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6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之「嗣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 年」更正記載為「嗣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15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 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檢察官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自用小貨車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 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269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10鄰砂崙湖92
號(另案在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至96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8月、10月、10月、10月確 定,嗣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7年10月30日 假釋出監,並於9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8年11 月23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嘉新里第九停車場 (嘉新街96號對面),以自備鑰匙撬開甲○○使用之車號6H -9487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導致車門鑰匙孔遭破壞,並入 內啟動電門著手竊取該車,然因無法發動而不遂。嗣於同日 1時30分許,經嘉盛、嘉新聯合守望相助隊隊員孫少泉查覺 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乙○○前揭竊盜等犯嫌已堪認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兼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孫少泉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頁22)。
(五)現場及扣案鑰匙照片共6張(偵卷頁23-25)。(六)扣案鑰匙1支。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及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竊盜未遂罪論處。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被告既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求刑:請審酌被告已多次犯竊盜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
刑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溫 育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