予採認。
九、被告其餘辯解均無礙於犯罪事實的認定,無須再一一論述。
肆、92年7 月份,被告分別於8 日、15日門診重複申請「張德永
」,因此其虛增人數應為92人,需增人次則為93人次。
附表92年9 月份虛增患者姓名欄,編號10、11號患者,應分
別為「呂江日英」、「吳麗華」,原判決附表記載「10. 呂
江日、11.英吳麗華」顯屬誤載,均應分別予以更正。
伍、於本院審理並無更積極有利於被告的證據可供調查、審理。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無理由。
檢察官併以量刑太輕為由提起上訴,審酌被告身為資深眼科
醫師,為有效解除病患眼疾而向醫院力薦引進鈦沅公司的醫
療儀器;不料,業務量不足以滿足與鈦沅公司約定的數量,
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致罹刑章。既經認定有罪,溢領的獎勵
金也有追償的途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認罪刑相當
;至於宣告刑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實因非被告得以預知
的行為後減刑的寬典。
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妥,應予維持,故駁回上訴
。
陸、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