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8年度,232號
ULDV,98,司拍,232,20100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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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己○○
相 對 人 甲○○
      戊○
      丙○○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商業銀行) 將對債務人葛雲海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借款所設定之第 一順位新台幣(下同)4,8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於96年8 月31日將對債務人葛雲海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 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聲請人,並由聲請人合法 通知送達債務人,自通知送達之日起對債務人等發生效力, 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高雄七十支局第159 號存證信函及雙 掛號回執為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葛雲海於民國①83年8 月11日、②84年4 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 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①4,800,000 元、②1,20 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①自83年8 月9 日起至113 年 8 月9 日止、②自84年4 月21日起至114 年4 月21日止,債 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 人即債務人葛雲海積欠原債權人5,000,000 元及利息、違約 金,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 事項、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額確定 證明書、本院慶民執癸決字第91-4405 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及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8年9 月8 日雲院明非信決98年度司拍字 第232 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分別於①④98年 9 月24日、②98年9 月10日、③98年9 月29日送達相對人① 戊○、②丙○○、③乙○○、④丁○○,惟相對人逾期均未



表示意見。另相對人甲○○據郵務機關提出之不能送達事由 報告書所載,因原址查無其人,致無從投遞而被退回,嗣經 本院依聲請公示送達,惟相對人甲○○逾期仍未表示意見, 有本院98年11月19日雲院明非信決98年度司拍字第232 號函 、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高雄縣燕巢鄉公所函及公示送達登報 資料在卷可稽。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9 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 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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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8年度司拍字第2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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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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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北港鎮 │新北 │ │362 │旱│122.42 │14分之1 │戊○等五人公同共有1/14 │
│0│ │ │ │ │ │ │ │ │重測前: 新街段51-35地號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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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北港鎮 │新北 │ │407 │建│151.13 │全部 │戊○等五人公同共有全部 │
│0│ │ │ │ │ │ │ │ │重測前: 新街段51-173地號 │
│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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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8年度司拍字第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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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主 要│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計│ 附 屬 建 物 │ │ │
│號│ │ │ │屋 層 數│ │ │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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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 │北港鎮○○段40│雲林縣北港鎮新│5層鋼筋混凝土 │一層57.10 │260.│陽台 13.12 │全部 │戊○等五人公│
│0│ │7地號 │德路110巷24弄1│造 │二層57.10 │29 │花台 1.73 │ │同共有全部 │
│1│ │ │4之14號 │ │三層57.10 │ │ │ │重測前: 新街│
│ │ │ │ │ │四層57.10 │ │ │ │段1624建號 │
│ │ │ │ │ │五層31.89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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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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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