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43號
ULDV,98,訴,43,201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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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雲林縣西螺家畜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己○○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高清江共同經營養豬場,自民國95 年1月4日起向原告附設之西螺飼料代工廠購買飼料,截至97 年9月11日止,共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472,918元, 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2,918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壬○○並未與被告己○○、訴外人高清江共 同經營養豬場,是原告訴請被告壬○○給付飼料貨款,並無 理由。又被告己○○並不否認向原告購買飼料之情,惟並未 有原告所稱積欠高達1,472,918 元貨款之情,原告就此節自 應負舉證責任。再被告己○○飼養豬隻因食用原告飼料,竟 於97年4 月至9 月間陸續死亡共計403 頭,經向原告反應, 原告遂將飼料送驗發現受有重度黃麴毒素污染,且經獸醫檢 驗豬隻死亡原因,亦發現豬隻係因食用污染飼料,致腸胃道 感染而死亡,足證被告己○○因原告提供有害飼料飼養豬隻 而致死亡之情為真,是被告己○○受有瑕疵及加害給付,則



以每頭2,000 元計算,共計受有806,000 元之損害,在原告 因負瑕疵給付擔保而應減少買賣價金後,被告己○○以其所 受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抵銷原告請求貨款已有不足,故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己○○經營豬場,飼養豬隻所食用之飼料均係向原告購 買。
㈡被告己○○於97年5 月22日簽發到期日98年5 月22日、票面 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與原告。
㈢出貨單上「石合」係被告壬○○所簽。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告壬○○是否與被告己○○共同經營豬場,就未給付貨款 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自95年1 月4 日起至97年9 月11日止,共計積欠原告貨 款之數額為何?
㈢原告交付之飼料是否致被告飼養之豬隻死亡,而有瑕疵、加 害給付之情?苟有,則被告可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何?五、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 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共同經營豬場,自應就未給付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雖據提出出貨單、客戶對帳明細表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可知,原告自應 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持被告所具聲明異議狀所載:「聲明異議人(按為被告 )共同經營之豬場」等文,主張被告業已自認其等共同經營 豬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無庸負 舉證責任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謂當事人 自認之事實,係指當事人之一造,就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 實,於其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而言



,是該條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 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 不爭執」始足稱之。本件被告雖於聲明異議狀上陳稱其等共 同經營豬場之情,然此僅係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規定 提出異議所為理由之陳述,揆之上開說明,要難認係被告於 本件訴訟事件訴訟時所為之自認,何況被告於本院98年2 月 23日第一次審理時亦當庭並具狀否認其等有共同經營豬場之 情,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答辯㈠狀附卷可按,自難認 被告有原告所指上開自認之情,是原告持上開情節主張被告 業已自認其等共同經營豬場之事實,並爰引民事訴訟法第27 9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其無庸負舉證責任等語,容有誤會,要 不足取。
⒉原告復持出貨單、客戶對帳明細表主張被告共同經營豬場等 語,被告並不否認被告壬○○有於出貨單上簽名之情,然以 前揭情詞置辯,且觀原告所出具之出貨單,其上客戶名稱欄 係載高清江己○○,別無記載被告壬○○,則被告壬○○ 究否有原告所指與被告己○○共同經營豬場,即有可疑。又 被告壬○○雖有於出貨單上簽名,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壬 ○○有於該時收受原告交付之飼料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壬○○有共同經營豬場之情。再被告壬○○雖否認有於客戶 對帳明細表上簽名,惟經本院以肉眼就客戶對帳明細表上被 告壬○○簽名「石合」之字型、結構、勾勒及轉折等特徵, 與出貨單上簽名比對觀察,其中「石」字上、下側皆有連結 之筆畫,「合」字中起筆、收筆、各筆畫比例、間隔與佈局 方向亦互相一致,核與出貨單上簽名筆跡相符,復有證人丙 ○○到庭具結稱:最後一次因沒有看到被告己○○,所以請 被告壬○○簽收客戶對帳明細表,請被告壬○○拿給被告己 ○○對帳等語綦詳,是該客戶對帳明細表之石合簽名應為被 告壬○○所親簽,被告壬○○空言否認該情,顯屬避重就輕 之詞,要不足採信。至上開客戶對帳明細表雖係被告壬○○ 所簽,然此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壬○○有於該時收受原告交 付之客戶對帳明細表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有共同 經營豬場之情,是原告自難持出貨單、客戶對帳明細表為上 開有利於己主張之證明。
⒊原告再舉證人癸○○、乙○○、丙○○證明被告壬○○有共 同經營豬場之情,惟據證人癸○○、乙○○、丙○○到庭分 別證述稱:「出貨單上「鴻」、「石合」分別係被告己○○壬○○所簽。伊自被告壬○○養豬時即開始送料,約3至5 年前,有時是被告壬○○訂,有時伊覺快沒料時會主動問被 告壬○○是否需要,她跟她先生高清江一起養豬,原告訂貨



都是小姐接聽,伊只依訂貨單送料。約2 、3 年前被告壬○ ○有說養豬的事要放給她兒子己○○,所以伊就向被告己○ ○聯絡。伊沒有負責對帳,只負責送料,或是時間到了就跟 被告己○○聯絡送料的事,因伊負責安排車趟,不負責收款 ,伊送料時有時被告在豬場,有時在家,被告二人都有在養 。」、「伊與先生癸○○一起送飼料至被告處,如有人在家 時,伊會將出貨單拿給被告己○○或他太太或被告壬○○簽 。伊先生負責開車、下貨,伊則負責給客戶簽收。送貨並不 完全是公司小姐講的,有時覺得飼料快吃完了,伊等就會打 電話給被告己○○,還有他太太,問料有時是伊等自動,有 時是被告己○○打電話叫料。有時伊打電話問料,苟是被告 壬○○接的,她有時會回稱她兒子還在睡覺,要問兒子看看 ,之前是他父親高清江養的,伊是從出貨單上記載從高清江 變成己○○得知。伊送貨時如被告己○○或他太太不在時, 伊會請被告壬○○簽名。在高清江時,他要叫料都要問被告 壬○○,而在被告己○○掌管豬場時,被告己○○不在時, 他會交待被告壬○○要多少料,請款部分並不是伊負責,伊 只負責送料,並沒有聽過被告壬○○說要放給被告己○○。 」、「伊負責將每個月貨款單送給客戶簽收,一般客戶不會 對,伊會告知如有什麼問題等對完再說。97年8 月1 日至97 年8 月31日客戶對帳明細表是伊與被告壬○○所對,對帳時 被告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並沒有一筆一筆與被告核對,伊 拿明細表給被告簽,並告知如有問題再跟原告反應,伊有看 到被告壬○○在上面簽名,但忘記是在家裡或是豬場所簽, 在伊認知上豬是被告己○○養的,該97年3 、4 月客戶對帳 明細表也是伊去對帳,客戶名稱是高清江,那時伊知道高清 江身體不好,養豬事業也慢慢由被告己○○經營。養豬場是 高清江經營時,被告壬○○在旁幫忙,對帳明細表都是請被 告己○○簽。被告壬○○比較不管事,有時伊會拜託她簽, 她才會簽。沒有人特別說高清江的豬要給被告己○○養,因 原告公司知道高清江身體不好,豬都是被告己○○管理,最 後一次因沒看到被告己○○所以才請被告壬○○簽,伊有說 請她拿到對帳明細表給被告己○○對帳。」等語,可知證人 係以訴外人高清江養豬時叫料需詢問被告壬○○,及被告壬 ○○告知其要將養豬事業交由被告己○○經營,並在豬場看 到被告二人養豬等事據以認定被告壬○○共同經營豬場乙節 ,然縱被告壬○○有上開情事,惟此或係如原告所稱被告壬 ○○共同經營豬場,或係如被告所稱被告壬○○係幫忙訴外 人高清江或被告己○○養豬等各情,均不無可能,是證人以 上開事由據以認定被告壬○○共同經營豬場,尚乏所據,要



不足採信,原告自難持該等證詞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⒋何況,上開證人均證稱嗣養豬叫料、對帳都是被告己○○及 其太太為之,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於本院98年11月16 日審理時當庭陳稱:「訴外人高清江斷斷續續欠原告錢,所 以才在97年5 月份逼訴外人高清江還錢,沒想到訴外人高清 江死亡,被告己○○才簽100 萬元本票,說領到錢後就會還 給原告,但是也沒有還,訴外人高清江在世時,被告壬○○ 是在養豬場工作,訴外人高清江身體不好時,原告對帳時就 找被告己○○對帳,被告壬○○是幫忙養豬,有時會叫料, 但叫料並不一定是老闆會叫料。」等語,亦核與上開出貨單 、客戶對帳明細表客戶名稱欄所載「高清江」「己○○」乙 節相符,益證被告壬○○無論係在訴外人高清江或被告己○ ○經營豬場時期,均係幫忙訴外人高清江或被告己○○養豬 ,而向原告訂貨、簽收飼料、對帳單等情,至為酌然,是原 告主張被告壬○○共同經營豬場,要與事實有違,自難採信 。此外,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上開情節為真,揆之首開說 明可知,要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壬○○共同經營豬場為真實, 則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壬○○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 示之貨款,尚乏所據,要難准許。
㈡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復主張被告己○ ○經營豬場向伊購買飼料,截至97年9 月11日止,共計積欠 1,472,918 元等語,並提出出貨單、客戶對帳明細表等為證 ,惟為被告己○○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揆之上開 判例意旨可知,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經查:
⒈被告己○○雖否認出貨單、客戶對帳明細表上「鴻」字係其 所簽,然據證人癸○○、乙○○、丙○○到庭分別證述稱: 「伊認識被告,原告飼料係伊所送,如遇有人在時會請其簽 收,沒人在時會告知鑰匙在那裡,再由伊開啟放貨。出貨單 上所載貨到未簽,係伊太太所載,而其上「鴻」、「石合」 分別係被告己○○壬○○所簽。彼等會相互聯絡,有時伊 送料時會以電話聯繫,被告己○○己○○的太太會告訴伊 鑰匙置放位置,或是他們要出門時會交待伊,是被告己○○ 或他的太太用電話跟伊聯絡,鑰匙會交待伊較不明顯地方, 伊再拿去開。..伊沒有負責對帳,只負責送料,或是時間 到了就跟被告己○○聯絡送料的事,因伊負責安排車趟,不 負責收款..」、「伊與先生癸○○一起送飼料至被告處,



該出貨單上貨到未簽係伊所寫,因伊送貨至被告己○○家時 沒人在家,被告己○○有時會交待小姐鑰匙放置地點,再由 伊等拿鑰匙開啟,事後再放回原位。如有人在家時,伊會將 出貨單拿給被告己○○或他太太或被告壬○○簽,97年8 月 11、18、19日及97年9 月1 日出貨單上係被告己○○所簽, 是由伊拿給被告己○○簽,伊親眼看被告己○○在其上簽『 鴻』字。..請款部分並不是伊負責,伊只負責送料。」「 伊曾與被告對過帳,該97年7 月1 日至97年7 月31日客戶對 帳明細表是伊與被告己○○所對,下方『鴻』字是被告己○ ○所簽..,對帳時被告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並沒有一筆 一筆與被告核對,伊拿明細表給被告簽,並告知如有問題再 跟原告反應..,該97年3 、4 月客戶對帳明細表也是伊去 對帳,客戶名稱是高清江,那時伊知道高清江身體不好,養 豬事業也慢慢由被告己○○經營。..養豬場是高清江經營 時,被告壬○○在旁幫忙,對帳明細表都是請被告己○○簽 。」等語綦詳,並經本院以肉眼就97年3 月1 日至97年3 月 31日、97年4 月1 日至97年4 月30日、97年7 月1 日至97年 7 月31日客戶對帳明細表上所簽「鴻」之字型、結構、勾勒 及轉折等特徵相互比對觀察,其中「鴻」字橫向均以連結筆 畫書寫,且起筆、收筆、各筆畫比例、間隔與佈局方向亦互 相一致,堪認係同一人所簽。而參之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被 告己○○並不否認有於97年5 月22日簽發到期日98年5 月22 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與原告之情,復再稽之上開97 年4 月份客戶對帳明細表所載貨款合計1,286,045 元未收乙 節,則苟於該時被告己○○未積欠原告貨款高達1 百萬餘元 ,被告己○○焉會簽發票額100 萬元本票與原告收執之理? 足認出貨單、客戶對帳明細表上「鴻」字係被告己○○所簽 。又被告壬○○既不否認有於出貨單上簽名「石合」,及上 開出貨單上「鴻」字、97年3 、4 、7 月份出貨單上「鴻」 字,係被告己○○所簽,與97年8 月份出貨單上「石合」係 被告壬○○所簽各情,已如上述,而客戶對帳明細表係原告 據出貨單所載,而於每月整列後,在下月份拿與客戶收執, 則據97年9 月1 日至97年9 月30日客戶對帳明細表所載貨款 合計1,472,918 元未收乙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己○○積欠 貨款共計1,472,918 元等語,信而有徵,自足憑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己○○積欠貨款共計1,472,918 元乙情,尚堪 認已盡舉證證明之責,業如上述,而被告己○○仍一再否認 原告此節之主張,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可知被告己○○就 此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然被告己○○迄今仍未舉 反證證明上開抗辯情節為真實,參之首揭說明,尚難認被告



己○○業已盡舉反證之責,是被告己○○空言否認,顯無足 採。
㈢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 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固有明文, 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而依民法第22 7 條之規定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 ,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被告己○○以上開情詞置辯原告有不完全給付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己○○自應就其所指原 告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物有瑕疵乙節,負其舉證之責 。經查:
⒈被告己○○主張原告給付之飼料含有重度污染之黃麴毒素, 致其飼養豬隻陸續發生死亡,而自97年5 月1 日起,至97年 8 月30日止,將飼養仔豬348 頭、中豬45頭、肉豬1 頭,共 計394 頭(按原主張403 頭後改為394 頭)豬隻委託清除化 製,受有共計80萬6 千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委託清除 化製之原料來源單80紙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依 聲請將上開來源單檢送與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函詢該來源 單是否有送至所方,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函覆稱:「二、 經查,本所並無貴院函附所示之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 (乙聯)。」,有該所98年6 月12日雲家防㈣字第09800019 25號函附卷可按,則被告己○○飼養之豬隻是否有陸續死亡 ,而於上開時期委託清除化製,即有可疑。何況,證人甲○ ○亦到庭具結稱:「伊任職暢展實業有限公司,伊據合約至 業主處載運死豬,該三聯單(即來源單)是置放在業主處, 由業主開立,伊載運時核對無誤,就會在三聯單上蓋章,三 聯單一式三聯,紅單給業主,黃單及白單則拿回工廠。該80 張來源單之丙聯(即紅單)的章是伊蓋的,但蓋時其上空白 ,並沒有填載任何文字,因被告己○○要求伊蓋,故伊按其 要求在其上蓋章,惟告知其縱蓋紅單,如另外二聯未送工廠 ,縱使蓋很多也沒有用,因工廠及防治所沒有資料,超過3 天工廠資料就打不進去了。伊若有核對是正確數量的話,就 會將其中二聯交回工廠, 有無載運死豬清除化製問防治所最 清楚。」等語綦詳,被告己○○雖否認證人甲○○上開證詞 ,惟證人甲○○之證詞核與本院上開函查結果相符,自堪認 證人甲○○上開之證詞為真實,足認並無被告己○○所指其 飼養豬隻陸續發生死亡共計394 頭,而於上開時期委託清除 化製之情形,是被告己○○持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80 紙主張其自上開時期將共計394 頭死亡豬隻委託清除化製乙



節,要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⒉被告己○○復舉證人戊○○、庚○○欲證明其飼養豬隻於上 開期間死亡,經豬隻死亡原因檢驗後,發現係因食用遭污染 飼料引起腸胃道感染而死亡之情為真,然據證人戊○○、庚 ○○分別到庭具結稱:「伊係卜峰飼料的獸醫,因業務代表 通知被告己○○飼養豬隻食用公司飼料有下痢情況,伊遂至 豬場查看,只有零星小豬有下痢情況,其他母豬、成豬比較 沒有,而下痢原因不一,如環境、細菌、霉菌等,因未檢測 無法得知豬隻下痢原因。豬隻確實會因食用遭污染飼料而下 痢,但需採樣化驗超過一定毒素範圍才能認定下痢原因是飼 料污染所致,但本件伊並無檢驗,僅做細菌性下痢處理,而 建議投藥(抗生素),飼料調整後,被告己○○即未再反應 豬隻下痢情況。伊並沒有做豬隻死亡相關檢驗,也沒有看到 豬隻死亡之情。」「被告己○○於去年曾至伊處購買治豬隻 下痢的藥,伊有看到豬隻下痢,因時間已久,忘了是整場或 零星豬隻下痢。伊判斷係豬腸炎才會下痢,印象沒有因下痢 而死亡之情。被告己○○是請伊看下痢情形,並未請伊檢驗 ,因伊係經銷藥品人員,沒有能力鑑定,但豬隻如下痢嚴重 ,就會建議飼主向防治所或專業單位請求協助。豬隻下痢原 因很難說,除非經鑑定才知道。」等語綦詳,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見被告己○○並未委託證人戊○○、庚○○為其所 飼養豬隻死亡原因之檢驗,且其飼養之豬隻僅有零星下痢之 情況,要無其所指飼養豬隻因食用原告提出遭污染飼料引起 腸胃道感染而死亡共計394 頭之情,是被告己○○主張飼養 豬隻因食用原告提供遭污染飼料引起腸胃道感染而死亡等語 ,尚乏所據,要不足取。
⒊被告己○○再舉證人辛○○證明其飼養豬隻因食用原告提供 遭重度黃麴毒素污染飼料,引起腸胃道感染而死亡之情為真 ,而證人辛○○雖到庭證述稱:「被告己○○表示原告飼料 有問題,邀伊於97年11、12月間陪同至原告位於下湳辦公室 看檢驗報告,在場討論者有原告股東約4 、5 位及業務代表 ,期間原告有提出一張類似飼料原料之檢驗報告,因大多數 寫英文,伊看不懂,只有看到類似重度污染,另一個是中度 污染,至於是什麼污染,伊就不知道。伊只聽到被告己○○ 跟原告一直說黃什麼素過高,才造成豬隻一些問題,導致豬 隻死亡很多。原告有承認檢驗出來有問題,飼料有遭污染, 但推說是源頭所造成。被告己○○有要求賠償,然怎麼賠償 並沒有印象,只記得他們一直在爭論飼料有黃什麼素之問題 ,說到後來也沒有結果,被告己○○有要求影印報告,因原 告稱是公司機密不可外洩而不給,伊並不知道送檢驗是何家



,但並不是卷附之檢驗單。那陣子伊有在豬舍看到豬隻死亡 ,死多少隻沒有印象,但不會超過10頭。」等語,然為原告 所否認,且據本院依聲請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 所函詢有關豬隻食用受黃麴毒素污染飼料之情況為何?該所 覆稱:「二、依據教科書(豬病學,第九版)之內容顯示, 黃麴毒素之毒性受劑量、曝露時間、年齡所影響,餵飼濃度 2-4ppm之黃麴毒素即會造成急性致死;而餵飼濃度300ppb之 黃麴毒素數週後,亦可能會降低生長速率與飼料使用效率。 年輕豬隻對黃麴毒素之感受性較肉豬或成豬為高,18-64 公 斤之豬隻在餵飼140ppb之黃麴毒素12週會產生肝臟病變,而 對64-91 公斤之豬隻欲產生同樣之結果,則濃度需達到690p pb。在急性與亞急性黃麴毒素中毒案件之臨床症狀為抑鬱與 厭食,亦可能有貧血、腹水、黃疸、血痢等現象,在肉眼下 可見到肝臟蒼白與出血,若病程持續則會變黃、纖維化與硬 化。」等文,有該所98年12月16日農衛試生字第0982404649 號函附卷可考,可知豬隻如食用上開所述濃度之黃麴毒素飼 料會致上開所述之病症,然此所呈病症別無被告己○○及證 人辛○○所述豬隻下痢而死亡之情,且苟被告己○○飼養豬 隻確係如其所稱因食用原告提供遭黃麴毒素污染之飼料,致 腸胃道感染而死亡,然稽之被告己○○所稱該情發生之始期 為97年5 月1 日迭至其簽發本票之發票日為97年5 月22日, 已將近1 個月期間,被告己○○焉不以此情據以拒絕或減少 給付貨款,反仍簽發票額100 萬元本票與原告擔保,並繼續 向原告訂購飼料之理?是證人辛○○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 曾協同被告己○○至原告處協議飼料檢驗事宜之情為真,要 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提供遭黃麴毒素污染之飼料,並致被告己 ○○飼養豬隻引起腸胃道感染而死亡之情為真,是被告己○ ○尚難以證人辛○○上開證詞為有利於己之抗辯。此外,被 告己○○迄仍未舉證證明其飼養豬隻因食用原告提供遭黃麴 毒素污染飼料,引起腸胃道感染而死亡之情節為真實,參之 上揭說明,尚難認被告己○○業已盡舉證之責,是被告己○ ○空言置辯,顯無足採,則被告己○○據此情節主張原告有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並行使抵銷,自屬無據,尚難憑採 。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己○○給付1,472,918 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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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暢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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