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451號
ULDM,98,易,451,201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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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乙○○係夫妻,被告丁○ ○為告訴人戊○○就讀國立屏東農業專科學校時之學弟,其 與被告乙○○明知依農藥管理法規定,農藥販賣業者,應置 專任管理人員,並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營業。因被告丁○○、被告乙 ○○均不符合取得專任管理人之資格,無法取得農藥販賣執 照,其2 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利用其等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之告訴人戊○○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民國90年1 月30日換領,下稱90年換領之國民 身分證)、國立中興大學土壤學研究所興碩字第001370號 碩士學位證書(下稱舊碩士學位證書),據以填寫農藥販賣 業者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佯裝已徵得告訴人戊○○同意擔 任專任管理人,而於95年4 月1 日某時,持向位於雲林縣斗 六市○○路○ 段515 號之雲林縣政府農業處,向不知情之成 年公務員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申請書,並提出上開告訴人戊 ○○之90年換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舊碩士學位證書等文件 ,使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四、管理人姓名:劉有詳( 「祥」字誤載為「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即農藥販賣業執照紀錄,並據以核發農藥販字第05 83號雲林縣農藥販賣業執照(下稱本件農藥販賣業執照)予 被告乙○○丁○○共同經營之杏豐農藥肥料資材行(下稱 杏豐農藥行),足以生損害於相關機構核發農藥販賣許可證 及對於農藥販售管制之正確性。嗣被告乙○○丁○○即據 此開設杏豐農藥行,而行使不實之本件農藥販賣業執照。因 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 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 告訴人之指證、被告2 人於95年4 月1 日、98年4 月15日提 出申請之農藥販賣業者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及相關申請用證 明文件、以劉有詳(應係「祥」字之誤載)為管理人之雲林 縣農藥販賣業執照各1 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乙○○固均坦承於95年4 月1 日,有由被 告乙○○持告訴人戊○○90年1 月30日換領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興碩字第00137 號碩士學位證書(即舊碩士學位證書 ),並於95年4 月1 日、95年4 月15日分別填寫「農藥販賣 業者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各1 紙,向雲林縣政府農業處申 請農藥販賣業執照,雲林縣政府並於95年4 月24日據以核發 「農藥販字第0583號雲林縣農藥販賣執照」(即本件農藥販 賣業執照)等情。惟皆堅決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犯行。被告丁○○乙○○均辯稱:當初有徵得告訴人 同意出任杏豐農藥行之專任管理人,告訴人並提供上開90年 換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舊碩士學位證書等資料,供被告乙 ○○持以向雲林縣政府農業處申請核發本件農藥販賣業執照 等語。
五、辯護人並為被告丁○○乙○○辯護:
㈠我國取得農藥管理人員資格並非稀有資源,只要與農藥有 關之人取得農藥管理人員資格證書並不困難。被告丁○○乙○○於95年4 月1 日前皆已取得農藥管理人員資格, 無須盜用告訴人證書。
㈡告訴人因與被告丁○○商談合作新設農藥行之事宜,始將 其90年換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舊碩士學位證書正本、永 錩農藥行大、小章及告訴人私章一併交付被告丁○○。 ㈢告訴人雖稱因送被告書桌,將碩士學位證書遺留桌內,然 其自95年下半年開始不斷謀職,早應索回,參酌證人丙○ ○、甲○○確認杏豐農藥行內掛有告訴人之畢業證書、執



照及招牌上的學歷說明,告訴人又常出入杏豐農藥行,衡 情不可能不知道自己任杏豐農藥行之專任管理人。六、經查:
㈠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補、換領紀錄為:⒈90年1 月30日: 換領;⒉92年8 月4 日:補領(下稱92年補領之國民身分 證);⒊95年6 月8 日:換領(下稱95年換領之國民身分 證)。告訴人之碩士學位證書補發紀錄為:94年10月14日 申請補發:(94)興碩證000000000 號碩士學位證書(下稱 新碩士學位證書)。被告丁○○乙○○共同合意,由被 告乙○○於95年4 月1 日持告訴人之90年換發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舊碩士學位證書,於95年4 月1 日、95年4 月15 日分別填寫「農藥販賣業者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各1 紙 ,向雲林縣政府農業處申請農藥販賣業執照,雲林縣政府 並於95年4 月24日據以核發本件農藥販賣業執照(上載: 四. 管理人姓名:「劉有詳」)等情,業據被告丁○○乙○○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雲林縣政府98年5 月14日府農務字第0980502341號函暨檢附相關申請資料、 新碩士學位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98年度他字第352 號卷<下稱他卷>第10至26頁、第64頁、本院卷第23頁) ,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被告丁○○乙○○於95年4 月1 日申請核發農藥 販賣業執照前,均已取得農藥管理人員資格,似無盜用告 訴人證書、資格之必要:
⒈按「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並應向當地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 始得營業。」農藥管理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農藥管理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管理人員資格,指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一、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經中央主管機 關主辦之農藥從業人員資格訓練合格。…五、大專校院 相關科系所畢業。」農藥管理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 第1 款、第5 款亦有明文。上開所謂「大專校院相關科 系所畢業」,係指「大學農學院或農業專科學校各科系 」,此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79年12月11日七十九農 糧字第9155790A號函公告在案(98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 <下稱偵卷>第32頁)。另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 法於97年4 月10日公布施行,該辦法第17條第1 項亦規 定:「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農藥從業人員資格訓練合格 證書者,或本辦法施行前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登記有案之現職農藥管理人員,得於本辦法施行日起



2 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農藥管 理人員證書:一、農藥從業人員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但 以現職農藥管理人員申請換發者,得以經加蓋店章之農 藥販賣業執照影本代替…。」
⒉經查,本件被告丁○○係國立屏東農業專科學校(國立 屏東技術學院前身,現改制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畢業 ,依農藥管理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於81年6 月取得農藥管理人員資格證書。被告乙○○則 係依農藥管理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為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經中央主管機關主辦之農藥從業 人員資格訓練合格,於89年4 月取得農藥販賣從業人員 訓練合格證書。並分別於98年5 月25日及98年2 月5 日 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動植物防 疫檢疫局),申請換發農藥管理人員證書等情,有動植 物防疫檢疫局98年10月5 日防檢三字第0980160987號函 暨檢附之被告丁○○國立屏東技術學院專字第007007 號畢業證書影本、被告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藥 訓字第7124號農藥販賣從業人員訓練合格證書影本各1 紙、及被告丁○○所提出之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8)農藥 管證字第B04674號農藥管理人員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37、55、56、58、59頁)。因此,被告丁○ ○、乙○○於95年4 月1 日持告訴人上開證件前往雲林 縣政府辦理農藥販賣業執照前,被告2 人早已取得農藥 管理人員資格等情,足堪認定。則被告2 人有無盜用告 訴人證書、農藥管理人員資格,用以申請辦理農藥販賣 業執照之必要,誠屬可疑。
㈢又,告訴人確實有以杏豐農藥行之專任管理人自居,並執 行相關之職務:
⒈告訴人曾多次出入杏豐農藥行,發現杏豐農藥行所懸掛 之農藥販賣業執照上所載之管理人姓名為「劉有詳」, 並有懸掛告訴人之舊碩士學位證書,告訴人亦曾以杏豐 農藥行之管理人身分,參加由雲林縣植物保護商同業公 會於97年11月21日所舉辦之97年度第二梯次講習會等情 ,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他卷第42頁、偵卷第8 頁、本 院卷第118 頁、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正面),並有 本件農藥販賣業執照影本1 紙、雲林縣政府98年12月2 日府農務字第0980156269號函暨檢送之簽到簿影本1 份 、本院98年1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及雲林縣植物保 護商業同業公會秘書廖本仁98年12月21日傳真1 紙在卷 可按(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簽到簿影



本外放【第80頁為告訴人簽名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94年7 月中到 96年7 月間,都有到杏豐農藥行,平均約3 個月見到告 訴人1 次。當時我去買農藥,告訴人來杏豐農藥行,有 時會一起聊天,有時告訴人會教我如何用農藥噴灑橘子 才長的漂亮。我不知道告訴人在杏豐農藥行擔任何職務 ,我以為他是外務的,是來與被告丁○○做生意的(本 院卷第122 、123 頁)。查證人丙○○係向被告2 人購 買農藥之農友,與告訴人原無任何怨隙,和被告2 人間 亦無特殊親誼,且所言非全屬有利於被告2 人之陳述, 故其應無偏頗被告2 人之必要,且其證詞復受刑事具結 刑責之擔保,衡情斷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 設詞構陷告訴人或坦護被告2 人之可能及必要,故證人 丙○○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
⒊杏豐農藥行大門附近懸掛貼有告訴人相片之證書: ⑴證人丙○○證稱:杏豐農藥行大門門斗旁左側上方或 右側上方,有懸掛貼有告訴人照片之彩色證書,我站 在約離門1 、2 公尺處,自我的手到懸掛照片處之距 離約170 公分,買完農藥轉身要出大門抬頭就可以看 到上開證書。大門兩側分別懸掛貼有告訴人照片及其 他人照片之證書。(你看到的證書有這麼大張嗎?〔 提示他字卷第63頁〕)更大張。(你看到的照片,有 比上面那張證書的照片還大張嗎?)有,看起來比較 大張等語(本院卷第122 至125 頁)。證人即杏豐農 藥行前職員甲○○亦證稱:杏豐農藥行入口處玻璃門 上有懸掛告訴人畢業證書、鉅興農場證照及杏豐農藥 行農藥販賣執照,畢業證書上貼有告訴人照片,鉅興 農場證照貼的是被告丁○○父親之照片。(戊○○掛 在你們門口的畢業證書是什麼學歷證書?)我沒有注 意那麼多。(你說有掛戊○○畢業證書,是這張嗎? 〔提示他卷第54頁,即舊碩士學位證書〕)是。(請 問上面有照片嗎?)沒有。(為何說畢業證書上有照 片?)我看到的畢業證書上有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2 5 頁反面、第126 頁、第128 頁正面、反面)。查證 人甲○○經當庭閱覽告訴人之舊碩士學位證書後,仍 證稱其所看到的畢業證書上貼有告訴人之相片等語, 且所稱本件農藥販賣業執照上所載之管理人姓名為: 「『戊○○』,劉是劉備的『劉』,有是有沒有的『 有』,祥是祥瑞的『祥』」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



,與本件農藥販賣業執照實際所載之管理人姓名為「 劉有詳」不同,更顯見其所稱並未注意杏豐農藥行所 懸掛之告訴人畢業證書係何種學位證書等語,應可採 信。
⑵參以告訴人之學位證書,依卷內資料所示,計有:① 舊碩士學位證書(82年6 月核發)、②新碩士學位證 書(94年10月14日換發)、③舊學士學位證書(82年 6 月核發)、④新學士學位證書(94年10月14日換發 )及⑤國立屏東農業專科學校畢業證書(79年6 月核 發,下稱專科畢業證書),有各該影本在卷可按(他 卷第23、62、64、65頁、偵卷第10頁),其中專科畢 業證書上尚貼有告訴人相片,顯見告訴人之學位證書 並非均未貼有告訴人相片。本件告訴人之舊碩士學位 證書上雖未貼有告訴人相片,但尚不足以遽認杏豐農 藥行所懸掛之告訴人相關證照或其他學位證書中均未 貼有告訴人相片。因此,綜合證人丙○○、甲○○上 開證言勾勒以觀,證人丙○○、甲○○所證述懸掛於 杏豐農藥行大門附近貼有告訴人照片之證書,確有可 能,自難僅因告訴人之舊碩士學位證書未貼有告訴人 之照片,即認證人丙○○、甲○○之證述不可採信。 ⒋證人甲○○證稱:我任職期間,告訴人戊○○都會跟杏 豐農藥行買農藥,白天也有看過他。杏豐農藥行招牌「 中興大學碩士權威」指的是戊○○,因為戊○○曾跟我 提過這個招牌是從雲林縣古坑鄉舊店面拆下來,招牌上 的名字是他,因為上面是掛戊○○的名字。(你說因為 他是掛戊○○的名字,這是你自己的猜測,還是戊○○ 有說那是他的名字?)他有講說那是掛他的名字。(他 是指招牌上是掛他的名字,還是管理人掛他的名字?) 他是說招牌上是掛他的名字,他有說那是掛他的名號。 (是掛戊○○學歷還是名字?)上面有名字。(這是你 們店裡的招牌,上面有沒名字嗎?〔提示本院卷第49頁 ,即杏豐農藥行招牌影本〕)沒有。(為何你一直說招 牌上有名字?)他是講說權威是掛他。(招牌上沒有戊 ○○的名字?)我是想說畢業證書是他的名字。(他有 指著他的畢業證書跟你說這是掛他的名字?)因為畢業 證書上有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26 至128 頁)。查杏豐 農藥行之招牌上印有「中興大學碩士權威」,有上開招 牌照片及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照片外 放),且杏豐農藥行大門附近懸掛貼有告訴人照片之證 書,亦業如前述,因此,證人甲○○證稱告訴人有向伊



提及杏豐農藥行招牌上之「名字」、「名號」、「權威 」,應為相同之意,即證人甲○○主觀上認為,杏豐農 藥行招牌上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僅因杏豐農藥行 店內所懸掛之其他證書上有告訴人姓名,且告訴人亦曾 向其提及招牌上之人係告訴人本人,證人甲○○方誤認 杏豐農藥行招牌上印有告訴人戊○○之姓名。
⒌綜合上情以觀,縱告訴人所稱其於發現杏豐農藥行農藥 販賣業執照上所載管理人姓名「劉有詳」時,曾向被告 表示若係告訴人之姓名,請被告務必告知等語為真,惟 告訴人亦於偵訊中陳稱:「我有問他為何掛我的碩士學 位證書,他說要讓客人知道有一位國立大學碩士生在他 們店裡服務,籍此宣傳。」等語,並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就想,反正我欠他人情,用我的名字他比較好 拉客戶。」等語明確(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118 頁) ,顯見告訴人當時對於擔任杏豐農藥行之專任管理人, 並非如其事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稱完全不知 情。再參以告訴人既曾多次出入杏豐農藥行,發現杏豐 農藥行所懸掛之農藥販賣業執照上所載之管理人姓名為 「劉有詳」,並懸掛其舊碩士學位證書,告訴人知悉上 情仍未要求被告2 人將懸掛之舊碩士學位證書取下歸還 ,更在杏豐農藥行指導證人即農友丙○○如何噴灑農藥 ,並向證人甲○○表示杏豐農藥行招牌所指之人為告訴 人本人,復於97年11月21日,以杏豐農藥行之管理人身 分參與教育講習會等情,均在在顯示告訴人確實有以杏 豐農藥行之專任管理人自居,並執行相關之職務。 ㈣又,被告2 人所持有之90年換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舊碩 士學位證書係告訴人所交付:
⒈告訴人所經營之永錩農藥肥料行,經臺中縣政府於88年 9 月15日核發中縣農藥販字第880001號台中縣農藥販賣 業執照,倉儲地點嘉義縣竹崎鄉沙坑村7 鄰水坑46之1 號,係由被告丁○○所提供,永錩農藥肥料行並於94年 4 月4 日申請歇業,告訴人曾交付「永錩農藥肥料行」 印章1 個、「戊○○」印章2 個、蓋有永錩農藥肥料行 店章之收據1 本予被告丁○○收執。告訴人並於97年8 月間,託被告丁○○代為辦理申請專任管理人相關事項 ,並交付告訴人之95年換領之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新 碩士學位證書、相片予被告丁○○收執等情,除據告訴 人供述在卷外(他卷第42頁、偵卷第6 、7 頁、本院卷 第29、120 頁),亦有臺中縣政府98年10月13日府農務 字第0980314846號函暨檢附臺中縣政府94年4 月18日公



告、永錩農藥肥料行94年4 月4 日農藥販賣業者變更登 記事項申請書(下稱永錩申請書)、農藥販賣業執照各 1 紙及「永錩農藥肥料行」印章1 個、「戊○○」印章 2 個、蓋有永錩農藥肥料行店章之收據1 本、被告丁○ ○庭呈之95年換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可稽(本院卷第63 至66頁、第139 頁,印章及收據外放),自堪信為真實 。足見告訴人與被告2 人之交情匪淺,被告丁○○始會 提供上開嘉義縣地址作為告訴人所經營之永錩農藥肥料 行倉儲使用,且告訴人方會交付上開物品、證件予被告 丁○○收執。
⒉又永錩申請書上所蓋之永錩農藥肥料行之負責人印章為 圓形印章,此有上開永錩申請書1 紙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65頁),而被告提出之告訴人戊○○印章2 個均為方 形印章,兩者明顯不同,因此,告訴人所稱伊交付予被 告收執之印章並非永錩農藥肥料行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 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反面),應非無稽。查告訴人交付 上開「永錩農藥肥料行」印章1 個、「戊○○」印章2 個及蓋有永錩農藥肥料行店章之收據1 本予被告丁○○ 收執,目的在於幫助被告丁○○承攬生意,亦據告訴人 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9頁反面),然告訴人所交付之永 錩農藥肥料行負責人印章卻非真正,告訴人之動機是否 確如其所述,係單純為幫助被告2 人承攬生意,或尚有 其他目的,已非無疑。
⒊另被告2 人於95年4 月1 日申請辦理杏豐農藥行農藥販 賣業執照之證件資料,係告訴人之90年換發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及舊碩士學位證書,而告訴人於92年8 月4 日即 已補領國民身分證,並於94年10月14日申請補發新碩士 學位證書等情,均如前述。告訴人稱其於92年間遺失皮 包,置放於其內之國民身分證亦遺失(本院卷第117 頁 反面至第119 頁),並於92年8 月4 日補領國民身分證 ,則被告2 人最晚應於告訴人遺失90年換領之國民身分 證前,即已持有90年換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衡情,被 告2 人當時與告訴人交情相當友好,豈有可能在將近3 年前即已預先謀議,欲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請擔任專任 管理人,以申請本件農藥販賣業執照,而收執告訴人之 90年換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等待將近3 年後,再持 之申請本件農藥販賣業執照?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況本 件被告2 人持以申請辦理杏豐農藥行農藥販賣業執照之 證件資料,均於95年4 月1 日前即已補發新的國民身分 證及碩士學位證書,被告2 人所持者均為舊式已作廢之



國民身分證及舊碩士學位證書,此種情形實與告訴人以 幫助被告丁○○承攬生意為名,卻提供非永錩農藥肥料 行之負責人印章予被告2 人之情形相類似。因此,告訴 人雖一再指稱伊並未將上開90年換領之國民身分證及舊 碩士學位證書交付予被告2 人,並同意被告2 人以其名 義向雲林縣政府申請任杏豐農藥行之專任管理人云云實 難採信。
㈤再參以告訴人就何時知悉其為杏豐農藥行之專任管理人乙 情,先於警詢陳稱:我於97年間前往杏豐農藥行時,發現 杏豐農藥行內之農藥販賣業執照上管理人姓名為「劉有詳 」。我於97年8 月中旬自中國海南回臺後,被告丁○○向 我稱農藥管理法已修法,只要替我蓋杏豐農藥行店章即可 申請,不用再花錢上課,問我是否要申請,我答稱無農藥 販賣業執照怎可申請農藥管理人員證書。後來因我想開農 藥店,在97年年底向雲林縣政府農業處承辦人張先生詢問 後,才發現被告2 人自95年4 月1 日起盜用我的名義申請 登記為杏豐農藥行之專任管理人云云(他卷第42頁)。嗣 於偵訊中陳稱:我於97年年底到雲林縣政府看申請新的農 藥管理人員證書時,看到原有申請資料,才知道被告2 人 利用我的舊碩士學位證書申請專任管理人的證件云云(偵 卷第6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7年11月、12月時, 去縣政府農業局看當時申請文件,才知道我被冒名任杏豐 農藥行的專任管理人云云(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查告 訴人何時知悉其擔任杏豐農藥行之專任管理人乙情,並非 一般日常生活發生之瑣碎小事,而係與告訴人切身有相當 關連之事項,告訴人就此事理當知之甚詳,而無記憶錯漏 之可能,然告訴人於本院向雲林縣政府調取97年度農藥販 賣業者教育講習會相關資料前(該資料於98年12月3 日到 院),均一再陳稱伊係前往雲林縣政府查看資料時,方知 悉伊擔任杏豐農藥行之專任管理人云云,而經98年12月22 日審判長訊問:「是否曾以杏豐農藥行專任管理人身分開 會」後,告訴人方改稱伊至上課現場,才知道擔任杏豐農 藥行之專任管理人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 ),顯見告訴人在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一再迴避 提及其曾以杏豐農藥行之專任管理人出席教育講習會,並 就何時知悉其為杏豐農藥行之專任管理人乙情,前後證述 不一,其證言已有明顯瑕疵,不足採信。
㈥因此,被告2 人既無冒用告訴人名義以擔任專任管理人之 動機,告訴人復以杏豐農藥行之專任管理人身分自居,並 執行相關之職務,更可見被告丁○○所稱,上開90年換領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舊碩士學位證書係告訴人於94年間經 營永錩農藥肥料行失敗,持上開證件要與被告丁○○一同 開店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反面),應可採信。至於,檢察 官起訴所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及被告2 人所持有之國 民身分證及碩士學位證書均係已廢棄之證件等,均難使本 院遽認被告2 人係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擔任專任管理人。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證據之證明力,尚未達於使本 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而形成被告2 人必然 有罪之心證,基於首開說明及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 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此外,告訴人戊○○明知被告2 人所持有之90年換領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及舊碩士學位證書係告訴人所交付,並同意擔任 專任管理人,由被告2 人申請核發本件農藥販賣業執照,已 據本院詳敘在前,其虛構不實經過,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本件告訴,嗣更於本院98年12月22日審理時具結後 ,為不實之證述,此部分是否涉有誣告或偽證之嫌疑,俟本 案確定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項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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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