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373號
ULDV,98,司聲,373,201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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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台灣庵原農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存單號碼:J0000000、J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H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肆張(存單號碼:G0000000、G0000000、G0000000、G0000000),共計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在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 於供擔保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即與上開所謂之「訴訟終 結」相當,最高法院有85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86年度台抗 字第53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信託登記土 地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11號民事假 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800,000 元之合作金 庫銀行松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55,000元為擔 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0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聲請人變換提存物,最後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848 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銷本院94 年度裁全字第1121號假處分裁定並撤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 650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復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 提存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14日以94年度裁全字 第112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 第650 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 ,嗣聲請人業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 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 21號假處分、94年度執全字第650 號假處分執行、98年度裁 全聲字第57號撤銷假處分、94年度存字第704 號擔保提存、



97年度聲字第212 號變換提存物、97年度聲字第381 號變換 提存物、97年度存字第848 號擔保提存等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是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訴訟 終結」之情形。而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存 證信函影本暨其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正本各1 件 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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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庵原農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