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五四О號
原 告 夏榕生
訴訟代理人 李嘯風 律師
被 告 劉柏屏
訴訟代理人 施旭錦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 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係原告夏榕生就給付票款事件,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聲明求為相對人劉柏屏、林秋蘭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夏榕生新台幣(下同)一百 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後經被告即相對人劉柏屏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亦係 就此項聲明為辯論。惟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未得被告同意,變更原告為 夏惠樺,求為判決被告劉柏屏應給付原告夏惠樺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然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 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且原告當事人變更,法律關係全然 不同,若准許其變更,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是原告為本件訴之變更,有礙訴訟 之終結,並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之各款情事不符,自不 應准許,爰駁回原告變更之訴,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林秋蘭所簽發、經被告背書、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苓 雅分行、帳號四一一○一七五八六號、發票日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票面金額一百 萬元、支票號碼LM○○一○七三一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 竟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萬元,及自九十 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後之背書係遭訴外人林秋蘭偽造,並非被告所為,且系爭支 票於簽發時即已載明受款人為夏惠樺,屬記名票據,發票人林秋蘭將系爭支票交 付予原告時,背面僅有被告之印文,而無訴外人夏惠樺或原告之簽名,是受款人 夏惠樺並未背書予被告,屬背書之不連續,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爰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惟原告自承:系 爭本票係訴外人林秋蘭簽發、經被告背書後交予訴外人夏惠樺,是因訴外人夏惠
樺無暇訴訟,所以才委託原告前去聲請支付命令等語(見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一 日準備書狀、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見原告並未取得任 何系爭支票上之票據權利,其非屬票據權利人甚明,縱被告確有於系爭支票後背 書,原告亦無權對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萬及自九十年四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