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地 號337、337-3號土地,業於民國92年07月16日(起訴書誤載 為12日)經本院裁判分割予原共有人丙○○及王輝良(已歿 ),現為告訴人丙○○、甲○○(即王輝良之子)所有之土 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07月29日上午08時許 ,僱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駕駛挖土機,將告訴人 丙○○及甲○○所有上開地號土地之土方(長約40公尺、寬 約11公尺、深度約0.5 公尺)挖取至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土庫 鎮○○段地號337-4 號土地上堆置整平而竊取得逞。嗣因告 訴人丙○○及甲○○訴請警方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程序方面:
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 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被訴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 ,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先予敘 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公訴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 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認作為證據尚屬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三、實體方面: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甚明。復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又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有竊取他人動產之 客觀事實外,並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要 素為其構成要件。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⑵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之證述;⑶告訴代理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⑷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98年10月26日雲警偵字第0980013253號函及所附之現場勘查 紀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⑹告訴代理人乙○○提出之現場照片2 張、警卷所附現場照片12張;⑺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6 號民 事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於98年07月29 日上午08時許,僱用他人駕駛挖土機,將告訴人丙○○、告 訴人甲○○之父親王輝良名下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地號 337、337-3號土地,挖取長約40公尺、寬約11公尺、深度約 0.5公尺之土方至其所有坐落同地段之地號337-4號鄰地土地 上堆置整平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僱 用挖土機挖土的那塊土地以前是我的,我於40幾年前有買土 方填在上面,所挖取的土方是我以前所填的土方等語。其辯 護人則辯稱:系爭土地在法院裁判分割後,雙方當事人都沒 有聲請點交執行,所以還是依照原來使用方式使用,被告使 用該地,並無占有移轉的問題;且被告挖取的土地,是40餘
年前買回來填的,所以其僱請他人將該土方挖取堆置於其所 有之相鄰土地上,並無不法所有的意圖等語。
㈢經查:
⒈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地號337、337-3號土地,已於92年 07月16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6 號民事判決裁判分割 後,分別分配予告訴人丙○○、告訴人甲○○之父王輝良, 而王輝良已於98年04月27日死亡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 警詢及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且為 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王輝良所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地號337號)、地籍圖謄本、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判 決各1份在卷可參,自堪予認定。
⒉又被告於98年07月29日上午08時許,僱用證人戊○○駕駛挖 土機,將告訴人丙○○、王輝良所有坐落雲林縣土庫鎮○○ 段地號337、337-3號土地,挖取長約40公尺、寬約11公尺、 深度約0.5公尺之土方至其所有坐落同地段之地號337-4號土 地上堆置整平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如上,核與告訴人丙○ ○於警詢、告訴代理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政府98年09月14日現場勘查紀錄 1份、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偵卷第12頁) 等附卷可稽,亦可予認定。是被告確有僱請他人挖取告訴人 丙○○及王輝良之繼承人甲○○所有上開土地之土方長約40 公尺、寬約11公尺、深度約0.5 公尺,惟本案應審究者係被 告之僱工挖取土方行為,是否為「竊取」行為?於主觀上是 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被告僱請證人戊○○挖取土方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固 坐落告訴人丙○○、王輝良名下之雲林縣土庫鎮○○段地號 337、337-3號土地上,惟該系爭土地原係由被告所占有耕作 ,迄至98年5、6月間,始返還交付告訴人丙○○、甲○○等 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據告訴人甲○○於檢察 官偵訊時證述:本來依法院的判決,被告有一部分的土地應 於93年就給我們,但她一直到98年5、6月間,才把應該分給 我們的土地還給我們,她將土地給我們時,因她的地土比我 們的高,就將她要割給我們的土地的土挖走等語(見偵卷第 7 頁),及告訴代理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為什 麼丁○○要挖上開地號土地的土方?)那時她都不願意還我 們,之後我爸爸及被告都有申請鑑界,之後被告才願意把土 地分割出來,她將本來應還給我們的土地上面的土挖走,挖 到她自己的地上等語(見偵卷第8 頁),堪可認定。又系爭
土地原較北面相鄰大荖段337、337-3地號部分土地之高度為 高,且其間原有用水泥樁、水泥板做為擋土牆區隔,以避免 系爭土地之土方崩塌北面鄰地等情,亦據本院於98年12月17 日勘驗現場時,經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確認無誤,有本院該日 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高度何以較北 面相鄰大荖段337、337-3地號部分土地為高一情,供稱係因 其於40餘年前購買土方所回填,就此事實,告訴人均稱:並 不知情,當時被告說她有填土,是有比較高,想說是有填, 但到底有沒有填土,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勘驗現 場筆錄),公訴人亦未提出反證,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認定 原則,被告上開曾購買土方填入系爭土地之說法應可採信。 ⒋告訴人甲○○之弟王文志於本院98年12月17日勘驗現場時陳 稱:當時協調被告交還該系爭土地時,被告及其女兒、甲○ ○、王文志、乙○○均有在場,當時被告有說土地要還,而 土地上面的土暫放著,等她另一農地收成後再移走,告訴人 方面當時的想法是只要把地要回來就好,所以沒有反對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於事前即已告知告訴人甲○ ○、告訴代理人乙○○等人,日後會將該系爭土地上的土方 移走,而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乙○○等人既無反對, 已難認被告所為挖取系爭土地上土方之行為構成「竊取」。 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叫我去她住的那塊 地的北方挖土,她叫我挖的那塊地原來是她的,原本落差比 較大,她說原來她填的,因為土地被分割,她要拿土回來, 叫我挖到跟第一區一樣高,第一區就是北面靠近西面鐵皮屋 那區,叫我挖較平均,跟第一區土地平高,我挖的那塊地跟 北面的地有用水泥板擋住,靠近第一區那邊有用石頭砌起來 ,有無水泥板忘記了,我應該沒有挖到比最後那塊水泥板還 低,因我挖了後,被告還有叫工人挖、清起來水泥板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5頁),益證被告當時僱請證人戊○○ 挖掘系爭土地的土方,確是要將其所曾填入之土方取回。而 被告於40餘年前將土方填入系爭土地,固因附合而成為該系 爭土地之一部分,然被告為鄉下老婦,年近80歲,並沒有讀 過書,也不識字,對此附合之法律效果顯然不知,則其僱請 證人戊○○駕駛挖土機,將其所曾填入之土方挖取後置於其 所有之相鄰土地(即大荖段337-4 地號)堆置整平,只是為 了取回「自己所有」之土方,於主觀上要難謂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僱請證人戊○○駕駛挖土機 挖取系爭土地之土方後,雖有部分土地低於北面相鄰之大荖 段地號337、337-3號部分土地,然證人戊○○已證述:被告 叫我挖到跟第一區即北面靠近鐵皮屋旁那區一樣高等語,而
依警方及告訴代理人乙○○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 頁上方、偵卷第12頁照片),該系爭土地靠近被告住家邊部 分土地即無挖取土方之情形,而該部分土地亦與證人戊○○ 所稱之第一區土地高度相當,足認被告並無明顯超挖系爭土 地之情形;且因告訴人等人均不知被告當初所填入之土方數 量為何,公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明顯超挖之情形, 自難認被告有超挖系爭土地而竊取土方之行為,是亦難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經本院調查 證據結果,被告固有僱請他人駕駛挖土機挖取系爭土地之土 方情形,惟尚難認被告之行為係「竊取」行為,亦不足以使 本院形成被告於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心 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並無竊盜犯行,可以採信。本件 純屬民事糾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此外,並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上開 法條及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