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86
號、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貳紙(各支票上「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文壹枚除外)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貳紙(各支票上「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文壹枚除外)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 5685號判決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2 年2 月8 日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上開假釋, 入監執行殘刑2 年3 月又1 日,於94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97年10月中旬,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前往庚○○位 於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石坑53之1 號住處,自稱為在大陸四 川龍虎山修道得道師傅之弟子、名古屋空難唯一生還者,向 庚○○匡以:學佛須學會放下金錢,應先拿新臺幣(下同) 2,980,000 元匯入戊○○帳戶,如照做10年後會原金奉還云 云,庚○○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惟因身上並無現金,遂 聽從戊○○指示,於97年10月29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2 紙與戊○○,戊○○於97年10月31日前往土地 銀行斗六分行提示兌現,取得580,000 元;復於98年3 月間 某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支票1 紙與戊○○。㈡、戊○○與麥肯特國際貿易行負責人丙○○本為男女朋友關係 ,丙○○於97年5 月1 日起,以戊○○擔任連帶保證人,承 租位於雲林縣莿桐鄉○○路2 號住處,並同意戊○○住於上 開住處。嗣於98年1 、2 月間某日,已告知戊○○不得再居 住於上開住處。詎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 2 月21日某時,進入上開住處,未經丙○○同意,而徒手竊 取丙○○置放在辦公桌抽屜內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空 白支票2 紙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章。㈢、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8年 2 月21日至同年3 月17日前間某日,在雲林縣莿桐鄉○○路 2 號,明知未經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及王雪紅同意或授權,盜
用上開所竊得之「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章及偽簽「王雪紅 」之署押,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票號XC0000000 、XC 0000000 號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上,並接續偽填「發票日98年 3 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陸仟萬元」、「發票日 98年10月9 日、票面金額玖仟萬元」,而偽造「麥肯特國際 貿易行」及「王雪紅」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支票,並為下列行為:
1、98年3 月17日下午1 時14分54秒,在雲林縣斗六鎮○○路13 4 號某「7- 11 」便利商店,以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撥打 至臺中縣縣長黃仲生秘書辛○○持用之縣長公務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以自稱為天仁集團李瑞河總裁秘書,辛○○交 由縣長黃仲生接聽,戊○○稱因有位在大陸經營之友人回到 臺灣遇有困難,希望縣長幫助云云,詐騙縣長黃仲生。辛○ ○因戊○○係撥打來電未顯示之電話號碼借錢,告知縣長黃 仲生,認為戊○○係詐騙之人。嗣辛○○、隨扈林亦利及縣 長黃仲生等人約於同日下午4 時30許,返回位於臺中縣豐原 市○○街36號之縣長辦公室,戊○○已在縣長辦公室外等候 ,由辛○○、林亦利與戊○○接洽,戊○○為取信於辛○○ 等人,乃先出示自己的身分證及名片(名片內容:「上海漫 莎度假村國際關係機構、上海麗園國際集團關係機構、台灣 華頓資產規劃代書事務所副總裁戊○○),表明其身分,並 稱自己非詐騙集團成員,再供以係因其妻捐款民進黨5,000 萬元,自大陸返回台灣接受特偵組調查,然帳戶均遭凍結, 身上沒有現金,致其無法返回大陸云云,復取出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支票,作為向辛○○等人借款9,000 元購買機票 之用而持以行使(並無證據證明戊○○同時已行使如附表二 編號2 所示之支票,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書誤載為 戊○○有行使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支票,均詳後論述), 因辛○○前已查覺戊○○係詐騙之人,因而未交付9,000 元 予戊○○,且亦認為戊○○上開所述,係屬不實,並未產生 危險,嗣戊○○經由林亦利告知其可持手上之手錶、鑽戒典 當換取現金後,隨即離去(此部分檢察官起訴詐欺未遂罪, 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論述)。
2、98年3 月19日前某日,以來電未顯示之電話號碼,撥打至彰 化縣縣長卓伯源秘書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以自稱為中國頂新集團總經理之朋友,因其友戊○○遇有 困難回到臺灣,希望獲得資助云云,詐騙甲○○,嗣再以來 電未顯示之電話號碼,撥打甲○○上開行動電話,再供以因 政治獻金案電話被監聽,無法留下聯絡電話云云,但甲○○ 經向中國頂新集團查證後,並無該人,已知悉戊○○係詐騙
之人。嗣戊○○於同月19日下午5 、6 時許,前往位於彰化 市○○路○ 段416 號彰化縣政府縣長辦公室,與甲○○碰面 ,為取信於甲○○,出示自己的身分證及名片,表明其身分 後,又取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支票,作為向甲○○借款 9,000 元購買機票之用而持以行使(並無證據證明戊○○同 時已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起訴書誤載為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支票, 均詳後論述),因甲○○前已查覺戊○○係詐騙之人,因而 未交付9,000 元予戊○○,亦因認為戊○○上開所述,係屬 不實,並未產生危險,嗣甲○○入內接聽電話,戊○○隨即 離去(此部分檢察官起訴詐欺未遂罪,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詳後論述)。
㈣、嗣臺中縣警察局於98年3 月17日接獲臺中縣政府秘書辛○○ 報案後,並調閱縣長黃仲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聯紀錄,查知於98年3 月17日13時15分54秒係以00 00 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縣長黃仲生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 ,再前往該公共電話所設之地址雲林縣斗六市○○路134 號 「7-11」便利商店,調閱監視器之錄影畫面,進而查明撥打 該電話者係戊○○;嗣戊○○98年3 月22日下午3 時許,進 入雲林縣莿桐鄉○○路2 號丙○○住處,經丙○○於該日晚 上9 時許發現,向臺中縣警察局提出侵入住宅告訴(侵入住 宅部分經丙○○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該日晚上11時許,由臺中縣警察局會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莿桐分駐所,在上開住處以現行犯逮捕戊○○,經戊○ ○配合調查,由其所攜帶之旅行袋內取出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麥特國際貿易行印章1 枚及名片1 盒,並在翻閱類似 筆記本時,上面蓋有麥肯特國際貿易行之印文及「王雪紅」 之名義、票面金額分別為6,000 萬元及9,000 萬元之如附表 二所示支票2 紙掉落,因而被員警發現,並扣得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之支票1 紙、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及附表 三編號1 、2 所示之麥特國際貿易行印章1 枚及名片1 盒,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報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支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 紙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章、名片1 盒:1、按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且不問何 人,得逮捕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搜索之目的,在於扣押,為彰顯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除法定情況急迫容許無票搜索外,刑事訴訟 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搜索票應記載應扣押之物, 以限制得實施扣押之標的物,並於同法第137 條明定,所謂 「本案附帶扣押」準用第131 條第3 項陳報、報告及撤銷之 事後審查機制,即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 記載者,雖得扣押,但須事後陳報、報告,由法院為事後審 查。同理,同法第152 條所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 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此即學者所謂「另案附帶扣押」之情形,鑒於亦屬事先未經 令狀審查之扣押,對扣押物而言,性質上與無票搜索無殊, 為避免以一紙搜索票藉機濫行搜括之疑義,案件遇有司法警 察機關實施「另案附帶扣押」時,法院自應依職權審視個案 之具體情節,依扣押物之性質以及有無扣押之必要,確認「 另案附帶扣押」是否符合法律之正當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係臺中縣警察局98年3 月17日接獲臺中縣政府秘書辛 ○○通知,有1 位自稱天仁茶行總裁李瑞河秘書之人,至臺 中縣政府詐騙,即派員警丁○○前往臺中縣政府瞭解案情, 經由秘書辛○○提供該人之名片,並調閱縣長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後,得知該人於98年3 月 17日13時15分54秒以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撥打縣長上開行 動電話,再前往該公共電話所設之地址雲林縣斗六市○○路 134 號「7-11」便利商店,調閱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並擷取 錄影畫面,經由證人辛○○指認後,確係被告後,即開始調 查。嗣員警丁○○前往被告之戶籍地雲林縣虎尾鎮○○里○ ○路16號調查時,碰到證人丙○○,證人丙○○亦告知其亦 為受被告被騙之受害者,並至臺中縣警察局製作筆錄,且應 允如見到被告時,會通知員警。而員警乙○○於98年3 月20 日已將傳喚通知單親自送達被告上開戶籍地址,通知被告須 到場詢問,以釐清案情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己○○、 丁○○、乙○○、臺中縣政府縣長秘書辛○○、被害人丙○ ○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179 頁背面至第180 頁、第181 頁背面、第182 頁背面至第183 頁、第190 頁至背面、第218 頁至第224 頁),復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 設立地址查詢單、照片、證人丙○○98年3 月20日之調查筆 錄及臺中縣刑事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於98年3 月20日簽稿 等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
0980004841號卷【下稱警卷1 】第13頁至第16頁、第32頁至 第33頁、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1 頁)。3、次查,證人丙○○98年3 月22日晚上9 時許,發現被告無故 侵入其位於雲林縣莿桐鄉○○路2 號住處,通知員警乙○○ ,於證人林丙○○提出告訴後,員警乙○○先請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員警確認被告在上開住處後,再會同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員警前往上開住處,以現 行犯逮捕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己○○、乙○○於本院審理中 及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1 第5 頁; 本院卷第175 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第180 頁背面、第 182 頁、第183 頁、第221 頁至第224 頁),復有證人丙○ ○98年3 月22日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1 第11頁至12 頁),核與卷內所附之權利告知書及臺中縣警察局執行拘提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均載明被告係犯涉嫌侵入住居等罪名相 符(見警卷1 第30頁至第31頁);於逮捕被告後,被告同意 配合員警調查,在其自己所攜帶之包包內將印章及名片取出 ,並在翻閱類似筆記本時,上面蓋有麥肯特國際貿易行之印 文及「王雪紅」之簽名、票面金額分別為6,000 萬元及9,00 0 萬元之支票2 紙掉落下來,員警丁○○見該「王雪紅」係 威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名字,認為並非「王雪紅」 所開立,且亦請證人丙○○確認印章及支票係其所有之物, 且為失竊之物,可能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罪嫌,以及 名片係向縣長辦公室詐欺所用之物,而將印章、支票及名片 扣押等情,亦據證人己○○、乙○○及丙○○分別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本卷第179 頁背面至第181 頁、第184 頁 至第186 頁、第221 頁背面),復有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1 第25 頁至第28頁),依前開之規定,本案上開扣押之相關物品, 顯屬「另案附帶扣押」,殆無疑義。然本案上開扣押之相關 物品,係在逮捕被告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 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隱 私權或財產權,另審酌為警查扣之名片確係持之向他人詐騙 之物,而扣案之印章、支票,經證人丙○○確認係其所有之 物,且上面有「王雪紅」之簽名,因此,員警於逮捕程序中 ,發現被告持有上開物品,懷疑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及竊 盜罪嫌,而予以扣押,自無違法律之正當性。從而,本扣押 物品雖屬另案附帶扣押之物,惟並無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庚○○、丙○○、辛○○、林亦利及甲○○分別偵查中 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渠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
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 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 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詐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253 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被告於97年10月中旬,前往我位於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 石坑53之1 號住處,自稱在大陸四川龍虎山修道,且是名古 屋空難唯一生還者,要我放下金錢,並說要考驗我,叫我交 付2,980,000 元給被告保管,10年後會再還給我。因我沒有 現金,被告要求我先開支票給他,因此,我先於97年10月29 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2 給被告,另於98年 3 月間某日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支票給被告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3 頁背面),核與警詢及偵查 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中縣警刑 大偵五字第0980004859號卷【下稱警卷2 】第1 頁至第2 頁 ;98年度偵字第1586號卷1 【下稱偵卷1 】第29頁至背面) 。參以證人林鈺鈴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平常在外面有說過 他在大陸學佛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背面),益可佐 證人庚○○上開證述,並非虛妄。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告知證人庚○○之證言,被告亦稱確有此事(見98年度偵 字第1586號卷2 【下稱偵卷2 】第72頁),此外,復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支票3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2 第9 頁至第13頁) ,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 紙 及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辯稱:因當時我與證人丙○○已同居15年了,並共同經 營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後來該公司停業後,遂將支票放在雲 林縣莿桐鄉○○路2 號之辦公桌裡面,因此,我是有權利使
用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 紙及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章,並沒有 竊盜行為云云。經查:
1、被告與麥肯特國際貿易行負責人丙○○本為男女朋友關係, 丙○○於97年5 月1 日起,以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承租位 於雲林縣莿桐鄉○○路2 號住處,並同意被告住於上開住處 ;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 紙及附表三 編號1 所示之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章,嗣經員警於98年3 月 23日在上開住處扣得該支票及印章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 諱,並經證人己○○、乙○○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丙○○分 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營利事業基本 資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支票2 紙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章可 憑。
2、關於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 紙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 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原因為何?亦即被告是否未經被害人丙○ ○同意,竊取該支票及印章?查證人丙○○98年3 月23月警 詢中證稱:我原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 紙及麥肯特國際貿 易行印章,放置在雲林縣莿桐鄉○○路2 號住處辦公桌抽屜 內,因警方於98年3 月22日接獲我報案後,在被告身上查扣 上開物品,始得知是被告竊取等語(見警卷1 第18頁至第19 頁);98年4 月23日偵查中證稱: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章及 支票放在雲林縣莿桐鄉○○路2 號住處,被被告竊取等語( 見偵卷2 第118 頁);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承租位於雲林縣 莿桐鄉○○路2 號住處時,因房東之要求,找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因被告說沒有地方住,當時有同意被告借住,嗣因不 知被告前往何處,不想讓被告繼續住,於98年1 、2 月時, 有口頭告知被告不要再來該處居住;設立麥肯特國際貿易行 後,未曾將麥肯特國際貿易行之支票及印章,交予被告使用 ,嗣麥肯特國際貿易行結束營業,我遂將支票及印章放在該 處之抽屜內,小章我自己保管;員警接獲我報案後,在我北 平路2 號住處發現有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 紙及麥肯特國際貿 易行印章,始得知是由被告竊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 第177 頁背面、第183 頁)。觀諸證人丙○○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互核大致相符。參以被告97年3 月23 日警詢中自承:我於98年2 月21日,在未告訴證人丙○○情 形下,在雲林縣莿桐鄉○○路2 號住處之抽屜內自行拿取如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 紙及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章等語(見警 卷2 第8 頁);98年3 月23日偵查中供稱:我在98年2 月21 日進入莿桐鄉○○路2 號,竊取丙○○放置在該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支票2 張及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章等語(見偵卷2 第
11 頁 );98年3 月26日本院羈押庭供稱:我沒有經過證人 丙○○的同意,拿走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 紙等語(見本院 98年度聲羈卷64號卷第9 頁背面),足徵證人丙○○上開證 述,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麥肯特國際貿易 行印章,係被告未經其同意竊取,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 庭,均供稱係其未經證人丙○○同意,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 支票2 紙及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章,而係於本院審理中,方 改口稱係因與證人丙○○同居15年,並共同經營麥肯特國際 貿易行,其自有權利使用附表二所示支票2 紙及麥肯特國際 貿易行印章,則其先後所述顯有歧異,已足徵其所述,應有 不實。且證人丙○○設立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後,未曾將麥肯 特國際貿易行之支票及印章交予被告使用,此據證人丙○○ 證述明確。參諸麥肯特國際貿易行留存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 號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上之印鑑印文為「麥肯特國際貿易 行」、「丙○○」,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98年 10月9 日(98)華中民存字第407 號函檢送之麥肯特國際貿 易行印鑑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5 頁), 而證人丙○○亦將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大、小章分別易地保存 ,業如前述,足見證人丙○○有排除被告得任意取用及簽發 該等支票之意思。倘證人丙○○確有授權被告任意使用附表 二所示支票2 紙之情事,何以不一併將小章印鑑章放置同一 處,而仍自行保管?被告又何需以「王雪紅」之名義為發票 人?且證人丙○○於98年1 、2 月間某日,已告知被告不得 居住於上開住處,亦如前述,顯然雙方已於98年1 、2 月間 感情不佳,證人丙○○又豈會同意被告使用支票?是被告辯 稱:我是有權利使用附表二所示支票2 紙及麥肯特國際貿易 行印章云云,委難採信。
4、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及「 王雪紅」之名義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是一時好 玩,始以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及「王雪紅」之名義,簽發如附 表二所示之支票,並放在雲林縣莿桐鄉○○路2 號之書櫃中 ,因此,我沒有持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前往台中縣政府縣長辦 公室及彰化縣政府縣長辦公室行使,且主觀上亦沒有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云云。經查:
1、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前往臺中縣政府縣長辦公室及彰化 縣政府縣長辦公室,分別出示身分證及名片,向證人辛○○ 及甲○○借款9,000 元,惟均未借得款項之事實,業經被告 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中縣縣長秘長辛○○、隨扈林亦利 及彰化縣縣長秘書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 相符。
2、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 紙,係被告在雲林縣莿桐鄉○○路 2 號,持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章蓋用及簽「王雪紅」之名字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內,並自行填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等事項(均詳附表二所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 票2 紙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 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章,係被告未經證人丙○○同意竊取, 業如前述,更遑論證人丙○○有何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如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2 紙之情,顯然證人丙○○亦無同意或授權, 被告以麥肯特國際貿易行為發票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 支票2 紙,且被告亦自承係冒用「王雪紅」之名義,既然被 告未經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及「王雪紅」之授權或同意,在如 附表二所示支票2 紙上偽填票面金額、發票日,已具備票據 法第125 條所定支票生效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符合發票行 為之要式條件,而發生有價證券效力,足見被告顯有偽造如 附表二所示支票2 紙之行為,應堪認定。
3、關於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 紙之目的為何?亦即被告 是否曾分別於98年3 月17日及同年3 月19日前往臺中縣政府 縣長辦公室及彰化縣政府縣長辦公室行使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2 紙?
⑴、就臺中縣政府縣長辦公室部分
①、查證人林亦利98年3 月23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於98年3 月17 日下午,自稱天仁集團總裁李瑞河外甥,前來台中縣政府出 示身分證、名片及簽名為「王雪紅」之支票,藉此取信我們 借錢,但是蔡秘書發覺有異,我對被告說你可以拿身上的錶 去典當後,不是可以買機票,被告隨即離去等語(見警卷2 第21頁至第22頁);97年4 月1 日於偵查中證稱:如同警詢 中所述等語(見偵卷2 第67頁);證人辛○○98年4 月1 日 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3 月17日下午1 時許,接獲以來電未 顯示之電話號碼撥打縣長黃仲生所專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並說他是天仁集團李瑞河總裁秘書,而將上開電話轉由 縣長接聽,他說因有位在大陸經營之友人回到臺灣遇有困難 ,希望縣長幫忙;因該人以來電未顯示之電話號碼向縣長借 錢,我有提醒縣長可能是來詐騙之人;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 許,我、林亦利及縣長回去台中縣政府縣長辦公室,由我與
林亦利與被告交談,被告先秀出名片並拿出身分證,稱自己 非詐騙集團成員,再供以係因其妻捐款民進黨5,000 萬元, 自大陸返回台灣接受特偵組調查,帳戶均遭凍結,已經沒有 錢回大陸,被告之意思要我們借9,000 元給被告買機票回大 陸處理公司事務,並強調他不是沒有錢,是大企業家秀出一 張票面金額6,000 萬元、王雪紅簽名之支票,我請被告提供 護照,被告無法提出本人之護照,此時,林亦利對被告說你 身上的鑽戒、手錶拿去典當,事情即可解決,被告隨即離開 等語(見偵卷2 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 3 月17日下午1 時許,我有接到以來電未顯示之電話號碼之 電話,並說他是天仁集團李瑞河總裁秘書要找縣長,我交由 縣長接聽,他說因其友在臺灣遇有困難,希望縣長幫助他; 嗣我們回到縣長辦公室,被告已在該處等候,由我、林亦利 與被告接洽,被告先出示名片,再拿出身分證,並說因其妻 捐款給陳水扁,自大陸返回台灣即接受調查局調查,且帳戶 被凍結,現金已花用完畢,致其無法返回大陸處理事務云云 ,希望我們借9,000 元至10,000元,給他買機票,他要證明 不是沒有錢,並拿出「王雪紅」所簽發之6,000 萬元之支票 給我們看,要我們相信他借他錢;在還沒有進辦公室前,因 被告前以來電未顯示之電話號碼借錢,心理已覺得怪怪,並 告知縣長說可能是詐騙集團的人,且在會談過程中,一開始 心理就質疑,因此,不敢交付現金給被告。而被告所提供之 護照並非本人,當時被告手上戴有手錶、鑽戒,隨扈就說你 身上的東西可以典當,他說他一時忘記他身上有這些東西可 以處理,後來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90 頁) 。依上開證人辛○○、林亦利所證,互核大致相符。而證人 辛○○、林亦利僅係因被告前往臺中縣政府縣長辦公室借錢 ,偶然與被告碰面,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仇怨,則證人辛 ○○、林亦利既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 ,理應知悉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證人辛 ○○、林亦利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 以誣陷被告入罪之理。
②、參以被告98年3 月23日警詢中供稱:我於98年3 月17日下午 1 時14分54秒,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34 號便利商店前, 以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撥打臺中縣縣長黃仲生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自稱為天仁集團李瑞河總裁秘書, 要請縣長幫忙1 位要回大陸之人;我曾向蔡秘書表示因贊助 陳水扁,故返國接受特偵組調查,以致缺盤纏;我曾持面額 6,000 萬元、「王雪紅」所簽發之支票向縣長借錢,欲返回 大陸等語(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98年3 月23日偵查中
供稱:我於97年3 月17日下午4 時許,前往台中縣政府,曾 將身分證、名片及票據號碼XC0000000 號、「王雪紅」所簽 發之支票給林亦利看等語(見偵卷2 第12頁);98年3 月23 日本院羈押庭供稱:我於98年3 月17日下午到台中縣縣長的 辦公室,有帶身分證、駕照、名片及票據號碼XC0000000 號 之支票給蔡秘書看,要借9,000 元,因為我急要過去大陸等 語(見本院98年度聲羈卷64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 背面),足徵證人辛○○、林亦利上開證述內容要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⑵、彰化縣政府縣長辦公室部分
查證人甲○○98年5 月1 日偵查中證稱:被告98年3 月19日 前,曾撥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說是中國頂新集團總經理 之朋友,因其友戊○○遇有困難回到臺灣,希望我們協助; 在被告前來彰化縣政府前1 日,撥打我的手機,並稱因政治 現金案電話被監聽,不方便留下電話;被告98年3 月19日至 彰化縣政府3 樓找我時,出示名片並拿出身分證給我看,且 從皮包取出票面金額9,000 萬元、發票人為王雪紅之支票給 我看,說他要回大陸沒有機票錢,要向我借錢,我說被告是 副總裁,怎會沒有機票錢,且是以中國頂新集團總經理之朋 友,為何找我們借錢。嗣後我入內接電話後,被告就離開; 我看到該支票就認為被告是騙徒等語(見偵卷2 第31頁至第 32頁);98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曾於98年3 月 19日前某日,以來電未顯示之電話號碼,撥打我的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跟我說他是魏總經理的朋友,有事情請 縣長協助處理;被告來縣長室時,我與他會談時,被告拿身 分證、名片及票面金額9,000 萬元、發票人為王雪紅之支票 給我看,向我借7,000 元或9,000 元;當時我認為他是要向 我詐騙,因為被告在來之前,已查證過魏總經理沒有這個人 ,且被告之穿著不像大企業的朋友,嗣我去接電話後,被告 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252 頁背面)。而證 人甲○○僅係因被告前往彰化縣政府縣長辦公室借錢,偶然 與被告碰面,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仇怨,則證人甲○○利 既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理應知悉倘 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證人甲○○當無甘受 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入罪之理。 佐以被告98年8 月12日本院自承:我於98年3 月19日有撥打 電話給卓伯源的秘書甲○○;有向甲○○借9,000 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72頁),足徵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要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至於本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曾證述: 被告曾取出票面金額6,000 萬元、發票人為王雪紅之支票(
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251 頁背面) ,顯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詞部分不一致,然依證人甲○○偵查 中證稱:我只確定票面金額9,000 萬元、發票人為王雪紅之 支票,其他不確定等語(見偵卷2 第32頁),且本件證人甲 ○○於本院證述時,已距案發時間相隔近9 月餘,反觀其於 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近1 月餘,記憶鮮明,與事 實較為相近,應以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 併此敘明。
⑶、綜上,被告於98年3 月17日前往臺中縣政府縣長辦公室,向 證人辛○○行使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及同年3 月19日 前往彰化縣政府縣長辦公室,向證人甲○○行使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支票,其目的係要向證人辛○○及甲○○借錢,俾 購買機票,則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目的,顯在供行 使之用,殆無疑義。
4、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均供稱前往臺中縣政府 縣長辦公室時曾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等語,而於 本院審理中,先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承認云 云(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嗣改稱:我向證人辛○○借9, 000 元時,沒有拿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前 後供述不一。參以被告98年10月14日本院供稱:之前在本院 羈押庭雖曾承認曾持支票給辛○○看,但羈押之後,我女兒 寄信給我,說偽造有價證券是很重的罪,我不知道法律的利 害關係,法官問我時我都說有,但是其實沒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142 頁),故被告顯屬事後面對重罪,始翻異前詞,是 被告所述,已難憑信。
⑵、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意圖供行使之 用」,係指意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券使用之情形(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3286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未經麥 肯特國際貿易行及「王雪紅」之授權或同意,盜用上開所竊 得之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章及偽簽「王雪紅」之名字,於附 表二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位上,並填載金額、發票日期,形 式上已完成發票之行為,使該支票具有流通性有價證券之外 觀,顯然被告主觀上有把該支票當成可以圖利之有價值之物 。且被告曾於98年3 月17日前往臺中縣政府縣長辦公室,為 了向證人辛○○借款購買機票,行使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 票,及98年3 月19日前往彰化縣政府縣長辦公室,為了向證 人甲○○借款購買機票,行使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支票,顯 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將該本票當作真券而加以使用之意圖,因 此,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 紙當時,確實具備行使
之意圖,灼然至明。參以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且亦自承在 經商,對於支票具有資金流通之功能,已有認識,殊難想像 填寫支票本身對其有何樂趣可言。佐以支票上所填載字跡工 整,更可推知被告主觀上勢必將之當作具有價值之物,而有 意將之供作行使之用,否則豈會慎重填寫攜帶在身,前往臺 中縣政府縣長辦公室及彰化縣政府縣長辦公室,是其保留並 填載支票係基於使用之意圖彰彰甚明。況且,填寫支票本身 並無任何樂趣可言,只為好玩即填載支票,與常情有違,故 被告辯稱:我僅係好玩,而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放 在雲林縣莿桐鄉○○路2 號之書櫃中,沒有對外行使,主觀 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5、至於麥肯特國際貿易行留存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 0 號支票帳戶上之印鑑印文分別為「麥肯特國際貿易行」、 「丙○○」,與附表二所示支票2 紙之發票人名義不符合, 然按冒用他人名義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又刑法第 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查被告明知未經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及「 王雪紅」之授權或同意,係以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及「王雪紅 」之名義為發票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 紙,其既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