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8
年度虎交簡字第4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 日第1 審判決(聲請案
號:98年度調偵字第30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 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 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之「林鴻濱」應更正為「乙○○」 ,及犯罪事實欄第11行之「撞上路邊之護欄」更正為「撞上 內側路肩之護欄」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乙○○ 達成和解,並於98年10月2 日依和解筆錄履行給付完畢,原 審未及審酌,且被告並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請求給予緩 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 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 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罪 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無犯 罪前科紀錄,素行狀況良好,並其過失肇事情節、告訴人受 傷情形,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依和解筆錄履行給付 ,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 適。被告既非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其提起上訴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 紙附卷可憑,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與 告訴人和解並獲得諒解,由其以新臺幣18萬元賠償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有彰化銀行98年10月2 日匯款回條聯 、車險已決賠案查詢、及本院98年12月1 日電話記錄表及98 年10月28日刑事撤回狀(原審已於98年11月2 日宣示判決, 告訴人上開撤回狀於98年11月6 日始寄達本院,無從撤回告 訴)各1 紙在卷可按,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所為上開刑之宣告 ,已足策其自新,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其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 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