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8年度,539號
MLDV,98,繼,539,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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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539號
聲 明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98年9 月2 日死 亡,其為被繼承人之父,即第2 順位繼承人,其不欲繼承被 繼承人之遺產,爰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父,而被繼承 人於98年9 月2 日死亡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可稽。又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第415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後 查知,被繼承人之第1 順位繼承人謝祥尹謝祥夫於該拋棄 繼承權事件中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聲明人其等業已拋棄繼承之 事實,經聲明人於98年9 月25日收受該通知,此有台北世貿 郵局第329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附上開卷可稽。是聲明人自98 年9 月25日起即知悉其為得繼承之事實,其如欲拋棄繼承者 ,依首開規定,其應於3 個月內,即98年12月25日以前向法 院聲明拋棄。惟聲明人係於98年12月2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此有加蓋本院98年12月28日收狀章之民事拋棄繼承狀 可稽。是聲明人於98年9 月25日即知悉其得繼承,然卻遲至 98 年12 月2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已逾3 個月之法 定期限,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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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