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450號
TPHM,97,上更(一),450,2010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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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
年度訴字第104 號,中華民國92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2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建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 建明公司) 設於臺北縣瑞芳鎮○○路2-1 號貨櫃修理廠之現 場負責人,負責有關貨櫃維修、買賣等工作。建明公司前於 80年8 月31日,向案外人鄭新春承租坐落臺北縣瑞芳鎮○○ ○段大寮小段第1 號、第1-12號等位於基隆河岸邊地號之土 地設置貨櫃修理廠。其中第1 號部分土地與同小段第1-15號 、第1-16號、第1-13號國有地及其附近未登記國有土地等5 筆共計660 平方公尺,係坐落在基隆河水道之河川區。其中 1-1 3 號國有地及其附近未登記國有土地等2 筆共計615 平 方公尺,則係在基隆河水道之行水區( 業經臺灣省政府於71 年10月8 日、72年12月28日公告在案) 。依水利法第78條暨 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5條之規定,不論公有、私有土地, 既經劃入河川行水區或河川區域者,均應禁止或限制使用, 不得於行水區內建造、堆置足以妨礙水流或其他有礙水道防 衛之行為,亦不得於河川區域內從事任何有礙河防安全之行 為。詎被告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在前開行水區及河 川區內擺放修理之貨櫃,足以妨礙水流。89年10月底,象神 颱風即將侵襲臺灣,被告猶未將置於行水區之貨櫃搬離,致 象神颱風帶來之大量豪雨因貨櫃阻礙而宣洩不順,基隆河沿 岸附近地區並因而產生淹水災害。鑑於「象神颱風所帶來之 大量豪雨,不僅已將置放於基隆河沿岸之百餘只貨櫃沖流至 基隆河道之內,且隨水勢流入基隆河道之貨櫃,並進而形成 阻礙基隆河河道之斷面,甚且衝撞及位於基隆河下游之國芳 、慶安等橋樑,並撞擊臺灣鐵路宜蘭線暖暖至瑞芳段鐵路橋 樑,結果造成各該橋樑檯面變形、橋上欄杆斷裂,附近淹水 範圍及高度亦因此而增加」等情節,經濟部乃再度於89年11 月24日,以經水利字第89888767號重新核定公告基隆河河 川區域及行水區域,並檢發河川圖籍轉由瑞芳鎮公所揭示並 公開閱覽。90年2 月間,被告因庚○○所營宏興貨櫃公司之



貨櫃場不敷使用,竟以每只40呎貨櫃每天7 元之代價,同意 庚○○將其( 庚○○) 為廣珩公司所保管之數千只貨櫃,堆 置在建明貨櫃場之場地內;其中部分貨櫃,則經被告同意放 置於上開經公告之行水區及河川區域內,足以阻礙水流。90 年9 月中旬納莉颱風侵襲臺灣本島之前,中央氣象局曾一再 發布豪雨特報,然被告仍未將堆置在基隆河岸行水區及河川 區域範圍內之貨櫃搬離,放任足以妨害水流之障礙物繼續存 在其間。又被告身為貨櫃堆置存放之專業經營者,無論係依 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5條之規定或水利法之立法精神,或 據一般人不得在日常生活上有危害他人行為之社會生活規範 ,自應隨時注意將貨櫃搬離行水區或河川區域範圍內,以免 堆置於該處之貨櫃阻斷水流,造成水患;況且,前次已有象 神颱風可資借鏡,被告更應注意颱風所帶來之大量雨水,隨 時可能將貨櫃沖入河道,貨櫃一但隨水流順勢而下,不但易 形成水流之阻礙,水位更有可能因此提高,甚且有撞及橋樑 及他人、他物可能,在在足以危害公眾安全;而依當時主、 客觀環境情狀又非不能注意,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任由 庚○○於15日上午,利用工作空檔,督由工人將貨櫃綑綁虛 應其事,而未做好避免貨櫃阻斷水流或隨水流進入基隆河道 之一切必要措施,致納莉颱風侵襲臺灣東北部時,果因連續 豪雨、水位暴漲,而將被告同意庚○○堆置於行水區及河川 區域範圍內之119 只空櫃沖流至基隆河道內,上開貨櫃並因 而或直接撞及他物,或與其他貨櫃倉儲業者所流失之貨櫃共 同屯積於河床,或堵塞於基隆河各橋樑之橋墩之間,不但造 成慶安橋橋墩之橋樑倒塌沉入河道之結果,並撞毀供火車通 行之八堵鐵軌橋樑,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且漂流貨櫃先後 堆積在四瑞一號橋、瑞慶橋第一基隆河橋、便橋、暖江橋抬 高河面水位,導致基隆河河水溢出河道,增加附近地區之淹 水深度與範圍,嚴重危害人民居家安全。因認被告涉嫌違反 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涉犯水利法第92條之 1 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184 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嫌。貳、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 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0日準備



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 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 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 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 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 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 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 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 ,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 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 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 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 ,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 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 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 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 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謂:「按法 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 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 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 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 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下列理由為其論據: ㈠被告確係建明公司實際負責人,業據證人庚○○、簡積惠證 述明確,並有建明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 可憑。
㈡象神颱風前,建明公司貨櫃場所堆置之修理貨櫃,確有部分 堆置在緊臨基隆河畔之行水區,象神颱風過後即90年元月間 起至同年10月間,被告除擺放建明公司貨櫃外,另替證人庚 ○○保管之貨櫃有1045只、2173只、2225五只、3183只、 3517只、3589只、4334只、3945只貨櫃,其中亦有部分貨櫃 放置在行水區、部分擺放在河川區之情,亦據證人王哲賢、 庚○○證述屬實,且據證人丙○○、歐陽駿、戊○○、呂學 修證述無異,復有統一發票影本、空照圖、警方災後所拍攝 錄影帶及現場相片在卷可查、並有臺北縣政府瑞芳地政事務 所於90年12月14日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使用情形一覽 表、經濟部89年11月24日經 (八九)水利字第89888766號基 隆河第78、79號河川圖籍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 ㈢證人庚○○從事業務,包括為廣珩公司、山合公司保管貨櫃 之部分,至其向被告甲○○承租上開建明貨櫃場,則係用以 擺放其為廣珩公司所保管之貨櫃,已如前述。證人即廣珩公 司負責人王哲賢證述:伊寄放在宏興公司之貨櫃,是40呎的 ,每只每天14元,庚○○是放在建明公司貨櫃場等詞明確在 卷,且有統一發票影本存卷可按。證人簡積惠山合公司負 責人證稱:伊放在協興公司係40呎之貨櫃,每只每天支付16 元費用,由庚○○負保管之責等語,並提出相關協興公司貨 櫃存量表及統一發票影本存卷可按。由上情以觀,證人庚○ ○收取上開二家公司所寄放之同樣呎吋貨櫃之收費標準,顯 然高低不一;其中放置在其自行經營之宏興公司貨櫃場者, 收費較高;放置在被告經營之建明貨櫃場者,收費較低,由 此情節以觀,證人庚○○稱放置在自己貨櫃場者,由其自己 自負保管責任,至放置在被告之貨櫃場者,則由被告負保管 責任等語,尚非無稽。再者,被告甲○○自陳該貨櫃場係以 每月約二至三萬元之租金向地主( 鄭新春) 租地使用,且其 將建明公司場地部分提供與證人庚○○使用之後,並不影響 自己擺放貨櫃功能;又被告向證人庚○○收取之租金分別係 新臺幣(下同)22526 元、22281 元、15575 元、25123 元



、24619 元、30338 元及27615 不等,已相當或超出其所支 付場地之租金,從而,證人庚○○稱擺放於建明公司場地內 之貨櫃,由被告甲○○負責保管等詞,確亦符合常情,是被 告所辯其不負保管責任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 ㈣上開土地之部分,分別經公告屬基隆河之「行水區」及「河 川區」之事實,業據證人薛仁輝、呂學修林傳茂等人證述 無異,且有公告資料在卷可憑,被告諉為不知,亦為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巳知象神颱風期間,建明公司貨櫃場緊鄰之宏興貨櫃場 確有流出七十多只貨櫃,且有現場相片在卷可按。納莉颱風 水災期間,建明公司貨櫃場確有庚○○替廣珩公司所保管之 119 只貨櫃自行水區及河川區等處浮起漂流沖入基隆河道之 情,亦據證人庚○○證述無異,且有流失貨櫃照片及空照圖 存卷可考。各該貨櫃確有堆置在慶安橋及八堵鐵橋之情,復 有保三總隊第二大隊所製納莉颱風貨櫃流失區配當表、納莉 颱風來襲流失貨櫃屯儲處所清冊存卷可查。
臺北縣瑞芳地區之慶安橋,確因上游側面屯積大量貨櫃,嗣 再為其它漂浮貨櫃將橋墩撞擊呈水平方向折斷,使整座橋樑 倒塌沉入河道,亦據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術公會交由橋樑 結構專門技術人員依力學原理如水壓、水浮力、翻轉力、側 推力等觀點鑑定屬實,有該公會91年元月28日所出具(91) 北結師鑑字第1532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㈦基隆市轄區○○○○道八堵鐵橋原為新舊雙線道,納莉颱風 前均完好並在使用中。舊雙線道各有二座重力式橋墩,材質 一為PC,一為紅磚,其三跨之簡單支承式橋樑災後掉落橋下 ,西側起算第一墩(P1)PC橋墩及紅磚橋墩均往下游方向中斷 傾倒,第二墩(P2)PC橋墩亦往下游方向中斷傾倒,至紅磚橋 墩上半截則不知去向。較新之雙線道有二跨,其中一跨為桁 架式橋,另一跨為鋼鈑樑橋,災後前者輕微受損,後者掉落 橋下,RC橋墩似未受損等情節,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並有 現場相片及錄影帶存卷足佐。經商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 術公會,由橋樑結構專門技術人員依力學原理如水壓、水浮 力、翻轉力、側推力等觀點鑑定之結果,認此座鐵橋雖屬早 年興建,但目前之材料強度並不比現今施工材料差;僅納莉 颱風之洪水水流應不致造成此座鐵橋之鋼樑掉落、橋墩折斷 等損壞,進而造成交通中斷現象;由此座鐵橋之損壞方式, 例如落橋鋼樑之位移與翻轉方向、被剪斷橋墩之掉落位置與 方式、縱貫線鐵路橋僅有鋼樑掉落而無橋墩損壞且由其支承 固定器被拉壞等情形研判,此座鐵橋之損壞除水流力量外, 尚應與貨櫃等重物之撞擊力有密切關係。此有該公會91年1



月18日所出具(91)北結師鑑字第1345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此座專供火車通行之橋樑,既巳折斷,鐵軌亦隨損壞橋樑 掉落河床,自足以造成火車出軌傾覆之危險,至為顯明。 ㈧按水利法第92條之1 第1 項後段之罪,除須有違反同法第78 條第1 項各款情形外,並以「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成立要件 。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屬具體危險犯,僅有足以生損害 之虞之抽象危險尚不足以構成該罪。但此所謂具體危險,指 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 為必要;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 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 使水流改道、侵蝕護岸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以決定其 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 謂其危險已發生( 參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958號判例 、83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85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判決) 。 按基隆河河川與地形條件不利排洪、跨河構造物影響排洪、 沿岸土地開發快速、市區內排水系統容量不足、象神、納莉 颱風降雨量太大且超過五十年、百年頻率等因素固與水患不 無關連,而在上揭基隆河行水區域內之土地堆置貨櫃之行為 ,足以縮減河道斷面改變、阻礙水流,進而造成水流改道而 影響下游附近住家安全,人禍因素亦與河防安全至有關係。 象神颱風期間貨櫃撞擊台灣鐵路宜蘭線暖暖至瑞芳段之鐵路 橋樑,部分鐵路橋樑之預力樑確有被撞擊之痕跡,有現場相 片在卷可查。納莉颱風期間,流至河內之貨櫃直接影響河道 斷面,變型貨櫃造成河床淤積,阻塞河道,進而造成水流改 道亦均足以影響下游附近住家安全。又漂流貨櫃除撞擊沖跨 慶安橋、基隆八堵鐵橋橋墩,且堆積四瑞一號橋、瑞慶橋第 一基隆河橋、便橋、暖江橋阻,亦有現場相片附卷足資佐證 。而漂流堆積在基隆八堵鐵橋之貨櫃,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 川局就所調查洪痕紀錄等資料,應用水理計算模式(HEC-RAS )計算結果,認有抬高河面水位0.83公尺,有該局(90)水利 十規字第0905007639號函在卷可稽。90年9 月17 日 基隆河 最高水位達26.4公尺,竹子嶺南口高程24.2公尺、北口高程 14.4公尺,八堵鐵橋上六十幾只貨櫃卡在橋上抬高水位,造 成迴流,導致河水夾帶土石流溢出河道經隧道循地勢較低路 線流入南榮路及沿岸地區,自然增加民宅淹水深度與範圍, 有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所製基隆市仁愛市區水改善規劃說明關 於淹水原因及說明可按。此次颱風基隆地區淹水範圍自竹子 嶺隧道口沿南榮河兩岸,包括龍安街、南榮路、仁一至仁五 路、愛一至愛四路及河兩岸,及此區○○○○街道無一幸免 。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水利工程課水利



專家李孟諺亦到庭證稱:在行水區內大量堆置貨櫃,會縮減 行水空間,抬高水位,改變水流方向,影響淹水高度及範圍 ,且有增加貨櫃掉落河道、阻礙橋孔之危險,足以危害人民 生命財產等語。益見被告上開行為嚴重危害附近及下游居民 生命財產安全,顯有致生公共危險情事,至為顯然。 ㈨風災、水災等天然災害有其不可預測性及侷限性,非人所能 控制或消除,是如何避免遭受各種天災直接、正面威脅,即 為理性謹慎的文明社會防免危害所採行的最基本避險方式之 一,水利法之主管機關對於行水區、河川區規劃禁止及限制 使用之管理目的,無非藉維護自然流水環境的完整,俾尋常 洪水得以正常宣洩,以防免或減少大雨引起災害之發生與擴 大。是以無論係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5條之規定或水利 法之立精神。或據一般人日常生活不得有危害他人行為之社 會規範而言,小心水災,自為在河道旁附近生活之一般人所 應注意事項,而貨櫃修理業及堆置業之經營者,對於防洪不 當、洩洪不順引發之危險之認識能力,顯較一般人為強,避 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一般人為高,當知颱風帶 來大量豪雨,其堆置在河川區內貨櫃有阻斷水流而增加水患 之虞,尤應注意颱風期間,不可任意將貨櫃堆置在河川區, 以免阻斷水流,且應隨時警戒河川區內及緊臨河川區之貨櫃 是否安全,有無被大水沖走之可能,而依當時主、客觀環境 情狀又非不能注意,詎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及此,任由證 人庚○○於15日上午,利用工作空檔,督由工人將貨櫃綑綁 虛應其事,而未做好避免貨櫃阻斷水流或隨水流進入基隆河 道之一切必要措施,尤其被告對於緊鄰貨櫃業者曾因象神颱 風帶來豪雨而將貨櫃沖至基隆河,致撞及橋樑,阻礙河道乙 事,知之甚詳,猶未有全面防範水災之具體作為,致貨櫃流 走而沖毀火車橋樑,其確有疏忽至明。而被告過失行為,經 核亦與慶安橋、八堵鐵橋之折斷、毀壞有相當因果關係。此 外,復有經濟部水利處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所製納莉颱 風淡水河洪水報告及附冊節本等在卷可憑。
三、訊據被告余泰德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並 未將貨櫃擺放於行水區或河川區域範圍內;而建明公司負責 修繕之貨櫃,亦無流失至河道造成公共危險之情形;至宏興 公司放置於伊土地內之貨櫃雖有流失情形,惟此實應由宏興 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庚○○負其責任,伊就此部分貨櫃並無 任何之保管責任;再者,縱認宏興公司流失之貨櫃,伊亦同 負管理責任,然伊就貨櫃因颱風而流失乙節,並無預見,則 自不應負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罪責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嫌違反水利法罪嫌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原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 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①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 、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 妨礙水流之行為;②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 養殖行為;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④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 取泥砂磚石等物;⑤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 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 ⑥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⑦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 管制設備;⑧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⑨其他有礙水道防 衛之行為」及原水利法第92條之1 規定「違反第78條第1 項 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 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 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 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 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 違禁設施或機具」,業經於92年2 月6 日公布,修正水利法 第78 條 之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①填塞河 川水路;②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 之土石料及其物料;③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 施;④建造工廠或房屋;⑤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 物;⑥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⑦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刪除原水利法第92條之1 之規定;並新增水利法第94 條之1 規定「有第92條之2 至第92條之5 、第93條之2 (違 反第78條第7款 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者)或第 93條之3 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新舊 法,自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⒉依修正前之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行為人必於 經公告之「行水區」域內,有該條項款所列舉妨礙水流之行 為,並因而致生公共危險者,始應依修正前之水利法第92條 之1 之規定究其刑責。至修正前之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9 款,雖未明文以「行水區」或「河川區」為限,然考諸修正 後水利法第78條之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之行為;詳前述) ,再對照修正前、後水利法第78條之各款禁止事項以觀,本



條(水利法第78條)之設,旨在限縮「河川區」域(包括河 川區及行水區)之使用範圍,俾免因河水宣洩不通而可能肇 致之危害,從而,解釋上,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之適用,自亦應以「河川區」域範圍為限;況且,「 河川行水區域」(行水區)之劃設,係以緊臨水道之區域為 界,至「河川區域」(河川區)之劃設,則係以尋常洪水水 位警戒之區域線為界。考「河川區域」(包括行水區及河川 區)劃設之立意,係在避免洪水來襲時,因水量突然暴增無 從宣洩所導致之危險,俾便過量之洪水得以藉由「河川區域 」迅速宣洩;相對於「河川區域」之非「河川區域」範圍內 之土地而言,其即屬尋常洪水無從到達淹漫之區域,準此, 非「河川區域」本即不屬水利法所規範之客體。 ⒊按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水利法第92條之1 定有明文。被告是否應負水利 法第92條之1 之刑責首應詳究者,乃被告有無修正前水利法 第78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行為;易言之,本案首應探究者, 乃被告有無在「基隆河沿岸之『行水區』或『河川區』域範 圍內從事堆置貨櫃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修正前水利法第 78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查:
⑴被告原係受僱於建明公司,惟自建明公司前任負責人黃重仁 於89年7 月間過世之後,建明公司之負責人已改由黃重涵接 任;然因貨櫃修繕業務並非黃重涵之所長,黃重涵遂委請被 告為其任建明公司之現場實際負責人等情節,業據證人黃重 涵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據被告坦承無訛在卷,且有建明公 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件在卷可佐;又被告曾 於建明公司承租之土地上,堆置建明公司修繕之貨櫃,嗣於 90年1 、2 月間,亦曾將建明公司承租土地之部分提供與宏 興公司放置貨櫃乙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庚○○ 、王哲賢證述之情節相符。從而,被告自89年7 月間以後, 即屬建明公司設於臺北縣瑞芳鎮○○路2-1 號貨櫃修理廠之 現場實際負責人;且被告除於建明公司承租土地上擺放修繕 貨櫃之外,亦曾於90年1 、2 月間,將所承租土地之部分提 供與宏興公司擺放貨櫃( 證人庚○○為廣珩公司保管之貨櫃 ) 之事實,自屬堪可認定。
⑵被告於89年7 月間以後,為建明公司擺放貨櫃現場之實際負 責人乙節,固認定如前所述,惟被告於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 之期間,是否曾將建明公司修繕之貨櫃擺放於「基隆河沿岸 『行水區』或『河川區』域範圍內」;又曾否允許或指示宏 興公司(證人庚○○)將貨櫃放置於「基隆河沿岸『行水區



』或『河川區』域範圍內」,此為本案之關鍵點。查: ①證人即臺灣省水利局工程員呂學修於警訊時稱「( 問: 建明 貨櫃經瑞芳地政事務所繪製之使用位置圖,經貴單位依河川 圖籍比對結果為何?)經比對基隆河河川圖籍第78號,其中林 1-6 地號部分土地在河川行水區域內」( 偵字第232 號卷一 第56頁) ,上開證詞僅在闡述建明貨櫃場之腹地範圍有一部 分位於行水區內,而非明確指陳其貨櫃堆放於行水區內。證 人即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建設課技士戊○○、測量助理員歐陽 駿於警訊中亦稱,其等於象神颱風後之90年1 、2 月間之第 二次會勘時,雖查獲基隆河沿岸十餘家貨櫃場有占用行水區 或違建之情形,惟建明貨櫃並未列入該違規名單中等語;其 餘證人王哲賢、庚○○、丙○○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亦均 未有指稱被告於「行水區」或「河川區」域範圍內擺放貨櫃 之言詞,此觀該證人歷次之筆錄即明,是證人王哲賢等人於 警詢或偵查中所為陳述,自無從證明被告曾有「在行水區或 河川區域範圍內」擺放貨櫃等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檢察官 執上開證人之證述做為被告有罪之上訴理由,顯有誤會。 ②其次,卷附員警災後製作之照片及錄影帶,其拍攝製作之時 間概係於風災、水患侵襲之後,從而,其所能呈現與證明者 ,自屬風災過後之災難情況。此一風災過後之災難情況,固 係判斷有無「致生公共危險」參考基準之一種,然則,此尚 無從當然推導出「被告於風災來襲之前,確曾將貨櫃擺放在 基隆河沿岸『河川區』或『行水區』域內範圍內」之結論。 蓋該地既曾經風災侵襲,則擺放於該地之貨櫃,自有可能因 風災水患之故,而產生位移現象。災後製作之照片及錄影帶 所示之貨櫃倒地現狀,既不能排除風災水患造成之位移情況 ,則除非查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被告確有「在基隆河沿岸 『行水區』或『河川區』域範圍內」擺放貨櫃等足以妨礙水 流行為之證明,自難單憑前揭照片或錄影帶所示之情節,而 逕為對被告不利之推認;再者,經調閱扣案證物「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航空照片( 下稱空照 圖)13 張( 彩色7 張;黑白6 張) 」核閱之結果,前揭空照 圖上所顯示之拍攝日期,或係「於89年7 月被告受證人黃重 涵所託,任建明貨櫃現場實際負責人以前」,或係「於90年 9 月納莉風災侵襲臺灣本島之後」,此有前揭空照圖13張扣 案可佐;原審為明「自89年7 月間起,至90年9 月風災來襲 前」,建明公司承租土地地段擺放貨櫃之實際情形,旋函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查明「建明公司承 租地段土地,自89年7 月間起,至90年9 月風災來襲前止, 有無實施航空測量攝影」之情形,嗣該所函覆以前揭地段土



地於「89年間無照,90年為90R73050(90年9 月20日拍攝之 彩色航空照片)」,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91年6 月4 日91農測資字第091900656 號函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82頁)。前揭空照圖既或係於被告任實際負責 人以前拍攝,或係於風災之後拍攝,而「被告任實際負責任 以迄風災來襲之前」此段期間,復查無其他空照圖之製作, 則不論前揭空照圖所示情節能否證明「基隆河沿岸『行水區 』或『河川區』域範圍內」有無經人擺放貨櫃之事實,即或 因其拍攝當時,被告尚非現場貨櫃堆置擺設有權管理或監督 之人,或因其拍攝係於風災侵襲之後,而無從據為認定被告 於89年7 月間實際負責該地貨櫃堆置管理以後,有違反修正 前水利法第78條第7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之行為之證據。 ③另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 問: 從87、88年5 月22日空照圖 ,比對90年12月10之複丈成果圖,從外觀上可以看出,你們 在89年底以前就有將貨櫃放在行水區及河川區?)上面照得很 清楚,我們習慣都往四周放,不是故意的。」等語(見91年 度偵字第232 號偵查卷一第151 頁反面)。又證人庚○○在 偵查中陳稱:「我擺放在建明的櫃子,和88年5 月22日空照 圖一樣」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32 號偵查卷一第143 頁) 。惟其等之推論係比對納莉風災前後、不同年度之空照圖及 複丈成果圖後所得,並未考慮到水患過後造成之地形、水流 、河床變化,行水區與河川區界線必有所移動,與87、88年 拍攝空照圖當時基隆河行水區之界線並非一致。況依卷附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8年4 月10日農測資 字第0989100483號函,該函文意旨略為該所於88年5 月並無 攝有航空照片(見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50 號卷『以下簡 稱本院卷』,附於本院99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之後),是而 可得並無88年5 月22日之空照圖,則檢察官如何能提示88年 5 月22日之空照圖,確有疑義,即庚○○在偵查中之證述並 非可以遽採(詳後述)。抑且,惟徵諸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 第十河川局人員李戎威在原審具結證述: 「在劃定各行水區 範圍時,據我所知,實務上並不會告訴土地所有人這是行水 區」(見原審卷第90至93頁),因此被告顯然無從於事前分 辨所使用是區域究否屬行水區,僅能依據租賃契約地主所劃 定之土地加以使用。又既無88年5 月22日之空照圖,則檢察 官如何能對被告提示88年5 月22日之空照圖,確有疑義,足 徵檢察官對於被告問上揭問題時所提示之『88年5 月22日之 空照圖』是否確為該時之空照圖或是與本案無關之他地之空 照圖,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從而,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頗有疑問,再被告之供述既係根據不同



年度之圖示所為之推論,而非風災來臨前之確實狀況,自難 據以為認定被告已自白犯罪及據以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④證人庚○○於偵查時雖證述「(問:象神颱風以後你擺放在 宏興及建明的櫃子和88年5 月22日空照圖有何不一樣?)建 明部份和空照圖一樣…」、「(問:比對90年12月10日之複 丈成果圖,建明的部份顯然是有從行水區流出?)對」等語 (見91年度偵字第232 號偵查卷一第143 至144 頁)。惟就 此節回答內容緣由及真意,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我本身有老花眼,當時檢察官拿一張圖問我『你們會 不會就是從這邊溪水區通通流出去』,我回答『對』…」、 「(問:檢察官問你『比對90年12月10日複丈成果圖,宏興 的部分應該沒有貨櫃從行水區流出,但建明的部分顯然是有 從行水區流出』,你回答『對』,你是如何判斷的?)我剛 才已經說過,是檢察官拿空照圖給我看,問我貨櫃會不會是 從這邊的行水區通通流出去,我說對…」、「(問:既然你 不知道行水警戒線,如何判斷建明的貨櫃是從行水區流出的 )這個我不清楚,沒有辦法判斷,那是檢察官說的…」、「 (問:根據檢察官拿給你看的空照圖和複丈成果圖,你有沒 有辦法判斷建明公司的貨櫃有無擺放在行水區或河川區?) 應該是沒辦法判斷」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12日審理筆錄) 」。由證人庚○○上開證詞可證,證人所為上開偵查時之證 言,乃係出於檢察官之判斷,證人僅單純附和「對」,然證 人實際並無法由檢察官所提示之空照圖或複丈成果圖判斷建 明公司所擺放貨櫃之實際位置,對於擺放建明公司租地之貨 櫃是否由行水區流出,更無從由災後現場之靜態凌亂照片加 以判斷。再者,證人庚○○證稱災難發生之前,對於河川區 、警戒區,根本搞不清楚,則證人更無可能單憑空照圖或複 丈成果圖即得判斷貨櫃擺放位置是否超越河川區或行水區。 另證人庚○○亦證稱擺放貨櫃位置係由靠馬路(瑞八公路) 邊開始擺放起,且遵從臺北縣政府主管人員之指示,至少離 水流岸邊12米以上之距離,建明公司擺放貨櫃不多,距離離 河岸相當遠,至少12米以上,建明公司於納莉颱風來襲前實 際貨櫃擺放位置,已於原審91年10月18日現場履勘時指明等 情,再依原審經各證人指界(含證人庚○○)現場履勘測量 結果,顯示建明公司租地上之貨櫃確無置放於河川區域或行 水區,故可證建明公司租地上之貨櫃於納莉颱風來襲前確無 擺放於河川區或行水區域。況偵查中原檢察官提問依據乃係 90年納莉颱風風災過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該圖乃呈現災後 貨櫃經水沖流後之位置,依該圖如何推論貨櫃是由行水區流 出?偵查中檢察官以該圖要求證人作無法由該圖推論而得之



事由,該證人之證述內容並無可憑,且並無88年5 月22日之 空照圖,迭如前述,則證人庚○○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 述之可信度,誠屬有疑。
⑤又證人庚○○於原審到庭證述時證稱「(問:本件貨櫃是否 有放在行水區?)建明貨櫃場的場地行水區在何處我不知道 ,所以我也不知道貨櫃有無放在行水區,偵查中我沒有這樣 表示。」等語(見原審91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足徵其於 原審審理中闡述其偵查回答真意並未有「貨櫃置於行水區之 回答」,且細觀證人庚○○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確實未有該 等陳述。況證人庚○○於原審91年10月18日現場勘驗時亦同 赴現場勘驗,並經原審製作勘驗筆錄「1.庚○○現場指出當 初貨櫃擺放位置(如照片A 所示)經地政人員指界與91.7. 31測繪之複丈圖所示結果約略相符(圖示之B2、B3、B4)」 (見原審卷第150 至154 頁),自以證人庚○○明確到現場 並當場指出貨櫃擺放位置,其準確度自較偵查時依憑大範圍 之空照圖所為之空泛指述為高。
⑶檢察官曾於90年12月10日,督由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前往「風災過後貨櫃倒置之現場」實施勘測;經施測之 結果,置放於建明公司場地之貨櫃,部分係散落於建明公司 向地主鄭新春所承租,坐落於「臺北縣瑞芳鎮○○○段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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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