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
被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一七五.三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壹拾貳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301 地號、地目建、面 積788.6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戊○ ○、卯○○、徐啟源、徐麗君、葉婷惠、徐培嚴、徐筱茜、 陳愛珠、徐珮瑜等人所共有,其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然 系爭土地長年為被告所有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面 積175.37平方公尺,期間幾經催討,被告均以曾向其他共有 人承租系爭土地為由而拒不返還;茲因其未曾同意出租系爭 土地予被告,是其仍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 1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之門牌雲林縣虎尾鎮○○路○ 段18巷2 號建物 固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位置面積,但因該 建物係伊先父劉阿桶於民國43年10月21日向訴外人吳啟明買 受取得,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及訴外人徐茂隆、戊 ○○兄弟3 人,因伊先父買受該建物時即已一併承繼吳啟明 就該基地之租借權,嗣伊先父於52年8 月1 日過世,伊並有 依約繼續繳納租金予渠等兄弟3 人之代理人徐茂隆,且於63 年4 月間伊向虎尾鎮公所申請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圍牆時,亦 曾獲得渠等兄弟3 人之同意,是伊現所住之該建物,並非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之 被告計有壬○○、癸○○、子○○、乙○○、己○○、甲○ ○、辛○○、庚○○、寅○○、丙○○等10人,其中關於同 案被告壬○○、癸○○、子○○、乙○○、己○○、甲○○ 、辛○○、庚○○及丙○○等人部分,業經本院分別於98年 12月18 日、29日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四、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98年8 月 27日至現場實施勘驗,並製作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8年7 月14日收件第139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茲援引為附圖。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 月23 日修正前之同法第82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共有土地之出 租,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同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 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76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84 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73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所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戊○○、卯○○、徐啟源 、徐麗君、葉婷惠、徐培嚴、徐筱茜、陳愛珠、徐珮瑜等人 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乙節,有原告提出且為被 告不爭執之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 份在卷(見卷內 笫7 -10頁)為證。又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面 積175.37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之磚造平房所占用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於98年8 月27日至現場實施 勘驗,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8 幀在卷(詳卷第81-83頁、 第101 -104 頁)可考,復有本院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 所製作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詳卷第109 -111 頁)
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並提出吳啟明開立之收款收據、 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變更納稅義務人通知、遺產稅免納證明書 、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函(含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建字第111 號 修建證、圍牆修建申請書、切結書、圍牆修建圖、土地登記 簿謄本)、租金收據等件(均影本,見卷內第146 -159 頁 )為佐,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徐木生於昭和5 年(即民國 19年)間所取得,嗣於昭和12年12月17日(即民國26年12 月17日)為原告及訴外人徐茂隆、戊○○所繼承取得等情 ,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 1 份在卷(見卷內第211 -215 頁)可稽。 ⒉其次,觀諸被告提出之吳啟明收款收據其上固記載:「新 台幣玖仟陸佰元正,此款係代辦建築竹造蓋水泥瓦平房壹 幢,共拾貳房間,廁所壹所、林戶壹個及電燈設備總舖四 個和籬笆一切之材料及工程費,即日領收足訖無訛,其建 築地址係虎尾鎮西安里第四鄰六十二號,建築基地之租借 權大約四十坪,嗣後由台端承繼,此致,劉阿桶先生執照 ,代辦建築人吳啟明,民國43年10月21日」等語,但該紙 收據其上所言之基地租借權,究係指吳啟明對何人、何筆 土地有租借權?吳啟明原取得之租借權其目的為何?若係 為租地建屋,且已建築完成使用中,則為何又向劉阿桶收 取代辦建築竹造瓦頂平房材料及工程費?僅依上揭書據文 義尚有未明,被告又未舉證以明,徒以其握有上揭收據, 即謂吳啟明對系爭土地有租借權,而該租借權又輾轉為其 所繼受,故其對系爭土地自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已難謂 為有據。
⒊再者,被告雖辯稱:伊繼承取得門牌雲林縣虎尾鎮○○路 ○ 段18巷2 號建物後,仍依約繼續繳納租金予原告渠等兄 弟3 人之代理人徐茂隆云云,並提出75年至87年間徐茂隆 、卯○○具名收據影本(見卷內笫158 -159 頁)等件為 佐,但就該等收據觀之,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徐茂隆及其繼承人卯○○曾於75年至87年間將系爭土地 出租予被告,尚不能憑此即認定徐茂隆該出租行為已獲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從而亦不得以之對抗原告。 ⒋被告又辯稱:63年4 月間伊為向虎尾鎮公所申請在系爭土 地上建造圍牆時,曾獲得原告渠等兄弟3 人之同意,足徵 原告及其兄弟早已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雲林 縣虎尾鎮公所函(含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建字第111 號修建 證、圍牆修建申請書、切結書、圍牆修建圖、土地登記簿
謄本)等件(見卷內笫149 -157 頁)為佐。姑不論,原 告是否確曾出具同意書予被告,允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圍牆,原告迄有爭論,被告又怠未舉證以實,要難信其 主張為真;縱或確有其事,依本院向虎尾鎮公所所調閱之 同意書(見卷內笫172 頁),其上亦僅記載:「茲同意寅 ○○君在虎尾鎮○○段21 8地號土地設磚牆,吾等土地所 有權人確實同意,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此致,虎尾 鎮公所‧‧‧」等語,依其文義,也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共 有人徐茂隆、丁○○、戊○○曾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興建 圍牆而已,至被告對系爭土地有否承租權,僅依上揭同意 書,尚難憑認。職是,被告率然以上揭興建圍牆同意書, 即謂吳啟明對系爭土地有租借權,而該租借權又輾轉為其 所繼受,故其對系爭土地自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難謂為 有據。
⒌承上,訴外人吳啟明對系爭土地有無租借權(包括對何人 發生租借權)?43年10月21日之前吳啟明有無繳交租金予 原告之父(或原告及其他共有人)?43年10月21日之後至 52年8 月1 日之前,被告之父劉阿桶有無繳交租金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52年8 月1 日之後至74年年底間,被告有 無繳交租金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各情,被告迄未舉證以 明,徒以:原告訴請伊拆除之門牌雲林縣虎尾鎮○○路○ 段18巷2 號建物,係伊先父劉阿桶於43年10月21日向訴外 人吳啟明所買受取得,因伊先父買受該建物時即已一併承 繼吳啟明就該基地之租借權,嗣伊先父於52年8 月1 日過 世,上揭建物為伊所承繼,伊當然繼受對系爭土地之租借 權,是伊對系爭土地自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為辯,自無可 採。
㈣綜上,被告辯稱:訴外人吳啟明對系爭土地之租借權輾轉為 其所繼受,是其對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用云云,既無可採,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占用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內如附圖 編號D所示部分之建物即門牌雲林縣虎尾鎮○○路○ 段18巷 2 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面積,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要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