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9年度,4號
ULDM,99,訴緝,4,2010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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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356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
華民國99年1 月28日上午11時15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
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國勝
   書記官 李松坤
   通 譯 劉玉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小包(合計淨重伍點壹肆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貳個、塑膠勺 子壹支、小鐵盒壹個、黑色小皮包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陸小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叁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陸個、鐵製勺子壹支 、小鐵盒壹個、小皮包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小包(合計淨重伍點壹肆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小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叁 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貳 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陸個、塑膠勺子及鐵 製勺子各壹支、小鐵盒壹個、黑色小皮包壹個均沒收之。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6 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刑為有期 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98年3月6日1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 頭60號,以捲菸燃燒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11日17時5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 鄉○○路40之1號「99撞球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2



小包(合計淨重5.14公克)、安非他命6 小包(合計淨重1. 4391公克)及施用毒品工具勺子2 支、小鐵盒1 個、小皮包 1 個等物,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松坤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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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