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58號
MLDV,98,司聲,58,2010011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私立建臺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返 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聲字第37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 97 年 度執字第12597 號執行事件中就坐落苗栗縣福麗段第 995 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補字第630 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2,869 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7 年度存字第70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在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 復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聲字第372 號民事 裁定、本院97年存字第705 號提存書既國庫存款收款書、本 院98年度苗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民事聲請撤回狀、南苗郵 局第283 、297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相對人乙○○之戶籍謄 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明屬實 。次查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明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