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甲○○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5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 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 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債清條例)第3 條、第8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 、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高中職學歷,以開貨車維生, 收入並不充裕,民國95年4 月間與債權銀行協商時,心想銀 行提供較優惠之還款條件(利率驟減至零),故未仔細衡量 抗告人收支狀況,在思慮不周下,匆促與銀行達成每月償還 新臺幣(下同)18,001元之協議,惟衡諸抗告人每月收入及 家庭開銷,已無法維持最低之基本生活,且前述償還款項, 不少亦係借貸而來,以債償債,苦不堪言,原裁定意旨未考 量當初協商之背景及抗告人入不敷出之情事,而為抗告人不 利之認定,容有違誤。另抗告人有未成年子女3 名(分別係 82 年 次、85年次、89年次)、配偶陳秋華及母親詹春玉等 人均仰賴抗告人扶養,而配偶陳秋華僅高中肄業,並無特殊 專長,近五年來並無工作,欠缺扶養能力,在家帶小孩,讓 抗告人無後顧之憂,且縱抗告人配偶尋獲工作而分擔家計, 然幼子仍另覓保姆而增加看顧費用,故原裁定認抗告人未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者,容有誤會。再者 ,抗告人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尚有4 萬餘元之收入,
協商成立後物價持續高漲,景氣低迷,且屋漏偏逢連夜雨, 抗告人在95年10月份因車禍導致右腳傷,無法繼續使用右腳 踩離合器而正常工作,故95年11月僅領約1 萬餘元收入,95 年12 月 薪水更在萬元以下,96年元月份抗告人不得已因傷 離開華美運輸公司,而至福春通運公司上班,每月薪水僅3 萬1 千餘元,更是入不敷出,至原審裁定引用大千醫院回函 ,認抗告人無長期休養必要,惟大千醫院僅對通案非就抗告 人個案作說明,實則抗告人於受傷後,已不能正常出車,月 薪大幅減少,期間將近1 年,從而,抗告人確實係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末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汽車旅館等 消費,認定抗告人有奢侈浪費而駁回更生之聲請,亦有誤會 ,蓋有無奢侈浪費,並非准駁更生之考量因素,而係法院認 可更生方案之因素;且是否構成奢侈性消費,應考量消費頻 率、金額、購買商品種類與抗告人當時身分地位等因素,不 得一概而論,原裁定所認汽車旅館消費、電訊公司等消費, 均係現今社會生活所必要,消費金額亦不高,發生時間點均 在協商成立前幾年,要非協商成立之後,且抗告人於毀諾後 無力繳納房貸,故出售自用住宅,以償還彰銀房貸及富邦銀 行卡債,足見抗告人確有還款誠意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 廢棄。㈡請求准予更生。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於本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4 月間與債權銀 行就無擔保債務總額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8,001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見原審卷第35-36 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抗告人欲聲請更生,依 本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之規定,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抗告人就「有不可歸責 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固主張:「於協商成立 當時,抗告人尚有4 萬餘元之收入,然95年10 月 份抗告 人因車禍導致右腳傷,無法繼續使用右腳踩離合器而正常 工作,致95年11月僅領約1 萬餘元收入,95年12 月 薪水 更在萬元以下,96年元月不得已因傷離開華美運輸公司, 而至福春通運公司上班,每月薪水僅3 萬1 千餘元,更是 入不敷出」等語,並提出其郵局存褶明細、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見原審卷第28-33 、37頁)為證;惟本院就「 抗告人95年間每月薪資所得為何?」部分,依職權函詢華 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及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 簡稱華保公司、福春公司),而該公司回覆本院內容係: 抗告人於95年1 月至8 月任職於華保公司,薪資收入共46
0,050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7,506元【計算式:460,05 0 元÷8 月=57,5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95年 11月至96年9 月則任職於福春公司,其中95年11月及12月 薪資分別為30,100元及47,935元,此分別有華保公司98年 12月29日98保字第41號及福春公司98年12月11日證明書附 卷可憑。由此足認,抗告意旨所述因腳傷因素,致95年11 月僅領1 萬餘元、95年12月收入更在萬元以下,入不敷出 ,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毀諾云云 ,顯不可採。
(二)再者,本院就抗告人病情部分,再函詢大千綜合醫院,該 醫院98年11月16日回函稱:「本院於98年5 月26日發文字 號千醫字第98050058號函中所回覆的說明,是針對若是一 般人傷及足部挫傷後的合理恢復天數(因為抗告人當時並 無繼續在本院追蹤複診,所以醫師無法評估正確的恢復天 數)。」等語,有該醫院98年11月16日(98)千醫字第98 110040號函在卷可稽,則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引用大千綜 合醫院98年5 月26日千醫字第98050058號回函,係對通案 而非抗告人個案病情作說明,故不得逕以此認抗告人無長 期休養必要等語,固非無據。惟依抗告人所提之大千綜合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7頁)所示,抗告人係 於95年10月26日因「右腳跟併腳掌挫傷」至大千綜合醫院 門診,倘抗告人傷勢較一般足部挫傷嚴重,則何以抗告人 於95年11月及12月,仍分別有30,100元及47,935元之薪資 收入?更何況,倘確如抗告人所述,其傷勢嚴重需長期休 養,衡諸常情,抗告人必定多次往返大千綜合醫院或其他 醫療院所看診或復健,惟抗告人對此僅於98年9 月17日陳 報狀補稱:「除大千醫院外,聲請人出院後,曾至苗栗( 北苗)某國術館進行復健」云云,並未具體指述該國術館 名稱或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供本院查明是否屬實,則綜 合上情研判,堪認抗告人所稱於95年10月間因右腳挫傷致 收入銳減而毀諾等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三)次查,依抗告人98年8 月31日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聲請狀所載,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21,450元 、房租12,000元、瓦斯費3,000 元、自來水費3,000 元、 電費3,000 元、電信費用1,250 元、健保費4, 000元)共 計47,700元,惟債務人所扣除之日常必要費用支出數額, 應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而非繼續維持債務 人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參以內政部98年度臺灣省 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829 元,而該最低生 活費用係內政部以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又抗告人戶籍在苗栗縣苗栗 市,故原裁定以9,829 元為基準計算抗告人個人每月支出 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應屬公允。另查,抗告人與其配偶 雖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然渠等分別已年滿16歲、13歲及 9 歲,均已達就學年齡,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 第9 、10頁),自無需抗告人配偶放棄就業而隨恃在側; 又抗告人配偶為64年4 月4 日生,現年34歲,正值青壯年 ,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31年 ,蓋社會上仍存有許多行業毋須申報綜合所得稅,故單憑 抗告人配偶所得資料實難認其確無扶養能力,且抗告人復 始終未能就其配偶有何特殊事由致無扶養能力部分,予以 釋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配偶有扶養 能力,應與抗告人平均負擔3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部 分,並無不合理之處。
(四)末查,依抗告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7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見原審卷第12、30頁 ),本件抗告人96年平均每月所得41,020元、97年平均每 月所得50,300元,以此收入再扣除前開所述之抗告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及負擔其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14,743元【計算式:9,829 元×3 人÷2 (與配偶共同負 擔)=14 ,74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母扶 養費4,915 元【計算式:9,829 元÷2 (與胞弟共同負擔 )=4,915 】,抗告人於96年間每月仍有11,533元、97年 間每月仍有20,813元可供支配。另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亦表示,於抗告人毀諾後,曾多次試圖與抗告人 協商,並提供120 期、零利率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但 抗告人拒絕,有該銀行98年4 月28日台新債協98法字第11 0284號函及函附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02- 113頁)。倘 若抗告人接受以120 期、零利率之方案清償,以其聲請更 生時陳報之債務總金額1,151,770 元計算,每月僅需給付 9,598 元【計算式:1,151, 770元÷120 期=9,598 元】 ,顯低於抗告人前開扣除必要費用後可支配之餘額。從而 ,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亦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95年4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就 其每月應支付之各項費用,自行評估可履行後,始與台新銀 行達成每月還款18,001元之協議,且亦履行至95年11月共繳 款7 期(見原審卷第102 頁),惟其事後未依約還款而毀諾 ,亦查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抗告人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債清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 國 鎮
法 官 黃 怡 玲
法 官 游 欣 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宏 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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