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788號
ULDM,98,訴,788,2010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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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
第300 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犯附表八編號1至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四編號1至以及附表七編號1至【手法】欄內所示各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申○○自民國83年4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15日止,任職於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展業雲林 通訊處(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89號4 樓),為國泰人壽 公司保險業務代表,負責招攬保戶、收取保戶繳交之保費等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為繳納房屋貸款及信用卡債款 ,入不敷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 ㈠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1 至6、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時地,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至、附表二編號1至6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各該人員 繳交之保險費、保單貸款利息或保單借款清償款後(各該保 單號碼及各次繳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 號1至6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未繳回國泰人壽公司 ,反而連續侵占入己而花用一空。
㈡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暨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附 表四編號1至所示時間,在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 路13之4 號之住所內,未經同意或授權,擅以附表四編號1 至所示方法,詐領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款項,足生損害 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所示之被害保戶,並損及國泰人壽公 司之財產暨對於保單借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基於侵占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至、附表六編號1 所示時地,收受如附表五編號1至、附表六編號1所示各 該人員繳交之保險費或保單貸款利息後(各該保單號碼及各 次繳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附表六編號1所示) ,未如數繳回國泰人壽公司,反而分別侵占入己而花用一空 。
㈣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暨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附 表七編號1至所示時間,在前開住所內,未經同意或授權 ,擅以附表七編號1至所示手法,分次向國泰人壽公司詐 領如附表七編號1至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七編號



1至所示之被害保戶與被偽造署押之人,另損及國泰人壽 公司之財產暨對於保單借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代表人子○○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申○○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且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可製作 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簡略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 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國泰人壽公司檢具之如附表一至七所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書 面聲明資料、保單借款借據、保全給付申請書及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等。
⒉臺灣銀行斗六分行98年12月11日斗六營字第09850038521 號 函所附之未○○之帳戶交易明細。
⒊斗六市農會98年12月15日斗農信字第0980004865號函所附張 秀蓮之帳戶交易明細。
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98年12月11日玉山斗六字第0981211003號 函所附午○○之帳戶交易明細。
⒌雲林林內郵局檢附之辰○○之帳戶交易明細。 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98年12月14日98斗六密字第9023 4 號函所附甲○○之帳戶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98年12月16日一斗六字第00340 號函 所附癸○○之帳戶交易明細。
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8年12月16日中管字第0982 104757號函所附卯○○之帳戶交易明細。 ⒐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服務部98年12月14日( 98)星展帳發字第08347 號函所附丑○○之帳戶交易明細。 ⒑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98年12月14日斗存字第0980001187號



函所附亥○○○之帳戶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98年12月16日雲營字第0985 001352號函所附丙○○、己○○和戌○○之帳戶交易明細。 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09 822271214473號函所附戊○○之帳戶交易明細。 ⒔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98年12月18日彰斗六字第0981218 號 函所附酉○○之帳戶交易明細。
⒕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99年1 月11日99斗六密字第9000 4 號函所附甲○○之帳戶交易明細。
⒖斗六石榴郵局所附己○○之帳戶交易明細。
⒗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6 紙。
⒘本院電話記錄表1 紙。
⒙被告還款計畫聲明書1 份。
㈡起訴檢察官起訴被告在96年4 月間侵占酉○○、未○○、戌 ○○、辛○○○繳交之保費部分,各該犯罪時間是否在當月 24日以前,並未提出證據說明,但此攸關被告能否適用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證據法則,應逕予認定各該犯罪時間均係在當月24 日以前(如附表五編號至所示)。又起訴檢察官起訴被 告侵占壬○○「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之保 單借款利息部分,亦未說明被告之犯罪時間是否係在95年6 月30日以前,但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詳如 後述),也應適用上開證據法則,將被告前開犯罪之犯罪時 間逕予認定在95年6 月30日以前(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應予敘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 、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 ,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 第4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國泰人壽公司之職員,負 責收取保費等業務,而其將保戶所繳交之保費、保單貸款利 息與保單貸款清償款侵吞入己,甚至以偽造保單借款借據、 變更保險契約內容與辦理解約等方式詐領財物,固均與其職 務有違,然各該行為均分別成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罪( 詳如後述),依前說明,並無再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先予敘



明。
㈡又被告為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即由修正前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 舊從輕」原則,以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並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參見刑法第2 條立法理由說明一) ,且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依上述說明,倘被告行為後,處罰行為所適用之法律 有修正之情形,即應先行審認是否屬法律變更,以決定應否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再依比較結 果,分別依同條第1 項前段抑但書規定,為適用修正前之行 為時法或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裁判時法之依據。至最高法院 於95年11月1 日所作成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項 ,係就若干修正後條文,僅為純文字修正,或為法理、既定 見解之明文化者,認均非屬法律之變更,故一律適用裁判時 法,自非以修正後法律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時,認應 適用裁判時法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21號判決意 旨參照)。申言之,「法律有無變更」,端視修正前後之法 律,其刑罰權規範之實質內容,有無不同而定,完全與適用 於個案究以何法對被告比較有利無關;至「對被告是否比較 有利」,則以修正前後新舊刑法確有不同內容規範為前提, 而進一步就個案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何者對被告 較有利之結果而言,前者「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 之結果,先後層次分明,互為因果。基此,不得以「對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結果,逆推「法律有無變更」之前提事 實是否存在,此攸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應予辨別釐清。茲就本案有關新舊刑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
被告為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又修正後 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依修正後之 刑法應以數罪併罰論斷之,若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可以 連續犯論以一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
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 依修正後之刑法,被告持偽造私文書行使而詐欺取財(事實 欄㈡所示),可能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是修正 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最低額】: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該條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將被 告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指業務侵占部分)最低額提高為新臺 幣1,000 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的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 行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 ,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 ;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 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 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 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而制定,具有特別準據法之性質,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31號、第4185號、第14 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其 所為事實欄㈠、㈡所示犯罪,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㈢茲就被告所犯罪名分述如下:
⒈被告就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署押或盜用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保單借款借據等資料,使國泰 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匯款不等之金額至各保戶之帳 戶內,被告再以匯款錯誤為由請各保戶將該款項領出交其花 用,均未失手,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衡情各該保戶僅是處於 被支配者之角色,渠等對於被告之要求均無拒絕之餘地,此 觀被告以同一手法多次得手可明,是在國泰人壽公司匯款至 各該保戶帳戶內與各保戶時,被告對各該匯入之款項實際上



以處於隨時可得提領使用之狀態,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業已 既遂,則被告事後要求各該保戶再將款項領出之行為,不再 論以詐欺取財罪,併此陳明。
㈣被告於密接時地偽造己○○、辰○○、張秀蓮、卯○○與癸 ○○之署押而製作數份保單借款借據、國泰人壽公司保全給 付申請書或國泰人壽公司解約訪問報告單等(見附表四編號 6、9;附表七編號、、、),各該舉動無法獨立 分開評價,均各別成立接續犯,各別視同接續之一行為。 ㈤就事實欄㈠、㈡之部分,被告前後多次侵占、行使偽造私 文書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就事實欄㈡之部分, 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兩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牽連犯論處, 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另修正後之刑法第56條業已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是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者,應依新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 行為,發生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者,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刑法修正 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
⒈被告就事實欄㈣所示犯行,係持偽造私文書向國泰人壽公 司詐欺取財,在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應認為均係一行 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⒉被告就事實欄㈢、㈣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侵占等罪 ,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與其所犯事實欄㈠、㈡所 示之罪併罰之。
㈦量刑之依據:
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 第21號裁判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
⒉又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 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 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 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 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 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 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 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 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 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 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 現一個未知、抽像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 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 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 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 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合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 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 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 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 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 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 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 之意義。
⒊本院審酌被告在國泰人壽公司任職13年餘,因缺錢花用竟將 保戶繳交之保費侵占,甚至偽造保單借款借據等文件持以詐 領金錢,金額非微,次數甚多,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清楚交代作案細節,犯後態度尚佳,已見 悔改之心,但礙於經濟能力,無法與國泰人壽公司或各該保 戶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暨被告各 次侵占或詐欺取財之數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八編號1至所示之刑。
㈧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 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考其立法目 的,在於鼓勵通緝犯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且有 失權之效果,是條文之解釋自應採限縮解釋,僅就條文所明 定之情形予以適用。則在該條例「施行後」,經通緝而未於



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甚至 在96年12月31日以後始通緝者,並未明定不得減刑,自不得 逕以條文之擴張解釋剝奪被通緝人受減刑寬典之機會,而應 回歸該條例第2 條之「原則減刑,例外不減刑」之原則,予 以減刑。經查,被告雖曾因本案遭檢察署通緝在案,但其發 佈通緝之時間係在97年12月12日,被緝獲之時間則在97年12 月15日,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通緝(協尋)案件報告 書1 紙附卷可查,依前說明,並非屬該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 形。則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復 查無不得減刑之情事,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與其 他於96年4 月24日以後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附表四編號1至以及附表七編號1至【手法】欄內所示 各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 收。至被告盜蓋「甲○○」、「寅○○○」之印文各1 枚( 如附表四編號4、附表七編號所示),並非偽造,不得依 上開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 可參),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侵占 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時地,收受壬○○所 繳交之保單貸款利息後,連續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參、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國泰人壽公司檢具壬 ○○之書面聲明和被告之自白為主要論據。被告固不否認有 收受壬○○所繳交之前開款項,惟堅決否認有被訴犯嫌,辯 稱:伊當初有繳交18,955元與國泰人壽公司,伊沒有侵占附 表九編號1至4所示之保費等語。
肆、經查,被告確有將壬○○繳交之18,955元保單貸款利息繳回



國泰人壽公司之事實,已經國泰人壽公司以書狀陳述明確, 此有刑事告訴狀所附「申○○侵害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 復為起訴檢察官所肯認,此觀起訴書附表編號之記載也得 明瞭。是被告辯稱其未侵占上開款項等語,應可採信。起訴 檢察官一方面採納國泰人壽公司之說詞,另一方面卻認被告 侵占上開款項,顯有矛盾。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原應就此部 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部 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申○○侵占保費一覽表(95年6月30日以前)】┌──┬────┬─────┬─────┬────┬─────┐




│編號│侵占時間│ 侵占地點 │保單號碼暨│保費金額│備 註│
│ │ │ │被保險人(│ │ │
│ │ │ │即支付保費│ │ │
│ │ │ │之人) │ │ │
├──┼────┼─────┼─────┼────┼─────┤
│ 1 │91年12月│戌○○位於│0000000000│18,810元│⑴見起訴書│
│ │間某日 │雲林縣斗六│(戌○○)│ │附表編號5 │
│ │ │市鎮○路20│ │ │⑵保費為年│
│ │ │8 號之家中│ │ │繳 │
├──┼────┼─────┼─────┼────┼─────┤
│ 2 │92年12月│戌○○位於│0000000000│18,810元│⑴見起訴書│
│ │間某日 │雲林縣斗六│(戌○○)│ │附表編號5 │
│ │ │市鎮○路20│ │ │⑵保費為年│
│ │ │8 號之家中│ │ │繳 │
├──┼────┼─────┼─────┼────┼─────┤
│ 3 │93年11月│丙○○位於│0000000000│4,052元 │⑴見起訴書│
│ │間某日 │雲林縣斗六│(丙○○)│ │附表編號1 │
│ │ │市○○路7 │ │ │⑵保費為季│
│ │ │號之家中 │ │ │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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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3年11月│乙○○位於│0000000000│5,459元 │⑴見起訴書│
│ │間某日 │雲林縣斗六│(乙○○)│ │附表編號2 │
│ │ │市○○街83│ │ │⑵保費為季│
│ │ │號之家中 │ │ │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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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3年12月│戌○○位於│0000000000│18,810元│⑴見起訴書│
│ │間某日 │雲林縣斗六│(戌○○)│ │附表編號5 │
│ │ │市鎮○路20│ │ │⑵保費為年│
│ │ │8 號之家中│ │ │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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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4年2 月│丙○○位於│0000000000│4,052元 │⑴見起訴書│
│ │間某日 │雲林縣斗六│(丙○○)│ │附表編號1 │
│ │ │市○○路7 │ │ │⑵保費為季│
│ │ │號之家中 │ │ │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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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4年2 月│乙○○位於│0000000000│5,459元 │⑴見起訴書│
│ │間某日 │雲林縣斗六│(乙○○)│ │附表編號2 │
│ │ │市○○街83│ │ │⑵保費為季│
│ │ │號之家中 │ │ │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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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4年4 月│被告位於雲│0000000000│30,000元│⑴見起訴書│
│ │26日 │林縣斗六市│(陳立萍)│ │附表編號43│
│ │ │榴中里北環│ │ │⑵保費以匯│
│ │ │路13之4 號│ │ │款方式給付│
│ │ │家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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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4年5 月│丙○○位於│0000000000│4,052元 │⑴見起訴書│
│ │間某日 │雲林縣斗六│(丙○○)│ │附表編號1 │
│ │ │市○○路7 │ │ │⑵保費為季│
│ │ │號之家中 │ │ │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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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4年5 月│乙○○位於│0000000000│5,459元 │⑴見起訴書│
│ │間某日 │雲林縣斗六│(乙○○)│ │附表編號2 │
│ │ │市○○街83│ │ │⑵保費為季│
│ │ │號之家中 │ │ │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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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4年8 月│丙○○位於│0000000000│4,052元 │⑴見起訴書│
│ │間某日 │雲林縣斗六│(丙○○)│ │附表編號1 │
│ │ │市○○路7 │ │ │⑵保費為季│
│ │ │號之家中 │ │ │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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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4年8 月│乙○○位於│0000000000│5,459元 │⑴見起訴書│
│ │間某日 │雲林縣斗六│(乙○○)│ │附表編號2 │
│ │ │市○○街83│ │ │⑵保費為季│
│ │ │號之家中 │ │ │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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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4年11月│丙○○位於│0000000000│4,052元 │⑴見起訴書│
│ │間某日 │雲林縣斗六│(丙○○)│ │附表編號1 │
│ │ │市○○路7 │ │ │⑵保費為季│
│ │ │號之家中 │ │ │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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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4年11月│乙○○位於│0000000000│5,459元 │⑴見起訴書│
│ │間某日 │雲林縣斗六│(乙○○)│ │附表編號2 │
│ │ │市○○街83│ │ │⑵保費為季│
│ │ │號之家中 │ │ │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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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4年11月│丁○○位於│0000000000│6,997元 │⑴見起訴書│
│ │間某日 │雲林縣斗六│(丁○○)│ │附表編號7 │
│ │ │市○○路33│ │ │⑵保費為月│
│ │ │3 巷77號之│ │ │繳 │




│ │ │家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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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4年12月│戌○○位於│0000000000│18,810元│⑴見起訴書│
│ │間某日 │雲林縣斗六│(戌○○)│ │附表編號5 │
│ │ │市鎮○路20│ │ │⑵保費為年│
│ │ │8 號之家中│ │ │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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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5年2 月│丙○○位於│0000000000│4,052元 │⑴見起訴書│
│ │間某日 │雲林縣斗六│(丙○○)│ │附表編號1 │
│ │ │市○○路7 │ │ │⑵保費為季│
│ │ │號之家中 │ │ │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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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5年2 月│乙○○位於│0000000000│5,459元 │⑴見起訴書│
│ │間某日 │雲林縣斗六│(乙○○)│ │附表編號2 │
│ │ │市○○街83│ │ │⑵保費為季│
│ │ │號之家中 │ │ │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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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5年5 月│丙○○位於│0000000000│4,052元 │⑴見起訴書│
│ │間某日 │雲林縣斗六│(丙○○)│ │附表編號1 │
│ │ │市○○路7 │ │ │⑵保費為季│
│ │ │號之家中 │ │ │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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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5年5 月│乙○○位於│0000000000│5,459元 │⑴見起訴書│
│ │間某日 │雲林縣斗六│(乙○○)│ │附表編號2 │
│ │ │市○○街83│ │ │⑵保費為季│
│ │ │號之家中 │ │ │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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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申○○侵占保單貸款利息一覽表(95年6 月30日以前)】
┌──┬────┬─────┬─────┬────┬─────┐
│編號│侵占時間│ 侵占地點 │保單號碼暨│利息金額│備 註│
│ │ │ │被保險人(│ │ │
│ │ │ │即支付保單│ │ │
│ │ │ │貸款利息之│ │ │
│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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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年9 月│壬○○位於│0000000000│5,507元 │⑴見起訴書│
│ │1 日起至│雲林縣斗六│(壬○○)│ │附表編號10│
│ │93年2 月│市○○路72│ │ │⑵每6 個月│
│ │29日間某│巷8 號之家│ │ │繳息1 次 │




│ │日 │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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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3 月│壬○○位於│0000000000│5,567元 │⑴見起訴書│
│ │1 日起至│雲林縣斗六│(壬○○)│ │附表編號10│
│ │93年8 月│市○○路72│ │ │⑵每6 個月│
│ │31日間某│巷8 號之家│ │ │繳息1 次 │
│ │日 │中 │ │ │ │
├──┼────┼─────┼─────┼────┼─────┤
│ 3 │93年9 月│壬○○位於│0000000000│5,477元 │⑴見起訴書│
│ │1 日起至│雲林縣斗六│(壬○○)│ │附表編號10│
│ │94年2 月│市○○路72│ │ │⑵每6 個月│
│ │28日間某│巷8 號之家│ │ │繳息1 次 │
│ │日 │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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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3 月│被告位於雲│0000000000│5,567元 │⑴見起訴書│
│ │16日 │林縣斗六市│(壬○○)│ │附表編號10│
│ │ │榴中里北環│☆此筆交易│ │⑵每6 個月│
│ │ │路13之4 號│與他筆模式│ │繳息1 次 │
│ │ │之家中 │不同。乃係│ │ │
│ │ │ │壬○○為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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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