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590號
ULDM,98,訴,590,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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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06月05日,以97年 度六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服刑, 於同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30 日晚間19時25分許,酒後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58號 蕭宏州所經營之「創造奇雞」商店,因不滿賴清松假借神明 騙財及對母親不孝,而與賴清松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賴清松右臉,並以腳踢賴清松之身體 ,蕭宏州見狀,乃將甲○○賴清松拉開,並叫賴清松先行 騎乘自行車離去,惟甲○○隨即騎乘機車,從後追趕,旋在 距離不遠處之雲林縣古坑鄉○○村○○路81之1 號前攔下賴 清松,甲○○於客觀上雖能預見以手腳毆打或踹踢他人頭部 ,可能傷及他人腦部,造成無法言語、身體偏癱等嚴重傷害 之結果,惟其主觀上並無預見重傷結果之發生(即無重傷之 犯意),猶仍承續上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將賴清松摔 倒在地,接續以手腳毆打、踹踢賴清松之身體、頭部,造成 賴清松頭部撞擊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肋骨及鎖 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有失語症、右側肢體癱瘓 併發外傷性癲癇等重傷害之情形。
二、案經賴清松之配偶乙○○提出告訴,並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上開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經證人 蕭宏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及證人許克聿、吳 木藤於警詢中證稱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賴清松傷害案之現 場圖1紙(警卷第11頁)、第一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3頁) 、慈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10頁、偵卷第8頁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 】98年05月11日彰基雲林分院字第0980000204號函所附之主 治醫師回復單及被害人相關病歷資料影本1 份(偵卷第65頁 至第97頁)、同院98年06月29日彰基雲林分院字第09800002 48號函所附之主治醫師回復單1 份(偵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同院診斷證明書1 紙(本院卷第40頁)、被害人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本院卷第41頁)等在卷可參, 復有被害人受傷倒地處之監視錄影光碟1 片扣案可佐。而該 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確有於上開犯罪事 實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攔下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後, 先將被害人摔倒在地,再以手腳毆打、踹踢被害人之身體、 頭部,最後被告以右腳踹踢被害人之頭部,致被害人頭部倒 地後,即無反應,被告始行離去等情形,亦有本院98年08月 04日行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㈡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均為重傷,刑法第 10條第4 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因受有失語 症之傷害,目前不能言語,已達「語能嚴重減損」之程度, 有上開彰基雲林分院之主治醫師回復單在卷可參;另所受右 側肢體癱瘓之傷害,致其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亦已達嚴重 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自屬刑法第10條 第4項所謂之重傷無誤。
㈢次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受重傷罪,係對於犯 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 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重傷 害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疏未預見者為要件。本 件被告因不滿被害人假借神明騙財及對母親不孝,與被害人 發生爭執,進而徒手傷害被害人,並未持用任何兇器為之,



衡情,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怨隙,被告應只是出於普通 傷害之犯意為之,於主觀上應無有意使其發生重傷害之故意 ,應堪認定。惟被告係壯年之人,其對被害人以手腳毆打、 踹踢被害人之頭部,於客觀上顯可預見被害人會因此倒地致 頭部撞擊地面而腦部受傷,其主觀上竟未疏未注意,對被害 人施以上開傷害行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並 有失語症、右側肢體癱瘓併發外傷性癲癇等傷害,被害人所 受上開傷害確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其傷害行為致生重傷害之結果負擔罪責。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㈡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於證人蕭宏州所經營之「 創造奇雞」商店,徒手毆打被害人右臉、以腳踢被害人之身 體,隨即從後追趕被害人,在距離不遠處,復將被害人攔下 ,將被害人摔倒地面,再以手腳毆打、踹踢被害人之身體、 頭部,致被害人倒地不起,受有上開普通傷害與重傷之結果 ,時地密切,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個傷害致重傷罪。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7年06月05日,以97年度六簡 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同年 10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恐嚇及傷害 等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 佳,甫因傷害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3月完畢而出監約1個月 ,復於本案在飲酒後,偶遇被害人,因看不慣被害人之作為 ,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即徒手攻擊傷害被害人,經他人勸離 後,復追趕攔下被害人後,再次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 重傷害之結果,不僅無法言語,且日後生活均需他人照顧, 所生損害嚴重,並念被告僅國小畢業,教育程度較低,但與 被害人已認識10幾年,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過多 次調解,雖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因經濟能力不佳 ,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 害,及對於公訴人當庭之求刑表示同意接受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叁、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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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