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6年度,32號
HLDV,106,重國,32,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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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字第32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被   告 蔡運煌
被   告 林金虎
被   告 李宏滿
被   告 林燕敦
被   告 詹瑞穗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 日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4月2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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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