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得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惟此項裁定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 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2788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然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3日與相對人簽 定清償協議書,並依約繳款為由,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停止上 開執行程序。
三、然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885 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相 對人於99年1 月22日具狀撤回聲請,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並已 批示【撤銷原執行命令】,足認原執行程序終結,而聲請人 之聲請目的,亦已因相對人主動作為而達成等情,均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執行卷宗,經核閱無訛。故本件已無停 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 本院復基於程序經濟原則,認應逕予裁定駁回,附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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