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
8號、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己○○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87年10月12日,以87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於87年12月1日 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於96年1 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並於同年2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乙○○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74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 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與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4 罪 ,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653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 6 月確定,並於94年1 月20日接續上開有期徒刑3 年3 月執 行,於95年1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97年4 月 12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因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4 罪應視為已依該條例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且與不得減刑部分之竊盜 罪部分,依該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屬保 護管束期滿,視為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詎己○○、乙○○均不知悛悔,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單獨為下列竊盜之行為,或與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強盜之行為:
㈠己○○於97年10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路○段6巷旁,見林建幃將其母丁○○(起訴書誤載為林建 幃)所有之車牌號碼M3M- 363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車 鑰匙未拔,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機以該鑰匙啟 動機車電門,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 於同年11月2 日凌晨3 時30分許,己○○騎乘該重型機車搭 載友人徐健鎮,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里○○路○ 段與大仁 路之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㈡己○○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9日, 以97年度嘉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無力繳納 拘役易科罰金,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98年2 月23日謀議搶奪雲林縣古坑鄉○○路47 號「財神電子遊藝場」,因己○○住在該遊藝場附近即古坑 鄉○○路47號,害怕遭他人認出,故推由乙○○下手強盜財 物,己○○則負責在古坑鄉○○路與文學路之路口(該遊藝 場之下一個路口)把風接應。2 人謀議既定,先於同年月25 日下午3 、4 時許,由己○○帶同乙○○至「財神電子遊藝 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使乙○○得以勘查該店環境,後於同 年月26日凌晨2 時30分許,由己○○提供頭套1 只、白色手 套1 雙、方格長袖外套1 件及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 之西瓜刀1 把供乙○○穿戴及攜帶,並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 3K-3577 號箱式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搭 載乙○○前往「財神電子遊藝場」。為免引起他人注目,己 ○○於抵達「財神電子遊藝場」途中即提前讓乙○○下車, 並駕車繞行該遊藝場前方數次,以便觀察該遊藝場內狀況後 ,旋至古坑鄉○○路與文學路之路口把風接應乙○○。乙○ ○則頭戴頭套1 只(未扣案),雙手戴上白色手套1 雙(未 扣案),身體穿著方格長袖外套1 件,並持客觀上足對人身 安全產生危害之西瓜刀1 把(未扣案)於途中提前下車,沿 路步行抵達該遊藝場附近躲藏,迨確認遊藝場內無客人後即 於同日凌晨3 時許侵入該處,出示上開西瓜刀1 把朝向店員 丙○○、甲○○恫嚇稱:到櫃臺蹲下,把抽屜的錢拿出來等 語,以此脅迫方式使丙○○、甲○○精神上萌生如不交出財 物即有生命危險之恐懼心理,至使不能抗拒,交出櫃臺抽屜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7 元與乙○○,乙○○得手後 為防丙○○、甲○○反抗而持西瓜刀喝令其等進入廁所內, 旋即離開跑往古坑鄉○○路與文學路之路口。惟己○○在乙 ○○抵達該處前,即因害怕遭人發現,提前駕車返回上開己 ○○住處等候,致乙○○跑抵該路口時未遇己○○,嗣乙○ ○乃返回上開己○○住處,與己○○朋分所得贓款。
㈢己○○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8年3 月9 日凌晨2 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 時50分許 ),己○○與乙○○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前 往雲林縣斗六市○○街1 號「紅龍電子遊藝場」,己○○頭 戴安全帽1 頂、口罩1 只(均未扣案),手持客觀上足對人 身安全產生危害之開山刀1 把(未扣案),乙○○則穿戴黃 色輕便型雨衣1 件(未扣案),持另把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 產生危害之西瓜刀1 把(未扣案),乙○○、己○○先後侵 入該遊藝場,由乙○○持上開西瓜刀1 把抵住店員庚○○, 喝令庚○○不准出聲,打開櫃臺抽屜交出現金等語,以此強 暴方式至使庚○○不能抗拒,交出櫃臺抽屜內之現金29,400 元與乙○○,得手後為防庚○○反抗而由乙○○持西瓜刀喝 令其進入廁所內,2 人旋共乘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迅速離開 ,所得贓款則由2 人朋分花用殆盡。
㈣己○○因擔憂警員懷疑其駕駛上開車牌號碼3K-3577 號前往 「財神電子遊藝場」強盜財物,認為該案係推由乙○○單獨 進入「財神電子遊藝場」下手強盜財物,自己較容易脫罪, 為撇清自己與該案關係,乃於98年3 月3 日向雲林縣警察局 警員表示「財神電子遊藝場」強盜一案實際上係乙○○所犯 ,而隱瞞自己係共犯之事實,嗣經該局警員策動乙○○於同 年月24日下午3 時許投案後,乙○○向警員坦承係與己○○ 共同謀議涉犯該案,因而查獲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㈡。其後乙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復於同日下 午5 時35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向警員自首供出上開犯罪事 實二之㈢,並接受裁判。其後員警於同年月25日下午2 時5 分許,在上開己○○住處查獲乙○○強盜「財神電子遊藝場 」財物時所穿著之方格長袖外套1 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 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 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 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 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 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 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 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 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 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 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 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 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 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 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 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 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 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 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 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 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77號、第 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己○○部分:
㈠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 乙○○98年3 月24日警詢筆錄、同年3 月25日2 次警詢筆錄 、同年3 月25日偵訊筆錄、同年5 月12日偵訊筆錄,均屬被 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與被告己○○對質 及詰問,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4頁正面、第189 頁正面)。
㈡本院認為:
1.證人即同案被告乙○○98年3 月24日警詢筆錄、同年3 月25 日2 次警詢筆錄,均為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因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無 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作為 被告己○○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98年3 月25日偵訊筆錄、98年5 月12 日偵訊筆錄,檢察官係以共同被告身分訊問乙○○,其身分 並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接受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揆之 前揭意旨,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 部分,本院認為有證據能力。
⒊除上開爭執外,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於其餘所有具傳聞 性質之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三、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同意列為證 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 自得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被告己○○竊取機車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業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並據被害人丁○○之子林建 幃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證綦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南投地檢〉97年度偵字第4831號卷第12頁正面至 第13頁正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98 年度偵字第838 號卷第95頁正面至第97頁正面),核與證人 徐健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見南投地檢97年度偵字 第4831號卷第45頁正面至第52頁正面、第126 頁正面至第12 8 頁正面)、證人即查獲警員陳澄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 見南投地檢97年度偵字第4831號卷第56頁正面至第58頁正面 )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照片1 張(見南 投地檢97年度偵字第4831號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從
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㈡被告己○○、乙○○共同強盜「財神電 子遊藝場」財物部分:
訊據被告乙○○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強盜「財神 電子遊藝場」財物之犯行;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上開 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之強盜「財神電子遊藝場」財物之犯行 ,先於警詢辯稱:因為警察半夜到我家去拍我的車,我感到 很奇怪,我又沒有發生什麼事,為什麼警察要來查我,我想 可能是「阿牛仔」(指被告乙○○)借住我家,他做了什麼 事,警察誤會了才會來查我的車,我曾聽說「阿牛仔」跟我 說街上的電玩店他處理了,經過警察拿錄影帶相片給我看, 我才知道當天「阿牛仔」持刀強盜古坑鄉「財神電子遊藝場 」,所以我告訴警方我知道「阿牛仔」於98年2 月26日凌晨 持刀強盜古坑鄉「財神遊藝場」的事,我之所以知道這件事 ,是因為在98年2 月底半夜,「阿牛仔」來我家並丟了2,70 0 元給我,我當時在睡覺,我就起來了,看到「阿牛仔」全 身都是汗,我聽他講古坑街上的財神電玩店,他處理了,我 並不知道他是贏錢還是去非法所得而來,當日是「阿牛仔」 打電話叫我去古坑鄉○○路與陽明路口載他,(後改稱)他 有叫我去古坑鄉○○路古坑國中附近載他,所以我有開車去 「財神電子遊藝場」附近巡視好多次,但都沒有看見他,我 就直接回家睡覺,我所有的車是3k-3577 號墨綠色客貨車, 警察於98年3 月25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我住處查獲的方格 狀外套是「阿牛仔」所有,我不知道為什麼衣服會置放在我 房間內云云(見警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第20頁正面 至第22頁正面、第26頁正面);於98年3 月25日檢察官偵訊 時辯稱:乙○○在98年2 月25日下午就有找我去「財神電子 遊藝場」打電動,我是那裡的會員,乙○○是用我的點數去 打的,我先回家,乙○○留在那裡打,我不知道他是要去勘 查地形,後來乙○○就先回去我那裡,之後去斗南,當天晚 上11點多,他打電話叫我去斗六載他,我就開車去斗六載他 去我家,過一下子他在穿衣服說他要出去一下,他就自己先 出去了,他跟我說要去陽明路古坑國中的交岔路口等他,我 就在那裡等他很久,都沒等到他,我就回去睡覺了,他要出 發前,我就知道他要去強盜「財神電子遊藝場」,我有跟他 說這個如果被抓到會被關很多年,不要拼這個,不久乙○○ 回來,他先在外面跟我媽講話講很久,再進我房間,他丟2, 500 元給我,我問他說這是什麼意思,他說他已經去處理了 ,我說處理什麼,他說他已經去強盜「財神電子遊藝場」了
,他說這3,000 元就當作是在我家住9 天的津貼,我就說只 有2,500 元,他就又丟200 元給我,他說他自己留5,000 元 ,他拿2,700 元給我時,那時我才知道我被他設計了,事後 我想說這樣不行,所以我才會跟吳金昆小隊長逕行舉發,乙 ○○強盜財物所用的西瓜刀、白色棉質手套是從我家廚房拿 的,頭套是他自己帶過來的,乙○○去投案後知道是我舉發 的,就報復我說我有參與云云(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6 08號卷第38正面至第40頁正面);於98年5 月12日檢察官偵 訊及98年7 月31日本院訊問時改稱:我於98年2 月24日晚上 7 點半,騎機車載乙○○到財神遊藝場,那是因為他看到我 桌上有招待券1 千分,他說他要去玩,我跟他說他不是會員 不能進去玩,後來我就用我名義帶他進去玩,後來我進去約 5 分鐘我就離開,他在98年2 月25日凌晨12點多,有跟我說 要搶「財神電子遊藝場」,我說我不要,我知道這個要判很 久,我跟他說他自己去,我不要跟他去,他一直鼓吹我,後 來他拜託我載他去斗六,要去跟人家借交通工具,因為我不 要參與,乙○○先走出我家,叫我到古坑鄉○○路與朝陽路 路口載他,他先走出我家,之後我騎腳踏車要去開車,因為 我車子沒有放在家裡面,結果我到相約地點時,就沒有看到 他人,我在那邊繞來繞去,心裡想說他會不會在遊藝場那邊 ,我就開車從那邊經過,看到遊藝場營業正常沒有異狀,我 還是到文學路那邊路口等一下,沒有等到人我就回家睡覺, 後來乙○○有進來我房間叫我起床,丟2,700 元給我,我母 親當時也在房間,乙○○說住在我家打擾,這些錢要給我母 親買菜,我就馬上將錢拿給我母親,乙○○進來我房間前有 跟我母親在外面聊天聊很久,我不知道他全身是否有汗,後 來我載乙○○回斗六,他在車上有跟我說他去處理好了,我 說處理什麼,他說沒有多少,只有5 千多,我才知道原來他 已經去搶了,作案頭套是乙○○自己所有,西瓜刀、手套、 頭套、衣服都不是我提供的,我跟乙○○沒有什麼私交,是 朋友介紹,他說要去我家睡,我不會拒絕人家,如果我有參 與,怎麼會只有分到2,000 多元云云(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 字第1608號卷第78頁正面至第79頁正面、本院卷第93頁正面 、第94頁正面至第96頁背面)。惟查:
⒈被告乙○○於98年2 月26日凌晨3 時許,頭戴頭套1 只(未 扣案),雙手戴上白色手套1 雙(未扣案),身體穿著方格 長袖外套1 件,並持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西瓜刀 1 把(未扣案),在雲林縣古坑鄉○○路47號「財神電子遊 藝場」附近躲藏,迨確認遊藝場內無客人後即侵入該處,出 示上開西瓜刀1 把朝向店員丙○○、甲○○恫嚇稱:到櫃臺
蹲下,把抽屜的錢拿出來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丙○○、甲 ○○精神上萌生如不交出財物即有生命危險之恐懼心理,至 使不能抗拒,交出櫃臺抽屜內之現金1 萬7 元與乙○○,乙 ○○得手後為防丙○○、甲○○反抗而喝令其等進入廁所內 ,旋即離開跑往古坑鄉○○路與文學路之路口等情,業據被 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雲林地 檢98年度偵字第1608號卷第21頁背面、第31頁正面至第33頁 正面、第35頁正面、第36頁正面、第78頁正面、本院卷第21 頁背面、第175 頁背面至第176 頁正面),核與證人丙○○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第36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 、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至第186 頁正面)、證人甲○○於警 詢證述(見警卷第39頁正面至第42頁正面)等情節相符,並 有方格長袖外套1 件扣案可證,及「財神電子遊藝場」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8頁正面),應堪認 定。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以西瓜刀挾持店員丙○○、 甲○○,至使丙○○、甲○○不能抗拒,搜刮店內抽屜內現 金1 萬多元云云,惟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當時歹徒持西瓜刀進入店內,我跟甲○○當時在店內中間 ,歹徒即持刀叫我們蹲下,把抽屜的錢拿出來,我跟甲○○ 就將抽屜內的錢全數拿給他等語(見警卷第36頁正面至第37 頁正面、本院卷第185 背面);證人甲○○於警詢證稱:當 天歹徒持西瓜刀進入店內,我跟同事丙○○當時在店內中間 ,歹徒即持刀威脅我跟丙○○到櫃臺,並要我們將錢全部拿 出來,我跟丙○○就將抽屜內的金錢全數拿給他等語(見警 卷第40頁正面至第41頁正面),證人丙○○、甲○○均僅證 稱被告乙○○有持西瓜刀脅迫其等蹲下,交出櫃臺抽屜內之 現金,均未證述被告乙○○有持西瓜刀抵住其等身體、揮舞 作勢欲砍殺其等身體,或挾持控制其等行動等施強暴之舉動 ,尚難認被告乙○○有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丙○○、甲○○ 之身體施以暴力,故應認屬「脅迫」之範圍,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乙○○與被告己○○事前謀議強盜「財神電子遊藝場」 財物,先於98年2 月25日下午3 、4 時許,前往該處把玩電 子遊戲機,使被告乙○○得以勘查該處環境,後於同日凌晨 3 時許,推由被告乙○○下手強盜該電子遊藝場財物得手, 被告己○○則負責在古坑鄉○○路與文學路之路口(該遊藝 場之下一個路口)把風接應,嗣被告己○○在被告乙○○抵 達該處前,即因害怕遭人發現,提前駕車返回古坑鄉○○路 107 號被告己○○住處等候,致被告乙○○跑抵該路口時未 遇己○○,旋返回被告己○○住處,與被告己○○朋分所得
贓款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 證綦詳,並據證人甲○○於警詢證述及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如下:
①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因為己○○說沒有錢繳 罰金,我的經濟又不好,己○○於98年2 月25日的前2 天 ,在他家就有提起要去強盜「財神電子遊藝場」,我對那 裡不熟,地點是己○○提供的,在98年2 月25日下午3、4 點左右,己○○先帶我去「財神電子遊藝場」打電動,瞭 解一下環境,大約半小時至1 小時才離開去己○○家,己 ○○就跟我講說2 月26日凌晨就要去「財神電子遊藝場」 強盜,後來我就回去工寮,大約在2 月26日凌晨2 點半, 我就去己○○家找己○○,己○○就把西瓜刀、頭套、手 套、作案的衣服拿出來,我從己○○家出來就已經戴頭套 、白手套,己○○就開車載我去「財神電子遊藝場」附近 ,因為己○○怕他的車子被看到,所以我在「財神電子遊 藝場」同一條路提前下車,我下車時穿格子外套,他在外 面的十字路口要接應我,他說他是在地人怕被認出來,所 以就叫我進去強盜,我看沒有人就進去「財神電子遊藝場 」強盜,搶了大約有1 萬多元,我犯案後就把西瓜刀收好 ,穿著作案的衣服,到己○○所說的集合點,我去那裡看 不到他,我等了一下就跑回他的住處,他家離財神遊藝場 很近,我看到己○○在家裡,我就問他為何先逃跑,他就 說他很累很想睡覺,所以就先離開,我把錢給己○○,己 ○○把8, 500元給我,我就離開等語綦詳(見雲林地檢98 年度偵字第1608號卷第31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嗣於本 院審理時復供稱:98年2 月26日凌晨3 時許,我們去搶財 神電子遊藝場是己○○前幾天提議的,他說要繳罰金沒有 錢繳不起,他說他被判1 個月,好像是竊盜,他算是有地 緣關係,怕被人認出來,他說要在遊藝場過去的十字路口 等我,他作接應,98年2 月25日下午我跟己○○有拿招待 券去「財神電子遊藝場」玩,我去勘查地形,玩一下就走 了,隔天晚上就動手行搶,我作案用的頭套、白色手套、 西瓜刀都是在己○○家拿的,是他準備好的,扣案的上衣 是己○○拿給我穿的,他開車載我到半路我就下車,因為 他說車目標太明顯,路口還有監視器,我下車後用慢慢走 、鬼鬼祟祟走(當庭畫出躲藏的3 個地點),到第1 個地 點,因我有戴帽子,在郵局對面那邊有攤販,我就在那邊 先蹲下,我就看到己○○的車從我畫的箭頭方向經過,後 來我又等到沒有車時,我就去第2 個地點,己○○又從那 邊駛過,我就去第3 個地點旁邊探頭看,因為我不知道裡
面有幾個人,從我下車到我進去約有10來分鐘,我都躲躲 藏藏的,後來我就進入財神電子遊藝場強盜財物,我搶完 約1 萬7 千元後就往上跑到相約地點,就是財神電子遊藝 場上面十字路口約1 分鐘,就在那邊等他一下,沒有看到 他,我就返回己○○家,我就把錢拿給他分一分,一人一 半,我有問為何沒有見到他人,他說他想睡,所以就先回 去睡,我作案的西瓜刀有還給己○○,我沒有遇到他母親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3 頁正面至第182 頁背面),其 就強盜「財神電子遊藝場」財物之事前謀議、勘查現場、 行為分擔及事後分贓等主要細節均供述前後一致。 ②證人即「財神電子遊藝場」店員甲○○於警詢證稱:案發 當天凌晨2 點多時有1 部車牌號碼3K-3577 號深色休旅車 在我們附近繞了好幾次等語甚明(見警卷第41頁正面); 證人即「財神電子遊藝場」店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店外的電燈都是打亮,有好幾盞電燈,外面也有路 燈,監視器畫面看起來蠻清楚的,車牌號碼也看得很清楚 ,我們事發後看監視器發現案發當天2 點多,有輛墨綠色 箱型車在我們店外繞了約3 、4 圈,當時我們2 人都覺得 奇怪,怎麼好像有輛車在那邊繞了好幾次,凌晨3 點客人 走,我們就掃地工作,3 點沒有幾分搶匪就進來了,而且 那部車在25日下午有去我們店,停在我們店門口,他們下 午有到店內打電子遊戲機,好像沒多久有人先走,就把車 子開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至第185 頁背面 、第186 頁正面至第187 頁背面)。又參以被告己○○於 警詢自承:因為綽號「阿牛仔」的乙○○有叫我去古坑鄉 ○○路古坑國中附近載他,所以我有開車去「財神電子遊 藝場」附近巡視好多次,我所有的車是3k-3577 號墨綠色 客貨車等語(見警卷第22頁),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 乙○○在98年3 月25日下午就有找我去「財神電子遊藝場 」打電動,我是那裡的會員,乙○○是用我的點數去打的 ,我先回家,乙○○留在那裡打等語(見雲林地檢98年度 偵字第1608號卷第38頁),此外,復有3k-3577 號箱式綠 銀色自用小貨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7頁),顯見被告乙○○供述被告己○○於98 年3 月25日下午3 、4 時許,帶同其前往「財神電子遊藝 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使其得以勘查該店環境,及於同年 月26日凌晨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K-3577 號自用小 貨車搭載其前往「財神電子遊藝場」,為免引起他人注目 ,乃於抵達「財神電子遊藝場」途中即提前讓被告乙○○ 下車,並駕車繞行該遊藝場前方數次,旋至古坑鄉○○路
與文學路之路口把風接應被告乙○○等情,應非子虛。 ③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於案發前即 知悉被告乙○○欲強盜「財神電子遊藝場」財物等語,倘 若其與被告乙○○無事前謀議,其害怕遭人誤會與被告乙 ○○共同犯案猶恐未及,豈有可能於被告乙○○躲藏在「 財神電子遊藝場」附近,伺機進入強盜財物之際,仍駕駛 上開3k-3577 號自用小貨車在該處來回繞行數次?又被告 己○○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9 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161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此亦與被告乙○ ○供述被告己○○於案發當時,有因竊盜案件遭判刑1 個 月,需繳納易科罰金等情大致相符,是被告乙○○指證被 告己○○因無力繳納罰金,始提議強盜「財神電子遊藝場 」財物一節,應屬實情而可信。從而,被告乙○○供述與 被告己○○共同謀議及分工強盜「財神電子遊藝場」財物 等細節,堪信屬實。
⒊被告己○○就「98年2 月25日凌晨究與被告乙○○相約在何 處見面」,於警詢先辯稱係相約在雲林縣古坑鄉○○路與陽 明路路口云云,後改稱係相約在雲林縣古坑鄉○○路古坑國 中附近云云;復於98年3 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係相約在 雲林縣古坑鄉○○路古坑國中之交岔路口云云;嗣於98年5 月12日檢察官偵訊及98 年7月31日本院訊問時改稱係相約在 雲林縣古坑鄉○○路與朝陽路路口云云,前後出現多種版本 之說詞,顯係供述不實使然。又被告己○○就「何以於98年 2 月25日凌晨前往其所述雲林縣古坑鄉○○○路口等候被告 乙○○」、「何時得知被告乙○○強盜『財神電子遊藝場』 財物得手」等情,於98年3 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係於98 年2 月25日駕車至雲林縣斗六市,搭載被告乙○○返回其古 坑鄉住處後,被告乙○○要其至古坑鄉○○路古坑國中之交 岔路口等候,即先行外出,其則駕車抵達該處,惟並未等候 到被告乙○○,即行返回其住處,其於被告乙○○出發前, 即知悉被告乙○○要強盜「財神電子遊藝場」財物,其有勸 阻被告乙○○,嗣被告乙○○返回其住處後,有在其房間內 告知已強盜「財神電子遊藝場」財物,並交付其2,700 元云 云;後於98年5 月12日檢察官偵訊及98年7 月31日本院訊問 時改稱被告乙○○於98年2 月26日凌晨0 時許,有提議共同 至「財神電子遊藝場」強盜財物,惟其拒絕被告乙○○,嗣 被告乙○○要其駕車搭載至雲林縣斗六市借用交通工具,即 自行外出,因其須騎乘腳踏車至外地駕駛車輛,故2 人相約 在古坑鄉○○路與朝陽路路口見面,惟其駕車抵達該處,並
未等候到被告乙○○,即行返回其古坑鄉住處,其後被告乙 ○○返回其住處,並交付其2,700 元,其則駕車搭載被告乙 ○○前往斗六市,途中被告乙○○始告知已強盜「財神電子 遊藝場」財物得手云云,前後所供顯有重大歧異,憑信性已 薄弱。再依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係與被告乙○○ 相約在雲林縣古坑鄉○○路與朝陽路路口見面,且僅係單純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乙○○至雲林縣斗六市借用交 通工具,惟觀諸卷附被告己○○與被告乙○○所繪製之案發 現場位置圖2 紙(見本院卷第190 頁正面至第191 頁正面) ,此與被告乙○○供述係相約在「財神電子遊藝場」之下一 個交岔路口(指古坑鄉○○路與中正路之路口)等語明顯不 符,前者距離「財神電子遊藝場」較遠(被告己○○在圖上 註記「古坑鄉○○路與朝陽路路口」距離「財神電子遊藝場 」約250 公尺,「財神電子遊藝場」距離「被告己○○住處 」約100 公尺),後者距離「財神電子遊藝場」較近。果若 被告己○○辯稱僅係單純駕車搭載被告乙○○前往雲林縣斗 六市借用交通工具,何以不讓被告乙○○在住處等候其至他 處駕車返家後搭乘,竟大費周章於凌晨時分,與對被告己○ ○住處附近地形不熟之被告乙○○相約在距離350 公尺外之 古坑鄉○○路與朝陽路路口見面(依被告己○○在圖上註記 之距離加計共350 公尺)?益見被告己○○辯稱與被告乙○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己○○辯稱 與被告乙○○相約在距離「財神電子遊藝場」較遠之古坑鄉 ○○路與朝陽路路口見面云云,無非係為規避其有前往距離 「財神電子遊藝場」較近之古坑鄉○○路與文學路路口把風 接應之事實,故應以被告乙○○所供之把風接應地點即古坑 鄉○○路與中正路之路口,較為可採。
⒋被告己○○於警詢自承扣案之方格長袖外套1 件係在其住處 起獲等語,且參以被告乙○○坦承犯「財神電子遊藝場」強 盜案件時有穿著該扣案之外套等語,足見警員在被告己○○ 住處起獲之方格長袖外套,確係供被告乙○○犯「財神電子 遊藝場」強盜案件時所穿著之衣物。又被告己○○於98年3 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作案用之西瓜刀、白色棉質手套係 被告乙○○自行從其住處廚房拿取等語(見雲林地檢98年度 偵字第1608號卷第39頁正面),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具狀 供承作案用之手套、外套係被告乙○○自行從其住處取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且參酌被告己○○與被告乙○○就 強盜「財神電子遊藝場」一案有謀議及分工,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而被告己○○就重要細節供述前後歧異甚大(詳如上 述),一再隱瞞其有犯意聯絡,相較於被告乙○○所述均前
後一致,應以被告乙○○所述較為可採,堪認被告乙○○強 盜「財神電子遊藝場」財物時所穿戴之頭套1 只、白色手套 1 雙、扣案方格長袖外套1 件及攜帶之西瓜刀1 把,均係被 告己○○提供無訛。
⒌被告己○○雖辯稱:是乙○○去投案後知道是我舉發的,就 報復我說我有參與云云,惟觀諸被告己○○於警詢辯稱:因 為警察半夜到我家去拍我的車,我感到很奇怪,我又沒有發 生什麼事,為什麼警察要來查我,我想可能是「阿牛仔」( 指被告乙○○)借住我家,他做了什麼事,警察誤會了才會 來查我的車,所以我告訴警方我知道「阿牛仔」於98年2 月 26日凌晨持刀強盜古坑鄉「財神電子遊藝場」的事云云(見 警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顯見被告己○○因擔憂警 員懷疑其駕駛上開車牌號碼3K-3577 號前往「財神電子遊藝 場」強盜財物,認為該案係推由被告乙○○單獨進入「財神 電子遊藝場」下手強盜財物,自己較容易脫罪,為撇清自己 與該案關係,乃於98年3 月3 日向雲林縣警察局警員表示「 財神電子遊藝場」強盜一案實際上係被告乙○○所犯,而隱 瞞自己係共犯之事實甚明。又被告己○○既於駕車抵達「財 神電子遊藝場」途中即提前讓被告乙○○下車,並駕車繞行 該遊藝場前方數次後,前往古坑鄉○○路與中正路之路口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