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六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原告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台幣貳佰萬元,折合銀元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銀元壹萬
零壹元,折合新台幣叁萬零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麗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