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0年度,3422號
KSEV,90,雄簡,3422,2002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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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四二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昌煜
        陳泰丞
  被   告 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住高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陸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以寶島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 為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 ,詎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屆期向金融機關提示,遭金融機關以存款不足為由 ,加以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法定遲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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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