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6228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通 譯 顏子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偽造「郭俊君」國民身分證壹張、「郭俊君」全民健康保險 卡壹張、「郭俊君」印章壹顆、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徵 資料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位內偽造「郭俊君」之姓名壹枚 、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因積欠地下錢莊新台幣(下同)1 萬元,無力償還 ,竟與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龍」之成年地下錢莊人員 ,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公印文、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其照片交予「阿 龍」男子,並約定申辦1 個金融帳戶成功,即可將其欠款 扣除。綽號「阿龍」之男子,即於民國98年11月16日下午 6 時許,偕同甲○○至位在臺中市○○路與山西路口某間 照相館照相後,由「阿龍」持甲○○之相片,在某不詳處 所,將相片影像檔用機器掃描,複印在含有偽造內政部公 印文在內,登載「郭俊君」年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上,而偽造完成「郭俊君」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另偽刻「郭俊君」之印章1 顆,足生損害於郭俊君。 綽號「阿龍」男子,再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中市 ○○路某處,將上開偽造「郭俊君」之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印章,交給甲○○收執,以便甲○○持向金融業者申 辦詐騙金融帳戶使用。甲○○旋於同年月17日下午1 時許 ,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前往苗栗 縣苗栗市○○路510 號台灣銀行苗栗分行辦理開戶,並在 該銀行「聯徵資料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內,偽簽「 郭俊君」之姓名1 枚,偽造完成「郭俊君」名義之「聯徵
資料同意書」,再連同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一併交給該行行員李念芸審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 俊君」及台灣銀行對於存款帳戶開戶與管理、戶政機關對 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健保卡核 發與管理之正確性。該銀行行員李念芸核對身分證件時, 利用專門辨識身分證真偽之紫光燈儀器照射,發覺身分證 正面內政部部徽有切斷痕跡不完整,身分證背面蝴蝶圖像 有重疊痕跡,研判該等證件係偽造,立即向主管報告,而 甲○○也警覺被識破,詐騙帳戶未得手前,遂匆忙離開,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據報後,於同日下 午1 時20分許,在台灣銀行苗栗分行後面巷子,逮捕甲○ ○,並扣得上開偽造之「郭俊君」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 卡1 張、印章1 顆及開戶用之新台幣千元紙鈔1 張等物。(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四、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 而言。經查,新式國民身分證以紙卡為主體,外層以透明 防偽膠膜完全護貝,護貝後尺寸為85.7mm54mm(符合國 際標準ID─1 規格,與信用卡大小相同,紙卡大小:79.7 mm48mm);顏色以淺紫、淺咖啡漸層隔色為主,男女不 分顏色,搭配國旗、內政部印信及套色網紋等圖案;背面 設計主題為蘭花浮雕圖案。身分證從紙卡、印刷及防偽膠 膜等方面規劃設計,計有水印、窗式微小字安全線、雷射 穿孔圖案、壓凸觸摸圖形、透明視覺變化裝置、折光變色 油墨等顯性或隱性防偽設計。本案被告甲○○偽造郭俊君 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在最上方「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欄 位上,既印有偽造之「內政部印」紅色印文1 枚,顯然其 已構成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二)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 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 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 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偽造上開身分證同時偽造「內政部印」之 公印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8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罪,應論以較重之偽造公印文 罪,不另論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戶籍法第75條
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 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 分證亦同」。該法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 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 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具有特別法之關係,是戶籍法第 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與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乃 法規競合,應從重者即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處斷。又戶籍法上揭規定與刑法第218 條規定則為想像競 合關係,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主刑輕重標準之比較規定, 刑法第218 條較戶籍法第75條為重,應從重之刑法第218 條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三)被告甲○○行使偽造身分證部分,應依較重之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論處;又冒名偽造開戶資料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名 申辦帳戶資料未得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健保卡部分,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按被告甲○○ 行使偽造健保卡,及欲對台灣銀行人員詐騙帳戶之犯罪事 實,既已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顯然已經起訴,惟 檢察官於所犯法條欄內,漏列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顯然係起訴書之漏引,本院自應予以補 充記載。
(四)被告甲○○基於單一冒名申辦帳戶之犯意,於同一地點, 同時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開戶資 料給台灣銀行行員,藉以供詐騙帳戶之用,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 印文及詐欺取財未遂等4 罪名,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按偽造公印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定 本刑,雖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被 害對象尚包括臺灣銀行,涵蓋範圍較廣,犯罪情節顯然較 偽造公印文為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