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595號
ULDM,98,訴,595,2010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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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俊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
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壬○○曾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臺西分局)偵 查員,現為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佐。被告甲○○為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偵查 員。庚○○為臺西分局偵查員。辛○○為刑事警察局偵三隊 一組組長。丁○○為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副組長。張旺根 為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下稱臺中縣刑警隊)四組組長。林 惠郎及鄧延平均為臺中縣刑警隊四組小隊長,王世清、陳鴻 裕、鎖靖容陳壽忠張簡承欣均為臺中縣刑警隊四組偵查 員。上述人員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辛○○、丁○○、張旺根林惠郎王世清陳鴻裕鎖靖容所涉下述犯行,已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4 號判決罪刑在 案;庚○○、鄧延平陳壽忠張簡承欣所涉下述犯行,另 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8號審理中)。 ㈡丙○○(所涉下列犯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 度上更㈠字第134 號判決免刑在案)因涉及使乙○○隱避之 犯罪行為而逃亡,嗣於民國92年9 月6 日丙○○自行至刑事 警察局投案時,辛○○在刑事警察局之訊問室,即基於使用 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向丙○○ 表示,以丙○○資助乙○○逃亡及曾任彰化縣二林鎮鎮代表 會主席之身份,有資格被提報為治平專案移送對象以及可以 輕辦幫助乙○○逃亡罪責並換取交保為由,要求丙○○交出 槍枝。丙○○為避免被以治平專案移送及獲得較輕刑責,同 意配合辛○○交槍之提議,並議定利用乙○○被借提之機會 ,由丙○○要求乙○○扛下未經許可持有8 把槍枝之刑責, 至於乙○○何時被借提則未提及。惟丙○○當日經移送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即經檢察官聲請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羈押獲准後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迄至92年9 月23日因撤銷羈押而釋放。
㈢辛○○與丙○○達成上開交槍之協定後,於92年10月5 日前 之某日,辛○○即告知庚○○上開與丙○○達成由乙○○扛 槍之協定,兩人形成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辛○○遂指示庚○○借提乙○○以便丙 ○○能與羈押之乙○○協定。嗣於92年10月5 日晚間,庚○ ○即以電話聯繫丙○○應於92年10月6 日前往臺西分局簽署 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丙○○因於92年9 月6 日即在刑事警 察局由庚○○對其製作過確認受監聽號碼之筆錄,遂知悉92 年10月6 日前往臺西分局之主要目的應係與乙○○協定配合 栽槍。至92年10月6 日,乙○○由庚○○及壬○○借提至臺 西分局後,丙○○則由庚○○通知而至臺西分局。此時丙○ ○已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而非 法持有上開槍彈。丙○○為免遭追究上開罪責,遂向乙○○ 表示要配合扛下8 枝槍之刑責。乙○○因逃亡期間曾接受丙 ○○資助,因而應允丙○○扛下未經許可持有8 枝槍枝之刑 責。庚○○及不知情之臺西分局偵查員林益生(未據起訴) 在乙○○同意配合栽槍後,隨即製作乙○○承認尚有槍枝藏 放於臺中縣豐原市附近地點等內容不實之警詢筆錄(見93年 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庚○○等人製作上 開不實內容之筆錄後,即告知將於翌日即92年10月7 日再借 提乙○○至臺中縣刑警隊以進行栽槍,再由知悉上開栽槍情 事,經張旺根指示來到臺西分局之王世清張簡承欣二人將 該不實內容之警詢筆錄攜回臺中縣刑警隊。張旺根等人隨即 依據乙○○該份不實警詢筆錄,擬於92年10月7 日借提乙○ ○至臺中縣刑警隊。張旺根並通知辛○○上開情事,辛○○ 遂於92年10月6 日晚間,以電話聯絡丁○○及甲○○於翌日 前往臺中縣刑警隊。
㈣丁○○與甲○○依辛○○上開電話指示,於92年10月7 日近 中午時,抵達臺中縣刑警隊。同日,張旺根並指示知情且有 犯意聯絡之林惠郎鄧延平,會同庚○○、壬○○及不知情 之臺中縣刑警隊偵查員劉基楚(未據起訴)自臺灣彰化看守 所借提乙○○外出至臺中縣刑警隊。王世清鎖靖容即在臺 中縣刑警隊內,依乙○○92年10月6 日於臺西分局所為尚有 槍枝藏放在豐原市附近之不實陳述內容詢問乙○○,並製作 乙○○承認尚有槍枝藏放於臺中縣豐原市附近之內容不實警 詢筆錄(見93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㈠第6 頁至第7 頁)。 ㈤丙○○於92年10月7 日因畏懼於半途為其他偵查犯罪人員查



獲其非法持有附表之槍彈,乃委由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陳 健雄(所涉犯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 字第134 號判決免刑在案)攜帶附表所示之槍彈前往藏置, 陳健雄遂於92年10月7 日中午,將附表所示之槍彈置放在暗 灰色手提袋內,再以黑色塑膠袋包裝,置放在臺中縣神岡鄉 ○○路247 巷80之21號貨櫃場貨櫃下方壓在石頭底下後,再 返回臺中縣刑警隊。丙○○亦另自行到達臺中縣刑警隊。丙 ○○與陳健雄分別進入臺中縣刑警隊與乙○○會晤並確認要 乙○○扛下附表所示槍彈之刑責,陳健雄並告知在場之員警 其藏槍之地點。
㈥於92年10月7 日14時許,由陳壽忠負責駕駛車輛,張簡承欣 坐於副駕駛座負責錄影,王世清則與乙○○坐於中排位置, 鄧延平則坐於後排座位,帶同乙○○前往上開藏槍之地點。 王世清等人沿途並以錄影機攝影之方式,偽以拍攝由乙○○ 帶路前往藏槍地點之過程。嗣抵達陳健雄藏放槍枝之地點即 臺中縣神岡鄉○○路247 巷80之21號某工廠旁之貨櫃時,張 旺根、王世清鄧延平先行下車,由張旺根持錄影機攝影, 王世清鄧延平則在貨櫃下方搜尋。王世清鄧延平隨後發 現並取出陳健雄預先放置如附表之槍枝及子彈。張簡承欣陳壽忠接著押解乙○○下車以確認上開起出之槍枝及子彈即 其於警詢筆錄所稱許永專購置藏放之槍彈無誤,以此拍攝不 實取槍過程錄影之方式,而共同偽造關於乙○○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張旺根等人押解乙○ ○「取槍」完畢返回臺中縣刑警隊四組辦公室後,於92年10 月7 日14時55分許,王世清鎖靖容將明知不實之乙○○供 稱之取槍過程、槍彈來源等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 警詢筆錄上(見93年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㈠第8 頁至第10頁) ,並由王世清鎖靖容製作內容不實之取槍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其上並載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四組組長張旺 根等10人」、並未實際執行搜索扣押之丁○○、甲○○、庚 ○○、壬○○之簽名,以此表示簽名人均有參與搜索、扣押 之執行(見93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㈠第11頁至第13頁)。再於 92年10月8 日由鎖靖容製作內容不實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 刑四字第00920016434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93度他字第54 號影卷㈠第3 頁至第4 頁),以乙○○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足生損害於 乙○○及公文書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壬○○甲○○均涉犯刑法第165 條之使用偽造刑 事證據罪嫌,與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 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 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 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 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377 號、69年臺 上字第595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之舉證:
㈠庚○○於93年5 月3 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 筆錄(見93年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㈡第5 頁反面至第8 頁)。 ㈡庚○○於93年5 月10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 筆錄(見93年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㈡第131 頁至第132 頁)。 ㈢庚○○於95年1 月13日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製作之證述筆 錄(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7 號影卷㈣第51頁至第96頁)。 ㈣鄧延平於97年9 月17日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 筆錄(見97年度偵字第4654影卷第7 頁反面至10頁)。 ㈤陳壽忠於97年9 月17日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 筆錄(見97年度偵字第4654號影卷第7 頁反面至第10頁)。 ㈥張簡承欣於97年9 月17日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 訊筆錄(見97年度偵字第4654號影卷第7 頁反面至第10頁) 。
㈦乙○○於92年10月7 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製作之第1 次警詢 筆錄(見93年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㈠第6 頁至第7 頁)。 ㈧乙○○於92年10月7 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製作之第2 次警詢 筆錄(見93年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㈠第8 頁至第10頁)。 ㈨乙○○於95年1 月2 日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製作之證述筆 錄(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7 號影卷㈢第11頁至第92頁)。 ㈩丙○○於92年9 月6 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製作之警詢筆錄( 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7 號影卷㈤第3 頁至第6 頁)。 丙○○於93年5 月3 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 筆錄(見93年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㈡第12頁反面至14頁) 丙○○於93年5 月4 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



筆錄(見93年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㈢第1 頁至第2 頁)。 丙○○於95年1 月6 日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製作之證述筆 錄(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7 號影卷㈢第97頁至第161 頁) 。
詹士正於93年5 月3 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製作之調查筆錄( 見93年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㈡第68頁反面至第73頁)。 詹士正於95年5 月3 日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 筆錄(見93年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㈡第74頁至第75頁)。 陳健雄於93年5 月4 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 筆錄(見93年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㈢第2 頁至第5 頁)。 陳健雄於95年1 月6 日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製作之證述筆 錄(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7 號影卷㈢第161 頁至第200 頁 )。
張旺根於93年5 月3 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製作之調查筆錄( 見93年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㈡第55頁至第61頁)。 張旺根於93年5 月3 日以被告身分製作之偵訊筆錄(見93年 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㈡第62頁至第66頁)。 張旺根於93年5 月25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 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994 號影卷第42頁至第45頁)。 辛○○於93年5 月25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 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994 號影卷第35頁至第39頁)。 辛○○於93年8 月17日以被告身分在法官面前製作之供述筆 錄(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7 號影卷㈠第67頁至第74頁)。 王世清於93年5 月3 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製作之調查筆錄( 見93年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㈡第77頁至第85頁)。 丁○○於93年5 月25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 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994 號影卷第32頁至第35頁)。 丁○○於93年8 月17日以被告身分在法官面前製作之供述筆 錄(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7 號影卷㈠第70頁至第71頁)。 陳健雄所繪藏放槍枝之外包裝圖(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7 號影卷㈢第283 頁)。
本院勘驗槍枝外包裝之勘驗筆錄(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7 號判決附件二,本院98年度訴字第595 號卷㈠【下稱本院卷 一】第105頁)。
臺西分局通訊監察結束通知受監察人聲請書(見本院93年度 訴字第337 號影卷㈤第2 頁)。
本院勘驗臺中縣刑警隊第2 次帶同乙○○取槍枝錄影光碟之 勘驗結果(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7 號判決附件二,本院卷 一第103頁至第105頁)。
起槍光碟之翻拍照片(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95 號卷㈡【下



稱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84頁)。
臺中縣警察局92年10月7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見93年度他字 第54號影卷㈠第11頁至第12頁,下稱【本案搜索扣押筆錄】 )。
臺中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93年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㈠ 第3 頁至第4 頁,下稱【本案移送書】)。
刑事警察局92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920194209 號槍彈鑑定書 (見93年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㈠第33頁至第46頁)。 被告壬○○於93年5 月3 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 偵訊筆錄(見93年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㈡第3 頁反面至第8 頁 )。
被告壬○○於97年9 月17日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 偵訊筆錄(見97年度偵字第4654號影卷第7 頁反面至第11頁 )。
被告甲○○於93年5 月25日以證人身份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 偵訊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994 號影卷第58頁至62頁)。四、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辯解:
㈠被告壬○○固坦承其曾為臺西分局偵查員,現為雲林縣警察 局刑警大隊偵查佐,其並於92年10 月7日與庚○○一起拿提 票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給臺中縣刑警隊之同事,復與 庚○○一起至臺中縣警察局,其雖未陪同外出取槍,但也在 本案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等事實,惟堅決否認事前已知悉本 案「栽槍」情事,辯稱:⒈乙○○於92年10 月6日借提至臺 西分局之過程,伊並未參與。⒉乙○○於92年10 月7日在臺 中縣警察局接受訊問時,伊在外面辦公室待命。⒊伊雖未參 與實際搜索扣押(起槍)之過程,但伊有參與整個行動,是 會同單位,依警界習慣自應在本案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伊 主觀上沒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壬○○辯 以:被告壬○○於93年5月3日至地檢署接受訊問時,雖一度 證稱:「可能乙○○有一些槍枝要交代丙○○。」但被告壬 ○○係在「事後」瞭解事情經過之後才為上開證述,並非被 告壬○○在「事前」已知悉本案警察栽槍之行為等語。 ㈡被告甲○○亦承認其為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偵查員,復於 92年10月6 日晚間接到辛○○之指示,要其於翌(7 )日與 丁○○一同至臺中縣警察局借提乙○○,其乃於翌日早上驅 車至丁○○家中搭載丁○○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會同執行等事 實,然堅詞否認在事前已曉得警察將槍枝栽贓給乙○○之計 畫,辯稱:⒈伊遲至外出取槍之時,才知道借提乙○○之目 的。⒉支援借提只是1 個名義,我要是希望知道當天借提的 成果,如有搜到贓證物,要(協助)擺放照相,如果要戒護



,就要幫忙戒護。⒊伊沒有配合外出取槍之行動,僅有在辦 公室內等待。⒋伊雖然在本案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但這是 因為伊也是會同單位之故,伊沒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辯 護人另為被告甲○○辯稱:檢察官所舉各該證據資料僅能證 明被告甲○○於92年10月7 日取槍行動中並未參與搜索扣押 程序,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在事前已知悉本案栽槍行動。 又警察執行勤務內容多樣化,被告甲○○既然確實於當日至 臺中縣警察局協助偵辦,其在本案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即 難認有違常情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 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 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 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 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 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 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卷附刑事 警察局92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920194209 號槍彈鑑定書(見 93年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㈠第33頁至第46頁,即前揭「檢察官 之舉證」),係臺中縣刑警隊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 該鑑定結果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庚○○、丙○○、陳健雄張旺根、辛○○及丁○○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證 述筆錄(見上開「檢察官之舉證㈠、㈡、、、、、 、),以及本院依職權使用林益生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 述筆錄(93年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㈡第10頁至第12頁),業經 具結,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 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 證據使用。
⒊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乃為傳聞證據排除之明文。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及「被告 自身之供述」在內。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有規定。再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 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 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 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 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 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⑴被告2 人在偵查或審判中之供(證)述筆錄(見前述「檢察 官之舉證至」)與起槍光碟之翻拍照片(見前述「檢察



官之舉證」),均非傳聞證據,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 應有證據能力。
⑵本院勘驗筆錄(見前述「檢察官舉證、、」)屬法律 規定得為證據者,也有證據能力。
⑶庚○○、乙○○、丙○○及陳健雄以證人或被告身分在本院 另案審判中製作之證(供)述筆錄(見前述「檢察官之舉證 ㈢、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取得證據能力。
鄧延平陳壽忠張簡承欣、乙○○、丙○○、詹士正、張 旺根、王世清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身分於偵查中製作之偵 訊筆錄(見上開「檢察官之舉證㈣至㈧、㈩、至、至 、)、臺西分局通訊監察結束通知受監察人聲請書、本 案搜索扣押筆錄與本案移送書(見上開「檢察官之舉證、 至)、以及本判決後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均為傳聞證據,然被告2 人及辯護人雖均知上開證 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95 號卷㈠【下稱本院卷一】 第186 頁、第243 頁反面;本院98年度訴字第595 號卷㈢【 下稱本院卷三】第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方面:
檢察官認定被告2 人涉有前述犯嫌,除上開證據資料外,無 非以下述4 點為主要論據:⒈被告壬○○於92年10月6 日共 同借提乙○○至臺西分局,並未訊問乙○○,但在作證時卻 證稱「可能丙○○有一些槍要交代乙○○」,代表被告壬○ ○在事前已瞭解本案實情。⒉被告壬○○於92年10月7 日當 日至臺中縣警察局係為了戒護乙○○,必定待在乙○○旁邊 ,防止乙○○逃跑,則於乙○○等人在臺中縣警察局討論取 槍枝地點與路線時,壬○○應該也是在旁聽聞,自然知悉本 案係警察「栽槍」給乙○○。⒊丙○○證稱丁○○曾於92年 10月7 日與其在臺中縣警察局泡茶聊天。⒋辛○○既然指示 被告甲○○支援當天借提乙○○之行動,自然有告訴被告甲 ○○支援之目的就是要協助「栽槍」。否則難以解釋被告甲 ○○抵達臺中縣警察局(配合借提)時,乙○○本人已經提 到臺中縣警察局。惟查:
⒈【被告2 人不爭執之事實】
下述⑴到⑺等事實,有前述「檢察官之舉證㈠至」(各該 證據之出處同前所述)與乙○○於92年10月6 日以犯罪嫌疑 人身分製作之警詢筆錄(見93年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㈠第20頁



至第22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2 人所是認(見 本院卷一第167 頁反面至第169 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⑴被告壬○○曾為臺西分局偵查員,現為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偵查佐。庚○○為臺西分局偵查員。被告甲○○為刑事警 察局偵三隊一組偵查員。辛○○為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組 長。丁○○為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副組長。張旺根為臺中 縣刑警隊四組組長。林惠郎鄧延平均為臺中縣刑警隊四組 小隊長,王世清陳鴻裕鎖靖容陳壽忠張簡承欣均為 臺中縣刑警隊四組偵查員。
⑵丙○○因涉及使乙○○隱避之犯罪行為而逃亡,嗣於92年9 月6 日丙○○自行至刑事警察局投案時,辛○○在刑事警察 局之訊問室內向丙○○表示:以丙○○資助乙○○逃亡及曾 任彰化縣二林鎮鎮代表會主席之身份,有資格被提報為治平 專案移送對象以及可以輕辦幫助乙○○逃亡罪責並換取交保 為由,要求丙○○交出槍枝。丙○○為避免被以治平專案移 送及獲得較輕刑責,同意配合辛○○交槍之提議,並議定利 用乙○○被借提之機會,由丙○○要求乙○○扛下未經許可 持有8 把槍枝之刑責。
⑶辛○○與丙○○達成上開交槍之協議後,於92年10月5 日前 之某日,辛○○即告知庚○○上開與丙○○達成由乙○○扛 槍之協議,並指示庚○○借提乙○○以便丙○○能與羈押之 乙○○協議。嗣於92年10月5 日晚間,庚○○即以電話聯繫 丙○○應於92年10月6 日前往臺西分局簽署通訊監察結束通 知書。丙○○因於92年9 月6 日即在刑事警察局由庚○○對 其製作過確認受監聽號碼之筆錄,遂知悉92年10月6 日前往 臺西分局之主要目的應係與乙○○協議配合栽槍。至92年10 月6 日,乙○○由庚○○借提至臺西分局後,丙○○亦由庚 ○○通知而至臺西分局。此時丙○○已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而非法持有之。丙○○為免遭 追究上開罪責,遂向乙○○表示要配合扛下8 枝槍之刑責。 乙○○因逃亡期間曾接受丙○○資助,因而應允丙○○扛下 未經許可持有8 枝槍枝之刑責。庚○○及林益生在乙○○同 意配合栽槍後,隨即製作乙○○承認尚有槍枝藏放於臺中縣 豐原市附近地點等內容不實之警詢筆錄。復告知將於翌日即 92 年10 月7 日再借提乙○○至臺中縣警察局以進行栽槍, 再由知悉上開栽槍情事,經張旺根指示來到臺西分局之王世 清、張簡承欣將該不實內容之警詢筆錄攜回臺中縣刑警隊。 張旺根等人隨即依據乙○○該份不實警詢筆錄,擬於92年10 月7 日借提乙○○至臺中縣刑警隊。張旺根並通知辛○○上 開情事,辛○○遂於92年10月6 日晚間,以電話聯絡丁○○



及被告甲○○於翌日前往臺中縣警察局。
⑷丁○○與甲○○依辛○○上開電話指示,於92年10月7 日近 中午時,抵達臺中縣警察局。同日,張旺根並指示林惠郎鄧延平,會同庚○○及壬○○等人自臺灣彰化看守所借提乙 ○○外出至臺中縣警察局。王世清鎖靖容即在臺中縣警察 局內,依乙○○92年10月6 日於臺西分局所述尚有槍枝藏放 在豐原市附近之不實陳述內容詢問乙○○,並製作乙○○承 認尚有槍枝藏放於臺中縣豐原市附近之內容不實警詢筆錄。 ⑸丙○○於92年10月7 日,因畏懼於半途為其他偵查犯罪人員 查獲其非法持有附表所示之槍彈,乃委由陳健雄攜帶附表所 示之槍彈前往藏置,陳健雄遂於92年10月7 日中午,將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槍彈置放在暗灰色手提袋內,再以黑色塑膠袋 包裝,置放在臺中縣神岡鄉○○路247 巷80之21號貨櫃場貨 櫃下方壓在石頭底下後,再返回臺中縣警察局。丙○○亦另 自行到達臺中縣警察局。丙○○與陳健雄分別進入臺中縣警 察局與乙○○會晤並確認要乙○○扛下起訴書附表所示槍彈 之刑責,陳健雄並告知在場之員警其藏槍之地點。 ⑹於92年10月7 日14時許,陳壽忠駕駛車輛,張簡承欣坐於副 駕駛座負責錄影,王世清則與乙○○坐於中排位置,鄧延平 則坐於後排座位,帶同乙○○前往上開藏槍之地點。王世清 等人沿途並以錄影機攝影之方式,偽以拍攝由乙○○帶路前 往藏槍地點之過程。嗣抵達陳健雄藏放槍枝之地點即臺中縣 神岡鄉○○路247 巷80之21號某工廠旁之貨櫃時,張旺根王世清鄧延平先行下車,由張旺根持錄影機攝影,王世清鄧延平則在貨櫃下方搜尋,王世清鄧延平隨後發現並取 出陳健雄預先放置如附表所示槍彈。張簡承欣陳壽忠接著 押解乙○○下車以確認上開起出之槍枝及子彈即其於警詢筆 錄所稱許永專購置藏放之槍彈無誤,以此拍攝不實取槍過程 錄影之方式,製作不實內容之錄影光碟,而共同偽造關於乙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⑺張旺根等人押解乙○○「取槍」完畢返回臺中縣刑警隊四組 辦公室後,於92年10月7 日14時55分許,由王世清鎖靖容 將明知不實之乙○○供稱之取槍過程、槍彈來源等事項,登 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警詢筆錄上,並由王世清鎖靖容製 作內容不實之本案搜索扣押筆錄。本案搜索扣押筆錄上並載 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四組組長張旺根等10人」、及並未 實際執行搜索扣押之丁○○、甲○○、庚○○、壬○○之簽 名。再於92年10月8 日由鎖靖容製作本案移送書,以乙○○ 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而行使。




⒉【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壬○○「事前」已知本 案栽槍之計畫,而與其他栽槍之警察為共同正犯】 ⑴針對被告壬○○於92年10月6 日參與偵辦乙○○案件之細節 ,被告壬○○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92年10 月6 日我有參與借提乙○○(見93年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㈡第 4 頁)。嗣其在本案審判中供稱:92年10月6 日我有參與借 提乙○○沒錯,但我是直接從家中去臺西分局,不是戒護乙 ○○至臺西分局(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至第167 頁反面)。 則被告壬○○辯稱否認有在92年10月6 日「親自」借提乙○ ○至臺西分局,而其於偵查中所稱之「參與」借提,應該是 指「參與偵辦該案」之意。另據庚○○於另案偵查及審判中 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於92年10月6 日借提乙○○主要是偵辦 板橋孩子王遊藝場案件,但於92年10月6 日參與借提的人員 我不是很確定,我也不清楚被告壬○○當天負責什麼,印象 中被告壬○○好像是在問郭全富或是黃志賢。乙○○於92年 10月6 日借提至臺西分局後,由我跟林益生在偵訊室裡面為 乙○○做筆錄,被告壬○○並沒有與我在同一個偵訊室,印 象中被告壬○○好像是在問郭全富黃志賢(見93年度他字 第54號影卷㈡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7 號影卷㈣第62頁至第65頁)。庚○○接續於本案審判中以證 人身分證稱:我忘記92年10月6 日借提乙○○那天,被告壬 ○○是否有參與。我在臺西分局辦公室小房間內詢問乙○○ 時,房間內只有我和林益生,被告壬○○不在房間內。我沒 有看到乙○○與被告壬○○談話(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反面 至第249 頁反面)。林益生則於另案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此 次借提乙○○的人除了我之外,還有庚○○與被告壬○○, 我負責製作乙○○之警詢筆錄,庚○○負責詢問乙○○(見 93年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㈡第10頁至第12頁)。再遍查卷內丙 ○○和乙○○之證述筆錄(見93年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㈡第12 頁反面至14頁;93年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㈢第1 頁至第2 頁; 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7 號影卷㈢第97頁至第161 頁;本院93 年度訴字第337 號影卷㈢第11頁至第92頁),並無一詞指證 被告壬○○曾於該日乙○○和丙○○協議栽槍之時在場。依 上可知,庚○○對於該日參與借提乙○○之人員名單已不復 記憶,被告壬○○與林益生則各執一詞。然而該日乙○○係 在臺西分局偵訊室內由林益生與庚○○負責製作警詢筆錄, 過程中被告壬○○並未與乙○○或丙○○接觸等事實,已堪 認定。此觀乙○○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對被告 壬○○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也可明瞭。 被告壬○○既未於92年10月6 日與丙○○或壬○○碰面接觸



,卷內也無辛○○或庚○○事先告知被告壬○○當日(92年 10月6 日)係要讓丙○○與乙○○協議栽槍之證據資料,則 被告壬○○是否已在行動前知悉該案栽槍計畫並決議共同執 行?非無疑義。被告壬○○縱令於92年10月6 日一同借提乙 ○○至臺西分局,就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栽槍計畫而與辛○○ 等人有犯意聯絡,仍屬無法證明。又檢察官開始偵辦乙○○ 栽槍案之後,傳喚被告壬○○到庭作證以釐清真相,則在被 告壬○○作證時,乙○○栽槍案顯已曝光,同為偵辦該案之 被告壬○○在當時對該案之內容略知一二,甚至清楚實情, 也屬可以想像之事,則其在偵查中證稱「可能丙○○有一些 槍要交代乙○○」,也不能排除是瞭解案情之後所為之推測 之詞,檢察官執該隻字片語遽認被告壬○○事前已知悉該案 栽槍之真相云云,未免牽強,不能採信。
⑵被告壬○○雖承認臺中縣刑警隊行文通知渠等要於92年10月 7 日借提(乙○○),其確有參與從彰化地院戒護乙○○至 臺中縣警察局之路程,然其堅稱臺西分局的人坐一部車,臺 中縣警察局的同事坐一部車,共同借提乙○○抵達臺中縣警 察局後,乙○○在最裡面的辦公室問筆錄,其在另一間辦公 室,其當時並沒有戒護在乙○○旁邊(見93年度他字第54號 影卷㈡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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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