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春全及相對人於民國72年1 月 6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新台幣4,0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2年 1 月6 日起至87年1 月6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 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後於86年9 月19日變更存續期間 為自72年1 月6 日起至102 年1 月6 日止,亦經辦妥登記在 案。嗣第三人陳春全於90年8 月20日向原債權人借用4,310, 000 元,詎自91年3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第三人 陳春全於91年11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除第三人陳許欠、陳 俊達依法聲請限定繼承外,餘皆拋棄繼承,尚欠聲請人4,14 5,072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 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借據暨約定書 、本院明家悅決91繼字第464 號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隆95執丁字第1085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及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 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74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 有明文。查北港鎮○○段1079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陳林數 女」部分之所有權部並無「相關他項權利登記次序」之記載 ,本院無從判斷陳林數女所有之北港鎮○○段1079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78/31000 ,是否為係爭抵押權標的之一。經本 院通知聲請人釋明,該通知已於98年12月24日送達聲請人, 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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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8年度司拍字第2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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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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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北港鎮 │仁和 │ │1079 │建│1.38 │378/31000 │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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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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